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276號
上 訴 人 陳世詠(即施世詠)
被 上訴人 張智堯
訴訟代理人 吳邦正
秦偉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0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05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零捌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 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 條第1 項所明定。查本件上 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407 萬2,9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減縮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9 萬6,939 元【即原審判決上訴人已勝訴確定部分3 萬6,207元+上訴人上訴請求再給付6萬0,732元(見本院卷第 39頁背面)= 9萬6,939元】,及其中3 萬6,207 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就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額本息為減縮起訴之聲明,依據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 年2 月28日晚間 6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 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3 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駛至該路與新光路2 段17巷2 弄路口時,本應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新光路2 段17巷
2 弄,致伊所騎乘沿延平路3 段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造成伊 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幹骨折、額頭撕裂傷11公分等傷害, 因而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及受有損害:含㈠原審所請求10 3年8月20日、10月8日、12月3日門診醫療費用支出共1,790 元;㈡將施行拔釘手術2 次預估支出醫療費、餐費、不能工 作損害連同磨皮雷射治療費用共請求6 萬0,732 元;㈢往返 醫院交通費6,000 元;㈣103 年2 月28日起13個月不能工作 之損失35萬0,129 元,並受有鉅大精神痛苦,自得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上述損害及給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56萬8,65 1 元(計算式:1,790元+6萬0,732元+6,000元+35萬0,129元 +15萬元= 56萬8,651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除原 審認伊應負10%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90%過失責任,及扣 除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42萬0,920 元後,判 命被上訴人給付3 萬6,207 元【計算式:(含上述其中醫療 費1,790元+往返醫院交通費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35萬0,12 9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90% - 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42萬0,920元=3萬6,2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息外,求 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6 萬0,732 元(含拔釘手術2 次住院費 、止痛劑醫藥費、上開手術住院期間餐費及住院、休養期間 不能工作損失共5 萬0,732 元,並磨皮雷射治療費用1 萬元 )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及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 部分,兩造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尚未施作拔釘手術,沒有單據可以證 明有該等費用之支出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7 萬2,90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 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 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 萬6,20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得、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 ,提起一部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如上,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 萬0,732 元。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 年2 月28日晚間6 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現改
制為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3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該 路與新光路2 段17巷2 弄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新光路2 段17巷2 弄,致伊所 騎乘沿延平路3 段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造成伊人車倒地,受 有左股骨幹骨折、額頭撕裂傷11公分等傷害乙節,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並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審 交附民字卷第5 頁、第12頁、第13頁)。被上訴人上開所為 犯過失傷害罪,經原審法院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 定在案等情,亦為兩造所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 可按(見同上卷第28至29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 條 之2 、第19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本 件車禍之過失而受傷,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就因本件車禍所 生之損害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 償。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6 萬0,732 元,判斷如 下:
