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明仁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玲律師
鄭勵堅律師
複代理人 王靖夫律師
被上訴人 李祥剛
訴訟代理人 李長遠
被上訴人 于振邦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0年10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81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
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再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5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李祥剛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仟參佰萬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李祥剛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李祥剛供擔保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萬元後,得假執行。但如被上訴人李祥剛以新臺幣肆仟參佰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徐翊銘,已於民國104年6月18 日變更為蘇明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 、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委任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 37-43頁),故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 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2、4款定有明文。又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 代最初之聲明者,固無須得他造之同意。惟仍不失為訴之變 更之一種。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係撤回原訴而提起 新訴,原訴已因訴之准許變更而視為撤回,第一審法院就原 訴所為之判決,因此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無須更就該判決 之上訴為裁判,第二審自不得於准許變更之訴後,復將上訴 駁回(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裁判意旨參照)。另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 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 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 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 。查上訴人於原審本於買賣關係及民法第242條、第113條、 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明求為:㈠被上訴人于振邦應將 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0、000-0地號2筆土地( 下稱附表二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李祥剛所有。㈡李祥 剛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000、000-1、00 0-2、000、000、000、000、000地號等9筆土地(下稱附表 一土地)及附表二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見 原審卷二第5-7頁)。又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 於第二審即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13號(下稱前審)為訴之 變更追加(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0-21頁、卷三第238-244頁、 前審卷四第33-34頁),將「李祥剛應將附表一土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原訴列為先位聲明,並依民法 第348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追加備位聲明:「李祥剛 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300萬元,及自民事聲明上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另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113條、或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213條第1項、或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 213條第1項、第242條規定(即前審聲明㈦之請求權基礎) 為訴之變更,將「于振邦應將附表二土地移轉登記為李祥剛 所有;及李祥剛應將附表二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 所有」之原訴,變更為「㈦被上訴人于振邦與追加被告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應將附表二土地回復原狀 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經本院前審准許在案。故上訴人 於原審請求「于振邦應將附表二土地移轉登記為李祥剛所有 ;及李祥剛應將附表二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之原訴,已因訴之准許變更而視為撤回。第一審就原訴所 為此部分判決,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無須更為裁判, 應專就「于振邦與追加被告國有財產署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 回復原狀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新訴為裁判。本院前審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該判決(假執行部分除外)發 回本院。
三、上訴人因于振邦與李祥剛於100年3月2日就附表一土地設定 6,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其於原審為訴之聲明:被 上訴人于振邦應將附表一土地於100年3月2日所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登記塗銷。又上訴人於100年11月28日提起上訴後
