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133號
上 訴 人 吳燦清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複代理人 張哲瑋律師
梅玉東律師
嚴逸隆律師
被上訴人 陳達桂
黃國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7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57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達桂前向伊借款迄今尚欠新臺 幣(下同)330萬元及利息未還,伊已於民國(下同)102年 12月27日、103年2月21日先後對陳達桂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7818、29746號確定 支付命令(下稱另案確定支付命令)。詎料,陳達桂為避免 伊追償,竟與被上訴人黃國平互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訛稱 陳達桂業於103年1月4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30/10000,及其上同小段3685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房屋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出賣予黃國平,並於同年月27日辦竣 所有權移轉登記,爰先位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法律行 為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為無效, 黃國平並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陳達桂所有。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 人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係真正,惟黃國平明 知陳達桂積欠伊債務未清償,該買賣系爭不動產及所有權移 轉行為係有害於伊對陳達桂之債權,爰備位依民法第244條 第2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⒈確認被上訴人間於103年1月4日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於103年1月27日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為無效。⒉黃國平
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回復登記為陳達桂所有。㈢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間於10 3年1月4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3年1 月27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 予撤銷。⒉黃國平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月27日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陳達桂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黃國平於103年1月4日以總價3,740萬元向陳 達桂買受系爭不動產,因陳達桂前向黃國平借貸金錢未還, 遂以買賣價金其中600萬元抵銷陳達桂原積欠黃國平之450萬 元借款,及至買賣契約簽訂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 息150萬元;餘款3,140萬元部分,則由黃國平以現金及代陳 達桂清償積欠訴外人謝明園、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小企銀)之借款本息各為615,060元、23,098,09 9元之方式而付訖全部價款。足見伊等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之買賣及讓與行為係真正,並非雙方通謀互為虛偽意思表 示。又黃國平於購買系爭不動產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 均不知悉陳達桂對上訴人負有債務未清償,即與民法第244 條第2項所定行使撤銷權之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對陳達桂有330萬元及利息債權存在,並 已取得另案確定支付命令;陳達桂於103年1月4日將其所有 系爭不動產出賣予黃國平,於同年月27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 記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臺北地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7818、 2974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原審103年度司北簡調字第347號卷 (下稱原審司北簡調卷)第4頁至第6頁、第19頁背頁至第20 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可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而應為無效;且縱買賣行為為真正,該有償行為因有害於 伊對陳達桂之債權,且黃國平亦明知陳達桂積欠伊債務未清 償,故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系 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黃國平並應將 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陳達桂所有等語;惟此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是 否為真正,抑或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應為無效?㈡上訴人 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與物權行為,並請求黃國平將 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陳達桂所有,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所有權移轉 物權行為是否為真正,抑或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應為無效 ?
