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4年度,1484號
TPHV,104,上,1484,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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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484號
上 訴 人 興聖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宏璋
訴訟代理人 李鳴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書妏律師
被 上訴人 賴志明即翔禾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正欣律師
      劉蕙瑜律師
      許仁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37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先後於民國99年10月21日及100年11月18日,分別簽訂 「中鋼W11三、四階鐵礦料倉增設機械及鋼構製裝工程及設 備部品安裝工程」(下稱A工程)之買賣合約書(編號:JAT 930427A,下稱A契約)及「機械及鋼構製裝及部品安裝工程 」(下稱B工程)之買賣合約書(編號:JAT930427D,下稱B 契約),由伊承攬A工程及B工程(以下合稱系爭工程)。系 爭工程係由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分包予 中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機公司),中機公司分包予 上訴人,上訴人再分包予伊。因上訴人提供之設計圖於功能 強度內容有誤,致伊完竣之A工程無法驗收,中鋼公司遂要 求上訴人變更設計圖。經上訴人於102年3月間至8月間變更 設計圖,額外追加工作項目,伊於102年3月間至8月間陸續 完成追加工作後,於103年8月經中鋼公司驗收;B工程則於1 03年7月間經中鋼公司驗收。上訴人尚有下列工程款未付: ⑴A契約未付工程款146萬258元(未稅):A工程已完工驗收 ,上訴人僅給付A工程款2,916萬3,119元(未稅),尚有 146萬258元(未稅)未付。
⑵被扣工程款11萬376元(未稅):上訴人於履約期間,多 次追加A契約所無之工作,復於自行製作之「現場修改, 追加,圖面重量計算總表」中,逕自扣除數量2,044公斤 ,以A契約「中鋼W11三、四階鐵礦料倉增設及流程改造工 程標單」(下稱A契約工程標單)項次16「其他雜項機械



及鋼構」單價54元/公斤計算,上訴人剋扣金額為11萬376 元(2,044公斤x54元/公斤=11萬376元)。 ⑶現場修改追加工程款154萬9,570元(未稅):依上訴人所 製作「現場修改追加資料」,本項追加材料費30萬2,310 元、2萬1,600元及4萬4,660元,人工費118萬1,000元,合 計154萬9,570元(30萬2,310元+2萬1,600元+4萬4,660元 +118萬1,000元=154萬9,570元)。 ⑷追加欄杆工程款15萬6,000元(未稅):依上訴人所製作 「追加欄杆資料」,追加工作之材料數量為2,480公斤, 膨脹螺絲數量為160支,分別以單價50元/公斤、200元/支 計算,合計費用為15萬6,000元(2,480公斤x50元/公斤+1 60支x200元/支=15萬6,000元)。 ⑸追加點工費25萬7,000元(未稅):上訴人指示伊施作追 加工程,伊僱用工人施作致生點工人力費用,依A契約第 16條第19項所定點工單價,上訴人應給付點工費25萬7,00 0元(未稅)。
⑹追加配管製裝工程款25萬2,000元(即C契約)(未稅): 上訴人出具工程發包單及設計圖指示伊施作本項追加工程 ,金額為90萬元(未稅)。上訴人僅給付64萬8,000元( 未稅),尚欠25萬2,000元(未稅)。
⑺A契約短少工程款1萬4,491元(未稅):A契約工程標單項 次24「既有鋼構、設備拆除及修改」價額為150萬元(未 稅),上訴人於「包商重量結算簽核表」僅計算148萬5,5 09元(未稅),短少1萬4,491元(未稅)。 ⑻B契約未付工程款92萬1,760元(未稅)部分:B工程約定 總價921萬7,600元(未稅),業已完工驗收,上訴人僅給 付829萬5,840元,尚欠92萬1,760元(未稅)未付。 ⑼上開各項上訴人應付金額合計為472萬1,455元(未稅), 加計5%營業稅23萬6,073元(472萬1,455元x5%=23萬6,07 3元),為495萬7,528元,如附表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合計(項次壹)(項次一+項次二)」欄所示。 伊就上開A契約未付工程款、追加配管製裝工程款、B契約工 程款、A契約短少工程款部分,依兩造間契約關係;其餘工 程款部分,依民法第509條、第491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 、第227條及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㈡聲明:
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95萬7,528元,及其中470萬6,964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萬4,491元自103年11 月28日起,其餘23萬6,073元自104年7月16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抗辯:
