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字,103年度,79號
TPHV,103,勞上,79,201605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蔡耆睿即亨原汽車商行
訴訟代理人 洪順玉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治瑋
訴訟代理人 許碧真
      王國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7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6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下同)99年8月起受僱於上訴 人,擔任汽車電機維修技師,負責新北市八處清潔站內所有 車輛之電路電線維護,工作時間自週一至週六,採責任制, 若伊負責之車輛發生異狀,即應檢修,縱半夜完成維修,翌 日早上10時仍應正常上班,長期處於工作時間過長、負荷過 重之情況。101年3月30日下午4時許,伊在新北市蘆洲區清 潔隊站以頭下腳上姿勢進行線路維修(即人坐於副駕駛座彎 腰,頭頂在副駕駛座腳踏板處)結束起身後,暈倒失去意識 ,經送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急診治療,診斷為左腦 動脈梗塞(即缺血性腦中風),致右肢偏癱,嗣經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委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 醫院)評估,認定前開疾病,屬職業促發疾病,而伊亦自101 年3月3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均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詎上 訴人於102年1月15日以伊未依規定請假曠職為由,發函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3條 規定,其終止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伊並得依 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期間之 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工資補償,爰聲明:確認兩造間之僱 傭關係存在及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39萬7,487元, 及自準備㈥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及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11萬7,487元(醫療費用及工資補 償)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看護費用28萬元之請求。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之看護費用部分未 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每日約上午10時或11時上班,晚上9



時下班,扣除用餐時間2小時,勞動工時約8或9小時,並無 工作時間過長之情。而其於101年1、2、3月之工作天數僅各 為12日、12日、15日,所從事者亦為簡易維修工作,所需花 費之工時不長,大部分時間可在辦公室休息,無工作刻苦或 壓力過重之情事。至其於101年3月30日工作時間發生缺血性 腦中風,係因其長期抽煙、吃檳榔之習慣及患有僵直性脊椎 炎及多重病症所致,與工作內容無因果關係,其依勞基法第 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伊給付醫療費用及醫療期間之工 資補償,並無理由。被上訴人自101年4月起即未依規定請假 ,無故曠職長達數月之久,伊於102年1月15日終止兩造間之 僱傭契約,於法有據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自99年8月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汽車電機維修技 師,迄至101年3月30日止每月薪資為4萬5,000元。(二)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30日下午4時30分上班時間,在新北市 蘆洲區抽水站工作場所昏倒失去意識,經送馬偕醫院急救, 被診斷為缺血性腦中風,有單側偏癱無力或口齒不消或血壓 過高併昏症等情,有馬偕醫院101年3月30日之急診病歷在卷 可查(本院卷二第75頁)。
(三)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2日向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 勞保局委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勞檢所) 調查,勞檢所檢查員陳俊傑即對上訴人、上訴人聘僱之勞工 蔡政勳、新北市環境保護局蘆洲區清潔隊早班隊員潘建邦、 晚班隊員李崇煌及被上訴人之弟許誌育進行訪談,並依上訴 人提供薪資明細等資料,製作「被上訴人疑似職業促發腦血 管及心臟疾病案件調查表」(下稱調查表),有勞工保險傷病 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檢所102年8月30日勞北檢綜字第 00 00000000號函及所附調查表及相關訪談紀錄可稽(本院卷 一第64頁、原審卷第83-96頁)。
(四)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再將上開調查表、訪談紀錄送請臺大醫院 職業傷病管理服務中心評估,臺大醫院依「職業促發腦血管 及心臟疾病之認定參考指引」所定之評估標準,以個案發病 日前6個月加班超過37小時、發病日前1個月加班時數超過92 小時、發病日前2至6個月平均加班時數超過72小時,即符合 長期工作過重之標準,而評估被上訴人為:「…經勞委會過 勞專案協助調查個案101年3月30日發病前工作暴露狀況,發



