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家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林竹雄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陳文靜律師
複 代理人 蕭智文律師
被 上訴人 吳蘊玉
林正峰
林正澤
林正淳
林正煇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林厚成律師
被 上訴人 林錦崇
林書宇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吳貞良律師
追加 被告 朱玉燦
朱瑩琦
朱瑩淨
朱立鈴
朱瑩悅
朱欣昭
林雪娥
林素卿
林滿月
林清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
9 月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家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 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 款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準用之。又 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 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 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 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 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 體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本件上訴人原依遺產分割協議起訴請求遺產分割, 為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6 款所定之丙類家事事件,先 位請求被上訴人林錦崇、吳蘊玉、林正峰、林正澤、林正淳 、林正煇(下與被上訴人林書宇合稱被上訴人,單獨敘及其 一人時逕稱其姓名)按原審對原判決所為之103 年12月15日 更正裁定附表一(參本院卷㈠第38至39頁,下逕稱為原判決 附表一)所示分別給付股票、股利之3 分之1 予上訴人,林 錦崇、林正峰、林正澤、林書宇應分別將原審對於原判決所 為103 年12月15日更正裁定附表二(參本院卷㈠第38至39頁 ,下逕稱為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3 分之1 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林錦崇並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664,1 93元本息予上訴人;備位請求按上開先位請求所示之人及股 票、股利與不動產全部,給付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林蔡椒 (下逕稱其姓名)之全體繼承人,林錦崇並應召開文宏貿易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宏公司)股東會議決議解散,並返還 55,992,579元本息予林蔡椒全體繼承人。嗣於本院追加擇一 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8 條第2 項、第821 條、 第179 條、類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而 為請求,並追加先位請求林錦崇應召開文宏公司股東會議決 議解散,及擴張、減縮請求返還股票、給付股利(含臺北市 第九信用合作社因概括讓與營業、資產、負債予板信商業銀 行而返還之股金及溢額分配,下合稱為股利)如上訴人民事 陳報㈦狀附表一所示,而在本院聲明如後敘應受判決事項, 核與起訴之請求均係基於主張被上訴人名下之財產係林蔡椒 之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並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審酌追加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8 條第2 項 、第821 條、第179 條、類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及繼 承法律關係而為請求部分雖屬一般民事事件,然與起訴部分 之家事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並均為兩造間關於林蔡椒遺產 存在與否及其歸屬之相同爭執,應有與起訴部分之家事事件 統合處理之必要,依上開規定,其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1 項準用第256 條規定,在第 二審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上訴人就起訴聲明中關於原 判決附表二所示「林正峰內湖區房地(待查)」、「林正澤 內湖區房地(待查)」不動產,依本院調查結果於上訴聲明 補充該等不動產之門牌號碼、建號、地號等標示資料如附表 三、四所示,核屬事實上陳述之補充,依前開規定尚無不合 。
