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3年度,453號
TPHV,103,重上,453,20160531,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453號
上 訴 人 楊中文
      簡秀霞
      簡惠秋
      簡秀銀
      簡秀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守禮律師
被 上訴人 江秀貴簡智裕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
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段○○○○○○○○○○地號土地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2、3、4、5權利範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各上訴人。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2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起訴時依兩造於民國98年4月19日簽訂之協議書、同年6月22 日簽訂之協議書及同年12月16日簽訂之協議書(二)(下分 稱4月19日協議、6月22日協議、12月16日協議,合稱系爭協 議)為請求,嗣於本院審理中於105年5月10日另追加終止借 名登記之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依據(見本院 卷二第83頁),固未得被上訴人同意,惟上訴人主張系爭協 議具有借名登記契約,是該追加部分與其起訴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依上揭說明,上訴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簡賢能於91年10月13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長子簡智裕(嗣於102年8月9 日死亡)、長女即上訴人 簡秀霞、次女簡秀寶,三女即上訴人簡惠秋、四女即上訴人 簡秀銀、五女即上訴人簡秀蓮共6 人。簡賢能所遺坐落桃園 縣大溪鎮○○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137



、137-1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上開6 人公同共有。 其後簡秀寶於97年7月9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繼承移 轉登記與其繼承人即上訴人楊中文。又簡智裕於137 地號土 地上建有門牌桃園縣大溪鎮○○路0段000巷00號之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伊等為協助簡智裕就系爭建物辦理農舍保存 登記,以便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併予出售,雙方得以分配出售 之價款,乃於98年4月19日、同年6月22日、同年12月16日先 後三次簽署系爭協議,約定:伊等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 5/6借名移轉登記與簡智裕, 迨系爭建物辦妥保存登記後, 與系爭土地一併出售, 伊等分配取得土地之售款5/6;若無 法出售,被上訴人即應將系爭土地之上開權利移轉返還與伊 等。詎被上訴人其後竟拒絕會同伊等出售系爭房屋及土地, 並否認伊等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等情。爰依系爭協議之約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至5號所示之 權利範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與上訴人之判決。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以伊等已終止借名登 記契約之法律關係為由,另追加依終止借名登記之回復原狀 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並就請求移轉之權利範圍減 縮如附表二編號1至5號所示(下稱系爭權利範圍)(未繫屬 本院者,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移 轉登記與各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簡智裕於72年11月26日出資購買系爭土地, 因不具自耕農身分,遂基於信託關係登記在簡賢能名下。惟 該信託關係違反當時法律規定為無效,簡賢能簡智裕負有 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義務。嗣簡賢能於91年10月13日死亡 ,上訴人竟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至自己名下,惟渠等既 為簡賢能之繼承人,自應繼受返還系爭土地與簡智裕之義務 。上訴人於98年間惟恐簡智裕向其等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權 利範圍,乃同意出具系爭建物基地之使用同意書,4 月19日 協議特別註明「若有其他民事刑事案件之原因,則不受此限 」等語,明示保留簡智裕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 上訴人一再拖延未提出同意書, 復於98年6月間表示願將系 爭土地之權利範圍,依遺產分割方式全部由簡智裕取得,僅 要求簡智裕將137地號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與上訴人 , 故先合意解除4月19日協議,另訂6月22日協議,詎上訴人竟 乘持有簡智裕交付證件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設定抵押權登記 之機, 於98年7月8日逕將137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 陳信慶陳信慶其後不願塗銷抵押權,簡智裕乃與上訴人再 訂12月16日協議。系爭協議性質上是和解契約,並未記載簡