㈠查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股骨幹骨折、額頭撕裂傷 11公分等傷害,於103 年2 月28日送入急診,施行額頭撕裂 傷縫合手術,並於當日住院接受股骨幹骨折開放性復位及內 固定手術,於103 年3 月8 日出院,就左股骨受傷部分,將 來須施行2 次拔釘手術,就額頭撕裂傷部分,因遺存10公分 之線狀痕,有進行磨皮雷射治療之必要,磨皮雷射治療費用 為1 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照 片、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頁、第11 頁、第28至30頁),堪信為真實,足認上訴人確有因本件車 禍受傷而有施行2 次拔釘手術及磨皮雷射治療額頭遺存疤痕 之必要,暨磨皮雷射治療所需費用為1 萬元。
㈡又上訴人主張其因無力負擔拔釘手術及磨皮雷射治療之費用 ,而尚未施行,將來須施行2 次拔釘手術,每次須住院3 日 ,術後每次須休養14日,上開期間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 損失,且有自費施打止痛劑各1 劑之必要,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就其施行拔釘手術2 次,將須支出住院費2 萬元、 自費施打止痛劑醫藥費1萬3,000元(每劑6,500元×2)、餐 費(每日200元×3日×2次)及受有不能工作損害(每日898 元×14日×2次),連同磨皮雷射治療所需費用1萬元,於6
萬0,732 元之範圍內,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見本院卷第26頁 、第39頁背面、第73頁背面)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拒絕給付 ,經查:
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被上 訴人之過失行為受有左股骨幹骨折、額頭撕裂傷11公分等 傷害,經送醫縫合、開刀及住院治療,將有施行2 次拔釘 手術及磨皮雷射手術之必要,已如前述,又上訴人已受傷 逾2 年,被上訴人除由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承保公司給 付保險金42萬0,920 元予上訴人外,迄未將原審判決命其 給付上訴人3 萬6,207 元之本息已確定部分給付予上訴人 ,應認被上訴人確有預為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即 將來2 次拔釘手術及磨皮雷射手術之醫療費)及住院、休 養期間不能工作損害之必要。
⒉依上訴人提出之壢新醫院104 年12月2 日診斷證明書所載 :「…後需行2 次拔釘手術;每1 次住院約3 天,術後須 休養2 週」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及壢新醫院105 年 2 月15日壢新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病人陳世詠 君後續之拔釘手術,建議分2 次拔除,一般在沒有合併併 發症的情況下,單一次住院部分負擔金額約在1 萬元以內 ,2 次住院即是2 萬元以內;但實際金額實難準確估計, 且因實際病況,有無併發症會有所增減術後休養期亦因病 況及個人體質而有所差異,一般言,大腿骨折拔釘術後休 養約為2~4週;自費止痛劑之需要,亦因病況及個人體質 而有所差異;疼痛能忍耐就不需要,不能忍就自費使用, 本院自費止痛劑之價格為6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參以兩造對於上開內容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背 面),堪認上訴人將來須施行拔釘手術2 次,將須自費負 擔住院費用預估共2 萬元(計算式:1萬元/次×2次= 2萬 元),及施行2 次拔釘手術,每次須各住院3 日、休養14 日,上訴人共有34日不能工作。而上訴人雖未就業,惟參 照每月基本工資自104 年7 月1 日起調整為2 萬0,008 元 ,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施行拔釘手術之住院、休養期間 不能工作之損害於2 萬2,676 元(計算式:2萬0,008元/ 30日×34日= 2萬2,675.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 範圍內為可採。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施行拔釘手術 有自費施打止痛劑之必要,及止痛劑醫藥費為每劑6,500 元,2 次拔釘手術共須止痛劑醫藥費1 萬3,000 元乙節, 亦不爭執,是上訴人主張其因2 次拔釘手術預估須支出止 痛劑醫療費1 萬3,000 元,亦為可採。至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2 次拔釘手術住院期間共6 日,每日餐費200 元 ,共1,200 元部分,查餐費係上訴人個人維持日常生活即 須支出之費用,不論有無因本件車禍住院治療,上訴人均 須用餐,是住院期間之餐費,並非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生 之損害,亦非因本件車禍而增加之支出,是上訴人此部分 請求,核屬無據,不能准許。
⒊綜上,上訴人將來施行2 次拔釘手術及磨皮雷射治療,預 估將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即支出醫療費共4 萬3,000 元(計 算式:2次拔釘手術住院費用共2萬元+止痛劑醫藥費共1萬 3,000元+磨皮雷射治療費用1萬元=4萬3,000元),及施行 拔釘手術之住院、休養期間將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共2 萬 2,676 元,合計6 萬5,676 元(計算式:4萬3,000元+2萬 2,676元=6萬5,676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車禍 固因被上訴人駕駛汽車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即貿然左轉之過失行為所致,然上訴人亦有行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證(見原審訴字卷第51頁 ),參以兩造對於原審依本件事故發生之情形、兩造過失之 樣態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序,認上訴人應負擔10% 之過失責 任,被上訴人應負擔90% 之過失責任,均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74頁),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得減輕賠償數額10% ,是 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2 次拔釘手術、磨皮雷射治 療醫療費及上開手術之住院、休養期間不能工作損害,其金 額於5 萬9,108 元(計算式:6萬5,676元×90%=5萬9,108.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預為請求被上訴 人再給付5 萬9,108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