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3年度,371號
TPHV,103,重上,371,201605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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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371號
異 議 人 張進興
訴訟代理人 周承武律師
      謝曜焜律師
複代理人  吳篤維律師
相對人   洪孔仁
      何明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文聞律師
      陳琬渝律師
      陳曉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關係不存在事件,經
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 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 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 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3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本案訴訟以相對人間設定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為原因事實,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關係 不存在之訴,並於本院聲請向相關金融機構函調相對人及相 關人之帳戶資料,查明相關帳戶有資金回流之情形等語。本 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4年2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時當庭諭知: 「嗣後經兩造聲請調查證據而得知相關資料,因個人資料保 護法之規定而不得閱卷,僅得於開庭時將上開資料供兩造當 庭閱覽表示意見」裁定,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3項 規定,該裁定應由本院合議庭為之,是受命法官所為上開裁 定,尚有未洽,應予以廢棄。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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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