智裕負有出售或委託他人出售土地之義務,亦無違約時,即 應將原移轉登記之土地再返還與上訴人之義務;且上訴人將 137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陳信慶, 即已將系爭協議之權利 讓與陳信慶,可見上訴人已非系爭協議之當事人,自不得向 伊請求返還土地。再者,系爭協議含有共同出售土地之意思 ,上訴人不得終止系爭協議,請求返還土地;縱認伊有返還 之義務,因上訴人繼受簡賢能返還土地之義務,伊亦得主張 抵銷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四、查簡智裕與上訴人簡秀霞簡惠秋簡秀蓮簡秀銀及訴外 人簡秀寶均為簡賢能之子女,上訴人楊中文簡秀寶之配偶 。簡智裕於92年間以系爭土地及同段137-12、137-13、137- 14等地號土地,各應有部分之1/10均係其所有,僅信託登記 在簡賢能名下為由,訴請簡賢能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簡秀霞簡惠秋簡秀蓮簡秀銀簡秀寶移轉登記返還與伊,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98號判 決及本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495號 判決先後駁回簡智裕之訴 確定。又簡秀寶於97年7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楊中文於98年 2月9日辦妥繼承登記後,與上訴人及簡智裕依每人各1分之6 比例分別共有系爭土地。再者, 兩造簽署6月22日協議後, 於98年6月24日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 約定系爭土地全部由 簡智裕繼承,於同年7月8日移轉登記為簡智裕單獨所有。簡 智裕嗣於同年7月8日由其擔任義務人及債務人,提供系爭土 地設定擔保債權額150萬元、 擔保債權確定日100年6月30日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訴外人陳信慶簡智裕其後於101年間 以其與陳信慶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為由,請求塗銷該抵押權, 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267號判決 及本院以101年度 重上字第433號判決簡智裕勝訴確定。再者,系爭137地號土 地於簡智裕提起上開訴訟時,面積為5,944平方公尺, 先行 分割增加同段137-21地號土地662平方公尺,尚餘5,282平方 公尺(0000-000=5282)。 上訴人於103年12月26日將137地 號土地(面積為5,282平方公尺) 分割同段137-33地號土地 (面積1,720.52平方公尺)並予出售,137地號剩餘3,562平 方公尺。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桃園地院92年度訴字第 1198號判決、高院93年度上易字第495號判決、 系爭土地土 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協議書、高 院101年上字第433號判決等件可資佐據(見原審卷第12至14 、15至17、19至23、24至29、30至31、32、33、110至121、 123、140至149、153至162; 本院卷一第50至51、52至53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 實。




五、上訴人主張其已終止系爭協議,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權利範圍 返還移轉登記至其等名下,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 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 人為真正所有權人。依證人即系爭協議之見證人黃源發證 稱:當初是簡智裕認為系爭建物未經保存登記,價格較差 ,該建物需面積2,500 平方公尺以上之土地始得申請為合 法農舍登記,簡智裕之權利範圍6分之1不足,要求伊出面 與上訴人協調,上訴人後來同意,但有附加條件等情綦詳 (見原審卷第99頁)。 又4月19日協議固約定上訴人係為 協助簡智裕申請系爭建物之農舍保存登記,並僅提供系爭 137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與簡智裕, 惟亦約定「農舍登記 完成,乙方(即簡智裕)不得私自買賣、出售」,「農舍 之出售須與土地買賣一起完成」,「他日買賣完成,甲方 (即上訴人)、乙方依六人共分土地買賣價款,農舍之買 賣則歸乙方所有」,有該份協議書可參(見原審卷第30頁 ),可見經黃源發協調,上訴人與簡智裕達成協議,但也 附加在系爭建物取得保存登記後, 將與系爭137地號土地 一併出售, 上訴人得就137地號土地登記部分獲得分配價 款之利益。嗣6月22日協議中, 上訴人變更為同意將系爭 土地登記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與簡智裕,惟為擔保上訴人 之權益,並約定:「俟甲方(即簡智裕)順利取得使用執 照後如欲出售予第三人時,當須會同乙方(即上訴人)在 場簽立買賣契約,並將賣得之價金5/6返還乙方」, 「為 保障乙方之權利,甲方同意以連件辦理抵押權設定予乙方 及關係人蔣金田(即上訴人簡惠秋之債權人)」等語,( 見原審卷第32頁)。參以證人黃源發就上訴人將渠等就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與簡智裕之緣由,證述 :係聽專家建議將系爭土地全部登記予簡智裕,因為以系 爭137地號土地辦理農舍登記,面積過大, 所以加入137- 11地號土地希望可以作為興建2棟農舍的面積使用等語( 見原審卷第136頁反面)。 可見上訴人雖將系爭土地原登 記權利範圍均移轉登記與簡智裕,仍意圖日後可興建兩棟 農舍,未見渠等將權利範圍給與簡智裕之意思,因而在土 地出賣時要求簡智裕會同上訴人辦理,更進而追及於土地 處分後之價款,且設定抵押權以擔保權益。堪認:上訴人 將渠等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移轉登記與簡智裕,自己仍保



