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3年度,819號
TPHV,103,重上,819,2016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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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819號
上 訴 人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安樂  
訴訟代理人 施宣旭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孟哲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亞蘋律師
被 上 訴人 宏倈生物科技契作自救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溪川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
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更名為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據其於104年11月25日陳報到院 ,並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㈡第11 8-3至118-5頁),其法人同一性不變,先予敘明。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部分,原起訴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原法院99年度司票 字第441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上訴人於98 年2月3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及自98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其提上訴後,就此部分以原審 請求為先位之訴,主張兩造間信託契約無效,而其於信託期 間,已支付共14,394,145元,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扣除伊已返還信託契約本金700萬元,就所餘1,800萬元 抵銷後,僅須返還3,605,855元,乃為減縮,而先位請求: ㈠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及自 98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 於超逾3,605,855元部分不存在;並就該部分追加備位之訴



,主張如認兩造間信託契約無效、實為借貸契約,則依民法 第203條、第323條,伊尚應返還5,675,855元,而聲明:確 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及自98年 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於超 逾5,675,855元部分不存在(見本院卷㈡第49頁反面、50、1 43頁)。核上訴人於本院就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於超逾3,605,855元部分不存在,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就追加之備位訴訟,則係主張關於系爭本票債務上訴人 已為部分清償,核與先位訴訟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揭規定 ,均應予准許。(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曾於104年5月29日 追加聲明:㈢原法院系爭執行事件102年5月21日分配表表一 ,其中分配予被上訴人之次序5、金額148,755元及次序21、 金額20,263,562元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重新製作表 一分配表為分配;㈣原法院系爭執行事件102年5月21日分配 表表二,其中分配予被上訴人之次序2、金額205元及次序15 、金額15,195,647元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重新製作 表二分配表為分配,見本院卷㈡第8頁反面,但已撤回,見 本院卷㈡第48-50頁)
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 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部分債權不存在,惟被上訴 人已向原法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在案 ,則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所示債權是否僅部分存在,陷於不安 之狀態,且此種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其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合於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於98年2月3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嗣 被上訴人於99年9月14日執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 於102年11月28日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8977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惟被上訴人未於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聲請強制 執行,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又兩造間前曾就2,500萬元成 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惟實為借貸關係;而伊 於信託期間,支付信託回饋金、信託費用、信託管理人車馬 費每月依序各50萬元、12.5萬元、3萬元,均為被上訴人巧



