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
乙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精良律師
被 上訴 人 丁○○
戊○○
丙○○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係偽造,該本票債權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萬元並不存在等情。求為確認上訴人對伊就台中地院八十年度票字第五四二五號裁定所載本票,即發票人名義為伊及訴外人林文正、張水臺、邱振豐六人,發票日為民國七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未載到期日,面額六百五十萬元,票號○一三四五六號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丙○○、戊○○分別併求撤銷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年度執字第一二二二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民執洪字第七五○號強制執行程序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丁○○及訴外人林文正、張水臺、邱振豐(以下簡稱林文正等三人)共四人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以六百萬元向伊購買百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孚公司)之股份,重組公司,約定八十年六月二十日給付,並加付利息五十萬元而簽發者。因林文正等三人均有不動產可供擔保,丁○○則無,乃請其兄即被上訴人丙○○、嫂即被上訴人戊○○於系爭本票上蓋章為共同發票人,系爭本票並非偽造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台中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有該院八十年度票字第五四二五號本票執行卷宗可稽。茲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為真正,主張為上訴人所偽造;而上訴人則辯稱,該本票上被上訴人之印文為真正,無非提出上有被上訴人丁○○印文之契約保證書、借據、吉祥大飯店便箋、百孚公司成立契約書為證。惟查,該等文件及系爭本票經第一審法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定上開借據、契約保證書、吉祥大飯店便箋上丁○○印文與系爭本票上丁○○之印文相同,而上開借據、契約保證書上、系爭本票及吉祥大飯店便箋上丁○○印文與上開公司成立契約書上丁○○印文不同,此有該局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陸㈡字第八一○九七五二六號函可稽。且被上訴人丁○○否認上開文件上之印文為其所有,僅承認上開借據上簽名為真正。上訴人則謂,上開借據為丁○○親自簽名及蓋章,當時張水臺在場,為張水臺所目睹云云,並聲明張水臺為人證。然經訊問證人張水臺係
證稱:「丁○○的章是否她的及是否她親自所蓋,我都不知道」等語。又證人江清禧結證:「……(提示吉祥大飯店便箋)此便條我在百孚公司看,是邱振豐拿給我看……當時看到有蓋章,何人所蓋,並不知道……」等語。是依上述證人之證言,尚不能證明上開借據、吉祥大飯店便箋上丁○○印文為被上訴人丁○○所蓋,為丁○○所有,自不能據此認為系爭本票上丁○○印文為真正。又證人邱振豐證稱:「(提示吉祥大飯店便箋)……此張是丁○○寫的,是開給客戶的資料」等語,上訴人亦自承該便箋是丁○○離職後,上訴人從丁○○所遺廢紙堆中撿出者,且無人持有,則其上所蓋零亂之印文,是否丁○○所蓋或事後他人所蓋,即屬無法證明,證人邱振豐所述尚不足證明便箋上印章真正。次查,依上訴人之聲請函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下稱建設廳)調取百孚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其變更登記申請書附有各股東及丙○○身分證影本,並載「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一切責任」等語,及蓋有「丙○○」印文,乃該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之承辦人員所制作,並非由公務員於其職務上作成之公文書,雖該次變更登記,經建設廳核准,亦難謂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所謂公文書;上訴人謂上開變更登記申請書上所附文件為公文書,推定為真正,自有誤會。