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287號
上 訴 人 陳韻琪 應送達處所:
兼訴訟代理人 張寶玉 應送達處所:同上
被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吳水木
訴訟代理人 張肇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8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7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韻琪(下稱陳韻琪)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其執行所得新臺幣(下同)80萬8944元及給付其非財產上損 害5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執行 所得73萬8631元及追加請求再給付其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 合計80萬元);另上訴人張寶玉(下稱張寶玉,與陳韻琪則 合稱為上訴人)則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執行所得 9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129頁)。陳韻琪、張寶玉追加請求 依序各30萬元、9萬2000元之部分, 業經被上訴人同意其等 之追加(見本院卷第139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皆應予准許,先此陳明。
二、上訴人主張:陳韻琪前向原法院對訴外人蔡恆炤等15人提起 撤銷股權轉讓變更登記等訴訟,另向原法院對誼泰水電工程 有限公司提起確認債權存在等訴訟,經原法院合併審理(即 98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並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最高法院 判決確定(即99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 依職權就前開事件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99年度司他字第 40號),陳韻琪不服聲明異議、提起抗告,經本院駁回抗告 (即101年度抗字第679號裁定,下稱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陳韻琪仍不服提起抗告, 經最高法院駁回抗告確定(即 103年度台抗字第953號)。惟於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期間, 陳韻琪之應送達處所 即為新北市○○區○○○000號信箱, 不因委任訴訟代理人許巍騰律師而有不同,本院未將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依應送達處所為送達,即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然原法院竟執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 執行名義)對陳韻琪強制執行 (即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 1102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張 寶玉(即
陳韻琪之母)為免陳韻琪遭違法執行,而與被上訴人達成和 解,並自行還款9萬2千元,但系爭執行名義債權既不存在, 被上訴人執行陳韻琪如附表所示73萬8631元,為無法律上原 因,且侵害伊之權利,自應予返還;另伊等因被上訴人違法 執行,造成名譽受有損害,精神受有重大痛苦,被上訴人應 賠償張寶玉、陳韻琪依序各160萬元、50萬元等情。 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則, 求為判決㈠確認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之執行名義不實及其債 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返還陳韻琪73萬8631元,並加計自 支付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賠償張寶玉160 萬元、陳韻琪50萬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等不服, 提起上訴;另陳韻琪減縮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嗣 於本院提起追加之訴,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張寶玉執行所得9 萬2千元,及再給付陳韻琪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 並於本院 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確定訴訟費用額裁 定之執行名義不實及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返還張寶玉 9萬2千元、陳韻琪73萬8631元,並各加計自如附表所示之支 付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賠償張寶 玉160萬元、陳韻琪80萬元, 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執行名義係依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合法 取得,並無不實;又系爭執行事件雖因張寶玉自行還款9萬2 千元,然仍未獲全數清償,故另執行拍賣陳韻琪股票33萬77 72元、扣押薪資40萬0859元,共73萬8631元,則連同張寶玉 自行還款9萬2千元,本件執行金額如附表所示合計83萬0631 元,均為有法律上之原因,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另強制 執行係合法之程序,並無損害上訴人名譽之可言,上訴人請 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 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㈠陳韻琪前向原法院對訴外人蔡恆炤等15人提起撤銷股 權轉讓變更登記等訴訟,另向原法院對誼泰水電工程有限公 司提起確認債權存在等訴訟,經原法院合併審理(即98年度 訴更一字第1號),並准予訴訟救助, 嗣經最高法院判決確 定(即99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㈡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職 權就前開事件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99年度司他字第40號 ),陳韻琪不服聲明異議、提起抗告,經本院駁回抗告(即 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陳韻琪仍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 院駁回抗告確定(即103年度台抗字第953號);㈢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之金額為83萬5112元, 並加計自100年11月16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有卷附本院101年度抗字第679號 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53號民事裁定可稽( 見本院卷第119至1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98年 度訴更一字第1號卷宗、 確定訴訟費用額卷宗、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79、94、102、107頁),堪信 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訴請確認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之執 行名義不實及債權不存在,是否有據?㈡若是,則上訴人依 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張寶玉9萬2千 元、陳韻琪73萬8631元,是否有據?㈢若是,則上訴人依侵 權行為法則,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張寶玉160萬元、陳韻琪80 萬元之非財產損害,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訴請確認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之執行名義不實及 債權不存在,是否有據?
