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3年度,566號
TPHV,103,重上,566,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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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56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游松林
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 上 訴人 李國興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蔡坤廷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慧娘律師
      連思成律師
      邱信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5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李國興給付逾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捌仟玖佰壹拾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李國興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游松林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李國興其餘上訴駁回。
游松林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李國興負擔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李國興上訴部分,由李國興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游松林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游松林上訴部分,由游松林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游松林(下稱游松林)主張: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李國興(下稱李國興)為支付其向祭祀公業法人新北 市李珠妹(下稱祭祀公業李珠妹)承租土地之保證金及押金 、清償積欠廖年容等人之借款債務、清償積欠祭祀公業法人 新北市李明發(下稱祭祀公業李明發)之租金債務等,於民 國97年3月31日、97年4月22日、97年4月28日、99年3月19日 、99年5月5日,向游松林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15萬 元、15萬元、250萬元、13 萬元。李國興積欠上開債務後始 終未為清償,經游松林要求,兩造、訴外人朱紀穎於99年10 月22日與祭祀公業李明發簽訂租賃契約,共同承租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租 賃期間自99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復於99年10月 27日與祭祀公業李珠妹簽訂租賃契約,共同承租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租賃期間自99年11月1日起至 104年11月1日止,由兩造、朱紀穎共同基於承租人之地位,



向次承租人高李金雲等4人收取租金,並各得分配租金收益3 分之1 。因上開租賃契約簽訂時,李國興仍積欠祭祀公業李 明發、祭祀公業李珠妹土地租金499,103元、472,000元,游 松林又於99年10月25日、28日代李國興清償上開租金債務, 並支付匯款手續費各30元。兩造、朱紀穎共同承租系爭土地 後,游松林自99年11 月起至102年2月止支付租金322萬元、 匯款手續費1,080元、律師見證費25,000元、整地費212,000 元、佣金6萬元,合計3,518,080元,因系爭土地係由兩造、 朱紀穎三人共同承租,其費用應由三人平均分擔,李國興就 此應分擔費用1,172,693元(3,518,080÷3=1,172,693)。 再李國興自100年1 月28日至101年3月9日止,陸續以繳納房 貸、小孩學費等名義,向游松林借款1,155,000 元,游松林 復於100年12 月6日代償李國興積欠李美春之債務5萬元。