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4年度,1458號
TPHV,104,上,1458,2016052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458號
上 訴 人 觀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慧賓
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
被上 訴 人 冠宇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進富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
0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訴外人行政院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 園區管理局(下稱中科管理局)辦理中部科學工業園區之臺 中基地南區高架水塔及配水池第一期工程(下稱中科工程) 之總承包商,兩造於民國94年3月18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連工帶料為上訴人施作中科工 程之太陽能發電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含稅工程總價 為新臺幣(下同)1,721萬5,926元。詎上訴人於95年間因財 務狀況不佳致中科工程停工,伊及其他下包廠商受中科管理 局所託,於95年7月17日與上訴人簽訂工程款信託專戶監督 付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伊 嗣後所得請領之工程款均由上訴人向業主中科管理局辦理工 程款估驗計價後,再由該局將工程款匯入信託銀行,信託銀 行則依上訴人所編列之當期工程款支付名冊及明細表之金額 ,以匯款方式直接撥付予伊(下稱監督付款機制)。而伊負 責施作之系爭工程業於97年6月12日經上訴人初驗驗收完成 ,兩造並於上訴人97年8月1日所製作之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 明書約定,上訴人尚應給付伊之工程款,待中科管理局辦理 結算撥款後,再依監督付款機制撥付予伊等語(下稱系爭約 定),惟中科管理局業已辦畢結算撥款,上訴人迄未給付伊 系爭工程第33期及其餘工程尾款共計158萬1,728元(下稱系 爭工程款)。又因上訴人對中科管理局負有給付逾期違約金 義務,該局即於99年1月7日將第33期工程款先予抵銷後撥付 ,然依系爭協議,上訴人應向中科管理局請求依監督付款機 制撥付工程款予伊,詎其竟任由中科管理局主張抵銷,上訴 人因而無法律上原因,獲有減免違約金債務之利益,致伊受 有無法獲償系爭工程款之損害。爰依系爭約定、民法第490



條、第505條所定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所定之不 當得利請求權選擇合併,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158萬1,72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15日(見本院卷第2 3頁反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 ,並依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於97年6月12日經伊 初驗完成,同年11月12日經正式驗收合格,中科工程則於98 年2月17日驗收合格,被上訴人至遲於98年2月17日起即得請 求給付承攬報酬即系爭工程款,惟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間始 提起本訴,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其系爭工程款請求權 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又被上訴人曾以98年2月22日、98年3 月25日陳情書,向中科管理局陳情尚有系爭工程款未付,復 於98年6月1日以冠字第00000000號函(下稱98年6月1日函) 催告伊給付系爭工程款,是縱自98年6月1日起算,至被上訴 人上開提起本訴之日,其系爭工程款請求權亦罹於2年消滅 時效;況依被上訴人上開陳情書及函文仍催請中科管理局及 伊依監督付款機制撥付其系爭工程款,可知被上訴人自始即 無受系爭約定拘束之意思,故被上訴人對伊系爭工程款請求 權,實應自前述中科工程98年2月17日驗收合格日起算。倘 認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未罹於時效,然系爭約定係 須待中科管理局辦理中科工程全部之結算撥款後,再依監督 付款機制撥付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款,惟上訴人對中科管理局 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99年度建字第6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 高分院)101年度建上字第3號判決,嗣經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分院以104年度建上更㈠ 第24號(下稱另案訴訟)審理中,是上訴人與中科管理局尚 未辦理中科工程全部之結算撥款;且中科管理局105年2月26 日中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5年2月26日函)及所附 結算證明文件,亦僅就結算本金為給付,不能證明系爭約定 係應就中科工程全部結算撥款之付款條件已成就,則被上訴 人現訴請伊給付系爭工程款,顯與系爭約定未符,自無理由 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 ㈠上訴人得標承作中科工程後,於94年3月18日委由被上訴人 施作系爭工程並簽訂系爭合約,工程款(連工帶料)含稅金 額為1,721萬5,926元。