⒈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其他依法律之 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 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文。
⒉經查:
⑴、陳韻琪前向原法院對訴外人蔡恆炤等15人提起撤 銷股權轉讓變更登記等訴訟,另向原法院對誼泰 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提起確認債權存在等訴訟,經 原法院合併審理 (即98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並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即99 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又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 職權就前開事件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99年度 司他字第40號),陳韻琪不服聲明異議、提起抗 告, 經本院駁回抗告(即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陳韻琪仍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駁回抗告 確定(即103年度台抗字第953號)等情,有卷附 本院101年度抗字第679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抗字第953號民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 119至1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98年 度訴更一字第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79、94、102、1 07頁);準此,被上訴人執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為執行名義,對陳韻琪為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
事件),核屬有據;堪認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之 執行名義並無不實,被上訴人其請求執行之債權 (即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所載內容)亦係合法存 在甚明。
⑵、上訴人雖以陳韻琪之應送達處所為新北市○○區 ○○○000號信箱, 不因委任訴訟代理人許巍騰 律師而不同,故本院未將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送 達前開信箱,應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為由,主張 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之執行名義不實及債權不存 在云云。惟查:
①、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 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132條
定有明文。
②、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前依職權就上開事件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陳韻琪不服聲明異議,經
原法院以100年度事聲字第363號裁定駁回聲 請,陳韻琪仍不服提起抗告, 經本院以101
年度抗字第679號裁定(即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駁回抗告;嗣陳韻琪於101年11月2日 具狀提起再抗告,並檢附委任許巍騰律師為
代理人之委任狀,載明「委任人委任受任人
為代理人就本事件有為一切行為之權」(見
原審卷外放之新北地院4368號執行卷第62頁 民事委任書);則許巍騰律師為陳韻琪之代
理人,就再抗告事件既有為一切行為之權,
即有收受送達之權限,其受送達之權限既未
受限制,自不待陳韻琪另行指定其為送達代
收人,亦不因委任書「是否擔任送達代收人
」一欄有無勾選其為送達代收人,而影響其
收受該事件再抗告程序文件之權限;故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送達既已送達許巍騰律師,
自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準此,被上訴人依
已確定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為執行名義,
其執行名義並無不實,所請求執行之債權亦
屬合法存在甚明。
③、又參以陳韻琪前以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未送 達前開信箱為由,向本院聲請再為送達,嗣
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確定訴訟費用額裁
定已合法送達,而駁回其抗告,經陳韻琪聲
請再審,仍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
確定(見原審卷第57頁確定證明書),亦採
與本院相同之見解;益證確定訴訟費用額裁
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依此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為執行名義,所請求執行之債權亦
屬合法存在。
④、是以,上訴人以陳韻琪之應送達處所為新北 市○○區○○○000號信箱, 不因委任訴訟
代理人許巍騰律師而不同,故本院未將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送達前開信箱,應不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為由,主張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之執行名義不實及債權不存在云云,並不可
取。
⑶、上訴人又以張寶玉已出具保證書,與被上訴人和 解,願代陳韻琪清償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對 陳韻琪再為執行云云。然查:
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 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
6條規定參照); 並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
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196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②、張寶玉固曾於102年7月19日出具保證書,陳 明願擔保陳韻琪就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所負
之債務(見原審卷外放之新北地院4368號執 行卷第50頁);然依前開保證書之內容:「
本人張寶玉…,為…債務人陳韻琪之母親,
茲擔保債務人系爭債權還清的責任,並願提
供本人為債權人之債權金額…,為陳韻琪系
爭債權之擔保…」以觀,張寶玉係具狀陳明
願提供其本人之債權,為陳韻琪就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所負債務之擔保,惟被上訴人則
未與其約定合致為任何之意思表示,亦未同
意由張寶玉承擔陳韻琪就確定訴訟費用額裁
定所負之債務 (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被上
訴人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㈠),要難僅憑張
寶玉所出具之保證書,即可謂上訴人已與被
上訴人成立和解。
③、又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金額為83萬5112元, 並加計自100年 11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見本院卷第119至124頁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惟張寶玉僅於同年7月19日、同年8
月20日分別清償6萬2千元、3萬元乙情, 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
,足見被上訴人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之債權
仍未獲清償完畢;則被上訴人就張寶玉清償
之9萬2000元於先予抵充部分本金及利息( 100年11月16日起至102年8月20日止)後 , 因尚有餘額81萬2895元未獲清償(見原審卷 外放之新北地院4368號執行卷第63頁執行命 令),而再為執行陳韻琪如附表所示之財產
,自屬合法有據。
④、是以,上訴人以張寶玉已出具保證書,願與 被上訴人和解代陳韻琪清償為由,主張被上
訴人不得再為執行云云,仍不可取。
⒊依上說明,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已合法送達陳韻琪, 則被上訴人執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為執行名義,對陳 韻琪為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核屬有據;故 上訴人主張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之執行名義不實及債 權不存在云云,並不可採。
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張寶玉9萬2千元、陳韻琪73萬8631元,是否有據?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 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 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 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 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已合法送達陳韻琪,被上訴人自 得執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為執行名義,對陳韻琪為強 制執行;又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之金額為83萬5112元 , 並加計自100年11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 本院卷第119至124頁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惟張寶 玉僅代陳韻琪清償9萬2千元,陳韻琪尚有餘額81萬28 95元未為清償(見原審卷外放之新北地院4368號執行
卷第63頁執行命令),被上訴人據此再為執行陳韻琪 之財產,核屬有據,業如前陳;則被上訴人依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取得之債權,自張寶玉處受償其代陳韻 琪清償之9萬2千元,就清償不足部分,另對陳韻琪之 財產73萬8631元為強制執行,其執行所得(即張寶玉 9萬2千元、陳韻琪73萬8631元)係具有正當合法之權 源,且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至明。
⒊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依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取得之債 權,係具有正當合法之權源,且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執行所得張寶玉9萬2千元、陳韻琪73萬8631元云 云,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張寶玉160 萬元、陳韻琪80萬元之非財產損害,是否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損害 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 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承前所述,被上訴人依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為執行名 義對陳韻琪所為之強制執行,係屬合法有據;且陳韻 琪係因未清償債務而遭被上訴人執行其財產,被上訴 人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上訴人亦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 故意不法侵害其等名譽乙情,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應賠償其等非財產上之損害云云,即不可採。
⒊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依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為執行名 義對陳韻琪所為之強制執行,要難謂有侵害上訴人名 譽之可言;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張寶玉160萬元、 陳韻琪80萬元之非財產損害云 云,亦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及不當得利 、侵權行為法則,訴請㈠確認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之執行名 義不實及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返還陳韻琪73萬8631元 ,並加計自支付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被上訴 人應賠償張寶玉160萬元、陳韻琪50萬元, 並均加計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 ,皆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張寶 玉9萬2千元及再給付陳韻琪30萬元之部分,亦均屬無據,皆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