二、次按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請求履行協議分割遺產契約 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固應以其 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57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林蔡椒係於民 國87年5 月7 日死亡,上訴人於102 年5 月6 日起訴時其全 體繼承人為上訴人、吳蘊玉、林正峰、林正澤、林正淳、林 正煇、林錦崇、朱玉燦、朱瑩琦、朱瑩淨、朱立鈴、朱瑩悅 、朱欣昭、林雪娥、林素卿、林滿月及林清琴(以上17人下 合稱林蔡椒本件全體繼承人,其中吳蘊玉、林正峰、林正澤 、林正淳及林正煇係因原繼承人林錦承於88年9 月30日死亡 而再轉繼承,朱玉燦、朱瑩琦、朱瑩淨、朱立鈴、朱瑩悅、 朱欣昭係因原繼承人林秀卿於93年7 月6 日死亡而再轉繼承 ),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參原法 院102 年度家調字第397 號卷,下稱家調卷,第14、15頁, 原審卷第44至50頁、本院卷㈡第103 至111 頁),及本院依 職權調查函覆之原法院105年1月5日北院木家家105科繼字第 4號函、105年3月10日北院木家家105科繼字第409號函存卷 可稽(參本院卷㈡第113頁,本院卷㈢第46頁)。則上訴人 基於遺產分割協議而為前開請求,依上揭說明,須以其他繼 承人全體為被告,其原僅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之訴,當事人 之適格即有欠缺,是其於本院追加朱玉燦、朱瑩琦、朱瑩淨 、朱立鈴、朱瑩悅、朱欣昭、林雪娥、林素卿、林滿月、林 清琴為被告(上10人下合稱追加被告,單獨敘及其一人時逕 稱其姓名),合於前述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第3 項定有 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 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 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 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 條 第2 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 條規定,該 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 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
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 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 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 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 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固應得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但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 時(如他公同共有人所在不明,或為對造當事人),如有對 第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計,僅由事實 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起訴, 要不能謂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18 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至五所示財 產及文宏公司之股份,均為林蔡椒所有而分別借名登記在被 上訴人名下,於林蔡椒死亡後借名關係即為終止,回復為林 蔡椒之遺產為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追加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先位請求返還或給付予上訴人一人之部分 ,依其主張係基於與林蔡椒之其他繼承人(即林書宇以外之 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公同共有之權利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 ,另其依終止借名關係後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繼承法律關係)所為後述先備位請求 部分,依其主張則係基於公同共有債權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 ,均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林蔡椒本件全體繼承人 共同起訴,或經林蔡椒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同意而由上訴人單 獨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惟上訴人起訴時即以林書 宇以外之被上訴人為被告,復於本院追加其餘林蔡椒之繼承 人為追加被告,已如前述,是其他公同共有人均已為本件被 告,上訴人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依前開說明 ,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之上訴人為上開訴 之追加,尚不能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