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 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 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 ,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 照)。又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 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 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上訴人辯稱黃國平於103年1月4日以總價3,740萬元向陳達 桂買受系爭不動產,約定買賣價金分4期給付,即簽約款40 萬元、用印款200萬元、完稅款510萬元及尾款2,990萬元。 黃國平於簽約當日交付現金40萬元為簽約款予陳達桂,再於 同年月8日將用印款200萬元以現金存入陳達桂之永豐商業銀 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達桂永豐銀 行帳戶),因陳達桂前於94年9月5日、同年11月30日、95年 8月2日、96年1月11日、102年8月20日陸續向黃國平借貸30 萬元、20萬元、80萬元、20萬元、300萬元,合計450萬元, 且截至103年1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共為1,5 11,014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就利息之計算 方式於原審雖提出計算表(見原審卷第29頁),惟其計算利 息數額有誤,自應以附表所計算之金額為準〕,遂約定以陳 達桂積欠黃國平之借款本息(含本金450萬元、利息150萬元 )與完稅款510萬元及尾款2,990萬元中之90萬元相抵銷;賸 餘尾款2,900萬元部分(計算式:2,990萬元-90萬元=2,90 0萬元),則由黃國平於103年2月7日匯款23,144,165元至陳 達桂之中小企銀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代 陳達桂清償積欠中小企銀之貸款本息23,098,099元,餘款46 ,066元則做為尾款支付。黃國平復於103年2月10日轉帳500 萬元至陳達桂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坪林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陳達桂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先後於同 年月19日及20日分別匯款615,060元予陳達桂之債權人謝明 園及匯款25萬元予陳達桂,而付訖全部尾款即黃國平已付清 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等情,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陳
達桂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訴外人松信交 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信公司)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松信公司帳戶)之存摺內 頁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回條、黃國平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轉帳申請書、中 小企銀利息收據、黃國平之國泰世華銀行大坪林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下稱黃國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 內頁交易明細、陳達桂國泰商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 細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頁至第42頁、第45頁至第53頁 、第127頁);且黃國平以系爭不動產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 抵押貸款,國泰世華銀行於103年2月7日將貸款金額28,814, 052元撥入黃國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黃國平自103年3月 起至104年8月止,均有按月繳納貸款利息等情,亦有國泰世 華銀行104年1月28日國世大坪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還 款明細、交易明細、貸款約定書、104年10月15日國世大坪 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存放款歸戶查詢資料、交易明細 等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1頁至第102頁、本院卷第65頁至 第70頁背頁);顯見被上訴人前開所辯非虛。從而,被上訴 人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 為均係真正,且黃國平業已付清全部買賣價金之事實,堪以 認定;而一個人資力除己身收入外,並得以向銀行或親友借 貸方式為之,上訴人主張以黃國平之資力,應不足堪認其有 負擔為購買系爭不動產而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之能力,其並 無資力向陳達桂購買系爭不動產云云,顯係上訴人臆測之詞 ,不足採信。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證明渠等2人間確有借款債權得以 與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價金相抵,並提出借款利息為週年利率 12%約定之證據;又黃國平雖於103年2月19日匯款615,060 元予謝明園,惟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並無將尾款615,06 0元指示交付予謝明園之約定。且陳達桂於出賣系爭不動產 後,仍設籍並居住在系爭房屋,且由陳達桂擔任負責人之訴 外人松佶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松佶公司)、松信公司之公司 登記地址均設在黃國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之戶籍址;暨前揭450萬元借款之借款人應為松佶公司及 松信公司而非陳達桂;另黃國平就系爭不動產辦理過戶一事 係委託陳達桂代為辦理而非委任代書申辦,故其等2人間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係通謀互為虛偽 意思表示云云。惟查:
⑴被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 轉物權行為均係真正,且黃國平業已付清全部買賣價金,