被上訴人既否認提出丙○○身分證影本供該公司辦理變更登記,被上訴人丙○○亦否認該變更登記申請書所附文件上丙○○印文為其所有,復據證人張水臺證稱:「……拿出身分證只知是要辦勞保、辦理變更登記事我不知道,丁○○未執行董事長職務,簽我當總經理在我家有講過,只是說說而已,登記時我不知道」;證人即上訴人甲○○○之子林文正亦證稱:「(變更登記)印章放在會計師處,何人拿去我不知道,當時實際上皆邱振豐在處理,會計師名字我不知道」各等語,足見該次公司變更登記並非被上訴人丁○○辦理而係邱振豐辦理。是證人邱振豐所為該項變更登記係董事長和總經理張水臺辦理之證言,顯無可採。又被上訴人丙○○之前開印章既為邱振豐所持有,據以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邱振豐辦理變更登記縱係出於被上訴人丙○○授權,亦不足證明該印文蓋於系爭本票上係出於被上訴人丙○○之授權,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丙○○使用於股東登記資料上之印章,證明系爭本票上印章真正,仍無可採。另上訴人以,向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民族路分行調取貸款資料,可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為真正云云。經函請該行檢送百孚公司貸款之資料,該行以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華中民放字第一二六號函覆:「本行授信戶百孚公司於七十八年四月至八十一年二月往來期間,並未辦理抵押貸款」,已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供公司向該行辦理抵押貸款而提供身分證、所有權狀、戶籍登記簿謄本云云,非屬實在。再參以該行於更審前檢送有關百孚公司申請貸款資料,其申請書載明申請人為百孚公司負責人林文正,連帶保證人為林惠芳與邱丁賜,其保證書則記載保證人為林文正、邱坤成、林惠美、林杰正、林財正,均無被上訴人列名其中,益見百孚公司之向銀行貸款,與系爭本票之是否真正無關。又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丁○○與邱振豐、林文正、張水臺四人向上訴人乙○○與甲○○○二人購買百孚公司股份而簽發云云。惟查,系爭本票發票日為七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而百孚公司於同日制作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申請建設廳為變更登記之股東名簿所載股東為:丁○○、張水臺、林杰正、邱坤成、葉榮壽、林文正、林惠芳、葉風存、丙○○等九人。何以股份買賣後,股東名冊所載股東非買受股份之新股東﹖上訴人既稱葉榮壽退出百孚公司後,實際買受該公司股份者為丁○○等四人,何以葉榮壽與其父葉風存仍列名為股東﹖且丁○○
、邱振豐、林文正、林惠芳、張水臺、葉榮壽等六人重組百孚公司時,每位股東出資僅七萬元,猶在「百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契約書」第七項記載明確;果真有四人向乙○○與甲○○○購買公司全部股份之情事,其金額高達六百五十萬元,是豈有不簽訂書面契約以載明其事之理﹖又上訴人稱,系爭票面額六百五十萬元,係股份轉讓價額六百萬元加上利息五十萬元云云。惟按依上揭股東名冊記載,百孚公司股款總額為六百萬元,被上訴人丁○○與丙○○二人之股款合計為一百萬元。果真被上訴人有買受股份之情事,何以不由被上訴人就其買受之股份簽發一百萬元本票,卻就全部股款簽發系爭六百五十萬元本票﹖被上訴人無端增加自己之負擔,根本不合情理。又上訴人稱,買賣股份時(七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約定於八十年六月二十日始為給付,因此加付利息云云。果如是,系爭本票何以不將到期日載為八十年六月二十日,而未載到期日﹖至於上訴人所提發票人與系爭本票相同六人之本票三張,面額分別為六千零五萬元、二千八百萬元、一百三十萬元,合計八千九百三十五萬元。惟據同為發票人之邱振豐於台中地院刑庭供稱:各該本票係為表示百孚公司之設備、專利權之資產價值等語。另一發票人林文正亦陳稱:該三張本票係為購買電腦鞋專利權、廠房機器、辦公設備之錢云云(台中地院八十年度自字第七○一號刑事卷內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按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部股份總價額,即為公司全部資產之總價額,本件上訴人既稱,買賣股份當時將公司全部股份作價六百萬元買賣。何以又簽發該三張八千九百餘萬元之本票購買廠房設備與專利權﹖況依各股東簽具之契約保證書第五項載明:「百孚之所有資產所有權歸原百孚股東」、第六項:「辦公設備『借』新股東使用,但要愛惜使用,損壞要賠償」、第七項:「專利權及所有債權、債務、廠房設備為原百孚股東所有」。