留管理、處分權能,上訴人主張為借名登記關係,洵屬有 據。
(二)至被上訴人以系爭協議既經兩造以遺產分割方式,由上訴 人移轉登記與伊,性質上即屬遺產分割,且分割結果由伊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為辯。惟上訴人就移轉登記簡智 裕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本無給與簡智裕之意思,已如上 述,且陳稱:伊等與簡智裕所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實際只 是配合6月22日協議所為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並提 出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23頁), 參以遺產 分割協議書日期為6月24日, 係在達成6月22日協議後2日 後製作,又簡智裕係於98年7月8辦妥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 權登記,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足參(見原審卷第12、15 頁),簡智裕顯係依6月22日協議, 始得以其名義登記為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僅以簡智裕之登記原因為分 割繼承,即謂系爭協議係遺產分割之協議云云,並不可採 。被上訴人雖又辯稱兩造原先要共同出賣系爭土地,其後 改為由簡智裕單獨出賣,故先解除系爭4月19日協議, 始 另簽訂6月22日協議及12月16日協議,因此不能將4月19日 協議之條件作為約定性質之判斷基準云云,惟被上訴人在 原審自陳係上訴人遲不交付同意書,始簽立第二份協議( 即6月22日協議)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所述前後不 一,且無法說明兩造究於何時合意解除4月19日協議, 參 以證人黃源發證述:聽專家建議加入系爭137-11地號土地 ,始簽署6月22日協議,簽完後兩造沒有意見, 照著程序 一直辦等情綦詳(見原審卷第136頁反面),益見6月22日 協議係在補充4月19日協議之不足, 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委無可採。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為避免返還原登記權利 範圍,欺騙伊簽立系爭協議,系爭協議性質為和解契約置 辯。惟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 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 系爭 協議約定上訴人依原登記權利範圍獲得分配價款利益,且 移轉登記於簡智裕名下後,仍有會同買賣及設定抵押權以 保障權益,益見上訴人未承認原登記渠等權利範圍6分之5 實際為簡智裕所有之意,核無讓步終止何爭執可言,是項 所辯,委無可取。
(三)按借名登記契約著重於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若欲終止契 約,當事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規定, 隨時終止委任 契約。上訴人主張:伊等確認簡智裕無履行系爭協議之意 思,乃以起訴狀代終止之意思表示終止系爭協議乙節。觀 之上訴人於100年6月5日委請律師發函稱: 限簡智裕於函



到5日內簽署銷售委託書,以履行協議, 否則即應返還上 訴人原登記權利範圍等情;被上訴人於回函中,不僅否認 兩造曾達成委託銷售之協議,並認為上訴人原登記權利範 圍係簡智裕出資購買,上訴人嗣移轉登記該等權利範圍於 簡智裕名下,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辦理, 伊無再返還與 上訴人之義務等語,上訴人因而於起訴狀載稱:依被上訴 人之函覆顯見已無法完成原協議共同出賣土地之目的,因 此要求被上訴人返還其等權利範圍,起訴狀繕本於101年9 月26日送達與簡智裕,有律師函、銷售委託書、存證信函 、起訴狀、送達證書可參(見原審卷第7、34至36、37、3 8至39、43頁)。 可見上訴人因兩造已無信賴關係而終止 系爭協議,有其依據。被上訴人雖以:伊在審理期間尚出 售部分土地,並無不履約之意,且系爭協議含有共同出賣 之意思,必須以出賣系爭土地作為分配之方法,在系爭土 地未完全出售前,應限制上訴人不得任意終止云云置辯。 但上訴人基於借名登記關係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乃類推 適用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系爭協議, 本不以被上訴人有 無履約之意思為要件。況系爭協議最初係著重於系爭建物 完成農舍保存登記,併同與系爭土地出售按比例分配價款 ,原僅由上訴人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非以上訴人移轉登 記權利範圍與簡智裕為必要,可知系爭協議不含有非至出 賣,上訴人不能取回權利範圍之意思。復參諸證人黃源發 證述:因上訴人簡惠秋積欠訴外人蔣金田債務無法償還, 蔣金田希望自簡惠秋權利範圍內的土地獲得償還,故6月2 2日 協議將簡惠秋權利範圍單獨設定抵押權與蔣金田等語 (見原審卷第137頁);再由12月16日協議改為分割出137- 21地號之662平方公尺與簡惠秋(見原審卷第33頁), 自 系爭土地曾先行分割出一部分土地供簡惠秋清償債務之情 ,益見並無必須系爭土地出賣分配價款之限制。被上訴人 僅以系爭協議內有共同出賣之目的,即謂該協議含有非經 出賣不得分配,上訴人不得終止兩造間之協議關係云云, 自無足採。至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已將其等在系爭協 議之返還請求權讓與陳信慶,自無從再對伊終止契約後請 求返還乙節。經查:上訴人雖將其等對簡智裕得請求系爭 土地出售價金之5/6債權約2,500萬元中之1,500萬元 讓與 陳信慶,並書立債權讓與約定書,有該書面可參(見原審 卷第57頁)。惟依該債權讓與約定書記載,上訴人係將系 爭土地出售後之價金分配債權讓與陳信慶云云,並非上訴 人將系爭協議終止後所生返還請求權為讓與標的。被上訴 人辯稱上訴人已非系爭協議之當事人,不得向伊請求終止