㈠關於工程款部分:
⑴A契約未付工程款:就A契約未付工程款為146萬258元(未 稅),伊無意見。
⑵被扣工程款:被上訴人所提出「現場修改,追加,圖面重 量計算總表」下方之記載,與伊於103年8月20日提出之工 程結算通知書附件二「現場修改,追加,圖面重量計算總 表」不同,後者就A契約之「現場修改追加工程款」及「 追加欄杆工程款」等追加金額為69萬6,176元,並非被上 訴人所指剋扣款項明細,被上訴人不得為此項請求。 ⑶現場修改追加工程款、追加欄杆工程款、追加點工費:因 A工程施工進行中,被上訴人多次提出追加工程申請,兩 造為避免太多追加減之價格爭議,於100年8月25日簽立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以總價90萬元作為爾後現 場所有修改之計價方式,不再追加其他費用,被上訴人不 得另請求現場修改追加工程款、追加欄杆工程款及追加點 工費。另依A契約議價紀錄第2條第3項第8款約定:「如圖 面修改變更,單項(單次)修改金額在5萬元(含)內, 不得追加」,亦即如符合上開約定之情形,被上訴人不得 辦理追加款項。且依A契約第6條約定,請款文件須附發票 、回郵信封、進度表及保固書,若有遺漏,依A契約第5條 第3項約定,由被上訴人自負責任,伊不負遲延給付責任 。被上訴人並未依約交付請款文件(即統一發票),伊之 給付條件尚未成就。
⑷追加配管製裝工程款(C契約):伊不爭執本項未付款為2 5萬2,000元(未稅)。
⑸A契約短少工程款:依A契約議價紀錄第1條所載,第二次 減價為4,750萬元,手寫記載「項次13、20、21不含材料 供應及製作,價格可再減NT$6,953,000(未稅),總價為 NT$40,546,700(未稅)」,A契約總金額為4,054萬6,70 0元(未稅)。另A契約工程標單所載合計金額為4,751萬4 ,491元,手寫「議價金額NT$47,500,000(未稅)」,該 金額即為第二次減價之金額,二者相差有減價差價1萬4,4 91元(4,751萬4,491元-4,750萬元=1萬4,491元)。再依 包商重量結算簽核表所載,項次1至22項採實作實算,項 次23至25採一式統包計價,故將減價差價1萬4,491元列入 第24項為扣減,該1萬4,491元兩造議價過程由被上訴人同 意扣減,僅未將金額列在項次內,最後結算時始列於包商 重量結算簽核表項次第24項內,伊並未短算1萬4,491元。



⑹B契約未付工程款:伊不爭執B契約未付工程款為92萬1,76 0元(未稅)。
⑺營業稅: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伊統一發票,伊尚無給付該 營業稅款之義務。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營業稅,然因 被上訴人並未開立統一發票,尚不須申報營業稅,即無遲 延利息損失。
㈡若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有理由,伊以下列逾期違約金及代墊 款債權,與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互為抵銷:
⑴A契約逾期違約金612萬4,676元:A契約第3條約定之交貨 日期(即完工日期)為101年12月30日,被上訴人於103年 6月18日完工,逾期535日。依A契約第12條第2款約定,每 逾期一日扣罰訂購總價千分之三違約金;逾期30日後,每 逾期一日扣罰訂購總價千分之五違約金。同條第5款前段 約定,逾期罰款金額,以訂購金額之20%為最高限額。A契 約結算總價3,062萬3,377元,逾期違約金為8,008萬8,265 元,已逾總價之20%即612萬4,676元(3,062萬3,377元×2 0%=612萬4,676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伊A契約逾期違約 金612萬4,676元。
⑵B契約逾期違約金184萬3,520元:B契約第3條約定之完工 日期為101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18日完工, 逾期534日。依B契約第12條第2款約定,每逾期一日扣罰 訂購總價千分之三違約金;逾期30日後,每逾期一日扣罰 訂購總價千分之五違約金。同條第5款前段約定,逾期罰 款總金額以訂購金額20%為最高限額。B契約結算總價為92 1萬7,600元,逾期534日違約金為2,359萬7,062元,已逾 總價20%即184萬3,520元(921萬7,600元×20%=184萬3,5 20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伊B契約逾期違約金184萬3,520 元。
⑶代墊款188萬3,255元:A契約工程期間,伊代被上訴人僱 工代為施作等墊付款項計188萬3,255元,如附表三「上訴 人抗辯」欄所示。伊已於103年8月20日提出工程結算通知 書,另於104年2月6日交付被上訴人扣款明細。爰依A契約 第16條第4項、第21項、第17條第9項、A契約工程標單項 次24、B契約議價紀錄3.⑵(a)附件一等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負擔代墊金額188萬3,255元。
㈢答辯聲明:
⑴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4萬4,880元(即A契約未 付工程款146萬258元+現場修改追加工程款124萬9,382元+