,因100年12月13日追加被告元邦台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元邦公司)受讓于振邦之上開6,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101年2月6日元邦公司與李祥剛就附表一土地設定9,000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權,102年6月27日追加被告李知遠與李祥剛就 附表一土地為信託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102年7月1日追 加被告李知遠與汪添進就附表一土地設定1億5,000萬元最高 限額抵押權,上訴人主張上開行為,或有害其債權請求撤銷 ,或為通謀虛偽、侵權行為應回復原狀;並依侵權行為、民 法第148條規定及附隨義務之違反,追加請求于振邦與追加 被告國有財產署應將附表二土地回復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等 情,於本院前審追加元邦公司、汪添進、李知遠、國有財產 署為被告,然其就上開追加被告所追加之先、備位聲明㈡至 ㈦部分,已因附表一土地業經第三人進階開發有限公司(下 稱進階公司)於104年10月21日拍定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55 一156頁),並於104年12月25日因拍賣取得附表一土地之所 有權,其上設定之全部抵押權皆因拍賣而消滅(見本院卷二 第160-169頁之土地登記謄本)。上訴人乃於105年2月19日 具狀撤回其對於追加被告元邦公司、汪添進、李知遠及國有 財產署之起訴(本院卷二第175頁),並經追加被告元邦公 司、汪添進、李知遠、國有財產署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83 、185-186頁),故此部分之訴均因撤回起訴而消滅,本院 無庸再予審理。
四、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因附表一土地業經第三人進階公司於 104年12月25日因拍賣取得所有權,李祥剛已不能依買賣契 約移轉附表一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而陷於給付不能,上訴 人乃以情事變更為由而變更聲明,撤回所提「李祥剛應將附 表一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原訴,僅保留 其於本院前審依民法第348條、353條、226條第1項規定,追 加請求李祥剛應給付上訴人4,300萬元本息部分。另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再依民法第242條、541條第2項規定,追加請 求于振邦應將附表二土地移轉登記予李祥剛,核此追加係因 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暨與原審之請求同係 基於附表一、二土地衍生之權義紛爭,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 關連,相關爭點有其共同性,並均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 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依 照上開說明,其所為訴之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4款之規定,自為法之所許。又上訴 人於原審之訴既經變更及撤回而不存在,本院自無庸再予裁 判。準此,本院應專就其於第二審程序追加後之聲明:「㈠
李祥剛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300萬元,及自民事聲明上訴 狀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于振邦應將附表二土地移轉登記予李祥 剛。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為裁判(見本院 卷二第170-174頁)。至上訴人其餘追加部分,均因訴之准 許變更或撤回起訴,已失其效力,未繫屬於本院,本院無須 更為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98年12月15日以1億6,500萬元,向被 上訴人李祥剛購買附表一土地,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 稱自定買賣契約),依約李祥剛應於伊給付簽約款4千3百萬 元後,即負有備齊土地過戶文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 。詎伊給付簽約款後,李祥剛遲未履約,並未備齊過戶文件 交予特約地政士,卻於99年4月28日將附表一土地信託登記 於被上訴人于振邦,上訴人先後於99年6月17日、99年6月21 日、99年10月18日發函催告李祥剛應依約交付過戶備證文件 予地政士,以履行其契約義務,業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惟 李祥剛拒不配合,應已陷於給付遲延,自不得解除契約。又 第三人進階公司嗣於104年12月25日因拍賣取得附表一土地 之所有權,李祥剛已確定不能將附表一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與伊,陷於給付不能,且係可歸責於李祥剛之事由所致, 伊因已給付簽約款4300萬元予李祥剛而受有損害,得依民法 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李祥剛賠償伊4,300 萬元本息。另被上訴人明知附表一土地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所核發98年建字第109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之 條件,必須向國有財產署申購附表二土地方能建築,卻於99 年4月28日將附表一土地信託登記於于振邦名下,于振邦則 受李祥剛之委託而取得附表二土地之所有權,依民法第541 條第2項規定,該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李祥剛,惟李祥剛怠 於行使權利,為保全上開4,300萬元之債權,伊得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代位李祥剛行使上開移轉登記請求權等語(未 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
(一)李祥剛辯以:伊與上訴人於98年12月間簽訂自定買賣契約, 因覺欠缺履約保證,乃於同年月另簽中信房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中信版買賣契約)及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下稱 交易安全契約),雙方之真意係依中信版買賣契約、交易安 全契約(以下合稱中信版買賣契約)履行,並約定上訴人應 將4,300萬元之簽約備證款存入交易安全專戶,且應簽發金 額為1億2,200萬元及指定李祥剛為受款人之本票乙紙(下稱
擔保本票)交予特約地政士保管,上訴人並應於簽約後20日 內付清尾款,始得取回本票並獲土地移轉登記,亦即上訴人 有先給付價金之義務。惟上訴人非但未給付簽約金4,300萬 元至交易安全專戶,亦未依約開立擔保本票交予特約地政士 ,顯未依約履行,伊於99年10月10日催告7日內履行之,上 訴人未依限履行,已屬給付遲延,伊嗣於103年11月11日發 函催告上訴人應於文到七日內履行,若逾期不為給付,自屆 滿之日起解除契約,然上訴人仍未依限履行,附表一土地之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即已解約,已收價款應充作 違約金,故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伊賠償其因給付不能所受 損害之一部即4,300萬元本息,並無理由。另伊未委託于振 邦向國有財產署購買附表二所示土地,亦未支付購地款,于 振邦係自己購買附表二土地,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541 條第2項規定,請求于振邦將附表二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亦 屬無據等語。並為答辯:駁回上訴人之訴。
(二)于振邦則以:伊是自己出資購買附表二土地,並非受李祥剛 之委託而購入,李祥剛向伊借款未還,伊購買附表二土地就 是等待將來開發之建商與伊進行協商,以增加自己受償或獲 利之可能,伊與李祥剛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自不負有將附 表二土地返還李祥剛之義務。上訴人請求伊將附表二土地移 轉登記予李祥剛,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變更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4、239頁,並依判決格式 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一)李祥剛於96年7月5日以買賣為由取得附表一土地,並於97年 6月6日為訴外人合作金庫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億 1,192萬元。