立名目,應均為利息;另伊曾匯款288.5萬元至被上訴人指 定之安泰信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資產公司) 帳戶,亦為預扣之利息,並依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681號 、第13752號,清償被上訴人之債權人蔡永泉呂美莉約100 餘萬元,及自99年8月26日至101年4月25日止給付被上訴人1 75.5萬元,應於本金中扣除,被上訴人對伊已無債權存在。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 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及自98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原法院系爭執行事件 ,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所憑之系爭本票裁定不許對上訴人強制 執行。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陳明不再 主張時效及全數清償(見本院卷㈡第143頁反面),而就聲 明㈠部分,先位主張系爭信託契約由訴外人美國信託銀行基 金金控機構(下稱美國信託金控)辦理,惟美國信託金控非 依我國法設立登記之信託業者,違反信託業法第9條第2項、 第12條規定,且系爭信託契約就信託業法第19條第1項第7款 至第11款之應記載事項未為記載、所載美國信託金控之英文 名稱其「AMERICA」部分載為「AMRICA」,致契約主體不同 ;其目的並有違公序良俗,依信託業法第19條、信託法第5 條第2款規定,應為無效。另被上訴人利用非法營業之美國 信託金控詐騙伊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伊可依民法第92條撤銷 簽約之意思表示,本件契約自始無效。而伊於信託期間,已 支付共計14,394,145元,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經與系爭本票所載債權1,800萬元(即伊已返還信託契約本 金700萬元、剩餘未償本金為1,800萬元)抵銷後,僅須返還 3,605,855元,爰為減縮,並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如認兩造間 信託契約無效、實為借貸契約,則依民法第203條法定利息5 %結算利息為207萬元,依伊已支付之14,394,145元及本金70 0萬元共已還款21,394,145元,並依民法第323條先抵充利息 207萬元後、餘抵充原本,尚應返還5,675,855元。其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被 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及自98年9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於超逾3,6 05,855元部分不存在;㈢原法院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即被 上訴人所憑之系爭本票裁定不許對上訴人強制執行。並就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追加備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 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及自98年9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於超逾5,675,855元部 分不存在(見本院卷㈡第143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2,500萬元款項屬商業信託,並經 美國信託金控認證,嗣於98年1月13日經兩造合意終止,上 情並經上訴人於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681號執行事件陳報 ,及上訴人前負責人宋國榮於刑事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 絕非通謀虛偽。上訴人並於兩造終止上揭商業信託後,簽發 25張、每張100萬元支票退還信託財產。惟因上訴人於98年1 2月間資金週轉困難,僅清償信託本金700萬元,兩造乃就餘 額1,800萬元簽立借款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 簽發系爭本票。上開終止信託關係及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均 可認兩造成立和解。縱認系爭信託契約無效,然依民法第18 0條第3款規定,上訴人仍不得請求返還已支付之款項,上訴 人以此不存在之債權為抵銷抗辯,顯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伊前於98年2月3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經 被上訴人聲請原法院簡易庭核發系爭本票裁定,並於102年1 1月28日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由原法 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977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 未終結等情,有系爭本票影本、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影本、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7-11頁) ,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閱明無訛,堪信為實在。四、上訴人就先位之訴主張系爭本票源於系爭信託契約,惟系爭 信託應屬無效,是其於信託期間,已支付共14,394,145元, 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扣除伊已返還信託契約本 金700萬元,就所餘1,800萬元抵銷後,僅須返還3,605,855 元。就備位之訴則主張如認兩造間信託契約無效、實為借貸 契約,則依民法第203條、第323條結算,伊僅須返還5,675, 855元。惟經被上訴人以前詞置辯,是否有理,述之如下: ㈠按所謂商業信託,乃是藉由商業性設計之架構,以取得受益 人投資之資金,並由受託機構負責信託資金之管理或信託事 務之執行;出資人則取得受託人發行之受益權憑證,而以受 益人身分,受領信託財產收益之分配。具有資產管理、吸收 資金、資金調度及事業經營等功能。投資人則透過認購發行 單位,而享有固定配息之利益。經查,