契約保證書既已載明廠房設備及債權、專利權均歸百孚原股東所有,並未讓售與新股東,則新股東豈有簽發本票購買廠房設備與專利權之理﹖其將廠房設備與債權、專利權保留予舊股東,既於契約書記載明確,果真嗣後讓售與新股東,豈有不另簽訂書面契約之理﹖而上訴人於第一審既已承認邱振豐當時已負債三千餘萬元,是豈有資力購買股份﹖如被上訴人果與其他新股東向上訴人購買股份而簽發系爭本票,則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購買股份之金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另就其他新股東購買股份之金額向其他新股東請求給付,始合乎情理。但上訴人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即同時對被上訴人丙○○與戊○○之不動產聲請查封拍賣,就其他發票人則未請求給付,是其主張系爭本票係用以購買股份云云,無可採信。再者,上訴人提出之百孚公司會議紀錄,經載明主席為邱振豐,記錄為丁○○,但查丁○○所記錄者,為主席邱振豐單方面之意思,並非董監事或股東會議之決議,本無拘束董監事或股東之效力。而被上訴人丁○○於發現其被登記為百孚公司負責人後,立即提出抗議,要求變更登記,百孚公司旋即申請變更登記,使被上訴人丁○○不復為公司負責人,此有百孚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丁○○已非百孚公司之負責人。而上訴人又引該會議紀錄主張:由此可見丁○○等人加入百孚公司之股東,是由舊百孚公司之業績紀錄,一切之權利僅提供與新股東經營,並未向舊股東承買百孚公司之專利,機械設備及市場,則舊股東當然會要求新股東簽發鉅額之本票,以求產權之保障云云。惟查,上訴人稱之「鉅額本票」,究係指系爭六百五十萬之本票,抑或其他三張面額合計八千九百三十五萬元之本票,或為此四張本票全部﹖已含糊其辭,不見明確,即列名於系爭本票及其他三張鉅額本票為共同發票人之邱
振豐、林文正於刑事案中供明簽發鉅額本票,係為購買百孚公司之專利權、廠房機器、辦公設備云云,現在又主張新股東未購買專利權、機器設備云云,先後所陳互為矛盾,自不足採信。上訴人又稱,七十九年二月間,百孚公司為拓展國外業務乃邀請丁○○、張水臺、邱振豐三人成立百孚公司貿易部,嗣貿易部欲以公司型態經營,乃於七十九年六月結束營業,由邱振豐、林文正、林惠芳、丁○○、張水臺、葉榮壽六人向上訴人購買百孚公司所有之股份,重組百孚公司。惟葉榮壽因無法提供不動產供百孚公司向銀行貸款,乃退出重組百孚公司,而林惠芳為邱振豐之妻,二者一體,實際購買公司股份者為丁○○、張水臺、邱振豐、林文正四人,因邱振豐、林文正與上訴人有親屬關係,故上訴人僅以六百萬元之價金出售,而重組股東,於經營之初,尚無力支付,雙方乃約定八十年六月二十日給付,利息為五十萬元,故四人乃簽發系爭本票,而邱振豐、林文正、張水臺均有不動產可供擔保,被上訴人丁○○無不動產可供擔保,故乃請其兄丙○○、嫂戊○○於本票上蓋章為共同發票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且據證人張水臺結證:「(提示系爭本票)此票是我簽的沒錯,是林文正拿給我簽的,我簽之前他已先簽,有無蓋章,我不清楚,我簽完再交給他,他說這是要給客戶的材料費,我簽時,金額是空白,尚未填寫,其他人也未蓋章,我是股東,戊○○、丙○○我皆不認識,他們二人是否股東我不知道……本票上丁○○的章是否她的我不知道,當時林文正為董事長,金額寫六百五十萬元是後來才知道……」等語。又依兩造所不爭之百孚公司成立契約書第七條記載:重組百孚公司每股實際出資七萬元。而證人張水臺另在台中地院八十年豐簡字第一二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證稱:「……當時我及林文正、丁○○、邱振豐、葉榮壽、林惠芳六人為股東,每人出資七萬元」、「自貿易部至重組百孚只出了七萬元,未買下公司,只有借公司之名……沒有該本票存在」等語。核與上訴人所辯不符,若上訴人所辯屬實,何以未於上開成立契約書上載明﹖又上訴人所稱,系爭本票金額六百五十萬元,乃股份轉讓價金六百萬元,約定八十年六月二十日始為給付,因之加付利息云云,果如此,何以不將到期日八十年六月二十日記載該本票上,而未載到期日﹖又利息五十萬元是如何計算,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說明﹖(更審後上訴人雖補說明,但亦有金額不符及何以本票未載到期日之疑點,似不足採)。且一般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僅就自己之股份出資已足,依理並無為其他股東之出資為擔保之必要。系爭本票亦非全部股東所簽發,而除被上訴人丁○○外,其餘股東並未找他人於系爭本票上具名為擔保,有違常情。又上訴人稱,林惠芳為邱振豐之妻,邱振豐、林文正、張水臺均有不動產可供擔保云云,惟林惠芳既為股東,亦應於系爭本票上具名擔保,始為合理。又邱振豐、林文正、張水臺有不動產,但並未為上訴人設定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何獨被上訴人丁○○須另找其餘被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實令人難置信。上訴人在台中地院八十年度豐簡字第一二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提出相同發票人之本票三張,面額分別為六千零五萬元、二千八百萬元、一百三十萬元,同為發票人之邱振豐於上開被訴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案件中供稱,各該本票係為表示百孚公司之設備、專利權之資產值等語;另一發票人林文正供稱:「該三張本票係為購買電腦鞋專利權、廠房機器、辦公設備之錢」云云。惟被上訴人亦否認簽發上開三張本票,又依公司成立契約書第十、十一條已載明廠房設備、債權、專利權均歸百孚公司原股東所有,並未轉讓與新股東,則新股東豈有簽發本票購買廠房設備與專利權之理﹖上訴人亦未證明該三張本票上被上訴人之
