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3年度,769號
TPHV,103,重上,769,2016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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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769號
上 訴 人 京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聖元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複 代理人 丘信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修君律師
被 上訴人 王錦秀
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3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臺北市政府(下稱北市府)於民國80年 2月13日以(80)府工二字第00000000號公告發布實施本市 都市計畫「『修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保護區、農業區除 外)計畫(通盤檢討)案』」內有關將八德路四段、東寧路 、縱貫鐵路、八德路四段106巷所圍地區(原唐榮鐵工廠, 下稱系爭所圍地區)土地使用計畫案」計畫圖說,並自80年 2月14日零時起生效(下稱系爭公告),將系爭所圍地區由 原規劃之工業區變更為商業區(第三種商業區),惟系爭所 圍地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負有捐地30%予北市府作為公園廣 場之用地,及捐款予北市府作為闢建案內公園廣場與公益使 用建物設施之經費等公法上義務。被上訴人為系爭公告時系 爭所圍地區之西北隅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184等2筆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依系爭 公告,負有該捐地、捐款之義務。經伊基於為系爭所圍地區 全部土地所有權人管理之意思,於86年11月21日代系爭所圍 地區土地所有權人履行捐地30%,及於92年11月11日代系爭 所圍地區土地所有權人履行捐贈新台幣(下同)2億2000萬 元予北市府之義務,北市府遂將系爭所圍地區之土地使用分 區由工業區變更為第三種商業區,伊為系爭所圍地區土地所 有權人代履行捐地、捐款之行為,被上訴人享有捐地義務消 滅、使用分區由工業區變更為商業區、地價大幅上漲,容積 率自原來300%變為560%之利益,利於被上訴人本人,且不 違反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自屬無因管理,得向 被上訴人請求伊為其管理所支出之管理費用。縱認非無因管 理關係,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享有免除捐地、捐款予



北市府義務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亦構成不當得利,伊亦 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其所受利益。按政府徵收土地之慣例 即「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即土地公告現值之1.4倍)」之 方式計算,伊所代為捐出之臺北市松山區3小段162-4、162 -5、163-1、163-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162-4等4筆地號土 地)於86年11月21日之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25萬元 ,其1.4倍為每平方公尺35萬元,被上訴人應捐出之土地面 積45.3平方公尺,乘以每平方公尺35萬元之價值,為被上訴 人應給付給伊之本金,利息部分則自捐地之日起計算數額等 情,爰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 給付3082萬2983元,及其中1711萬4431元自102年10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82萬2983元,及 其中1711萬4431元自10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履行捐地、捐款予北市府,係為履行 開發單位即威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京公司)依 系爭公告所負之義務,旨在取得京都建設休閒購物中心投資 開發案相關建築執照之核發,係為自身利益履行,非為伊管 理事務而支出,且為該捐地、捐款之行為過程,並未通知伊 ,不構成無因管理。又縱認上訴人代伊為履行捐地、捐款予 北市府之義務,其管理行為造成伊原可享有系爭184等2筆地 號土地「商三」之容積率自560%縮減為392%之損害,且其 捐地行為並未使系爭184等2筆地號土地之價值大幅提升,以 彌補該容積率之損害,非有利於伊之方法,並悖於伊明示或 可得推知之意思,其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伊償還其 為伊所支出管理費用,並無理由。另伊既無捐地、捐款予北 市府之義務,則上訴人捐地、捐款予北市府之行為,與伊無 關,伊並未受有免除捐地、捐款義務之利益,無不當得利可 言,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所受利益, 亦無理由。另上訴人按政府徵收土地之慣例即「土地公告現 值加四成」計算系爭162-4等4筆地號土地及系爭184等2筆地 號土地於86年11月21日之價值,亦乏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㈠系爭公告之臺北市都市計畫說明書詳細說明記載:壹 、緣由:本計畫範圍原為唐榮鐵工廠舊址,於本府71年9 月13日辦理公開展覽之系爭計畫(通盤檢討)案,原建議將 系爭所圍地區由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威京公司旋於76年