其中大部分為付銀行貸款,並透過銀行匯款支付其餘價金 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所述,則確有買賣事實無誤, 渠等2人縱未提出借貸450萬元及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12% 之證明,惟尚難據此即謂該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又被上 訴人2人所簽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第12條固無陳達桂指示 黃國平將尾款中之615,060元交付謝明園之約定(見原審 卷第185頁),然黃國平若無陳達桂之指示,如何知悉陳 達桂尚有積欠謝明園債務615,060元未清償,並於103年2 月19日匯款615,060元予謝明園,況陳達桂迄今均未就黃 國平自應給付予伊之尾款中扣除615,060元,並代其匯款 予謝明園以清償債務乙節,表示爭執,顯見陳達桂應事先 已同意由黃國平代其匯款615,060元予謝明園以清償伊積 欠謝明園之債務。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⑵陳達桂於102年11月29日與其前配偶離婚後,將戶籍自前 妻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 房屋遷出,改遷入系爭房屋;嗣陳達桂將系爭不動產出售 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黃國平後,因陳達桂之子即訴外人陳 泳澔有居住需求,陳泳澔方於103年3月10日與黃國平簽訂 租賃契約,約定以每月租金25,000元向黃國平承租系爭房 屋,且陳泳澔自簽約日起至104年2月底均有支付房租予黃 國平等情,有陳達桂之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暨房租 付收款明細附卷可憑(見原審司北簡調卷第39頁、原審卷 第129頁至第138頁)。則陳達桂既與其前配偶離婚而無法 再繼續設籍原址,遂將戶籍遷至系爭房屋,其後因陳泳澔 另向黃國平承租系爭房屋居住,繼續以系爭房屋為戶籍地 址,難認與常情有違,尚難憑此逕認被上訴人2人間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成立,是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並無可採。
⑶松佶公司及松信公司之公司登記地址固均設在黃國平戶籍 址,然此僅能證明被上訴人2人間有相當之情誼,核與系 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是否為真正乙節無涉。又黃國平貸與 陳達桂之450萬元,固係匯入松信公司帳戶,惟借款人本 得指示貸與人將借貸金錢匯入其指定之第三人帳戶以為借 款之交付,自難以借款匯入帳戶之戶名與借款人不符,即 逕認借貸關係不成立。另參以陳達桂身為松信公司及松佶 公司之負責人,其因經營上開2公司之營運資金需求而向 黃國平借貸款項,並指示黃國平將借款匯入松信公司帳戶 ,亦與一般民間借貸常見情況無異。是上訴人主張上開 450萬元之借用人應係松信公司或松佶公司,並非陳達桂 ,故被上訴人2人不得以450萬元借款本息抵銷系爭不動產
買賣價金之一部云云,亦無可採。
⑷又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本不限於本人親自辦理,委 任地政士代為處理,抑或由買賣交易之一方代理他方申請 辦理,在不動產交易實務上時有所見。是尚難以陳達桂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國平時,同時代理黃國平 提出申請,即認被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 行為係通謀虛偽成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稽。 ⒊綜上各節所述,被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 約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係真正,而非通謀虛偽成立,且 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 其主張被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 權移轉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云云,洵非可 採。
㈡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 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與物權行為,並請求 黃國平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陳達桂所有,是否有理由? 復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 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 文。準此,債權人依前揭規定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 為時,必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者, 方得撤銷。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 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 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 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謂「有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對陳達桂之債權金額為330萬元本息,而陳達桂係以 總價3,74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予黃國平,買賣價金扣除其 中23,098,099元用以清償陳達桂原積欠中小企銀之貸款本息 ,及抵銷陳達桂對黃國平所負450萬元借款本金及利息150萬 元債務,暨償還謝明園債務615,060元外,陳達桂因出賣系 爭不動產所受領之買賣價金餘額為7,686,841元(計算式:3 7,400,000-23,098,099-4,500,000-1,500,000-615,060 元=7,686,841)。揆諸前揭說明,系爭不動產固為陳達桂 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惟陳達桂係以相當之對價處分財產, 並因此受有價金利益,且陳達桂將出賣所得金錢用以清償原
積欠中小企銀、黃國平、謝明園之債務,乃係減少負債之行 為,且仍剩餘7,686,841元,並未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仍有 資力可清償積欠上訴人之330萬元本息債務,自難認陳達桂 出賣系爭不動產予黃國平之有償行為,即有損害於上訴人對 陳達桂之債權。至陳達桂收受黃國平交付剩餘之買賣價金7, 686,841元後,是否另供作其他債務之清償或用途,導致不 足償還積欠上訴人之債務,則與本件判斷被上訴人2人間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有償行為,是否有損 害於上訴人對陳達桂之債權無涉,附此敘明。