四、追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就該部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母林蔡椒於87年5 月7 日死亡,繼承人 為其子女即伊、林錦承、林錦崇、林秀卿、林雪娥、林素卿 、林滿月及林清琴;嗣林錦承於88年9 月30日死亡,由其繼 承人吳蘊玉、林正峰、林正澤、林正淳及林正煇再轉繼承; 而林秀卿亦於93年7 月6 日死亡,由其繼承人朱玉燦、朱瑩 琦、朱瑩淨、朱立鈴、朱瑩悅、朱欣昭再轉繼承。林蔡椒與 其配偶林添財共同設立家族企業文宏公司,林添財過世後由
林蔡椒接管經營,並借用子女、其他家屬之名義投資包含股 票、存款、基金、房屋等項目。林蔡椒過世後,全體繼承人 僅就登記於林蔡椒名下之遺產為分配,而未處理借名登記於 他人名下之遺產,經於89年4 月16日、6 月1 日、4 日陸續 召開林家雙親遺產審議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由當時之全 體繼承人於會議中協商確認:如附表一至五所示登記在各被 上訴人或林錦崇之子林書宇名下之股票、不動產,應為林蔡 椒之遺產,會議中並口頭約定平均分配予林錦承、伊及林錦 崇3 人;另林蔡椒出資以林錦承、林錦崇等人名義掛名股東 ,所持有之文宏公司之資產應為林蔡椒之遺產,決議解散文 宏公司及結算處理資產,平均分配予林錦承、伊及林錦崇3 人。爰依遺產分割協議之契約法律關係,先位請求林錦崇、 吳蘊玉、林正峰、林正澤、林正淳、林正煇按原判決附表一 所示分別給付股票、股利之3 分之1 予伊,林錦崇、林正峰 、林正澤、林書宇應分別將原審就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不動產 應有部分3 分之1 移轉登記予伊,林錦崇並應給付文宏公司 資本總額3 分之1 即18,664,193元本息予伊;備位請求按上 開先位請求所示之人及應給付之標的全部,給付及移轉登記 予林蔡椒之本件全體繼承人,林錦崇並應召開文宏公司股東 會議決議解散,並返還文宏公司資本總額即55,992,579元本 息予林蔡椒本件全體繼承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聲明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主張:林蔡椒死 亡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契約關係消滅,附表一至五之財產回 復為林蔡椒遺產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伊得依借名契約 消滅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返還,而追加擇一依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8 條第2 項、第821 條、第179 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而為 請求等語,而為客觀、主觀訴之追加及聲明之擴張與減縮如 程序部分所述(原起訴請求經減縮聲明之部分不在本院審判 範圍)。並於本院聲明:
㈠先位聲明:原判決除減縮之部分(減縮內容如上訴人民事陳 報狀㈦附表一所示)外廢棄,請求為如下之判決: ⒈林錦崇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應給付上訴人股數」欄編 號1 所示之股票及2,724,352 元,及上開金額其中2,254, 833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469,519 元自104 年 7 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吳蘊玉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應給付上訴人股數」欄編 號2 之股票。
⒊林正澤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應給付上訴人股數」欄編 號3 之股票及1,732,515 元,及上開金額其中1,169,093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563,422 元自104 年7 月 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⒋林正峰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應給付上訴人股數」欄編 號4 之股票及790,894 元,及上開金額其中133,568 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657,326 元自104 年7 月24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⒌林正淳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應給付上訴人股數」欄編 號5 之股票及37,493元,及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⒍林正煇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應給付上訴人股數」欄編 號6 之股票及1,068,892 元,及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⒎林錦崇應將附表二之不動產應有部分3 分之1 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