7月自唐榮公司購得上項土地,並於76年8月向本市都委會陳 情變更為「多目標多元化使用分區」,案由該公司研提土地 利用計畫,提經本市都委會(即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下 稱都委會)78年4月1日、78年12月18日、79年1月23日、79 年2月28日第370次、377次、378次、379次委員會議審議決 議:㈠系爭所圍地區依多目標多元化之開發原則,同意將系 爭所圍地區變更為第三種商業區,並限制僅供作下列六種使 用:1.公眾服務空間...。2.國際購物中心...。3.國際觀光 旅館...。4.辦公大樓...。5.文化休閒設施...。6.停車場 。㈡本案應捐地30%規劃設計為公園、廣場之用,並登記為 市政府所有,以回饋社會大眾。捐地後,其建蔽率依商三之 標準(70%);容積率依工務局於78.11.2第六次專案小組 會議所提(...)「京華再開發計畫案不同使用強度建築面 積比較表為392%(70%×560%),...。㈢本案應依法定 程序辦理公開展覽。㈣本案之規劃設計應依都委會審查通過 後,再核發建照執照。...。參、計畫內容:修訂計畫部 分:依據本市都委會決議,本計畫區都市○○○○○○○○ ○○○號1.位置:計畫範圍東側及西北隅地區,原計畫:工 業區(第三種工業區),新計畫:商業區(第三種商業區) 。...土地使分區管制:...㈢為採用「大街廓整體開發」 理念,並符合台北市土地因畸零不整齊且丘塊過於瑣碎而必 須採取「整合與集約使用」之特性,本基地開發方式應採大 街廓整體開發為原則。公共設施:本案應捐地30%規劃設 計為公園、廣場之用,並登記為台北市政府所有,以回饋社 會大眾,其位置詳如計畫圖,惟為配合本地區整體規劃設計 開發,其位置得提經都委會審議後酌予調整之。本計畫區 應增建捐地後土地20%之樓地板面積,作為停車空間,並開 放供公眾使用...本案開發計畫應由威京公司整體開發. . .等語;㈡系爭公告,係以八德路四段以南、縱貫鐵路以北 、東寧路以西、八德路四段106巷以東所圍地區為變更範圍 ,所捐贈移轉登記予北市府所有之土地面積,占系爭所圍地 區全部面積之30%;㈢系爭公告發布時,被上訴人為系爭所 圍地區之系爭184等2筆地號土地所有權人;㈣上訴人及訴外 人吳學敏於86年11月21日捐贈上訴人名下所有系爭162-4等4 筆地號土地),及吳學敏名下所有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予北市府;㈤上 訴人、威京公司及訴外人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華城 公司)於87年4月17日共同簽署公園廣場設施捐建切結書, 並於92年11月11日捐款2億2000萬元予北市府,捐款費別為 「捐建公園廣場設施臺北市松山區捐地公園暨偶戲博物館新



建工程」;㈥系爭所圍地區之東側及西北隅地區因變更為商 業區(第三種商業區)」,所以容積率為560%,但如以原 審卷原證16(見原審卷㈠第129頁)範圍圖所涵蓋綠色公園 廣場用地之整體圍地範圍,該圍地範圍之容積率則為392% 等情,有卷附系爭公告、北市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函文、北市府函文及領款收據、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所圍地 區範圍圖及地籍圖謄本及共通平台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至1 4頁、第129至13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6 0頁反面、第240頁反面),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管理費用或返還所受利益,是否有據? 茲論述如下:
㈠、按無因管理,係指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 行為而言,且不論適法無因管理或不法管理行為,均須管 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 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又不當得利, 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 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成立。 ㈡、經查:
⒈參以:
⑴、系爭公告之臺北市都市計畫說明書詳細說明記載:壹、 緣由:本計畫範圍原為唐榮鐵工廠舊址,於本府71年 9月13日辦理公開展覽之系爭計畫(通盤檢討)案,原 建議將系爭所圍地區由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威京公 司旋於76年7月自唐榮公司購得上項土地,並於76年8月 向本市都委會陳情變更為「多目標多元化使用分區」, 案由該公司研提土地利用計畫,提經都委會78年4月1日 、78年12月18日、79年1月23日、79年2月28日第370次 、377次、378次、379次委員會議審議決議:㈠系爭所 圍地區依多目標多元化之開發原則,同意將系爭所圍地 區變更為第三種商業區,並限制僅供作下列六種使用: 1.公眾服務空間...。2.國際購物中心...。3.國際觀光 旅館...。4.辦公大樓...。5.文化休閒設施...。6.停 車場。㈡本案應捐地30%規劃設計為公園、廣場之用, 並登記為市政府所有,以回饋社會大眾。捐地後,其建 蔽率依商三之標準(70%);容積率依工務局於78.11. 2第六次專案小組會議所提(...)「京華再開發計畫案 不同使用強度建築面積比較表為392%(70%×560%) ,...。㈢本案應依法定程序辦理公開展覽。㈣本案之 規劃設計應依都委會審查通過後,再核發建照執照。..