⒈上訴人公司前以其「有毒有害事業廢棄物熱處理技術」與美 國信託金控簽立信託主合約書,以96年5月20日至98年5月19 日為信託期限,期滿雙方同意得順延壹年期,投資開發亞洲 區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500萬元的熱處理,並信託為 該專案生產取得之相關經營、管理、運作與維護等權利(見 本院卷㈠第128、129頁)。上揭合約第6條約定:本信託契 約之受益人為甲方(即上訴人)及其所指定之人,其受益權



之轉讓應經由AMERICA TRUST BANK FUND HOLDINGS(即美國 信託金控)見證後,並依本契約第7條及相關規定向美國信 託金控辦妥受益權轉讓登記後始生效力。第7條第3項並約定 :甲方得轉讓其一部分之受益權;受益權受讓人之認定所載 受益權人名冊為準(見本院卷㈠第126-133頁),並於同日 公告於青年日報(見本院卷㈠第138頁)。而被上訴人則於 同日即96年5月22日取得美國信託金控之信託證明書,其反 面即為上訴人公司信託委託人即受益人的自益信託以及信託 讓與擔保條款,並約定:信託受益人為被上訴人、信託資產 提供擔保單位及管理權責單位為上訴人,信託受託人受託暨 與擔保簽見證單位為美國信託金控;信託期間自96年5月22 日起至98年5月22日止,投資每單位250萬元,本信託憑證為 10個信託單位合計為2,50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25頁正、反 面);並於同年月23日由訴外人陳萬呈律師之華南商業銀行 (下稱華南銀行)新興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將上該2,500 萬元匯入上訴人之華南銀行圓山分行活期存款帳戶,有陳萬 呈及上訴人上揭華南銀行帳戶明細資料在卷足按(見本院卷 ㈠第103、104頁),核與牛津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牛津公司)函所述相符(見本院卷㈠第97頁),上訴人 亦不否認確曾收受此2,500萬元款項,足認本件上訴人係以 其事業廢棄物熱處理技術為標的成立商業信託,以取得被上 訴人投資之2,500萬元資金;而被上訴人則以受益人身分, 受領信託財產收益之分配,甚為明確。
⒉至依信託業法第2條規定:本法稱信託業,謂依本法經主管 機關許可,以經營信託為業之機構。第9條第2項規定:非信 託業不得使用信託業或易使人誤認為信託業之名稱;第12條 並規定:信託業非經完成設立程序,並發給營業執照,不得 開始營業。又同法第33條規定:非信託業不得辦理不特定多 數人委託經理第16條之信託業務。違反第33條規定者,同法 第48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 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 以下罰金;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另同法 第54條第1款規定,有違反第12條規定者,處1百80萬元以上 9百萬元以下罰鍰。而美國信託金控,非屬經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依信託業法許可經營信託為業之機構,尚不得對不特 定多數人委託經理信託業法第16條之信託業務,有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105年3月11日金管證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稽 (見本院卷㈡202頁)。然核上揭規定,無非係因商業信託 多涉及鉅額資產與投資人之利益,為提供投資人更充分之保



障,乃視違反情節輕重,對法人或其行為負責人課以刑罰或 行政罰,而由主管機關納入嚴格金融監理,所為之行政管理 措施。當無生影響於此商業信託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上訴人以美國信託金控非依我國法設立登記之信託業者,違 反信託業法第9條第2項、第12條規定,主張本件商業信託應 屬無效云云,均無可採。
⒊上訴人另主張本件信託契約就信託業法第19條第1項第7款至 第11款之應記載事項未為記載、所載美國信託金控之英文名 稱記載有「AMERICA TRUST BANK FUND HOLDINGS」、「AMRI CA TRUST BANK FUND HOLDINGS」之異,致契約主體不同; 且其目的違反公序良俗,依信託業法第19條、信託法第5條 第2款規定,應為無效云云。惟按信託業法第19條第1項固規 定:信託契約之訂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記載如該條項第 1款至第13款之事項。然並無欠缺該法所規定應記載項之一 者,其信託契約即為無效之規定,上訴人之主張,尚乏所據 。至合約內所載美國信託金控之英文名稱記載固分別有「 AMERICA TRUST BANK FUND HOLDINGS」、「AMRICA TRUST BANK FUND HOLDINGS」之異,然其中「AMRICA」係「AMERIC A」漏載英文「E」字,應屬誤繕,實甚顯明;上訴人96年5 月23日簽署「信託投資指定特定產業專業信託守則所載「 American Trust Bank Fund Holdings」則贅載英文「n」字 ,亦為相似情形,上訴人執此抗辯契約主體不同云云,仍不 足採。又按商業信託對信託人具有資產管理、吸收資金、資 金調度及事業經營等功能,業如前述,就募得之資金,並得 依信託契約條款以取得或使用,有資產套現之功能,然無出 賣股份般稀釋股權以獲取資金之情事,對信託人而言,其適 用範圍甚廣。則同時,就其事業盈餘固定分配以提高投資意 願,為商業信託模式之特徵,尚無違反公序良俗之虞。經查 ,上訴人就本件信託,於96年5月23日簽署「勁錸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信託專案」,載明:信託金額2,500萬元、信託回 饋每月50萬、半年300萬,一年600萬(見本院卷㈠第134頁 ),核與商業信託上揭特徵相符,上訴人僅以上揭數額核算 超逾法定利息之上限,遽指其違反公序良俗云云,殊無可採 。末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利用非法營業之美國信託金控詐 騙伊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爰依民法第92條撤銷簽約之意思表 示乙節,查,美國信託金控固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經營信 託業,惟此僅係違反金融管理法規,尚難遽指為詐欺,此外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利用美國信託金控詐騙其簽約乙事,全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遽信。