⒏林正峰應將附表三之不動產應有部分3 分之1 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
⒐林正澤應將如附表四之不動產應有部分3 分之1 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
⒑林書宇應將附表五之不動產應有部分3 分之1 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
⒒林錦崇應召開文宏公司股東會議,決議解散,並給付上訴 人18,664,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原判決除減縮之部分(減縮內容如上訴人民事陳 報狀㈦附表一所示)外廢棄,請求為如下之判決: ⒈林錦崇應將附表一「股數」欄編號1 之股票及8,173,055 元,及上開金額其中6,764,499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1,408,556 元自104 年7 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返還予林蔡椒本件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
⒉吳蘊玉應將附表一「股票」欄編號2 之股票返還予林蔡椒 本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⒊林正澤應將附表一「股票」欄編號3 之股票及5,197,546 元,及上開金額其中3,507,279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1,690,267 元自104 年7 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返還予林蔡椒本件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
⒋林正峰應將附表一「股票」欄編號4 之股票及2,372,683 元,及上開金額其中400,706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1,971,977 元自104 年7 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返還予林蔡椒本件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
⒌林正淳應將附表一「股票」欄編號5 之股票及112,478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返還予林蔡椒本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⒍林正煇應將如附表一「股票」欄編號6 之股票及3,206,67 6 元,及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返還予林蔡椒本件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
⒎林錦崇應將附表二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林蔡椒本件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
⒏林正峰應將附表三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林蔡椒本件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
⒐林正澤應將如附表四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林蔡椒本件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
⒑林書宇應將附表五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林蔡椒本件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
⒒林錦崇應召開文宏公司股東會議,決議解散,並給付55,9 92,5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予林蔡椒本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林錦崇、林書宇部分:附表一至五所示財產及被上訴人名下 文宏公司股份,均為各被上訴人所有,並非林蔡椒遺產,亦 無借名契約關係。又89年4 月16日、6 月1 日、4 日之聚會 未經林蔡椒全體繼承人均到場,林書宇亦未參與,復未達成 任何遺產分割協議,且上訴人單方提出之「林家雙親遺產審 議會議記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均為影本,並無任何繼 承人之簽名,所記載內容亦非屬實。而上訴人非文宏公司股 東,無權請求召開該公司股東會,更無權請求作成文宏公司 解散之決議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及追加之 訴均駁回。