病前1個月加班時數為106小時,發病前2至6個月每月平均加 班時數為82至118小時…所患缺血性腦中風應符合我國職業 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認定參考指引,建議予以認定為職業 促發之疾病」等語,有臺大醫院101年8月8日診斷證明書及 同日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附卷可佐(原審補卷第14頁、本 院卷二第22-27頁)。
(五)勞保局對被上訴人申請之傷病給付,已核付5萬5,173元、10 萬3,687元,合計15萬8,860元,有勞保局101年8月15日、10 2年6月14日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71-272頁)。(六)臺大醫院對僵直性脊椎炎與中風有無關連之意見如下:在最 常見醫學期刊資料庫Medline中以僵直性脊椎炎和中風作為 關鍵字,然查詢結果各異,分述如下:
論文1:使用一般性資料的回溯世代研究顯示:僵直性脊椎 炎患者並無增加急性心肌梗塞及中風機率。…
論文2:瑞典全國性追蹤研究顯示:…發表在BMC神經學會期 刊(2012)。本文結論顯示,許多種免疫相關疾病的 病人,住院時會增加缺血性中風或出血性中風的可 能性,顯示這些免疫疾病可能跟心血管疾病有相關 ,其中僵直性脊椎炎會增加8.11倍中風機率。 論文3:在臺灣健保資料庫研究統計,具有僵直性脊椎炎的 病患會增加得到中風機率,是一般族群2.3倍。 被上訴人工時確有過長情形,縱使僵直性脊椎炎會增加機率 ,亦屬因工作超時而增加誘發因子,職業相關性仍存在。僵 直性脊椎炎是否會增加中風機率…在各國際期刊正反雙方有 實證研究,尚未有定論等語,有該院103年4月9日校附醫秘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70-172頁)。(七)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自101年4月起即未依規定向上訴人請假, 曠工長達數月之久為由,於102年1月15日寄發存信函通知被 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被上訴人於同日收受,有該存 證信函附卷可查(原審補卷第10-13頁)。被上訴人另於102年 2月23日以蘆洲民族路19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謂兩造之 僱傭契約仍存在,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07頁) 。
(八)被上訴人於醫療期間已給付醫療費用19萬6,347元,有醫療 單據可憑(原證15-19;原審卷第239-251頁)。四、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
被上訴人主張,伊因工時過長、工作負荷過重,於101年3月 30日工作時發生左腦動脈梗塞(缺血性腦中風)之疾病,經臺 大醫院評定為職業促發疾病,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補償;又上訴人



在伊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於法不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仍存在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所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患缺血性腦中風係因 遭職業災害而致之疾病,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辯稱,勞檢所 之調查表所列之工作時數有誤,被上訴人並無工時過長情形 ,有無理由?㈢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工作輕鬆,並無勞 累,所患缺血性腦中風與工作無因果關係,有無理由?㈣上 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患缺血性腦中風,係因其僵直性脊椎 炎及長期嚼食檳榔、抽煙所致,有無理由?㈤被上訴人請求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㈥被上訴人依勞基法 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2年醫療 期間之原領工資補償、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患缺血性腦中風係因遭職業災害而致之 疾病,有無理由?
經查,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30日下午4 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 抽水站工作場所昏倒,經送馬偕醫院急救,被診斷為缺血性 腦中風,有單側偏癱無力或口齒不消或血壓過高併昏症;嗣 因被上訴人向勞保局申請傷病給付,而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委託勞檢所進行傷病給付調查及臺大醫院進行職業傷病評估 ,臺大醫院以被上訴人於發病前1個月加班時數為106小時, 發病前2至6個月每月平均加班時數為82至118小時,評估其 所患缺血性腦中風符合我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認 定參考指引」規定之標準,建議予以認定為職業促發之疾病 」;勞保局亦據此核付傷病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㈡㈢㈣㈤),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患缺血性腦 中風係因遭職業災害而致之疾病,應可採信。
(二)上訴人辯稱,勞檢所之調查表所列之工作時數有誤,被上訴 人並無工時過長情形,有無理由?
1、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上午10時或11時上班,晚上9時下 班,扣除每日2時之用餐時間,每日工時為8或9小時,勞檢 所計算勞動工時未扣除2時之用餐時間,致誤算被上訴人之 加班時數云云。
2、惟查,上訴人另一員工蔡政勳於勞檢所談話紀錄稱:我上班 時間為上午9時30分至下午7時,中間休息1小時,固定星期 日休假,被上訴人上班時間約上午10時或11時,下班時間我 不知道,比我晚走等語(原審卷第92頁);蘆洲區清潔隊早班 隊員潘建邦於談話紀錄稱:被上訴人平日約上午10時或11時 上班,我下班時間比他早,不知他何時下班等語(原審卷第 94頁);晚班隊員李崇煌於談話紀錄稱:被上訴人平日約下 午21時下班,事發前一週也是如此等語(原審卷第95頁);同