印文為真正,自不能以該三張本票而認為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又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七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號碼為○一三四五六號,但被上訴人提出林文正、張水臺共同簽發號碼為○一三四五一、○一三四五四、○一三四五五號,發票日為八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八十年三月十日、八十年三月七日之本票三紙,有上開本票影本三紙附卷足稽。該三張本票與系爭本票均為直式書寫,代號均為TS,格式相同,顯係出於同一本票簿,系爭本票之票號在後,而發票日卻在前,顯與一般發票之習慣常情相悖。若謂被上訴人丁○○向上訴人購買百孚公司股份,由其餘被上訴人擔保,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實有諸多不合理之處,是上訴人上開所為抗辯及證人林文正、邱振豐所為系爭本票向上訴人購買百孚公司股份所簽付,併付加利息五十萬元之證言,均不足採。另上訴人辯稱,丙○○使用於股東變更登記資料上之印章,即係系爭本票上之印章云云,惟據證人林惠芳證稱:百孚公司新的股東是伊叫他們自己拿去會計師事務所,舊股東才是伊拿去的,百孚公司之舊股東為伊與林文正、林杰正、邱坤成四人云云,是被登記為百孚公司股東之被上訴人丁○○、丙○○應屬林惠芳所稱之新股東,依林惠芳之證述,丁○○、丙○○係經其通知而將印章交與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亦即其印章係由被上訴人自行保管。惟審閱百孚公司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之股東名冊,已無被上訴人丁○○、丙○○二人之姓名,按股東名冊之變更,涉及股份之轉讓,應蓋用該股東之印章,而八十二年二月五日,當時兩造涉訟已久,被上訴人豈有可能復於公司有關書表上蓋章,以供公司變更登記。又上訴人既稱,被上訴人因購買百孚公司股份,而簽發系爭本票。且上訴人已進而以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丙○○之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則上訴人既未主張,被上訴人售回股份,被上訴人何以自百孚公司股東名冊除名。顯見被上訴人名義之印章,係為百孚公司人員偽刻並保管,否則百孚公司之股東名冊,不可能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如是任意變更。是被上訴人名義用以辦理百孚公司變更登記之印章,既非真正,則上訴人以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名義之印章,與其變更登記印章相同,而主張系爭本票為真正,亦無可採。上訴人另提出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契約保證書上有戊○○印文,經台中地院刑事庭審理八十年度自字第七○一號邱振豐等人被訴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案件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印文(顏色最深者),其原來印文「劉××」其後兩字及兩個戊○○印文是否相同,因受重疊印文油墨互溶影響,無法鑑定,有該局八十一年一月二十日陸㈡字第八一○○一○七二號鑑定通知書附該刑事卷足憑。該印文與系爭本票上印文雖為近似,但丁○○持有之契約保證書則無丙○○、戊○○及丁○○於系爭本票上之印文,可認上訴人所持契約保證書上被上訴人之三印文係事後加蓋,以期證明與系爭本票印文相同,並刻意以戊○○印章覆蓋原來丁○○印文,避免出現二個不同之丁○○印章,故上訴人片面持有之契約保證書上有戊○○印章,尚不足以證明該戊○○印章為真正。復上訴人提出傳真稿二紙謂,丁○○在七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傳真至瑞典REEPLERAB公司之JANTIPNER提及:「我和我親戚所簽之數張支票(本票),將會使他面臨破產」。另傳真至西德FREDY HOFMANN公司之MATTEJAT提及:「我現在所擔心的是一項擔保及三張由我,我哥哥及大嫂所開給百孚公司的本票」等語,足認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之印文為真正等語,即被上訴人丁○○亦不否認其在台中地院八十年度豐簡字第一二八號事件中自認在案,故上開傳真稿真正應可確定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丁○○在他案訴訟中之自認,並非在本案所為之自認。其在