㈡上訴人吳蘊玉、林正峰、林正澤、林正淳、林正煇部分:上 訴人所稱系爭會議,僅為單純兄弟姐妹間聚餐,且未經林蔡 椒全體繼承人均為出席,而飯席間固曾聊天談及遺產事宜, 然未作成會議紀錄,亦未達成任何協議,另林正峰、林正澤 、林正淳、林正煇既未參與,亦未委任被上訴人吳蘊玉代理 出席,上訴人單方提出之會議紀錄及所載內容均非真正。又 附表一之股票均為各被上訴人所有,附表二至五不動產為各 被上訴人所有,另文宏公司股份真正所有人亦如公司股東名 簿所載,均非林蔡椒遺產,亦無借名契約關係等語,資為抗
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追加被告朱玉燦、朱瑩琦、朱瑩淨、朱立鈴、朱瑩悅、朱欣 昭、林雪娥、林素卿、林滿月、林清琴部分:追加被告均未 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上訴人主張其母林蔡椒於87年5 月7 日死亡,繼承人為子女 即上訴人、林錦承、林錦崇、林秀卿、林雪娥、林素卿、林 滿月及林清琴,並已就登記於林蔡椒名下之遺產為分配;嗣 林錦承於88年9 月30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吳蘊玉、林正峰、 林正澤、林正淳及林正煇再轉繼承;而林秀卿亦於93年7 月 6 日死亡,由其繼承人朱玉燦、朱瑩琦、朱瑩淨、朱立鈴、 朱瑩悅、朱欣昭再轉繼承;又林錦崇、吳蘊玉、林正澤、林 正峰、林正淳、林正煇名下分別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附 表二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為林錦崇,附表三不動產登記所有 權人為林正峰,附表四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為林正澤,附表 五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為林書宇,文宏公司之股東則登記為 被上訴人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新竹市異動索引、 文宏公司股東名簿等在卷可證(參家調卷第14、15、32至36 頁,原審卷第6 至9 、44至50頁,本院卷㈠第51至59,264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03至111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文 宏公司股東名簿(參本院卷㈠第163頁),及本院調查函覆 之原法院105年1月5日北院木家家105科繼字第4號函、105年 3月10日北院木家家105科繼字第409號函、大同染整股份有 限公司104年5月4日函及所附明細表與股利憑單、富邦綜合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5日富證管發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所附異動表與已領息查詢表、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 104年6月3日北市九信清算字第594號函等存卷足參(參本院 卷㈠第186至207、213至225、272頁,本院卷㈡第113頁,本 院卷㈢第46頁),堪認屬實。
五、上訴人主張附表一之股票、股利、附表二至五之不動產及文 宏公司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股份(下合稱為系爭財產), 均為林蔡椒生前借名登記在各被上訴人名下,於林蔡椒死亡 後為其遺產,經林蔡椒當時全體繼承人於89年4 月16日、6 月1 日、4 日召開系爭會議確認,並成立遺產分割協議,伊 得依遺產分割協議之契約關係、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 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終止借名契約後依民法第179 條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等,先 位請求出名之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一至五之股票、股利、不 動產各3 分之1 予上訴人,林錦崇應召開文宏公司股東會議
決議解散,並將文宏公司資產總額3 分之1 (18,664,193元 )本息給付予上訴人,備位請求出名之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 一至五之股票、股利、不動產予林蔡椒本件全體繼承人,林 錦崇應召開文宏公司股東會議決議解散,並將文宏公司資產 總額(55,992,579元)本息給付予林蔡椒本件全體繼承人等 語。被上訴人則否認其事,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又本件上訴 人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核為必要共同訴訟性質,訴訟當 事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追加被告雖未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惟被上訴人所為抗辯對於追加被告仍有主張共通原則之 適用。