契約後返還借名標的物云云,亦無足取。
六、查:系爭137地號土地原始面積為5944平方公尺, 有桃園地 院92年度訴字第1198號判決附表編號一可參。 兩造合計為6 人,因此與兩造各人權利範圍相當之土地面積為990.66平方 公尺(5944÷6=990.66小數點二位以下均捨去),將原始面 積作為分母,990.66作為分子,應為兩造原登記權利範圍, 但因相加後尚未成為1分之1,上訴人同意均加至被上訴人之 權利範圍,故被上訴人之分子為990.70(見本院卷二第25頁 )。 又被上訴人曾將系爭137地號土地分割出137-21地號土 地面積662平方公尺移轉登記與簡惠秋,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見原審卷第12頁),是簡惠秋原有之990.66平方公尺扣 除662平方公尺後,僅餘328.66平方公尺;另被上訴人於103 年12月26日將137地號分割出同段137-33地號土地(面積172 0.52平方公尺)出售與第三人, 系爭土地僅餘3,562平方公 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50頁)。 則兩造在137 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比例, 面積應減縮為3,562(作為分母 ),須按比例就被上訴人已出售部分占原來面積比例減縮32 .573%(1720.52÷5282%=32.573%), 因此被上訴人之應有 部分比例應為668(990.7×(1-32.573%)=668);上訴人 楊中文簡秀霞簡秀蓮簡秀銀之應有部分應為668(990 .66×(1-32.573%)=6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上訴人 簡惠秋之應有部分應為222(328.66×(1-32.573 %)=22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137-1地號土地因兩造原各按1/6 比例維持公同共有, 上訴人移轉5/6之權利範圍予簡智裕後 ,比例未有增減。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如附表二所 示編號1至5號之權利範圍,應為有據。
七、末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 ,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繼受簡賢能返還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之義 務,此可與上訴人終止系爭協議後,伊所負返還義務適可抵 銷云云。惟簡智裕依繼承及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簡 秀霞、簡惠秋簡秀蓮簡秀銀簡秀寶返還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乙節,業據桃園地院92年度訴字第1198號判決、高院93 年度上易字第495號判決駁回簡智裕之訴確定, 被上訴人自 無從據以對上訴人請求並主張抵銷,被上訴人所為是項抵銷 抗辯,自非正當。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終止系爭協議,上訴人依終止借名登記之 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 至5權利範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各上訴人,為有理由, 應 予准許。原判決未及審酌上訴人追加之終止借名登記之返還



請求權法律關係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人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業依終止借名 登記之返還請求權獲勝訴之判決,自不再就上訴人依系爭協 議之約定再予審究。
九、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斟酌後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斷 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黃炫中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編 │姓 名│137地號 │137-11地│
│號 │ │土地 │號土地 │
├──┼───┼────┼────┤
│1 │楊中文│99066/52│1/6 │
│ │ │8200 │ │
├──┼───┼────┼────┤




│2 │簡秀霞│99066/52│1/6 │
│ │ │8200 │ │
├──┼───┼────┼────┤
│3 │簡惠秋│32866/52│1/6 │
│ │ │8200 │ │
├──┼───┼────┼────┤
│4 │簡秀蓮│99066/52│1/6 │
│ │ │8200 │ │
├──┼───┼────┼────┤
│5 │簡秀銀│99066/52│1/6 │
│ │ │8200 │ │
├──┼───┼────┼────┤
│6 │被上訴│99066/52│1/6 │
│ │人 │8200 │ │
└──┴───┴────┴────┘
附表二:
┌──┬───┬────┬────┐
│編號│姓 名 │137地號 │137-11地│
│ │ │土地 │號土地 │
├──┼───┼────┼────┤
│1 │楊中文│668/3562│1/6 │
│ │ │ │ │
├──┼───┼────┼────┤
│2 │簡秀霞│668/3562│1/6 │
│ │ │ │ │
├──┼───┼────┼────┤
│3 │簡惠秋│222/3562│1/6 │
│ │ │ │ │
├──┼───┼────┼────┤
│4 │簡秀蓮│668/3562│1/6 │
│ │ │ │ │
├──┼───┼────┼────┤
│5 │簡秀銀│668/3562│1/6 │
│ │ │ │ │
├──┼───┼────┼────┤
│6 │被上訴│668/3562│1/6 │
│ │人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