⒉又上訴人主張黃國平「明知」買受系爭不動產有害於伊對陳 達桂之債權乙節,既為黃國平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部分 主張舉證以明之。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 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發生在其對陳達桂取得另案確定支 付命令之後,據為黃國平明知上開有償行為係有害於上訴人 對陳達桂債權之證據方法。然查,陳達桂係於102年12月7日 、103年1月31日先後收受臺北地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7818、 29746號支付命令;而被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 賣行為係發生於103年1月4日,並於同年月27日辦竣所有權 移轉登記,此有另案確定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 買賣合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 司北簡調卷第4頁至第6頁、第20頁、原審卷第30頁至第35頁 )。惟黃國平並非另案確定支付命令之債務人,黃國平自不 會收受另案確定支付命令,是縱陳達桂於收受臺北地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27818號支付命令後始變賣系爭不動產求現, 至多僅可證明陳達桂知悉其所為出賣系爭不動產行為,可能 有害於上訴人對陳達桂之債權而已,尚不足以證明黃國平於 購買系爭不動產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亦「明知」此舉 有損害於上訴人之債權。至被上訴人於原審104年3月19日答 辯二狀雖稱「陳達桂正面臨其他債權人提出民事強制執行, 擔心被查封,因此要求黃國平以現金支付,而黃國平為避免 付款憑證之爭議,僅未滿百萬元之小金額期款才同意以現金 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惟觀諸前開記載文義, 係陳達桂擔心其財產被其他債權人查封,要求黃國平以現金 支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而黃國平對於陳達桂之前開要求 ,為了避免日後發生有無付款之爭執,才同意未滿一百萬元 之小額款項以現金支付予陳達桂,並未提及黃國平於陳達桂 要求以現金支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時,已經由陳達桂告知 而知悉陳達桂係為避免其財產被其他債權人或上訴人查封, 而要求以現金付款。是前開記載亦不足為黃國平於購買系爭 不動產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已「明知」此舉有損害於
上訴人債權之證明。
⒊綜上,陳達桂係以相當對價出售系爭不動產予黃國平,陳達 桂因買賣系爭不動產所獲取價金扣除清償中小企銀、黃國平 、謝明園之債務後,餘款尚有7,686,841元,尚難認被上訴 人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及讓與所有權之有償行為, 係有害於上訴人對陳達桂之債權,且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 黃國平於買受系爭不動產時,明知買受系爭不動產係有損害 於上訴人債權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 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 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暨請求黃國平將系爭不動產 回復登記為陳達桂所有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法律行為 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 定,分別請求確認被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 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為無效或應予撤銷,暨請求黃 國平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陳達桂所有,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 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猷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陳達桂向黃國平借貸450萬元之利息計算)┌──┬─────┬──────┬────┬───────┬────────┐
│編號│ 借款本金 │ 借款日期 │週年利率│ 計息起訖日 │利息金額及計算式│
│ │(新臺幣)│ (民國) │ │ (民國) │(新臺幣,元以下│
│ │ │ │ │ │四捨五入) │
├──┼─────┼──────┼────┼───────┼────────┤
│ 1 │30萬元 │94年9月5日 │12% │94年9月5日起至│30萬元×0.1236│
│ │ │ │ │103年1月4日止 │5×3044=300,230│
│ │ │ │ │,計3044天。 │元 │
├──┼─────┼──────┼────┼───────┼────────┤
│ 2 │20萬元 │94年11月30日│12% │94年11月30日起│20萬元×0.1236│
│ │ │ │ │至103年1月4日 │5×2958=194,499│
│ │ │ │ │止,計2958天。│元 │
├──┼─────┼──────┼────┼───────┼────────┤
│ 3 │80萬元 │95年8月2日 │12% │95年8月2日起至│80萬元×0.1236│
│ │ │ │ │103年1月4日止 │5×2713=713,556│
│ │ │ │ │,計2713天。 │元 │
├──┼─────┼──────┼────┼───────┼────────┤
│ 4 │20萬元 │96年1月11日 │12% │96年1月11日起 │20萬元×0.1236│
│ │ │ │ │至103年1月4日 │5×2551=167,737│
│ │ │ │ │止,計2551天。│元 │
├──┼─────┼──────┼────┼───────┼────────┤
│ 5 │300萬元 │102年8月20日│12% │102年8月20日起│300萬元×0.12 │
│ │ │ │ │至103年1月4日 │365×138=136,11│
│ │ │ │ │止,計138天。 │0元 │
├──┼─────┼──────┼────┼───────┼────────┤
│總計│450萬元 │ │ │ │1,512,132元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