(二)附表一土地及同段798號土地由至遠聯合實業公司於98年3月 3日取得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98年建字第109號建造 執照(下稱系爭建照)。依系爭建照附表注意事項第37點載 明,本案應於申報放樣勘驗前,依核准圖說向追加被告國有 財產局申購○○段0小段000地號部分土地(即附表二土地) ,並辦理地號分割及產權移轉手續並檢附土地產權及複丈成 果圖等相關資料,向都市發展局辦理變更設計完成。另系爭 建照已因逾期而失效(本院卷一第189-191頁之建造執照及 附表)。
(三)李祥剛與上訴人於98年12月間就附表一土地簽訂自定買賣契 約、中信版買賣契約及交易安全契約,並約定買賣總價金為 1億6,500萬元,上訴人於98年12月15日匯款4,300萬元至李 祥剛之合作金庫雙連分行之個人帳戶內(見原審卷二第82、
90-91頁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 細資料)。
(四)李祥剛於98年12月21日匯款425萬元至徐翊銘之個人帳戶內 (見原審卷二第169-170頁之支票、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 )。
(五)于振邦於99年1月22日匯款4,900萬元借予李祥剛(見原審卷 一第224-226頁之李祥剛華南銀行存摺內頁、借款契約書) 。
(六)訴外人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銀租賃公司)於99年 1月26日就附表一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億9,20 0萬元,並同時增加同段798、809、811地號土地為抵押物( 見前審卷二第229-255頁之登記謄本)。(七)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於99年2月1日塗銷2億1,192萬元之第一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一銀租賃公司之上開第二順位抵押權 ,成為第一順位抵押權(見前審卷一第206-208頁)。(八)李祥剛於99年4月28日將附表一土地信託登記為于振邦所有 (見原審卷一第184-185、222-223、227-229頁之信託契約 書、信託期間變更契約書,前審卷一第206-208頁之異動清 冊)。
(九)上訴人於99年8月11日對李祥剛起訴請求移轉登記附表一土 地所有權,並於99年8月25日經地政機關對附表一土地辦理 「訴訟註記」(見前審卷一第176-208頁之登記謄本及異動 清冊)。
(十)于振邦於99年12月30日以附表一土地所有權人身分,向國有 財產署申購取得附表二土地之所有權(見原審卷一第205-20 8頁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清冊,本院前審卷二第158 -162 之說明書、印鑑證明、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十一)于振邦於100年3月2日塗銷附表一土地上之信託登記,回 復登記為李祥剛所有,李祥剛於同日以附表一土地為于振 邦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6千萬元(見前審卷一第 206-208頁之異動清冊,本院卷一第172-173、195-200頁 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信託契約書、塗銷信託同意書)。(十二)于振邦與元邦公司於100年12月9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將 于振邦對於李祥剛之全部債權及其擔保,以5,060萬元讓 與元邦公司,並將附表一土地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6000萬元隨同讓與元邦公司(見前審卷三第93-95頁之債 權讓與契約書、支票,前審卷一第206-208頁之異動清冊 )。
(十三)李祥剛於101年2月6日在附表一土地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 額抵押權9千萬元予元邦公司。同日復將附表一土地信託
登記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所有 (見前審卷一第206-208頁之異動清冊)。(十四)板信銀行於102年6月27日塗銷附表一土地之信託登記,將 附表一土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為李祥剛所有。李祥剛於同 日復將附表一土地信託登記為其女兒即追加被告李知遠所 有(前審卷二第229-255頁之登記謄本)。(十五)李知遠於102年7月1日將附表一土地為汪添進設定第四順 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億5千萬元(前審卷二第229-255頁之 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180頁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十六)上訴人迄未簽發與尾款同額即面額1億2千2百萬元並指定 李祥剛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本票交予中信房屋特約地 政士保管。另李祥剛亦未將附表一土地之權狀正本交予特 約地政士保管。兩造均未提供過戶之相關證件,並在過戶 申請書上蓋用印鑑交予特約地政士。
(十七)上訴人於99年6月21日已依自定買賣契約之約定,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權(本院卷一第168-169頁之存證信函)。(十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0日依中信版買賣契約之約定,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權(本院卷一第111-119頁之存證信函)。(十九)附表一土地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處實行拍賣,已由 訴外人進階開發有限公司於104年12月25日因拍賣取得所 有權,並於104年12月3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如附表 一土地原設定之全部抵押權登記均已除去(見本院卷二第 155-156、160-169頁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謄 本)。
(二十)于振邦係以326萬3,900元向國有財產署申購取得附表二土 地之所有權,已於99年12月8日自其星展銀行帳戶提領326 萬3,900元,並於同日交付購地款326萬3,900元予國有財 產署(見本院卷二第234-236頁之星展銀行存款取款憑條 、代收入傳票、繳款書)。
(二一)李祥剛於99年10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圓方公司之存證信 函記載:「本函催告台端(即上訴人)於文到七日內履行 台端與本人所簽訂之中信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即繳足本 約第三條約定之簽約款,並請依契約同條第二項同時簽發 與尾款同額並指定本人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本票、提 供必備文件及依第六條第1項規定完成貸款用戶、對保等 程序以利買賣契約履行,若逾期仍未支付,則本人將解除 本約,並依約沒收價款作為違約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45頁之存證信函)。
(二二)以上事實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證據在卷可佐,並 經本院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正。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祥剛就附表一土地之買賣,應依自定買 賣契約或中信版買賣契約而為履行?