則 自97年3月31日起至101年7 月10日止,李國興積欠游松林之 債務共計6,528,856 元(250,000 +150,000 +150,000 + 2,500,000+130,000+499,103+30+472,000+30+1,172, 693+1,155,000+50,000 =6,528,856),扣除游松林應給 付予李國興之租金收益515,000 元,李國興仍積欠游松林6, 013,856元(6,528,856-515,000=6,013,856),爰依民法 第478條、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李國興給付游 松林6,013,856 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 月25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原審判決李國興應給付游松林5,629,796 元本息,而駁回 游松林其餘之訴。游松林李國興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游松林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李國興應再給付游松林384,06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李國興則以:向祭祀公業李珠妹、祭祀公業李明發承租系爭 土地之承租人,僅李國興一人,李國興僅係以承租祭祀公業 土地之權利為擔保,由游松林收取轉租租金藉以清償李國興 積欠之債務而已,並非與游松林朱紀穎共同承租,游松林 主張兩造、朱紀穎各得分配租金收益3分之1,核非事實。縱 認游松林朱紀穎係屬共同承租,然李國興方為轉租之出租 人,游松林係因李國興讓與收租權,始得向次承租人收取租



金,其所收取之租金自應全數用以清償李國興積欠之債務。 又李國興已將收取轉租租金之權利讓與游松林游松林迄今 至少已向次承租人黃哲泰陳順德王文意鄭榮豊收取轉 租租金6,725,000元,李國興積欠游松林之債務僅6,144,796 元,所積欠之債務應已全數清償,游松林請求李國興清償債 務6,013,856元,並無理由。至游松林支出之律師見證費25, 000元、佣金6萬元,非屬轉租必要費用,游松林自不得請求 ,而游松林支出之整地費212,000 元,其目的係為便利其本 人所有之拖車進出,與轉租予黃哲泰無關,亦非必要費用, 游松林亦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
㈠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李國興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游松林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李國興於97年3月31日、97年4月22日、97年4月28日、99年3 月19日、99年5月5日,向游松林借款25萬元、15萬元、15萬 元、250萬元、13萬元(原審卷第8-14頁)。 ㈡游松林於99年10月25日、28日代李國興清償積欠祭祀公業李 明發、祭祀公業李珠妹之租金債務499,103元、472,000元( 原審卷第24頁)。
游松林自99年11月起至102年2月止給付向祭祀公業李珠妹、 祭祀公業李明發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322 萬元、匯款手續費 1,080元。
李國興自100年1月28日起至101年3月9日向游松林借款87 萬 元(原審卷第99頁)。
游松林於100年12 月6日代李國興清償積欠李美春之債務5萬 元(原審卷第31頁)。
四、游松林主張李國興積欠游松林之債務共計6,528,856 元,扣 除游松林應給付予李國興之租金收益515,000 元,李國興仍 積欠游松林6,013,856 元,為李國興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兩造、朱紀穎是否共同向祭祀公業李珠妹、祭祀公業李明發 承租系爭土地,而各得分配租金收益3分之1?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 意旨參照)。
游松林主張兩造、朱紀穎於99年10月22日與祭祀公業李明發 簽訂租賃契約,共同承租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 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租賃期間自99年11月1日起 至104年10月31日止,復於99年10 月27日與祭祀公業李珠妹 簽訂租賃契約,共同承租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 號土地,租賃期間自99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1 月1日止,固 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土地租賃契約書、同意書為證(原審 卷第15-18頁、第19-21頁、第22-23 頁)。惟觀諸上開租賃 契約書,朱紀穎係於上開租賃契約書「乙方連帶保證人」( 丙方)或「乙方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原審卷第18頁、第20 頁),其中祭祀公業李明發部分,特別約定事項並約定:「 二、...