為上訴人員工之被上訴人弟弟許誌育於訪談中稱:被上訴人 上班時間為上午10時,下班為下午22時,中間用餐1時,月 休4日。101年1月及2月因急著改裝資源回收車,工作量大增 ,每日加班至凌晨2時。101年3月27日(25日之誤)凌晨2時有 2部回收車起火,被上訴人趕去處理,至凌晨4時才結束等語 (原審卷第96頁);上訴人於談話紀錄稱:被上訴人確於101 年1、2月工作至凌晨,但只有2、3天,101年3月25日凌晨2 時,蘆洲區清潔隊資源回收車發生火燒車,被上訴人有到現 場關心,約凌晨4時離開等語(原審卷第91頁)。勞檢所檢查 員陳俊傑綜合上開所述,於「調查表」記載被上訴人每日工 時為上午10時至下午21時,總時數含休息時間1時為11時, 不含休息時間為10小時等語(原審卷第85-86頁),與上開談 話紀錄吻合,並無誤載之情形。而證人潘建邦於原審亦證稱 :被上訴人101年1月至3月上班時間約早上10時至晚上11時 許;李崇煌證稱:被上訴人於事發前一週約晚上9時下班; 蔡政勳證稱:被上訴人約上午10時多到,晚上我比他早走, 不知幾時下班等語(原審卷第146頁反面、148、149頁),均 與彼等在談話紀錄中之內容相同。而被上訴人每日用餐時間 僅1小時,業經蔡政勳及許誌育陳稱如前,則勞檢所於「調 查表」所載被上訴人每日工時,含休息時間1時為11時,不 含休息時間為10小時,即與事實相等,無誤算之情。上訴人 並未舉證被上訴人之用餐時間為2時,其以勞檢所未扣除每 日2時用餐時間致計算工作及加班時數有誤云云,並無可採 。而陳俊傑計算之工時既無違誤,上訴人於本院聲請陳俊傑 到庭作證其計算有誤云云,即無必要,附此敘明。(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工作輕鬆,並無勞累,所患缺血性 腦中風與工作無因果關係,有無理由?
1、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101年1月之工作天數為12日、2月為 12日、3月為15日,並無工作勞累之情,且101年1月在維修 項目之花費時間為11時20分、101年2月為7時55分、101年3 月為7時25分,工作甚為輕鬆,並無工作壓力負荷重大之情 ,所患缺血性腦中風與工作無因果關係云云。
2、惟查,上訴人於勞檢所談話紀錄已稱被上訴人一天伙食費 為200元等語(原審卷第91頁),而依其在勞檢所提出被上訴 人101年1月至3月之薪資表,其中伙食費依序為4000元、 4800元、5200元(原審卷第90頁),以一日200元計,1至3月 之工作天數應為20日、24日、26日,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 人101年1月至3月之工作天數分別為12日、12日、15日,即 難採信。
3、次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至3月花在維修項



目之時間為11時20分、101年2月為7時55分、101年3月間為7 時25分,工作甚為輕鬆,無工作不堪負荷之情,雖提出被上 訴人之交修明細表及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05年3月 8日函為證(本院卷一第191-254、卷二第182-184頁)。惟依 行政院勞動委員會(現為勞動部)於99年12月17日修正之「職 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認定參考指引」之規定,對勞工工 作負荷之評估有三項:
1.異常的事件:
⑴精神負荷事件:會引起極度緊張、興奮、恐懼、驚訝等 強烈精神上負荷的突發或意外個人事故。
⑵身體負荷事件:迫使身體突然承受強烈負荷的突發或難 以預測的緊急強度負荷之異常事件。其可能由於發生事 故,協助救助活動及處理事故時,身體明顯承受負荷。 ⑶工作環境變化事件:急遽且明顯的工作環境變動,如於 室外作業時,在極為炎熱的工作環境下無法補充足夠水 分,或在溫差極大的場所頻繁進出。
2.短期工作過重:
⑴評估發病當時至前1天的期間是否特別長時間過度勞動 。
⑵評估發病前約1週內是否常態性長時間勞動。 3.長期工作過重:
⑴評估發病當日至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92小時, 或發病日至發病前2至6個月內,月平均超過72小時之加 班時數,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極強。 ⑵發病日前1至6個月,加班時數月平均超過37小時,其工 作與發病間之關連性,會隨加班時數之增加而增強等語 (本院卷二第231-236頁)。
可見,評估勞工工作負荷有無過重,係以是否符合上開3 項要件為原則,非單一以實際維修之時間為評估標準;且 上訴人於勞檢所談話紀錄之陳述,亦不否認於被上訴人發 病前5日發生火燒車,及101年1月、2月間因改裝回收車, 致被上訴人工作時間增加之異常事件,應認已符合上開「 參考指引」所述工作負荷過重之標準,上訴人僅以被上訴 人從事維修之時間不長,即辯稱其工作負荷不重,並無可 採。
(四)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患缺血性腦中風,係因其僵直性脊 椎炎及長期嚼食檳榔、抽煙所致,有無理由?
1、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罹患僵直性脊椎炎,並以蔡政勳、許 誌育於勞檢所之訪談紀錄為憑(原審卷第93、96頁反面),惟 被上訴人到庭否認(本院卷二第157頁反面),且依被上訴人