⒈上訴人主張:伊與李祥剛間就附表一土地之買賣,應以自定 買賣契約為準云云。被上訴人李祥剛則抗辯:上訴人與伊於 98年12月間簽訂自定買賣契約,因覺欠缺履約保證,乃於同 年月另簽中信版買賣契約及交易安全契約,雙方之真意係依 中信版買賣契約而履行等語。是本件首應審究上訴人與李祥 剛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應依自定買賣契約或中信版買賣契 約之約定而為履約。經查,上訴人與李祥剛間於98年12月間 已就附表一土地達成買賣之合意,並分別簽訂自定買賣契約 (見原審卷一第35-38頁)及中信版買賣契約、交易安全契 約(見原審卷一第84-94、186-191頁),觀其二份契約之買 賣標的均為附表一土地、買賣價金皆為1億6,500萬元,可知 自定買賣契約與中信版買賣契約之標的及價金悉屬相同,皆 係針對系爭土地買賣所為之約定。又自定買賣契約第3條約 定「簽約款4,300萬元於簽約同時由買方支付之;交地款為1 億2,200萬元。有貸款者,依第4條約定」、第5條約定「雙 方應於備證款付款同時將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所須檢 附之文件書類備齊,並加蓋印鑑章交付雙方所指定之地政士 專責辦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36頁)。而中信版買 賣契約第3條關於價款支付方式則約定:「買賣價款分三 期支付,其方式如下:第一期簽約備證:甲方(即上訴人) 應支付新臺幣4,300萬元,本期價金甲方以□現金□即期支 票壹次付清,同時簽發與尾款同額指定乙方(即李祥剛)為 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本票乙紙交付特約地政士保管, 以作為擔保(俟尾款付清時即應返還該本票予甲方),乙方 則將所有之土地及建物權狀正本交由特約之地政士保管,同 時雙方備齊證件,並在過戶書表上蓋妥印鑑章交付特約地政 士。第三期尾款:本期為尾款1億2,200萬元整。乙方同意甲 方以金融機構所能核准之最高額度貸款支付尾款,並於核撥 同時支付。…若甲方無需貸款,甲方應於完稅前以□現金□ 銀行本票一次付清。本條買賣價款均應存入保管銀行之中信 房屋房屋交易安全專戶內。」、第6條貸款約定:「甲方 如需申辦貸款作為尾款時,應於簽訂本買賣契約後二十天內 完成對保、開戶,並負責於抵押權登記完畢三日內撥款代清 償乙方原有銀行貸款。甲方如因貸款條件不符或貸款金額 不足時,應於完稅前(即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前)以現金或銀 行本票壹次付清尾款,否則甲方應負遲延責任。甲方無需 貸款時,應於完稅前(即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前)以現金或銀
行本票壹次付清尾款,特約地政士則將尾款本票退還甲方…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5頁)。足認自定買賣契約、中信 版買賣契約對於價金付款方式以及是否採用履約保證方式有 所不同。另證人即中信房屋中正寧波加盟店之蔡佩君於原審 證稱:伊有看過自定買賣契約,就是簽約時雙方帶來的合約 ,上訴人與李祥剛就本件土地之買賣原本就訂有自定買賣合 約,因雙方都想找自己的代書辦理,後來就找伊作為一個公 正平台,伊說可以,但要用中信房屋的合約及代書,後來雙 方就到伊公司簽約,並使用中信房屋總部的制式化合約簽約 ;當時雙方有攜帶已用印之自定買賣契約前來,雙方有看過 中信版買賣契約內容,並經代書朗誦過,來伊中信房屋一定 要用總部的制式契約書,並要作履約保證,且要用中信的地 政士,一般來伊這裡簽約,當然要以中信版買賣契約為主; 上訴人知道其應將價款付到履約專戶;中信版買賣契約印象 中係在98年11月、12月底左右簽立的,因為買方說需要經過 董事會通過才可以壓日期,賣方也同意,故未在契約書上填 載日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7-58頁)。