他案之陳述,應無民事訴訟法關於自認規定之適用。退萬步言,縱認被上訴人丁○○在他案訴訟中之陳述,可視為其在本案訴訟中之自認,惟據丁○○稱伊在百孚公司所制作之傳真信函,其署名概在左角,且僅打字而無手寫簽署,但上訴人提出之二件傳真信函,丁○○名義之署名係在右下角,且除打字外,並有手寫簽署之筆跡,兩者截然不同,此有其提出之二冊之傳真信件可資比對,已足採信。雖上訴人主張,上揭二件傳真信函係丁○○制作後,傳真與瑞典與西德二家客戶云云,惟經丁○○於本件訴訟發現二件傳真信函後,即向該二家公司查詢,但該二家公司均明確答稱未曾收受該二件傳真信函,此有該二家公司之覆函在卷為憑。其中瑞典之REEPLERAB公司猶詳述未收受該傳真信函之理由,即該公司傳真檔案未見該傳真函、該公司之百孚公司檔案中亦無該傳真函,且其本人亦無該函內容之印象云云。倘若該傳真信函確係丁○○制作而傳真與瑞典、西德之客戶公司,則兩家公司豈有未收受該傳真信函之理﹖又上訴人為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傳真前揭信函給瑞典及西德之客戶公司,經提出百孚公司之傳真紀錄簿為證。惟查,被上訴人丁○○持有百孚公司部分之傳真信函原件,其中編號九九六九者有二件,一件之發函日期為七十九年(一九九○年)十一月十日,另一件為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之所以有重複之編號,係因傳真紀錄簿上九九九三被誤為九九五三,其後面一件因此誤編為九九五四號(請參閱上訴人所提傳真紀錄簿日曆上六月二十日欄)。而上訴人主張為丁○○制作傳真之二件信函,其編號為九九六三與九九六四號。按上開九九六九號之傳真信函發出時間為七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與十一月二十九日,則編號在前之九九六三與九九六四號(即系爭二件傳真信函),豈有可能發信日期係七十九年十二月三日之理﹖參之上開傳真紀錄簿上所加註之十二月三日,其筆跡與其他加註日期之筆跡並不相同,則該十二月三日顯係事後偽填。且被上訴人丁○○之兄嫂三人中,被偽造本票而涉入本案者為二嫂戊○○,但前揭傳真信函中,提及與丁○○共同簽發本票者為「大嫂」(lst sister-in-law),其非僅載為兄嫂( sister-in-law ),而特別載明為大嫂(lst sister-in-law),如係丁○○所撰寫,已無可能將自己之二嫂誤稱為大嫂。又系爭二件傳真信函就「本票」之英文用語,一用checks,一用promissorynotes;落款署名一用Luck,一用Lucky(被上訴人丁○○之英文名字為Lucky),設使該二件傳真信函屬真正,為丁○○所制作,則依書寫習慣,斷無用語及落款二歧之理。而上訴人在台中地院八十年豐簡字第一二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提出相同發票人之本票三張面額分別為六千零五萬元、二千八百萬元、一百三十萬元,連同系爭本票應有四張本票,若被上訴人確有簽發系爭本票,何以被上訴人丁○○於上開傳真信函中不稱四張本票,且所謂數張本票,究何所指,是否包括系爭本票,亦不明確。是被上訴人所稱上開傳真信函非其所簽發,既非虛語,則其於上揭案件訴訟中承認該傳真信函之簽名為真正,顯係出於錯誤,與事實不符,其事後予以撤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自無不合。從而,上訴人依上揭傳真信函內容,主張系爭本票確係被上訴人丁○○所簽發,亦無可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否認系爭本票為真正,且否認被上訴人丁○○向上訴人購買百孚公司股份,由其餘被上訴人為擔保,而共同簽付系爭本票之事實,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為真正及其主張被上訴人丁○○向上訴人購買百孚公司股份,由其餘被上訴人為擔保而共同簽付系爭本票之事實未舉證證明,自難認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正當,應
予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於法核無違誤。末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就「被上訴人主張向二件傳真函之收件人查詢結果,經覆稱未曾收到該傳真函」云云,表示「該二傳真稿之收件人與丁○○均感情甚篤,所言難免偏坦被上訴人」等語(見一審卷八九頁正面),則對該二傳真稿之實質上證據力如何,原審予以認定,尚難認有所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曾 煌 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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