㈡次查,兩造於98年1月13日簽立終止信託合約書,同意終止9



6年5月22日所簽立之「信託主合約書及其他附帶契約」,並 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同意返還信託基金2,500萬元予乙方 (即被上訴人),甲方於簽立本終止合約書當日,以每月各 開乙張100萬元正共25張,合計2,500萬元,自98年2月25日 起,每個月一期至清償為止,共計25期(見原審卷第146、1 47頁),並有支票號碼AD0000000至AD0000000、面額各100 萬元支票25張在卷足佐(見本院卷㈡第108-112頁)。而兩 造同陳已清償其中700萬元,又兩造嗣於98年12月7日另簽立 借款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確認借款餘額1,800 萬元,第3條並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以每月年息6%作為 紅利回饋金(見本院卷㈠第83、84頁)。上情並經證人即系 爭協議書見證人李國煒律師於本院具結證述:系爭協議書係 兩造自行所擬,由伊見證兩造簽署之儀式,伊見證時,協議 書上手寫部分應已記載完成,因伊不會作空白見證(見本院 卷㈡第120-122頁)等語明確,且有上訴人簽發之以被上訴 人為受款人、面額1,800萬元本票為據(下稱系爭本票,見 本院卷㈠第31頁)。堪認兩造間前此信託關係,業經上訴人 以此借款清償協議書承擔前此信託債務。至上訴人雖爭執上 揭本票之簽發日為98年2月3日,不合常理云云,惟核該本票 上揭簽發日確在本件兩造簽立終止信託合約書之後,顯為就 信託債務結算之目的而簽發,自難僅憑上該簽發日期早於系 爭協議書,而為何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又查,上訴人主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 304號判決認定其於信託期間已支付共計14,394,145元(下 稱系爭刑事判決,見本院卷㈠第70頁反面)云云。惟查,系 爭刑事判決乃以上訴人自96年6月至98年1月間,每月支付50 萬元信託回饋金予被上訴人,各支付125,000元顧問管理費 與牛津公司、安泰信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公 司),支付3萬元車馬費與信託管理人廖溪川陳盈州,而 認上訴人於信託期間共支付信託回饋金、顧問管理費、車馬 費共計14,394,145元(見本院卷㈠第70頁反面),經核與上 訴人自陳上揭款項之支付細目相符(見本院卷㈡第87頁反面 ),且與上訴人96年5月23日簽署之信託專案所載:信託回 饋每月50萬元、信託費用每月12.5萬元、信託管理人每月車 馬費3萬元,並有顧問收益為股份3%(見原審卷第88頁)互 屬一致。則綜合上揭所述,被上訴人所受給付,應僅自96年 6月至98年1月共20個月,每月受給付信託回饋50萬元、計1, 000萬元,至其餘款項,尚難認與被上訴人相涉;且上揭各 該款項,均係基於信託契約之給付,非屬不當得利。再者, 上訴人於98年12月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固於99年8月26日



至100年1月11日間按月匯款9萬元、自100年2月11日起至101 年4月25日每月匯款8.1萬元,有被上訴人使用純健實業有限 公司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內頁明細足佐(見原審卷 第76、83-86頁),惟係支付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每月年 息6%紅利回饋金,除此而外,上訴人則無清償其他款項。是 總計上訴人仍餘1,800萬元本金未清償,此亦為上訴人所自 承,則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 於法有據。上訴人先位之訴以本件信託契約無效,主張得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信託期間支付之14,3 94,145元,經與所餘1,800萬元抵銷,而請求確認伊僅須返 還3,605,855元,與備位之訴主張兩造間為借貸契約,經依 民法第203條、第323條結算,而請求確認伊僅須返還5,675, 855元,均無可採。上訴人主張原法院系爭執行事件,被上 訴人所憑之系爭本票裁定不許對伊執行,亦無理由。五、綜上,上訴人以信託契約無效,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 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及自98年9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於超逾 3,605,855元部分不存在;原法院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即 被上訴人所憑之系爭本票裁定不許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依追加備位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 票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及自98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於超逾5,675,855元部分不存 在,亦無理由,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王幸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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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牛津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信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