而證人即中信房屋 之特約地政士藍明傳於原審亦證述:伊是中信房屋通知去簽 買賣契約,伊是依買賣雙方的意思寫上去,當天他們有提供 自定買賣契約讓伊填寫中信版買賣契約,因為雙方已經談好 買賣條件,只是叫伊去寫契約,雙方有簽名蓋章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54-55頁)。可見自定買賣契約應先於中信版買賣 契約而存在,當時兩造就系爭土地買賣之標的物及價金已成 立合意,並簽有自定買賣契約,但因兩造各自堅持以自己之 代書辦理產權過戶手續,且自定買賣契約之付款方式等內容 未臻完備,欠缺履約保證機制,雙方為保障交易安全,始前 往中信房屋同意以中信房屋制式合約及特約代書辦理產權過 戶手續;佐以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徐翊銘與李祥剛前往 中信房屋中正寧波加盟店簽約時,既攜帶已用印之自定買賣 契約到場,並以自定買賣契約為底本,由中信房屋特約代書 藍明傳代為填寫契約內容後,再由上訴人及李祥剛在其上簽 名用印等情,堪認上訴人與李祥剛應有以中信版買賣契約取 代自定買賣契約之意思。再依徐翊銘於100年2月22日在法務 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調查處〉另案調查時所述:上 訴人(原名為普揚聯合科技有限公司)於98年間向李祥剛購 買臺北市○○區○○段土地(即附表一土地,見本院前審卷 二第145頁背面),雙方簽有履約保證契約,約定上訴人應 將各期款存入中國信託銀行房屋交易安全專戶,該○○段土 地買賣價金後來沒有存入交易安全專戶,這是依李祥剛、知 遠實業公司會計人員及我方會計人員楊睿淑共同協議而來,
伊事後才知此事,楊睿淑事後告知此係應李祥剛之要求辦理 ,楊睿淑表示這樣做並無交易風險,伊係土地後來無法辦理 過戶,上訴人向李祥剛催告辦理過戶時,始知此事等語(見 本院前審卷三第168-169頁之市調處100年2月22日調查筆錄 )。且徐翊銘於100年2月22日檢察官偵查時亦供述:李祥剛 之前有為了3個建案無法履約,還要伊調錢買回,新的土地 伊當然要求履約保證,所以李祥剛找了中信房屋及中國信託 ,後來李祥剛包括其財務人員及楊睿淑另外協商交易模式, 全部用現金轉帳及現金付款,這是楊睿淑向伊報告等語(見 本院前審卷三第185-186頁之100年2月2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而證人楊睿淑亦於市調處證述:徐翊銘為上訴人之實際 負責人,土地買賣交易業務是由徐翊銘負責接洽辦理,伊為 上訴人之財務主管經辦土地買賣之資金收付業務,當時買賣 雙方合約中確有透過「中國信託房屋交易安全專戶」作為雙 方保證付款之專戶,惟匯款應係經李祥剛同意後,徐翊銘才 要求伊等會同「知遠集團」相關財務人員至銀行辦理匯款等 語(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78-179頁),益徵上訴人與李祥剛 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已合意由自定買賣契約變更為中信版 買賣契約、交易安全契約,故有關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履行 ,應依中信版買賣契約、交易安全契約之內容而為履約。 ⒉至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徐翊銘雖於本院前審陳稱:當時先 簽中信版買賣契約,因上訴人之前向李祥剛買了4個工地, 雖然都有履行,但他的資金很緊,為了保障交易安全,所以 簽立中信房屋的契約,簽完隔天,李祥剛說土地權狀在金主 那邊,他無法備證,並說金主不願意做履約保證,因為進入 專戶無法取得款項,要求伊另立一般買賣契約,因為雙方之 前買賣4個工地也是簽立一般契約,權狀也是放在金主處, 他要伊相信他會履約,他要求把銀行貸款作為尾款,自備款 一次付給他,他會把權狀取回,會解除土地在合作金庫的信 託,上訴人就把4,300萬元匯入地主李祥剛個人帳戶;當時 雙方先行簽立中信版買賣契約,且沒有蓋公司章,此為預約 性質,由雙方先行簽立後各自回去溝通,而自定買賣契約係 雙方最後約定款項不存入安全專戶內,且蓋有上訴人上櫃公 司內控規則所申請之印鑑章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44頁 ),然此非但與其在另案偵查時所述相左;亦與上訴人之訴 訟代理人於原審及本院所述:中信版買賣契約、交易安全契 約及自定買賣契約係於98年12月15日同一日簽立等語不合( 見原審卷二第47頁,本院前審卷三第250-251頁、卷四第25 頁)。更與證人蔡佩君、藍明傳於原審證述:上訴人之負責 人徐翊銘與李祥剛前往中信房屋簽約時,有攜帶已用印之自