或其他災害,乙方應負全部責任(包括甲方罰緩 之繳納)丙方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與甲方無關」、「乙方、 丙方對以上之特別約定事項全部瞭解同意簽名」(原審卷第 18頁),其中祭祀公業李珠妹部分,第17條約定:「乙方承 租人須附(負)連帶給付租金之責任。保證人對於此份契約 所訂定之各條款及特約事項,須與乙方負連帶責任」(原審 卷第20頁),依其文義,即足證朱紀穎係以兩造之連帶保證 人身分簽署系爭租賃契約書,其並非系爭土地之共同承租人 甚明,游松林執系爭租賃契約書主張李國興同意以兩造、朱 紀穎名義共同承租系爭土地,並各得分配租金收益3分之1, 已非有據。且證人朱紀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直到97年間 ,李國興就說其實他沒有錢可以還,他同意將祭祀公業李珠 妹部分之承租權利及收租權利讓與游松林,惟僅至99年10月 底,讓游松林於此期間可以收取租金以抵償債務,因游松林 一直收不到租金,所以在99年年中時一直催討債務,李國興 在99年10月底,大約10月27日、28日左右,偕同游松林、朱 紀穎至祭祀公業李珠妹、祭祀公業李明發管理人處,簽署系 爭租賃契約等語(原審卷第135 頁反面-第136頁)。祭祀公 業李珠妹管理人即證人李萬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土地 租賃契約書的承租人,是何人?)從頭開始都是李國興跟我 們承租,原告我們都不認識,後來李國興欠我們的租金,我 們一直催討,後來才去找原告幫他付款,才認識的。後來李 國興提出來,要求在合約書,讓原告立名上去,我們表示沒 有意見」等語(原審卷第200 頁反面)。足證李國興係因積



游松林債務未償,始同意將轉租租金之收租權讓與游松林 以抵償債務,嗣因游松林始終收不到租金,李國興再於99年 10月底偕同游松林朱紀穎至祭祀公業李珠妹、祭祀公業李 明發管理人處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由游松林立名於系爭租賃 契約上,則系爭租賃契約之簽訂,顯係為確保游松林得以順 利收取轉租租金以抵償李國興積欠之債務,其目的並非使游 松林、朱紀穎取得分配租金收益之權利,否則李國興與朱紀 穎並無借貸關係存在,何以朱紀穎竟可取得分配租金收益3 分之1 之權利?而李國興積欠游松林高額債務,原可以轉租 租金全額抵償債務,如由兩造、朱紀穎共同承租,游松林朱紀穎將可取得分配租金收益各3分之1,李國興之租金收入 將大幅降低3分之2,攸關兩造、朱紀穎之權利甚鉅,何以三 方未另立書面約明其權利義務,並告知次承租人游松林已係 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反僅由游松林於轉租租賃契約上註 記李國興將其對次承租人之收租權利讓與游松林(原審卷第 74-89頁)?甚或游松林101年6 月14日為債權讓與通知時所 附附件即李國興帳目明細,亦未按租金收益3分之1之比例計 算李國興之租金收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 字第21504號卷第56頁、第63-66頁,本院卷二第76-80 頁) ?探求兩造之真意,應認游松林立名於系爭租賃契約上,係 為確保游松林得以順利收取轉租租金以抵償李國興積欠之債 務,並非使游松林朱紀穎取得分配租金收益各3分之1之權 利,游松林主張兩造、朱紀穎共同向祭祀公業李珠妹、祭祀 公業李明發承租系爭土地,各得分配租金收益3分之1,核不 足採。
⒊又證人朱紀穎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但因為被告的 債務都沒有辦法償還,所以就被告三分之一的權利讓與給我 們抵償債務,讓我們去收租金,所以才由我們出面跟承租方 簽立新的租賃契約及收取租金」、「(現在租賃契約你跟兩 造的權利義務分擔比例為何?)應該是各三分之一...」 等語(原審卷第136 頁)。惟證人朱紀穎是否為共同承租人 、兩造及朱紀穎有無各得分配租金收益3 分之1 之約定,攸 關其得否就系爭轉租租金收入主張權利,其所為證言本難免 偏頗而難採信。且朱紀穎一再證稱其亦為承租人,其與兩造 就系爭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分擔比例為3 分之1 ,然其實係 立於兩造之連帶保證人之地位簽署系爭租賃契約書,且游松 林101年6月14日為債權讓與通知時所附附件即李國興帳目明 細,亦未按租金收益3分之1之比例計算李國興之租金收入, 已如前述,朱紀穎所為之證言顯然與系爭租賃契約、李國興 帳目明細之記載不符,自難信為真實。




⒋至祭祀公業李明發游松林朱紀穎為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土 地租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板簡字第967號判決游 松林、朱紀穎應為給付確定,固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 實。惟游松林朱紀穎形式上仍立名於系爭租賃契約上,僅 其內部關係係為確保游松林得以順利收取轉租租金,以抵償 李國興積欠之債務而已,自不得僅因祭祀公業李明發依其形 式請求游松林朱紀穎給付租金,即謂游松林朱紀穎各得 分配租金收益3分之1,上開判決尚無從為有利游松林之認定 ,併予敘明。
游松林自99年11月起至102年2月止因承租系爭土地所代墊之 費用為何?