追加欄杆工程款15萬6,000元+追加點工費25萬7,000元+追 加配管製裝工程款25萬2,000元+B契約未付工程款92萬1,76 0元+營業稅21萬4,820元(429萬6,400元x5%=21萬4,820元 )-上訴人得以抵銷之6萬6,340元=444萬4,880元),及其 中330萬8,300元自103年11月4日起,其中92萬1,760元自103 年11月29日起,其餘21萬4,820元自104年7月16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包括附表一項次2未稅之11 萬376元、項次3未稅之人工費30萬188元及項次7未稅之1萬4 ,491元等請求經原審駁回,暨原審准予抵銷之代墊款6萬6,3 40元〉,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再贅述)。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補稱:㈠系爭協議書係就A 契約可能再次發生之A工程追加、修改款項一併依系爭協議 書內容計價,倘嗣後有個案追加未按系爭協議書所載之情形 給付,亦僅為伊給予之優惠或迫於施工進度而為同意以其他 方式計價,未可認系爭協議書所載之給付標準已合意變更。 ㈡A契約工程標單項次16記載「製作:42元/公斤」、「安裝 +配合試車:12元/公斤」,即包含製作、人工費、材料費 及安裝、試車費用,均以每公斤54元計價,實作實算,則「 現場修改追加工程款」應以此為計算標準(包含人工費)。 縱依被上訴人所提現場修改追加資料計算,人工費用未經兩 造合意,即應回歸103年8月20日製作之工程結算通知書附件 二所載單價計算(均已含人工費),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人 工費用。㈢A4款項膨脹螺絲係屬安裝施作五金零件,依A契 約發包說明第6條第3項規定屬安裝商負責,不得另行請求。 縱認膨脹螺絲應另行計費,因就該材料未另行合意約定,應 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供料每公斤54元計算。㈣被上訴人未依系 爭協議書約定出工施作,伊製作之點工單僅供紀錄,難認被 上訴人得按A契約計算點工費用。㈤A1、A3、A4、A5、B、C 款項遲延利息,均應自被上訴人完備請款程序由伊收受送達 翌日起算云云外,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審卷㈡第5頁、本院卷第51頁背面-52 頁):
㈠兩造於99年10月21日簽訂A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A 工程,約定合約總金額為4,054萬6,700元,於103年8月間經 中鋼公司驗收合格。經結算,依兩造簽認同意之「包商重量 結算簽核表」,被上訴人可得報酬為3,062萬3,377元,上訴 人自100年4月1日起至102年8月6日止已給付工程款2,916萬3



,119元,尚有工程尾款146萬258元未給付,有A契約(含工 程發包單、議價紀錄、工程標單)及統一發票可稽(原審卷 ㈠第14-50頁)。
㈡因上訴人追加原A契約範圍以外之工程,兩造另於100年11月 15日簽訂工程發包單(採購編號:269377,即C契約),設 備名稱為「管線費用(不含加壓設備)」,合約金額為90萬 元,被上訴人已完成工作並經驗收完畢,上訴人自100年12 月6日起至102年8月6日止共給付被上訴人64萬8,000元,尚 有25萬2,000元未給付,有工程發包單及設計圖可稽(原審 卷㈠第54、55頁)。
㈢兩造於100年11月18日簽訂B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 B工程,約定合約總金額為921萬7,600元,於103年7月間經 中鋼公司驗收合格,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829萬5,8 40元,尚有10%尾款92萬1,760元未給付,有B契約(含工程 發包單、議價紀錄)及統一發票可稽(原審卷㈠第65-85頁 )。
㈣對於A契約,兩造另於100年8月2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有系 爭協議書可稽(原審卷㈠第136頁)。
㈤上訴人於102年8月20日寄發工程結算通知書予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於103年8月25日收受,有工程結算通知書可稽(原審 卷㈠第133-135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有經扣除原審法院准許抵銷之6萬6,3 40元後如附表一第一審法院判斷欄所示合計共444萬4,880元 (含稅)之工程款未給付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 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㈠被上訴人請求A契約未付工程 款146萬258元、現場修改追加工程款124萬9,382元、追加欄 杆工程款15萬6,000元、追加點工費25萬7,000元、追加配管 製裝工程款25萬2,000元、B契約未付工程款92萬1,760元、 營業稅21萬4,8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㈡上訴人 以A契約逾期違約金612萬4,676元、B契約逾期違約金184萬3 ,520元、代墊款181萬6,915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請求A契約未付工程款146萬258元、現場修改追加 工程款124萬9,382元、追加欄杆工程款15萬6,000元、追加 點工費25萬7,000元、追加配管製裝工程款25萬2,000元、B 契約未付工程款92萬1,760元、營業稅21萬4,82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有無理由?