定買賣契約到場等情不符,故徐翊銘於本院前審所為此部分 之陳述,要無可取。此外,中信版買賣契約確經上訴人當時 之負責人徐翊銘在其上簽名,並蓋用上訴人公司印文等情無 訛,有中信版買賣契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84-89頁) ,並經本院核對無誤,縱其上印文並非上訴人依上櫃公司相 關規定所申請之印鑑章,亦不能否定兩造就中信版買賣契約 內容已達成合意,自不影響該契約之效力。
⒊上訴人另主張伊為上櫃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均需依循一定 之程序,伊於98年12月14日召開董事會通過授權簽署買賣契 約,遂於98年12月15日與李祥剛簽署中信版買賣契約、交易 安全契約,本應將款項匯至中信房屋交易安全專戶內,惟李 祥剛因財務不佳,負債累累,擔心買賣價金若置於中信交易 專戶會被查封,遂要求以自定買賣契約取代之,並經上訴人 同意,且伊已依自定買賣契約於同日匯款4,300萬元至李祥 剛指定之私人帳戶,且李祥剛於99年10月7日存證信函已承 認有效之契約為自定買賣契約,故雙方就系爭土地買賣應依 自定買賣契約履行云云,並提出李祥剛所寄99年10月7日存 證信函、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合作金庫雙連分行帳戶 交易明細資料、相關法院裁判書、上訴人98年12月14日董事 會議事錄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41-144頁、卷二第82、 90-91頁,本院前審卷一第209-234頁、卷二第50頁)。查上 訴人與李祥剛均不爭執雙方在簽立中信版買賣契約、交易安 全契約及自定買賣契約時均未填載日期,再參諸證人蔡佩君 所述雙方簽立中信版買賣契約時,即已先行簽妥自定買賣契 約,且簽立中信版買賣契約時因上訴人要求須迨董事會通過 始能填載日期等情,是有關中信版買賣契約、交易安全契約 及自定買賣契約,應非如上訴人所述係於上訴人董事會開會 後始簽立之。次查,上訴人與李祥剛間所簽訂中信版買賣契 約之履約保證制度,係保障上訴人給付全部買賣價款後,得 以取得無負擔之附表一土地所有權,同時保障李祥剛於移轉 上開土地所有權並塗銷抵押權後,可以如數取得全部價款, 則上訴人縱未依中信版買賣契約、交易安全契約之約定,將 第一期簽約備證款4,300萬元匯入指定之房屋交易安全專戶 ,而逕行匯入李祥剛之個人帳戶,惟此僅使上訴人保障功能 減少,參諸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徐翊銘於調查處既稱土地價 金沒有存入交易專戶,是李祥剛、知遠實業公司會計人員及 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楊淑睿共同協議而來,即難以上訴人於 98年12月15日匯款4,300萬元至李祥剛之個人帳戶,而遽認 兩造合意依自定買賣契約之內容而為履行。再參諸李祥剛於 99年8月11日上訴人提起本訴前,李祥剛即於99年6月10日、