.。參、計畫內容:修訂計畫部分:依據本市都委會 決議,本計畫區都市○○○○○○○○○○○號1.位置 :計畫範圍東側及西北隅地區,原計畫:工業區(第三 種工業區),新計畫:商業區(第三種商業區)。... 土地使分區管制:. ..㈢為採用「大街廓整體開發」 理念,並符合台北市土地因畸零不整齊且丘塊過於瑣碎 而必須採取「整合與集約使用」之特性,本基地開發方 式應採大街廓整體開發為原則。公共設施:本案應捐 地30%規劃設計為公園、廣場之用,並登記為台北市政 府所有,以回饋社會大眾,其位置詳如計畫圖,惟為配 合本地區整體規劃設計開發,其位置得提經都委會審議 後酌予調整之。本計畫區應增建捐地後土地20%之樓 地板面積,作為停車空間,並開放供公眾使用...本 案開發計畫應由威京公司整體開發...等語,有卷附系 爭公告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至8頁);
⑵、系爭所圍地區之開發議案,於76年9月3日、77年3月10 日提經北市府都委會之第347、357次委員會議審議決議 ,決議內容為「八德路四段以南、縱貫鐵路以北、東 寧路以西、八德路4段106巷以東地區:同意本案土地所 有權人威京公司延期提出土地利用計畫報府,但將來提 出之土地利用計畫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㈡配合變更 使用所訂提供公共設施比率30%之原則辦理」等語,有 卷附該決議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81頁);
⑶、78年11月2日都委會專案審查小組會議記錄之研獲結論 「...為顧及社會大眾利益及本計畫之可行性,擬請 採納工務局在第5次專案審小組之建議及工務局於本次 審查小組會議所提研析意見,請威京公司以變更使用基 地範圍土地面積之30%主動捐獻予市政府(參照本市工 業區變更為住宅區開發要點【草案】),並將相當於捐 贈後所餘土地面積之20%之樓地板面積作為公共停車空 間使用(參照本市住宅區變更為商業區開發要點【草案 】)」等語,有卷附該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4 5至250頁反面);
⑷、北市○00○0○0○○○○○○00000000號、79年6月4日 北市畫會字第1300號臺北市都市計畫說明書公開展覽案 詳細說明:威京公司旋於76年7月自唐榮公司購上項土 地,並於76年8月向都委會陳情變更為多目標多元化使 用分區案由威京公司研提土地利用計畫,提經都委會78 年4月1日、78年12月28日、79年1月23日、79年2月28日 第370、377、378及379次委員會議審議決議:...㈡本



案應捐地30%規劃設計為公園、廣場之用,並登記為市 政府所有,以回饋社會大眾。捐地後,其建蔽率依商三 之標準(70%);容積率依工務局於78年11月2日第六 次專案小組會議所提(78年10月27日製表)「京華再開 發計畫案不同使用強度建築面積比較表」之第六案計算 (即容積率依整個基地面積計算為392%(70%×560% ),但不應損及其原已申請執照之樓地板面積(共120, 284.39平方公尺)為標準,有關獎勵部分則依現行相關 法令規定辦理;同時應增建捐地後土地20%之樓地板面 積,作為停車空間,並開放公眾使用。...㈣本案之規 劃設計應依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再核發 建築執照」等語,有卷附該說明書可稽(見原審卷㈢第 71頁);
⑸、84年11月16日、84年11月27日、84年12月20日、85年1 月15日之京都建設休閒購物中心都市設計審議第一、二 、三、四次專案委員會議之結論,分別記載「有關捐地 30%之公園廣場,雖經開發單位表示同意整體開發後捐 予市府;惟恐未有實質回饋效果;故令建請開發單位於 公園廣場捐建公益性質或供社區公眾使用之建物設施, 本案請開發單位研究採納」、「有關捐地30%之公園廣 場及其設置公益使用之建築設施,...由開發單位興建 並捐予市府所有,其相關作業及闢建經費審由開發單位 提供之以資回饋」、「㈠本案捐地30%公園廣場之闢建 及設置公益使用建物,業經威京公司原則同意興建完成 後捐予市府所有,至其開發強度、建築設計內容及經營 方式等,則可由發展局研處之。㈡另有關捐地30%設置 地下停車場乙節,則考慮採以左列方式:...則可考量 於威京公司捐地30%並登記為市府所有后...⒊捐地30 %之土地於威京公司(辦理土地分割)捐予市府之前, 先由威京公司興建完成地下停車場,併同土地暨該停車 設施捐予市府所有...」、「㈤本案開發計畫應有助於 地區都市發展,且捐地30%之各項設施亦可實質回饋地 區居民,故為期促進本案土地建物之開發興闢,有關本 案開發許可暨捐地程序建議如左:1.上揭捐地30%之各 項建物設施,由申請單位切結捐建之,並由北市府與申 請單位兩造協議辦理契約暨公證生效後,始准本案申請 單位申辦商業區土地建物之建築執照暨開發建築。2.俟 申請單位履行契約事項興闢完成各項建築設施,併同捐 地30%之土地捐予市府,並登記為北市府所有後,始准 本案申請單位申辦商業區土地建物之使用執照」等語,



