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廖惠子
視同上訴人 鄧和
李桂梅
鄧心玫
鄧娜娜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洪百其
被 上訴 人 鄧茵娜
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
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1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四百七十四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五百分之一二一)上如附圖所示A、B、C、D、E、F(面積各如附圖所示)增建部分准予併同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及建物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被上訴人三分之一、視同上訴人鄧和三分之一、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李桂梅、鄧心玫、鄧娜娜各十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視同上訴人鄧和負擔三分之一、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李桂梅、鄧心玫、鄧娜娜各負擔十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 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 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 參照)。本件共同訴訟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鄧美琪對於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嗣因其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於廖惠子, 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 月9日裁定准予由廖惠子承當訴訟,見 本院卷一第7 頁、第135至136頁),係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 人鄧和、李桂梅、鄧心玫(中文姓名鄧心玫,外文別名LILY ,見本院卷二第25至26頁,下同)、鄧娜娜之行為,依前開
規定,其效力及於該共同訴訟人鄧和、李桂梅、鄧心玫、鄧 娜娜,自應列共同訴訟人鄧和、李桂梅、鄧心玫、鄧娜娜為 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鄧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對視同上訴人鄧和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再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 訴人於原審請求分割之共有物,係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474 平方公尺, 所有權應有部分500 分之121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 222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 弄000 號,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建物),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可證(原審卷一第5 頁、第9 至11頁)。然系爭建物一層側 面、前後方及屋頂突出層暨屋頂突出層頂,分別有如附圖A 、B、C、D、E、F所示增建之雨棚、建物外推等部分, 此節業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102 年12月6 日北市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土地複 丈成果圖可稽(原審卷二第24至25頁、第39至40頁)。嗣被 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就上開增建部分,併同與系爭土地及建物 為變價分割,而聲明:「如後附圖所示A至F增建部分,應 併同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系爭土地及建物予以變賣,所得 價金按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鄧和各3 分之1 ,上訴人及視 同上訴人李桂梅、鄧莉莉、鄧娜娜各12分之1 之比例分配」 (本院卷一第164 頁、第178 頁反面)。核其訴訟標的不變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上 開追加(擴張)之訴合於法律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兩造所分別共有 ,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鄧和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3 分之1 ,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李桂梅、鄧心玫、鄧娜娜則各為12分 之1 。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無因使用目的或約定不能分割之情 形,且兩造即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因無法達成 分割協議,為此起訴求為裁判分割。又系爭建物為獨立建物 ,僅為一戶,倘採原物分割,恐將有損系爭建物之完整性, 破壞原建物結構及使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無法 發揮經濟上利用價值,故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應採變價分割 ,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適當。為此本於 所有權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及建物等情。爰 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准予變賣 ,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廖惠子則以:系爭建物係地上四層(包括一、二、夾 層及頂樓、頂樓增建物),出入口僅有一處,但共有人全體 計有兩造共六人,難以垂直分割為各共有人獨立所有,又被 上訴人長居國外,另其他共有人亦未反對系爭土地及建物由 單一共有人分配取得,考量系爭建物老舊,拍賣不易,近來 房市交易量衰退,房價下跌之情,是應由上訴人單獨取得系 爭土地及建物,並參考鄰近地區實價登錄行情,以每坪高於 實際成交價之新臺幣(下同)32萬元為基礎,按系爭建物面 積60.34 坪計算後,由上訴人以1,930 萬元房地價格按各共 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資為抗辯。 ㈡視同上訴人李桂梅、鄧心玫、鄧娜娜則陳述略以:同意採系 爭土地及建物連同附圖所示A至F增建部分為變價分割之方 式等語。
㈢視同上訴人鄧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及建物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兩 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及建物分歸上訴 人廖惠子取得;上訴人廖惠子則依房地價格1,930 萬元按各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補償其他共有人。視同上訴人李桂梅、 鄧心玫及鄧娜娜則聲明:同意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另追加聲明:如後附圖所示A至F增建部分 ,應併同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系爭土地及建物予以變賣, 所得價金按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鄧和各3 分之1 ,上訴人 及視同上訴人李桂梅、鄧心玫、鄧娜娜各12分之1 之比例分 配。上訴人廖惠子就被上訴人追加部分,答辯聲明:請求就 上開追加部分併同分歸上訴人取得,由其按各共有人應有部 分比例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視同上訴人李桂梅、鄧心玫、 鄧娜娜則同意被上訴人訴之追加。