同年8月10日發函表示雙方事後合意改以銀行履約保證專戶 給付買賣價金,並應依雙方於中信房屋所簽署之中信版買賣 契約、交易安全契約將剩餘價款(包括尾款)存入交易安全 專戶履行(見原審卷一第162- 173頁);於原審99年9月17 日答辯狀亦抗辯雙方應依中信版買賣契約、交易安全契約履 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4-78頁);復於99年10月10日發函 催告上訴人於7日內應依中信版買賣契約,簽發與尾款同額 並指定為受款人之本票,並完成貸款、對保等程序,若逾期 仍未履行將解除本約,並依約沒收已收價款作為違約金等語 ,並於該函補充說明伊99年10月7日存證信函係指縱依自定 買賣契約,上訴人亦未依約履行之情形,非在否認中信版買 賣契約對雙方之拘束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5-148頁)。 亦難逕以李祥剛99年10月7日存證信函之內容,即認李祥剛 承認本件應依自定買賣契約之內容而履行。準此,系爭土地 買賣應以中信版買賣契約為準,堪予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 土地買賣應依自定買賣契約履行云云,尚不足採。(二)上訴人已於98年12月15日依約給付第一期簽約備證款4,300 萬元予李祥剛:
⒈上訴人為給付系爭土地買賣之第一期款4,300萬元,已於98 年12月15日匯款4,300萬元至李祥剛之合作金庫雙連分行個 人帳戶等情,此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㈢),並有華 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李祥剛之合作金庫雙連分行帳戶交 易明細資料可按(見原審卷二第82、90-91頁),已堪認定 。李祥剛雖抗辯:上訴人未依中信版買賣契約將4,300萬元 匯入中信房屋交易安全專戶,不生交付簽約備證款之效力云 云。惟依中信版買賣契約、交易安全契約之履約保證制度, 係為保障上訴人給付全部買賣價款後,得以取得無負擔之附 表一土地所有權,同時保障李祥剛於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並 塗銷抵押權後,可以如數取得全部價款,則上訴人縱未依中 信版買賣契約、交易安全契約之約定,將第一期簽約備證款 4,300萬元匯入指定之房屋交易安全專戶,而逕行匯入李祥 剛之個人帳戶,僅係使上訴人之保障功能減少,然李祥剛既 已實際取得第一期款4,300萬元,等同受有履約保證制度之 保障,更可提早運用該筆款項,對其權益並無任何影響。況 上開匯款4,300萬元係經李祥剛同意,徐翊銘始要求上訴人 之會計人員楊睿淑會同「知遠集團」相關財務人員至銀行辦 理匯款等情,亦經證人楊睿淑於另案證述在卷(見本院前審 卷三第178-179頁);衡情上訴人倘非給付簽約備證款,且 經李祥剛之同意,豈有無端指示其公司員工匯款4,300萬元 至李祥剛個人帳戶之可能。堪認上訴人所述其依李祥剛之指
示將第一期簽約備證款4,300萬元匯至李祥剛之上揭個人帳 戶等情為真正。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交付簽約備證款4,300 萬元,尚非無據。
⒉李祥剛雖另抗辯:上訴人於98年12月15日所匯4,300萬元, 並非交付系爭土地買賣之簽約備證款4,300萬元,而是文昌 街土地之解約款云云,惟此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李祥剛於 99年6月10日委託李宗瀚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於 函到後將系爭土地買賣之尾款1億2,200萬元以及伊先前匯還 之款項425萬元,共1億2,625萬元匯入中信房屋交易安全專 戶,並載有「圓方公司於簽約時已先給付本人簽約款4,300 萬元」等語,有台北古亭郵局1002號存證信函可佐(見原審 卷一第162-167頁中之163頁)。至李祥剛雖抗辯:上揭99年 6月10日信函內容是李宗瀚律師亂寫云云。惟證人即律師李 宗瀚已到庭證述:當時李祥剛是至遠集團的老闆,李祥剛收 到上訴人的存證信函,為了解決系爭土地之買賣糾紛才出具 存證信函,李祥剛有請伊代其發函,99年6月10日存證信函 之內容為伊所擬,但信函內容是他們告訴伊,伊擬好內容後 ,都會請至遠公司黃銓義先生轉給李祥剛確認,確認無誤後 ,伊才會發該存證信函,且伊有擔任本訴訟第一審之代理人 .李祥剛從未提過存證信函之內容有問題等語明確(見本院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