有卷附都發局103年2月10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84年11月16日、84年11月27日、84年12月20 日、85年1月15日之京華城購物中心都市設計審議專案 委員會結論事項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58至261頁); ⑹、北市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北市府都發局)102年8月16日 北市○○○○00000000000號函文稱:旨揭計畫書規定 ,本案應捐地30%規劃設計為公園、廣場之用,並規範 由威京公司整體開發,並未載明捐地30%之義務人為所 圍地區所有土地所有權人之文字。另開發者需履行都市 計畫開發義務負擔,本府始核發建築執照;本案依都市 計畫法第21條規定,於80年2月13日公告發布實施,該 法尚無規範需另行通知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之事項。另 因旨揭規範由威京公司整體開發,故倘需變更開發主體 及整體開發規定,需透過都市計畫變更修正前開規定等 語,有卷附該函文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75頁); ⑺、北市府都發局103年1月13日北市都規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稱:有關本次都市計畫委員會78年11月2日「『 修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保護區、農業區除外)計畫 (通盤檢討)案』內有關部分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開發 要點」有關威京公司部分之土地使用計畫第6次專案審 查小組會議,結論「請威京公司以變更使用基地範圍土 地面積之30%主動捐獻予市政府...」,查變更使用基 地範圍,意即該都市計畫案申請變更範圍。另查依當次 專案小組會議結論,尚無提及來函所述「以威京公司取 得系爭計畫案內所圍地區全部土地為前提」之文字,僅 於該案80年2月13日公告都市計畫書中規範「應由威京 公司整體開發;查都市計畫所規定之捐地等事項,係申 請土地開發時所應負擔之義務,本案都市計畫書規定應 捐地30%設計為公園、廣場之用,並登記為北市府所有 。經上訴人、威京公司、京華城公司於87年4月17日共 同簽署公園廣場設施捐贈切結書,捐贈7913平方公尺土 地予本府所有,履行都市計畫開發義務,本府始核發建 築執照」等語,有卷附該函文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46 至247頁);
⑻、北市府都發局103年1月16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文稱:本案經上訴人、威京公司、京華城公司於87 年4月17日共同簽署公園廣場設施捐贈切結書,捐贈791 3平方公尺土地予本府所有,市府始依其於都市設計審 議時所提出之分期分區計畫,核發松山區西松段三小段 156地號等11筆土地(均已合併為156地號)之第一期建



造執照,至來函所提西松段三小段184、185地號土地未 於該建造執照範圍內。因前開計畫書規範本案應由威京 公司整體開發,故在該計畫書整體開發之規定尚未解除 前,仍須由威京公司作為開發之申請人。至有關捐地等 事項,係開發者於土地開發時所應負擔之義務,並於申 請開發時併同辦理回饋事項,故尚非由市府於都市計畫 案公告後主動發函要求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捐贈30%土地 」等語,有卷附該函文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52至253頁 );
⑼、北市府都發局103年5月27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文稱:該計畫案雖經六次專案小組審查及四次委員 會議討論,惟最後定案內容係依本市都委會79年8月17 日第382次委員會議審議決議為準,而該計畫公告內僅 載明本案開發計畫應由威京公司整體開發,至是否須取 得基地內之全部土地,該計畫書並無載明等語,有卷附 該函文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92頁),足認系爭所圍地 區土地係因威京公司陳情變更使用分區,經都委會決議 本案應捐地30%規劃設計為公園、廣場之用,而系爭都 市計畫係由威京公司自行申請,故以開發者為前提而課 予威京公司捐地之義務,被上訴人並非開發者,不負有 捐地之義務。
⒉上訴人雖舉都發局102年4月15日北市○○○○0000000000 0號函文說明中記載「回饋事項係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 開發時所應負擔之義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9頁)為由 ,主張被上訴人負有捐地義務云云。惟查,該函文係指土 地所有權人開發時應負擔此義務,並非令系爭所圍地區之 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均負有此義務,上訴人執此謂被上訴人 負有捐地義務云云,並無可取。至上訴人舉都市計劃法第 27條之1規定部分,於系爭公告時尚未制定,並不適用於 本件情形,亦難據此認被上訴人負有捐地之義務。 ⒊上訴人又主張在系爭公告前,於公展案就系爭所圍地區, 原建議將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從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 使用分區變更之土地所有權人就負有捐地予北市府之義務 云云,並提出都委會專案審查小組於78年8月19日就「『 修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保護區、農業區除外)計畫( 通盤檢討)案』內有關部分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開發要點 案」有關威京公司部分之土地使用計畫第四次專案審查小 組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卷㈠第51至58頁)。但查,公展 案僅止於公開展覽階段,尚未定案,且由該次會議之潘禮 門及陳明竺委員之發言內容,可知本案由工務局提出之公