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 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林蔡椒全體繼承人及林 書宇已成立遺產分割協議契約,而依該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及 追加被告履行乙節,既為對造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 人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猶以:本件所涉證據多為遠年舊物 ,難以查考,且當事人間為親屬關係,於十多年後難期伊就 相關資料為周全之保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 減輕伊之舉證責任,俾免生不公平結果云云。惟「關於舉證 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 責任之分配問題,故最高法院於判例中,即曾依誠信原則定 舉證責任之分配。爰於原條文之下增訂但書,規定『但法律 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以資因 應。」,89年2 月9 日增訂民法第277 條但書之立法理由闡 示甚明,是該項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例外規定,於依誠實信 用原則考量認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當事人負舉證之責係顯 失公平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本件上訴人主張依89年4 月16 日、6 月1 日、4 日所成立遺產分割協議契約請求被上訴人 履行,依所稱契約成立時間迄至其於102 年5 月6 日提起本 件之訴(參家調卷第1 頁附起訴狀上收文章戳)固已達十餘 年之久,然上訴人自陳之前尚有父親遺產糾紛,而未為母親 遺產之處理,現因年紀大了不想把糾紛留給子女,方提起本 件之訴等語(參原審卷第23頁反面),足見本件係因上訴人 遲未主張權利方遷延至今涉訟,則上訴人縱有因時日已久不 易舉證之情形,亦係因其消極不為必要之處理所致,且反面 以觀,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亦可能因上訴人遲未起訴而生反 證之困難,如減輕上訴人舉證責任,對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
而言反失其平,是本件依原則規定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難 認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顯失公平之情形,上訴人主張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尚非可取 。
㈡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亦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 主張林蔡椒死亡後,全體繼承人與林書宇於89年4 月16日、 6 月1 日、4 日陸續召開系爭會議,並達成林蔡椒遺產範圍 之確認及分割遺產方式之合意乙節,固據提出89年4 月16日 、6 月1 日及4 日系爭會議紀錄影本3 份為證(參家調卷第 16至22頁)。惟:
⒈上訴人未提出系爭會議紀錄之原本供核,且所提出之影本 無出席人員之簽名,其內容亦有諸多文字經嗣後描寫致顏 色較深之痕跡,此經本院就上訴人所持影本勘驗在卷(參 本院卷㈠第166 頁反面),上訴人並自陳因所保有之影本 文字不清,伊為使字跡清晰而加以描寫等語(參本院卷㈠ 第133 頁反面),已難遽認所提出之影本屬實。又按訴訟 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 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本件林錦崇固於原審言詞辯論中自認:89 年6 月1 日之系爭會議紀錄由伊記錄,其上文字為伊筆跡 等語(參原審卷第27頁),惟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履行遺 產分割協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 定,已如前述,是林錦崇於原審所為上開不利益於其他共 同被訴繼承人之自認,依前揭規定,對全體不生效力。又 林錦崇於同言詞辯論期日並陳稱:股票都是我們自己賺的 ,和遺產無關,會議中亦未協議要將被上訴人名下股票拿 出來分配,伊名下不動產亦係自己購買,林書宇名下不動 產為林蔡椒生前贈與取得,均非林蔡椒之遺產,林蔡椒之 遺產早已分配完畢,89年6 月1 日系爭會議紀錄所載係因 上訴人一直自稱有功於文宏公司,故初期伊曾有解散文宏 公司後分配之想法,但上訴人並非股東,被上訴人名下文 宏公司股份亦非林蔡椒遺產,故嗣未再繼續討論,亦未有 何共識決議等語(參原審卷第23頁反面至28頁),核與89 年6 月1 日系爭會議紀錄影本所載亦不相符,益難認其上 記載之內容屬實。
⒉又林雪娥於原審證稱:伊未參加89年4 月16日、6 月1 日 之系爭會議,亦不知有何會議,沒有看過系爭會議紀錄, 89年6 月4 日伊曾去福華飯店吃飯,不知有討論文宏公司