⒈租金費用322萬元、匯款手續費1,080元: 游松林主張其自99年11月起至102年2月止因承租系爭土地代 墊祭祀公業李珠妹、祭祀公業李明發之租金費用322 萬元〔 (55,000+60,000)×28=3,220,000〕、匯款手續費1,080 元,已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同意書、租金分配表為證(原 審卷第15-18頁、第19-21頁、第22-23頁、第27 頁),且為 李國興所不爭,游松林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⒉律師見證費25,000元、整地費212,000元、佣金6萬元: ⑴游松林主張為確保租賃契約之公正性,其將系爭土地轉租予 王文意陳順德鄭榮豊時,特請律師立約見證,支出律師 見證費25,000元,固據其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收據為證( 原審卷第219-231頁、第264頁)。惟游松林將系爭土地轉租 予王文意陳順德鄭榮豊前,李國興即與其三人立有租賃 契約,為游松林所是認,復據證人陳順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綦詳(原審卷第201 頁反面),並有租賃契約在卷可憑(原 審卷第79-89 頁),游松林將系爭土地續租予王文意、陳順 德、鄭榮豊時,應無特別委請律師立約見證之必要,此外, 民法亦無關於轉租應委請律師見證立約之特別規定,此部分 費用核非必要,游松林主張李國興應給付其代墊之律師見證 費25,000元,不應准許。
游松林主張其為將系爭土地轉租予黃哲泰作為資源回收之用 ,支出整地費212,000 元,固據其提出證人林建興出具之工 班請款報價單為證(原審卷第267 頁)。惟證人林建興於本 院準備程序已證稱:「(整地完成後,土地是否就可以使用 ?)原來未整地前就可以使用,但比較亂,我就是幫他清乾 淨,有的要挖土,有的要鏟土,還要防止山坡往下滑,我是 用現成的混凝土一顆大約2 噸,用了20幾顆幫他擋」、「( 整地的目的為何?)那時游先生有三台大拖車,常在那裡進 出不方便,怕因車子太重把路壓壞,所以才叫我去整地,後



來游先生租給一個收破爛的人,我在整地的過程中,他就已 經租給那個人了」等語(本院卷一第85頁反面、第86頁), 足見系爭土地未整地之前即可使用,且整地之目的係為便利 游松林所有之拖車進出,與游松林將系爭土地轉租予黃哲泰 無關,此部分費用顯非轉租所必要,游松林主張李國興應給 付其代墊之整地費212,000元,不應准許。 ⑶游松林主張其為將系爭土地轉租予黃哲泰,支出佣金6 萬元 ,固據其提出收據為證(原審卷第265-266 頁)。惟土地之 出租,非以委託仲介公司為必要,縱未支出佣金費用,亦非 不得出租土地,是佣金費用之支出非屬轉租土地所必要,游 松林主張李國興應給付其代墊之佣金6萬元,不應准許。 ⒊系爭土地係由李國興向祭祀公業李珠妹、祭祀公業李明發所 承租,游松林立名於系爭租賃契約上,係為確保游松林得以 順利收取轉租租金以抵償李國興積欠之債務,已如前述,則 游松林代墊之上開租金費用322萬元、匯款手續費1,080元, 合計為3,221,080元(3,220,000+1,080=3,221,080),均 應由李國興自行負擔。
李國興積欠游松林之債務為何?
⒈借款25萬元、15萬元、15萬元、250萬元、13萬元: 游松林主張李國興於97年3月31日、97年4 月22日、97年4月 28日、99年3月19日、99年5月5日,向其借款25 萬元、15萬 元、15萬元、250萬元、13 萬元,已據其提出本票、本票裁 定、收據為證(原審卷第8-14頁),且為李國興所不爭,游 松林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⒉代償祭祀公業租金債務499,103元、472,000元及匯款手續費 各30元:
游松林主張其於99年10月25日、28日代李國興清償積欠祭祀 公業李明發、祭祀公業李珠妹之租金債務499,103 元、472, 000 元,並支出匯款手續費各30元,已據其提出匯款委託書 為證(原審卷第24頁),其中代償之租金債務為499,103 元 、472,000 元,復為李國興所不爭,游松林此部分主張,堪 予採信。
⒊借款87萬元:
游松林主張李國興自100年1月28日起至101年3 月9日向其借 款87萬元,已據其提出借款明細表(原審卷第99頁),且為 李國興所不爭,游松林此部分主張,自為可採。 ⒋代償李美春借款債務5萬元:
游松林主張其於100年12月6日代李國興清償積欠李美春之借 款債務5 萬元,已據其提出簽收單為證(原審卷第31頁), 且為李國興所不爭,游松林此部分主張,亦為可採。



⒌代償高李金雲債務285,000元:
游松林主張其於100年10月9日代李國興清償積欠高李金雲債 務285,000 元,固據其提出簽收字條為證(原審卷第118 頁 )。惟查:李國興原積欠高李金雲之子高佑仁之債務為185, 000 元,並應退回押金10萬元,惟扣除高李金雲應繳納之租 金12萬元、違約金4萬元,並加計應退回之違約金6,667元, 游松林實際代償之金額為131,667 元,已據高李金雲之子即 證人高佑仁於本院準備程序證述屬實(本院卷一第231反面- 第232頁),並有上開簽收字條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8頁) ,李國興就其曾向高佑仁借款,經與租金、押金等結算結果 ,其金額為131,667 元,未加爭執,僅抗辯此項債務已列於 對帳單「代償欠高李金雲債務」項下(本院卷一第233 頁) ,堪認游松林確有代李國興清償積欠高李金雲高佑仁之債 務131,667元,游松林逾此金額之主張,不應准許。 ⒍承上,李國興積欠游松林之債務合計為5,202,830 元(250, 000+150,000+150,000+2,500,000+130,000+499,103+ 30+472,000+30+870,000+50,000+131,667=5,202,830 )。
游松林收取之轉租租金為何?