⑴A契約未付工程款146萬258元(A1)部分: A契約第5條約定:「付款辦法:1.90%月進度付款,乙方 (即被上訴人,下同)於當月25日前通知甲方(即上訴人



,下同)估驗進度,甲方於估驗確認合格之進度,並於隔 月25日前以30天期票方式支付。2.10%款項於業主(中鋼 )驗收合格後隔月25日以30天期票方式支付,乙方並應提 供一年保固書。3.乙方請款貨款應依照本合約規定之請款 文件,缺一不可,如有遺漏文件時而導致無法請得款項時 ,由乙方自負責任,甲方不負遲延給付責任」(原審卷㈠ 第14頁)。兩造均不爭執A工程業於103年8月間經中鋼公 司驗收合格,則被上訴人得於隔月即103年9月25日,請求 上訴人給付A契約之尾款。而兩造均不爭執A契約未付工程 款為146萬258元(未稅),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本 項工程款146萬258元(未稅),洵屬有據。 ⑵現場修改追加工程款124萬9,382元(A3)部分: ①經查,兩造於100年8月2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記載「… 共同協議如下:W11三、四階鐵礦料倉增設流程改造一 案之所有配管製裝即翔禾之所有修改,自前一追加案線 槽路徑修改后,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願以新臺幣 玖拾萬元整承攬,現場之所有修改之計價方式,皆僅計 算新增由翔禾供應之料重以原合約之其他雜項機械及鋼 構之單價計價,不再另追加其他之費用;甲方(即上訴 人,下同)亦不得因配管數量及修改之數量不多而要求 乙方追減價格特立此協議書」(原審卷㈠第136頁)。 雖兩造就系爭協議書所指「現場之所有修改」之工程範 圍,解讀不一,其中證人即上訴人之專案經理陳明山證 稱:「協議書所謂『現場之所有修改之計價方式…』之 記載,是因為合約針對各個不同工項計價的單價都不一 樣,為了減少爭議,我們就約定計價的單價全部以『其 他雜項機械及鋼構』的單價來計算,不只是材料費,包 含製作、安裝、配合試車,所以沒有另外計算人工費用 的問題」等語(原審卷㈡第111頁背面);而被上訴人 賴志明則以證人身分證稱:「『現場之所有修改之計價 方式…』指的是配管的修改,還有因為做配管之前原工 程有一些修改的項目,非配管工程的修改並不包括在內 」等語(原審卷㈡第113頁)。惟參諸上訴人就被上訴 人提出之「現場修改追加資料」(原審卷㈠第52頁)所 列費用及數量,已自陳除人工費用項外,其餘均經兩造 確認同意(原審卷㈡第4頁);且由系爭協議書所載「 …甲方亦不得因配管數量及修改之數量不多而要求乙方 追減價格」,另上訴人亦自陳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 ,就被上訴人另行施作之「耐磨板製裝」、「現場修改 -現場搭架,鋪設黑紗網」、「振篩機週邊配件修改」



、「震動篩選機傳動軸更換」、「現場修改」、「現場 修改-C103輸送機修改追加」等工項,均非依系爭協議 書約定之單價即每公斤54元計價,並提出工程發包單為 證(原審卷㈡第262、264、266、269、271頁);及上 訴人自陳因被上訴人堅持報價另追加,否則不進場施作 ,上訴人始同意追加等語(原審卷㈢第4頁、第8頁背面 )等情,可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請求之本項工程款已同 意給付之部分,已有非以系爭協議書方式計價者。況縱 認本項追加工程款原屬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範圍,惟兩造 亦已在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合意變更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請求之現場修改追加工程款、 追加欄杆工程款及追加點工費,均不在系爭協議書所約 定範圍乙節,堪信屬實。上訴人抗辯為避免爭議,兩造 約定A工程日後之一切修改均以「其他雜項機械及鋼構 」之單價計價,不再另追加其他費用,上開各項屬系爭 協議書約定之範圍,被上訴人不得另為請求云云,核未 可取。
②上訴人既自承「現場修改追加資料」(原審卷㈠第52頁 )所列費用及數量,除人工費用外,均經兩造確認同意 ,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提出「現場修改追加資料」記 載之施作工項應屬真實,自得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第 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現場修改追加資料」所列工程 之費用。而被上訴人請求「現場修改追加資料」表列「 製作材料重量」之材料費「SS400」30萬2,310元、「Gr ating」2萬1,600元、「SAE1345」4萬4,660元,合計36 萬8,570元(30萬2,310元+2萬1,600元+4萬4,660元=36 萬8,570元),既為上訴人同意,堪認應經兩造確認而 屬可採。