處理事宜,亦未說過如89年6 月4 日系爭會議紀錄所載「 雪娥報告」之內容,當日只是因妹妹分別自美加返國而聚 餐,並不知有開會,亦不知席間有無表決或協議,如果知 道是開會就不會去等語(參原審卷第84至85頁)。林素卿 則於原審證稱:89年4 月16日因伊難得回國而參加家常聚 會,當時僅出現和大家打招呼即離開,不知有開會,89年 6 月1 日伊未出席,89年6 月4 日之事則已不記得,亦不 知有遺產協議之事,也不記得有無看過系爭會議紀錄等語 (參原審卷第85頁反面、86頁)。林清琴亦於原審證稱: 伊長期居留加拿大,89年間曾回國至福華飯店聚餐1 次, 未曾就母親遺產處理事宜開過會,聚餐時亦僅有聊天閒談 ,聊天內容已不記得,兄弟姐妹間並沒有討論未登記母親 名下財產如何處理之事,伊亦沒有提出討論,不知為何吃 飯會有系爭會議紀錄產生,印象中沒有看過系爭會議紀錄 等語(參原審卷第86至88頁)。是系爭會議紀錄所載經出 席會議之人就林蔡椒遺產事宜分別報告並作成決議之內容 ,核與上開證人證述關於林蔡椒之繼承人於89年4 月16日 、6 月1 日、4 日並未就未登記林蔡椒名下遺產之處理事 宜開會討論與決議之情形,顯不相符。審酌林雪娥、林素 卿及林清琴於原審僅為證人,尚非本件訴訟當事人,且上 訴人原審所為備位聲明,亦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遺產予包 括林雪娥、林素卿及林清琴在內之林蔡椒本件繼承人,則 其等當可因上訴人勝訴而獲財產上利益,與上訴人之利害 關係核為一致,衡情當無故為不利上訴人之虛偽證述之可 能,其等上開證述應堪信屬實。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 其他事證以資證明系爭會議紀錄影本之形式上真正,其據 此主張林蔡椒當時之全體繼承人成立遺產分割協議契約云 云,自難遽信屬實。
⒊上訴人復主張林蔡椒生前個人財產、資金由林清琴負責處 理會計事務,且借用林清琴之小姑黃梅芳於臺北市第九信 用合作社(下稱九信)所設帳號2566號帳戶(下稱黃梅芳 帳戶)進出資金,經林清琴於遺產會議提出上開帳戶存摺 影本乙份(參原審卷第104 至109 頁),並就林蔡椒遺產 項目編製資產負債表乙份(參原審卷第102 頁),以作為 遺產會議討論之依據,而與系爭會議紀錄所載相符等語, 且上訴人提出上開帳戶存摺上記載手寫之「九信黃梅芳25 66九信母基金明細」等文字,亦據林清琴於原審證稱很像 是伊所寫等語(參原審卷第87頁)。惟證人林清琴於原審 證稱:「(資產負債表)是母親還是哥哥叫我寫給他看的 。內容說明何事我沒有印象。是我寫的沒有錯,我忘記為
何要寫這個給他們,不知道是他們念給我抄的還是怎樣。 」、「(問:九信黃梅芳的帳戶是否你提出的?)不是我 提出的,他是我親戚。」、「(問:兄弟姐妹之間是否有 討論母親沒有登記在他名下的財產要如何處理?)沒有討 論這些事。」、「(問:民國77年開始你是否有擔任過你 母親財產資金流向的記帳?)沒有。我母親生病長期住在 寺廟指南宮,都是他自己管的,只有他要領錢我回娘家的 時候請我去領,我自己要帶兩個小孩。」、「(問:母親 的財物的帳是否知道他自己有作帳?)他自己會算,但我 會去幫他領錢,或是幫他跑腿,我有事就不過去幫忙。」 、「有時候媽媽有給我車馬費,有時候沒有給,是媽媽說 要給我的車馬費…我有時候有記帳,有時候沒有記帳,我 媽媽叫我記帳的時候才記帳。」、「(問:我們遺產會議 的時候是否有提出很多遺產標的?是否最清楚媽媽的遺產 ?)82年我就住在國外,我沒有很清楚,一直到媽媽過世 我都沒有管他的事情。」、「(問:母親是否有委託你去 作股票投資)沒有。我自己也不會投資。」等語(參原審 卷第87至88頁),核與上訴人上開主張不符,難認該資產 負債表係林清琴依林蔡椒之遺產項目所編製,亦難認上開 黃梅芳帳戶存摺係林清琴於系爭會議中提出討論。且上訴 人自陳所提出黃梅芳帳戶存摺右方所載關於各筆收支交易 原因之文字係伊所自行加註等語(參本院卷㈠第167頁反 面),另其主張該存摺影本支出存入欄之手寫註記為林錦 崇所寫乙節,亦為林錦崇所否認,上訴人復未就此提出其 他事證以為證明,自難認為屬實。是以上開資產負債表及 存摺影本,均不足以憑認系爭會議記錄內容屬實,亦難據 為林蔡椒之全體繼承人曾舉行遺產會議並討論、決議林蔡 椒遺產事項之證明。
⒋上訴人尚主張:上開資產負債表之資產欄記載林蔡椒有外 幣2,941,342 元,而89年4 月16日系爭會議紀錄記載:林 清琴口頭報告林蔡椒以林錦承及其4 子名義存放20萬元加 幣,及以林正峰名義在花旗銀行存放30萬元,經討論決議 由當事人交還按8 人平分;又89年6 月1 日系爭會議紀錄 記載:吳蘊玉提出林正峰名下花旗銀行存款帳戶明細,並 決議「加幣債券基金」及花旗銀行存款帳戶結束,由吳蘊 玉匯入上訴人及林秀卿共同帳戶待分配;嗣89年6 月4 日 系爭會議紀錄則記載:林錦崇報告吳蘊玉已將「加幣債券 基金」帳戶結束金額匯入5,251,793 元至上訴人及林秀卿 共管之銀行帳戶等語,足見繼承人全體已就林蔡椒借名之 遺產確認分配等語,並提出系爭會議紀錄、資產負債表、
加拿大道明銀行存款明細、(台北)花旗銀行和(加拿大 )道明銀行存款總額明細、花旗銀行綜合貨幣帳戶定期存 款提早解約交易憑條、新臺幣活存取款單及上訴人函與支 票8紙為證(參家調卷第16至26頁,原審卷第102、111、 112 頁)。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以因林蔡椒名下多 筆農地之三七五條例租約向由林錦承收取,上訴人於林蔡 椒過世後要求提出收取之租金分配,並一再稱上開存款為 林蔡椒遺產,吳蘊玉深感困擾,為期息事寧人,遂由林正 峰、林正澤、林正淳、林正煇4 人將自己名下加幣證券基 金帳戶及林正峰名下花旗銀行臺幣存款帳戶結清匯至上訴 人帳戶內,並非因協議分配林蔡椒遺產所為等語。查上訴 人提出之系爭會議紀錄未據證明為真正,且上開資產負債 表亦難認係林清琴依林蔡椒之遺產項目所編製,已如前述 ,自難憑認所載屬實。而上開林正峰、林正澤、林正淳、 林正煇4 人將名下帳戶結清匯入上訴人帳戶之情形,至多 亦僅能證明有此等將帳戶結清並匯款予上訴人之金融交易 事實,尚不能遽認係為履行遺產分割協議所為。且林雪娥 於原審證稱:不知林蔡椒有放在吳蘊玉小孩的加拿大債券 基金及分配之事,伊收到上訴人之函及支票以為是店租的 分配等語(參原審卷第84頁)。林素卿於原審證稱:不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