展案是工業區變更為住三,並提供30%公共設施用地,但 在審議過程中,都委會接受威京公司之申請,擬變更為多 目標多元化使用,並因威京公司嗣以開發者身分向都委會 申請將公展案所圍土地,自工業區跳過變更為住宅區之階 段,逕變更為商業區,因此北市府都委會就威京公司所申 請者,係以「特案」方式處理(見原審卷㈠第52頁、第55 頁),要難以該公展案而認被上訴人負有捐地之義務。 ⒋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曾參加系爭所圍地區土地所有權人 所召開小宗土地所有權人協調會議並支持系爭開發云云, 並提出76年10月28日各宗土地所有權人協調會會議紀錄、 81年7月3日協調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89至193頁 、原審卷㈠第127至128頁),惟被上訴人否認其有出席該 兩次會議並同意捐地,查上開兩次會議紀錄所載出席人員 均未包括被上訴人,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有出席並 同意捐地之情事,則上訴人執此謂被上訴人同意承擔捐地 義務云云,亦無可取。
⒌上訴人另主張伊捐款2億2000萬元予北巿府云云。惟觀之 系爭公告內容,並未列此經費。且都發局102年8月16日北 市○○○○00000000000號函文、及102年11月20日北市都 規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均稱:有關興建偶戲博物館之2 億2000萬元捐款,係「開發單位」捐贈闢建前開計畫案內 公園廣場與公益使用建築設施,以該案之建造規費及相關 設施費用等估計後所得出,並由上訴人、威京公司、京華 城公司自行同意捐贈之,並與本府簽訂履約擔保契約書在 案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5頁、第175頁),足見捐款2億 2000萬元係上訴人與威京公司、京華城公司自行同意捐贈 給北市府興建偶戲館,與被上訴人無涉,亦非被上訴人所 負公法上義務。
⒍再參以上訴人另案以與本件相同事由及法律依據訴請系爭 所圍地區另一土地所有權人劉欽仁給付報酬事件,業經本 院103年度上字第342號判決其敗訴,其不服提起上訴,亦 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7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有卷附該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4至157頁、本院 卷㈡第196頁),該案所採上訴人為威京開發團隊一員, 威京公司為京都建設購物中心開發案向北市府陳情,將系 爭所圍地區之使用分區變更為商業區,經都委會決議通過 ,開發者應捐地30%,並規劃設計供公園、廣場使用,威 京公司為開發者,應負捐地義務,被上訴人並非開發者, 自不負捐地之義務。上訴人另同意捐款2億2000萬元給北 市府興建偶戲館,該筆捐款與被上訴人無關,與本院見解



相同,益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公告負有捐地、捐 款云云,並無可取。
⒎依上所述,堪認本件上訴人為威京公司開發團隊一員,威 京公司為京都建設購物中心開發案向北市府陳情,將系爭 所圍地區之使用分區變更為商業區,經北市府都委會決議 通過,開發者應捐地30%,並規劃設計供公園、廣場使用 。威京公司為開發者,應負捐地義務。被上訴人並非開發 者,且未參與協調會同意捐地,自不負捐地義務。又上訴 人另同意捐獻2億2000萬元給北市府興建偶戲館,該筆捐 款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為自身開發案捐地、捐款,被 上訴人並未受有免除捐地、捐款義務之利益。準此以觀, 上訴人履行捐地、捐款之行為,乃係管理自己之事務,為 自己之利益,並無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核與無因 管理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不符,是上訴人主張依無因管理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管理費用,洵屬無據。又 被上訴人既無捐地、捐款之義務,自不因上訴人捐地、捐 款之行為,而受有免除捐地、捐款之利益,自無不當得利 可言,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所受利益,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給付3082萬2983元,及其中1711萬4431 元自10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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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