㈡上訴人因財務困難,於95年7月1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 議,約定上訴人就中科工程未完成工項繼續施作後之各期工 程估驗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繼續施作系爭工程 之工程款支付方式,以監督付款機制由信託銀行即中國國際 商業銀行(自95年8月因合併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 稱兆豐銀行)臺北分行之專款專用帳戶直接撥付予被上訴人 。中科管理局先於95年10月27日以中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 ,就上訴人申請工程款信託專戶監督付款案同意備查;復於 96年2月5日以中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上訴人所提之工 程款信託專戶各協力廠商協議書文件,予以同意備查。 ㈢被上訴人負責施作之系爭工程,於97年6月12日經上訴人初 驗驗收完成,同年11月12日正式驗收合格;中科工程則於98 年2月17日驗收合格。
㈣中科管理局於99年1月7日中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中 科工程因承商逾期違約金不足抵銷因素,故第33期協力廠商 匯款明細表中款項俟先行抵銷後撥付。
㈤兆豐銀行臺北復興分行以104年7月27日兆銀北復字第000000 0000號函覆,該行已於99年7月9日依工程業主中科管理局99 年5月25日中營字第0000000000號、99年6月23日中營字第00 00000000號函,向業主墊付履約保證金4,307萬2,500元後, 其為上訴人所負之保證責任即告解除,即中科工程已無任何 履約保證金存在。
㈥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款金額158萬1,728元未經監 督付款機制支付;上訴人亦迄未給付被上訴人。四、被上訴人主張:伊業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完成系爭工程, 惟上訴人迄未給付系爭工程款;復將原應依監督付款機制撥 付伊之工程款,任由中科管理局以對上訴人違約金債權予以 抵銷,上訴人因而無法律上原因,獲有減免違約金債務之利 益,致伊受有無法獲償系爭工程款之損害,爰依系爭約定、 民法第490條、第505條所定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及民法第179 條所定之不當得利請求權選擇合併,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系 爭工程款本息等語,上訴人固不爭執尚欠被上訴人系爭工程 款金額158萬1,728元,惟仍以前詞置辯。茲審酌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1.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 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固於系爭合約第8條付款 辦法約定被上訴人所承作之系爭工程報酬請求權,係於每月 25日估驗計價即按施工進度請求各期工程進度款(見臺中地 院103年度建字第204號卷〈下稱臺中地院卷〉第8頁),惟



被上訴人所承作之系爭工程業於97年6月12日經上訴人初驗 驗收完成,同年11月12日正式驗收合格,兩造並於97年8月1 日就系爭工程款達成系爭約定即「冠宇宙有限公司所承做工 程業主辦理上述結算,唯雙方(冠宇宙、觀淑)同意冠宇宙 工程尾款,須等業主(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辦理結算撥款後 ,再依本工程已執行監督付款機制撥款給付冠宇宙有限公司 工程尾款,冠宇宙有限公司不得有其它主張或求償。97.08. 01」等語(見臺中地院卷第24頁),則系爭工程款依系爭約 定須待業主即中科管理局辦理結算撥款後,被上訴人始得依 監督付款機制請求撥付。又依中科管理局105年2月26日函說 明記載:「冠宇宙有限公司施作觀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包 本局台中基地南區高架水塔及配水池第一期工程契約項次第 壹.八.9太陽能發電機1式契約結算金額計11,565,301元已完 工驗收,並依貴院臺中分院101年度建上字第34號判決與觀 淑營造結算付款在案,隨函檢附本局結算付款文件。」等語 ,及該函所附結算付款文件(見本院卷第68至73頁),可知 上訴人與中科管理局業於102年12月30日依臺中高分院101年 度建上字第34號判決意旨辦理含系爭工程在內之中科工程相 關款項結算,上訴人並於同日開立同結算本金金額3,269萬 6,054元之收據予中科管理局。據此,堪認上訴人與中科管 理局係於102年12月30日辦理含系爭工程款之相關款項結算 及撥款,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自該日起始得向上訴人請求 依監督付款機制撥款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6 日向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見臺中地院卷第1頁 ),自未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之2年消滅時效。 2.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至遲於中科工程98年2月17日驗收合 格日起即得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惟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間 始提起本訴,業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又被上訴人曾以98年2 月22日、98年3月25日陳情書及98年6月1日函催請中科管理 局及伊給付系爭工程款,是縱自98年6月1日起算,至被上訴 人上開提起本訴之日,其系爭工程款請求權亦罹於2年消滅 時效;況依被上訴人上開陳情書及函文仍催請中科管理局及 伊依監督付款機制撥付其系爭工程款,可知被上訴人自始即 無受系爭約定拘束之意思云云。然查,兩造業於97年8月1日 就系爭工程款達成系爭約定,則系爭工程款依系爭約定須待 業主即中科管理局辦理結算撥款後,被上訴人始得依監督付 款機制請求撥付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與中科管理局係於10 2年12月30日始辦理含系爭工程款之相關款項結算及撥款, 則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款請求權當自102年12月30日起始得行 使,而非自98年2月17日或98年6月1日起即得行使。至被上