③「現場修改追加資料」之「人工費用計算方式」欄記載 「金額(尚未討論)」,可見兩造就被上訴人主張之人 工費用118萬1,000元部分,尚未達成合意。查「現場修 改追加資料」記載被上訴人施作或安裝之材料重量為「 SS400」6,718公斤、「Grating」480公斤、「SAE1345 」770公斤、「設備安裝重量」1萬4,985公斤、「業主 供料」5萬448公斤,合計7萬3,401公斤(6,718公斤+48 0公斤+770公斤+1萬4,985公斤+5萬448公斤=7萬3,401 公斤)。參酌A契約工程標單項次16「其他雜項機械及 鋼構」之「安裝+配合試車」單價為12元/公斤,本項人 工費用金額應為88萬812元(12元/公斤x7萬3,401公斤 =88萬812元)。合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本項



工程款為124萬9,382元(36萬8,570元+88萬812元=12 4萬9,382元)(未稅)。
④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 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 ,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條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 於每期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 後始為給付者,係對既已發生之該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 定清償期限,非屬條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 0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於契約中約定,承攬 人請領估驗款或保留款或尾款時,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 交付特定請款文件以為核對,應僅係請款程序之約定, 亦非承攬人是否得請求工程款之條件。依A契約第5條: :「付款辦法:1.90%月進度付款,乙方於當月25日前 通知甲方估驗進度,甲方於估驗確認合格之進度,並於 隔月25日前以30天期票方式支付。2.10%款項於業主( 中鋼)驗收合格後隔月25日以30天期票方式支付,乙方 並應提供一年保固書。3.乙方請款貨款應依照本合約規 定之請款文件,缺一不可,如有遺漏文件時而導致無法 請得款項時,由乙方自負責任,甲方不負遲延給付責任 」及第6條:「請款文件:■發票…■回郵信封,■進 度表…■保固書…除上揭列示之文件外,甲方另得要求 乙方交付與本買賣合約有關之文件」約定(原審卷㈠第 14頁),被上訴人於施工過程中得請求上訴人按月估驗 計價給付估驗款;於工程經中鋼公司驗收合格後隔月25 日,請求上訴人給付10%尾款,此均係清償期限之約定 ,並非條件。至上訴人固得要求被上訴人於請領估驗款 或尾款時,檢附發票、回郵信封、進度表、保固書等文 件,然該等文件僅係辦理請款程序及上訴人得於斯時請 求被上訴人交付保固書之約定,亦非被上訴人得否請求 工程款之條件,縱被上訴人於請款時並未檢附上開文件 ,亦不得指工程款債權請求權條件未成就或清償期未屆 至而得拒絕付款。且依證人即上訴人之受僱人陳明山所 結證:「(問:你剛剛有說到業務包括付款的審核,這 個工程裡,實際付款流程為何?)唐偉力會先幫賴志明 作一些請款的文件,有進度表、重量計價數量金額統計 表,就只有這兩樣,但不會有發票,請他們做確認,確 認OK就會送到我這邊簽名,我再送到公司」等語(原審 卷㈡第111頁及背面),亦堪認上開A契約第5條及第6條 約定之請款文件,僅係供兩造確認上訴人應予計價付款



之數量及金額之用,被上訴人無庸於金額確認前即開立 統一發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抗辯依A契約第5條第3項 約定,被上訴人未開立統一發票,該工程款請款條件未 成就,上訴人無給付義務云云,並非可採。至A契約議 價紀錄第2條第3項第8款固約定:「如圖面修改變更, 單項(單次)修改金額在5萬元(含)內,不得追加」 (原審卷㈠第22頁),惟就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追加請求 ,上訴人已自陳上開「現場修改追加資料」所列費用及 數量,除人工費用外,其餘均經其確認同意,業如上述 ,上訴人援上開契約約定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追加, 自未足取。再者,被上訴人主張上開約定係就A契約工 程進度表(原審卷㈡第143-149頁)所列之項,而被上 訴人請求追加之單項均逾5萬元等情,除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外,並與其所提「現場修改追加資料」相符,益徵 亦無上開約定之適用,且不影響被上訴人之請求。 ⑶追加欄杆工程款15萬6,000元(A4)部分: ①上訴人並不爭執被上訴人已施作其所提出「追加欄杆資 料」(原審卷㈠第53頁)之工項數量,僅抗辯其已將上 開材料數量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納入上訴人寄送被上訴人 之工程結算通知書(原審卷㈠第133-135頁)第2頁「現 場修改,追加,圖面重量計算總表」計算(原審卷㈠第 190頁、卷㈡第38頁),堪認被上訴人已施作「追加欄 杆資料」所列工程,自得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及第505 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本項工程款。又「追加 欄杆資料」記載之材料重量為2,480公斤(1,115+690+5 72+103=2,480)(原審卷㈠第53頁),膨脹螺栓為160 支,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追加欄杆資料」可稽。而被上 訴人主張鋼材單價50元/公斤,尚低於上訴人於工程結 算通知書第2頁「現場修改,追加,圖面重量計算總表 」記載之單價54元/公斤(原審卷㈠第135頁),堪認被 上訴人主張之鋼材單價50元/公斤應屬合理。另被上訴 人主張膨脹螺栓1支200元,其費用亦堪稱合理。被上訴 人請求本項費用15萬6,000元(2,480公斤x50元/公斤+1 60支x200元/支=15萬6,000元)(未稅),洵屬有據。 ②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單價,固可參照A契約工程標單項 次16「其他雜項機械鋼構」54元/公斤(原審卷㈠第23 頁)之單價,並參考發包說明第6條第3項之約定,不就 一般螺栓、螺帽、Washer、Seal、手套、清潔用具等另 為計價。惟被上訴人施作本項欄杆工程所使用之膨脹螺 絲,與A契約發包說明第6條第3項所約定A契約原施作範



圍之一般五金螺絲並不相同,此有照片可證(原審卷㈢ 第118頁),單價亦與一般螺栓、螺帽等五金零件單價 價差甚大,應非A契約發包說明第6條第3項所約定之範 疇,若亦準用發包說明第6條第3項之約定不予計價,顯 非合理。上訴人抗辯膨脹螺絲係屬五金零件,依A契約 發包說明第6條第3項:「現場五金(包含但不限於螺栓 、螺帽、Washer、Seal、手套、清潔用具…等)之提供 由安裝商負責,價格已含於各項單價內,不另行計價」 之約定(原審卷㈠第25頁),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費用, 另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已同意按A契約單價54 元/公斤之單價,計價給付前項材料重量為2,480公斤予 被上訴人(亦即同意計價給付本項追加欄杆工程款金額 合計為:2480公斤x54元/公斤=13萬3,920元),被上 訴人不得另為請求膨脹螺絲之費用云云,應非可採。 ③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開立此部分統一發票,請款條 件未成就,及依A契約議價紀錄第2條第3項第8款約定, 被上訴人不得追加云云,並不可採,理由同上。 ⑷追加點工費25萬7,000元(A5)部分: ①依證人即系爭工程上訴人工地主任顏豊珓於102年6月28 日電子郵件記載:「M-112B修改所需之物件,如下所示 另外還需要準備10pcs耐磨塊,貴司現場班長告知,這 需要請吊車作業關於這一點煩請賴老闆再自行衡量施工 方式此次作業我司會用"點工"的方式進行」(原審卷㈡ 第24頁);證人陳明山結證稱:「(問:〈提示原證19 〉有無見過該份電子郵件?)有看過。(問:該電子郵 件寄發的原因為何?)很多項目如果我們不寫點工單原 告(即被上訴人)就不做,所以我們就寫點工單,紀錄 他們出了幾個人、作了什麼工種、作了多久,…」等語 (原審卷㈡第112頁背面)。足見上訴人曾於102年6月2 8日通知被上訴人追加修改工程,並同意以點工方式計 價付款。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本項點工工作費用,洵屬有據。 ②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點工單所記載點工出工種類(原審 卷㈠第60-63頁),統計如附表二所示,合計師父工74 工、電焊工或監火員或工安員14工。參酌A契約第16條 第19項約定,師父工為3,000元/工、半技工為2,500元/ 工(原審卷㈡第134頁),電焊工或監火員或工安員可 按上開約定之半技工計價,則被上訴人得請求本項點工 費用為25萬7,000元(74工x3,000元/工+14工x2,500元/ 工=25萬7,000元)(未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