黃哲泰部分:
李國興抗辯游松林自100年6月1日起至102年5 月31日止向黃 哲泰收取24個月之租金168萬元(70,000×24=1,680,000) 及押金20萬元,為游松林所是認。而李國興抗辯游松林自10 0年12月1日起至102年12 月31日向黃哲泰收取25個月之租金 125萬元(50,000×25=1,250,000),則為游松林所否認, 並經次承租人即證人黃哲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有給 租金給被告過嗎?)我有租兩筆土地,第一筆是168 萬+20 萬的押金,共188 萬元,付給原告。第二筆是122萬5千元, 也是付給原告,第二筆的押金是被告拿走了」、「(你承租 後是否有近半個月的時間進行整地,無從使用,所以只有給 原告新台幣25,000元整?)對」等語(原審卷第164 頁)。 則游松林黃哲泰收取之租金合計為3,105,000 元(1,680, 000+200,000+1,225,000=3,105,000元)。 ⒉陳順德部分:
李國興抗辯游松林自100年3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向陳 順德收取16個月之租金64萬 元(40,000×16=640,000), 為游松林所是認,李國興此部分抗辯,堪信為真。 ⒊王文意部分:
李國興抗辯游松林自100年3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向王 文意收取22 個月之租金88萬元(40,000×22=880,000),



游松林所是認,並據次承租人王文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 實(原審卷第163頁),李國興此部分抗辯,堪信為真。 ⒋鄭榮豊部分:
李國興主張游松林自100年10 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向鄭 榮豊收取15個月之租金210 萬元(140,000×15=2,100,000 ),為游松林所是認,並據次承租人鄭榮豊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屬實(原審卷第162 頁反面),李國興此部分抗辯,堪信 為真。
高李金雲部分:
李國興主張游松林自100年3 月1日起至100年7月31日向高李 金雲收取5個月之租金20 萬元(40,000×5=200,000),為 游松林所是認,李國興此部分抗辯,堪信為真。 ⒍承上,游松林收取之轉租租金合計為6,925,000 元(3,105, 000+640,000+880,000+2,100,000+200,000=6,925,000 )。
李國興是否仍積欠游松林債務未償?
承前所述,游松林因承租系爭土地代墊之費用為3,221,080 元、李國興積欠游松林之債務為5,202,830 元,合計8,423, 910元(3,221,080+5,202,830=8,423,910),而依兩造之 約定,李國興同意將轉租租金之收租權讓與游松林以抵償其 債務,經抵償,李國興仍積欠游松林1,498,910 元之債務未 償(8,423,910-6,925,000 =1,498,910),則游松林依民 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李國興給付1,498,910 元,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游松林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李國 興給付1,498,9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 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李國興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李國 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應予准許 部分,及原審駁回游松林其餘請求部分,原審為李國興、游 松林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李國興游松林上訴意旨就此 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各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六、李國興雖聲請訊問李水日李萬鴻,以證明游松林朱紀穎 列名於系爭租賃契約上,係為擔保李國興清償積欠游松林之 債務之事實,惟本院業為有利李國興之認定,已如前述,自 無再傳訊李水日李萬鴻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李國興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游松 林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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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