訴人上開陳情書及函文雖仍催請中科管理局及上訴人依監督 付款機制撥付其系爭工程款(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亦不 過係被上訴人為維護其系爭工程款權利所採之舉措,尚難據 此認定被上訴人無受系爭約定拘束之意思。上訴人上開所辯 ,均不足為取。
㈡系爭約定之系爭工程款付款條件是否已成就? 1.查,系爭工程款依系爭約定須待業主即中科管理局辦理結算 撥款後,被上訴人始得依監督付款機制請求撥付予被上訴人 ,而依中科管理局105年2月26日函及所附結算付款文件,可 知上訴人與中科管理局業於102年12月30日依臺中高分院101 年度建上字第34號判決意旨,辦理含系爭工程款在內之中科 工程相關款項結算,上訴人並於同日開立同結算金額本金3, 269萬6,054元之收據予中科管理局,而堪認上訴人與中科管 理局係於102年12月30日辦理含系爭工程款之相關款項結算 及撥款,均如前述,是系爭約定之系爭工程款付款條件於10 2年12月30日即已成就。
2.上訴人辯稱:伊與中科管理局間另案訴訟仍審理中,是上訴 人與中科管理局尚未辦理中科工程全部之結算撥款;且中科 管理局105年2月26日函及所附結算證明文件,亦僅就結算本 金為給付,且不能證明系爭約定係應就中科工程全部結算撥 款之付款條件已成就云云。惟查,稽諸系爭約定之前述全文 內容,可知系爭約定乃兩造就系爭工程款約定須待業主即中 科管理局辦理結算撥款,再依監督付款機制撥款給付予被上 訴人,則於上訴人與中科管理局就系爭工程辦理結算付款時 ,上訴人即應依監督付款機制撥付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 顯非約定係須待上訴人與中科管理局辦理中科工程全部工程 款之結算撥款,上訴人始應依監督付款機制撥付予被上訴人 至明。又依中科管理局105年2月26日函及所附結算付款文件 所示,中科管理局既已就含系爭工程款之相關款項辦理結算 ,並於102年12月30日按結算本金給付上訴人,依上說明, 系爭約定之付款條件應認於102年12月30日已成就,故縱另 案訴訟尚審理中,亦無礙前揭付款條件成就日之認定。上訴 人前述所辯,均非可採。
㈢從而,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既未罹於消滅時效,且系 爭約定之付款條件業於102年12月30日成就,而監督付款機 制僅為兩造約定之撥付款項方式,上訴人依兩造間承攬之法 律關係所應負之系爭工程款給付義務,並不因該監督付款方 式之約定而消滅,是上訴人既不爭執尚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工 程款未經監督付款機制支付,且迄未給付被上訴人,則被上 訴人依系爭約定、民法第490條、第505條所定之承攬報酬請



求權,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系爭工程款本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158萬1,728元及自103年10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酌定相當擔保金分 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 人請求本院依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見 本院卷第83頁反面),本院既擇一認被上訴人依承攬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為有理由,自無庸就其依不當得利請求 權基礎之請求再予審酌及裁判,併此指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
觀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宇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