開立此部分統一發票,請款條件未成就,及依A契約議 價紀錄第2條第3項第8款約定,被上訴人不得追加云云 ,並不可採,理由同上。
⑸追加配管製裝工程款25萬2,000元(C)部分: 上訴人既不爭執本項未付工程款為25萬2,000元(未稅) (原審卷㈡第38頁),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及 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項未付工程款25萬2,000元( 未稅),即屬有據。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開立此部分 統一發票,請款條件未成就云云,並不可採,理由同上。 ⑹B契約未付工程款92萬1,760元(B)部分: ①依B契約第5條約定:「付款辦法:1.90%月進度付款, 依實際工程進度估驗計價,甲方收到業主款項並兌現後 七日曆天內電匯付款。2.10%驗收尾款,業主驗收合格 後,甲方收到業主款項並兌現後於七日曆天電匯付款。 乙方並應提供一年保固書。3.乙方請款貨款應依照本合 約規定之請款文件,缺一不可,如有遺漏文件時而導致 無法請得款項時,由乙方自負責任,甲方不負遲延給付 責任」及第6條約定:「請款文件:■發票…■回郵信 封,■進度表…■保固書…除上揭列示之文件外,甲方 另得要求乙方交付與本買賣合約有關之文件」(原審卷 ㈠第65頁),可見被上訴人於施工過程中,得於上訴人 收到業主款項後,請求上訴人估驗計價,給付估驗款; 業主驗收合格後,收到業主款項兌現後,上訴人應於7 日內給付10%尾款。
②B工程業於103年7月間經中鋼公司驗收合格,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上訴人亦自承已於103年11月18日收到中機 公司尾款(原審卷㈡第3頁背面),上訴人應於7日內即 103年11月2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尾款。又上訴人既不爭 執B契約未付工程款為92萬1,760元(未稅)(原審卷㈡ 第38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本項工程款92萬 1,760元(未稅),洵屬有據。
⑺營業稅21萬4,820元部分:
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未稅)為429萬6,400元 ,計算如附表一「第一審法院判斷」「小計(項次一)」 。又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未交付統一發票為由,拒絕給 付工程款,已如上述,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429萬6 ,400元既屬未稅,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營 業稅款,自屬有據。依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計算其得 請求之營業稅應為21萬4,820元(429萬6,400元x5%=21萬4 ,820元)。




⑻綜上小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含稅工程款,原 應為上開⑴至⑺之合計451萬1,220元。再扣除上訴人主張 抵銷經原審准許之6萬6,340元,為444萬4,880元(451萬1 ,220元-6萬6,340元=444萬4,880元)。 ⑼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
①本件起訴狀於103年11月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 稽(原審卷㈠第94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之附表一項次 壹之一之1「A1:A契約未付工程款」、3「A3:現場修 改追加工程款」、4「A4:追加欄杆工程款」、5「A5: 追加點工費」、6「C:追加配管製裝工程款」,合計33 7萬4,640元,扣除經原審判決准許抵銷之6萬6,340元後 330萬8,300元之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4日起算。
②被上訴人之B契約工程尾款應俟上訴人收到業主(即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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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聖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