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兩造所分別共有,被上訴人 及視同上訴人鄧和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3 分之1 ,上訴人及 視同上訴人李桂梅、鄧心玫、鄧娜娜則各為12分之1 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一第9 至11 頁),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 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24 條第1 項及第2 項亦有明定。查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兩造 所共有,既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事,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 分割之共識(本院卷一第178 至179 頁),則被上訴人依上 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以消滅兩造間共有關係,於法即無不合 。且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 金,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僅需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或多數共 有人之利益等,兼顧公平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1756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之住家,建物所有權登記之主建物 部分各為一層(面積70.71 平方公尺)、二層(面積70.71 平方公尺)、夾層(面積22.48 平方公尺)及附屬建物陽台 12.81 平方公尺、平台9.84平方公尺暨屋頂突出物12.91 平 方公尺,屋內格局為三房兩廳兩衛浴一廚房,且僅在一層部 分有一個獨立出入大門,屋內亦僅有一座樓梯通往各樓層, 在使用及構造上無法區隔獨立使用之空間,此節業經原審至 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二 第24至25頁、卷一第11頁),並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103 年2 月5 日北市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建 物測量成果圖、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足資參佐(原審卷二第 97至102 頁)。次查,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範圍外,嗣有再 增建三、四層(即頂樓增建),增建之三、四層部分須經由 前開樓梯、一層大門出入,並無獨立出入口;另一層側面、 前後方,亦有增建之雨棚、建物外推等部分,該等雨棚、建 物外推範圍係作為遮雨棚及與原建物登記之面積合併使用, 共計面積80.55 平方公尺,全棟由被上訴人出租他人使用等 情,亦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102 年12月6 日北市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土地複 丈成果圖可稽(原審卷二第24至25頁、第39至40頁)。足徵 ,系爭建物(含上開增建部分)現作一般住宅使用,屋內結 構上無法區隔其中任何一部分做為獨立使用,若採原物分割
,則兩造各自可取得之面積過小,且不利於各自日常生活之 使用及經濟利用價值,是原物分割之方案顯有困難,亦為兩 造所不同意採行(原審卷第121 頁、第135 至136 頁及本院 卷一第178 頁反面至第179 頁)。
㈡上訴人主張:應由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建物及後附圖所示 A至F增建部分,伊再以1,930 萬元房地價格,按各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補償其他共有人云云(本院卷二第51頁反面) ,且提出實價登錄土地建物買賣交易明細為佐(本院卷一第 159 至163 頁)。查系爭建物及附圖所示A至F增建部分於 103 年6 月20日當時之合理市場交易價值,經原審囑託鑑定 評估為2,945 萬3,273 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外放 證物);又視同上訴人李桂梅、鄧心玫、鄧娜娜及被上訴人 均同意採變價分割方案,且兩造對於將系爭建物(含增建部 分)及土地全部分配與上訴人之金錢補償數額計算標準,究 應採上訴人主張之1,930 萬元或上開鑑定所得價格2,945 萬 3,273 元乙節,亦未能達成共識(本院卷一第169 頁反面) 。此外,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及土地應以原物分配於己方之 主張,復未能舉證證明具有較高之利益及經濟效益等事實。 綜此,本院在斟酌上述系爭建物及土地之依存型態、建物建 築結構及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形後, 認為系爭建物及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一併變賣後之價金按 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即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鄧和各3 分 之1 ,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李桂梅、鄧心玫、鄧娜娜各12分 之1 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較為適當。
㈢又如前述,後附圖所示A至F增建部分為一層側面及後方之 建物外推、屋頂突出層及突出層頂雨棚所增建之雨棚、前後 方雨棚等部分,核係常助系爭建物之效用,無使用上獨立性 ,而已附合於系爭建物或為附屬物,應併由兩造按原應有部 分比例所共有,則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就後附圖所示A至F 之增建部分併為變價分割之請求,合於民法第823 條規定。 至原審共同被告鄧美琪雖抗辯:系爭建物及土地原為訴外人 鄧威所遺留,經其母即訴外人劉秀英自行出資81萬8,901 元 ,將前方花園改成停車駁坎,並於四層頂樓加蓋增建物,此 部分增建屬劉秀英所有,變價價款應扣除81萬8,901 元後, 再將餘款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鄧美琪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為真 實。況查,系爭建物前方停車駁坎係附著於系爭土地,應屬 系爭土地之一部分;至其所稱三、四層等頂樓加蓋增建物, 亦無獨立出入口,而以同一樓梯與系爭建物連通,常助系爭 建物之效用,業如前述,非屬獨立不動產,而屬系爭建物之
附屬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 號判決參照),自應 與系爭建物及土地併同分割。是鄧美琪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又本院已認定系爭建物及土地應予變價分割,則就後附圖 所示A至F增建部分之分割方式,當亦併採以變價之方法為 之,是被上訴人追加請求將後附圖所示A至F增建部分併同 系爭建物及土地予以變賣,按前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價金,自屬允當,應可採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起訴請求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予以 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准被上訴人變價分割之請求,核無違誤,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被上訴人追加請求就後附圖所示A至F增建部分併同 系爭土地及建物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 分配之,亦為有理由,併予准許。另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 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 有據,然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其等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 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