自96年1月至101年3月之就醫紀錄明細表,並無其因僵直性 脊椎炎而就醫之資料(原審卷第132-138頁),上訴人以轉述 之傳聞證據,主張被上訴人罹患僵直性脊椎炎,即有疑義。 縱被上訴人確罹患僵直性脊椎炎,惟僵直性脊椎炎是否會增 加中風機率,各國際期刊正反雙方有實證研究,尚無定論等 語,亦有臺大醫院103年4月9日函附卷可查(見不爭執事項㈥ ),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患缺血性腦中風,係因其僵直 性脊椎炎所造成云云,核屬無據。
2、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所患缺血性腦中風,是其長期嚼食檳 榔、抽煙所致云云,惟臺大醫院之診斷書已記載:病患自述 有長期抽煙史,惟依其病史及就醫記錄,並未發現有高血壓 或糖尿病等系統性疾病等語(原審卷第14頁)。足見,被上訴 人縱有抽煙之習慣,亦須伴隨有高血壓或糖尿病等系統性疾 病,始可能產生缺血性腦中風,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有 上開系統性疾病,則上訴人前揭所辯,無任何醫學依據,自 難採信。
(五)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按勞工在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 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 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非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 契約:⑴歇業或重大虧損,報經主管機關核定者。⑵職業災 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心神喪失或身體 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⑶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 ,致事業不能繼續經營,報經主管機關核定者。職業災害勞 工保護法第23條亦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所患缺血性腦中 風屬職業促發之疾病,已如前述,而依本院調得被上訴人在 馬偕醫院之病歷資料及門診紀錄單,其自101年3月30日至10 5年8月19日止均持續在該院治療中(本院卷二第7-147頁), 則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因職業疾病醫療期間之102年1月15日, 以被上訴人曠職數月為由,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見不爭執 事項㈦),即未符合上開雇主得終止勞動契約之要件,自不 生終止之效力,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醫療費用及2年醫療期間之原領工資補償、有無理由?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 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 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⑴勞工受傷或 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



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⑵勞工在醫 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 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 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 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 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59 條第2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業 災害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而言(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參照)。準此,勞工因遭遇職業 災害而致疾病,支付必需之醫療費用,及經指定之醫院審定 為喪失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能力時,得請求雇主給付必需 之醫療費用,及2年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數額補償 ,但勞工就同一事故,已依勞工保險條例獲得補償者,應從 請求之金額中扣除之。
2、經查,被上訴人所患缺血性腦中風屬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之 疾病,自101年3月30日發病起至103年3月31日止之2年期間 均在醫治療,已如前述,而其在醫療期間共支出19萬6,347 元醫療費等情,業提出金額相符之醫療明細及單據(詳原證 15號至原證19)為佐,上訴人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 則其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補償必需之醫 療費用19萬6,347元,核屬有據,應准許之。次查,被上訴 人自發病後,經過2年之醫療,馬偕醫院評估其工作能力為 「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有輕度失能,無法執行之前 所有活動」等語,有馬偕醫院於103年6月5日出具之勞工保 險失能診斷書及神經失能詳況及說明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 61-62頁),足見,被上訴人已喪失原有工作能力至明。而被 上訴人每月薪資為4萬5,0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㈠),則被上訴 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年醫療期間 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108萬元(45,000×24),亦有理由 ,應准許之。
3、又查,被上訴人已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向勞保局請領傷病 給付各5萬5,173元、10萬3,687元(見不爭執事項㈤),從得 請求上訴人給付之127萬6,347元(19萬6,347元+108萬元)中 扣除後,其請求上訴人給付111萬7,487元(1,276,347-55,17 3-103,687),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 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上訴人給付111萬7,487 元,及自準備㈥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6 月20日(於103年6月19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68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且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