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103年度,55號
TPHV,103,上更(一),55,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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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㈠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尹何秀寶即伊美電綉社
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律師
上 訴 人 洪春綢即晟銘刺繡廠
訴訟代理人 江淑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
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37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即除原判決已命尹何秀寶即伊美電綉社給付捌拾玖萬零柒佰捌拾肆元部分外),關於命尹何秀寶即伊美電綉社給付超過新台幣叁拾陸萬陸仟捌佰叁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洪春綢即晟銘刺繡廠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尹何秀寶即伊美電綉社之其餘上訴駁回。
洪春綢即晟銘刺繡廠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除確定部分外),由尹何秀寶即伊美電綉社負擔五分之一,餘由洪春綢即晟銘刺繡廠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洪春綢即晟銘刺繡廠(下稱洪春綢)主張:上訴人尹 何秀寶伊美電綉社(下稱尹何秀寶)於民國99年間以其接 獲訴外人伊勤製衣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勤製衣廠)訂單 ,可將提供裁切好之布料(即裁片)交予伊進行燙鑽工作。 並於99年4月3日以電子郵件下單表示,貨號07521總數1萬1, 248件(含P/C/W共3種規格),單價為新臺幣(下同)220元, 貨號07663總數2萬9,034件,單價為37元,貨號06658總數6, 965件,單價125元。伊已依約將加工之貨交付,上訴人應給 付貨號07521之報酬244萬2,000元、貨號07663之報酬94萬2, 279元,另應賠償下料未燙之裁料費損失8萬9,175元、貨號 06658之報酬87萬0,625元,合計434萬4,079元。上訴人於起 訴前僅給付160萬元,尚欠274萬4,079元。爰依承攬關係及 民法第511條規定,求為命尹何秀寶應再給付183萬3,598元 ,及自99年7月24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洪春 綢逾上開本息之請求,除89萬0,784元本息已受勝訴判決確 定外,其餘1萬9,697元本息則受敗訴判決確定)。二、尹何秀寶則以:本件訂單係由訴外人美商美斯台北分公司下 訂單予伊勤製衣廠,伊勤製衣廠再下訂單予伊,由伊下訂單



洪春綢,約定貨物交清日為99年5月4日。貨號07521部分 因洪春綢遲延交貨,無法於同年5月17日前以海運出貨,而 改以空運送貨致增加支出74萬3,979元;又被上訴人轉單至 大陸,所製作之燙鑽片與在台灣製作之樣品有差異,伊曾口 頭告知被上訴人貨品有瑕疵,因時間趕不及,所以同意出貨 ,但若有問題洪春綢仍要負責,嗣美商公司要求折讓20%即1 08萬9,619元始接受貨品;另裁片遺失補布費用9,072元,伊 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及減少報酬,並據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尹何秀寶應給付256萬3,361元,及自99年7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洪春綢其餘 請求。洪春綢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尹何秀寶就原審判決命其 給付超過46萬6,568元本息部分不服,均提起上訴,經更審 前本院判決原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即命尹何秀寶給付46萬6, 568元)外,關於命尹何秀寶給付超過42萬4,216元本息部分 廢棄,上開廢棄部分,洪春綢在第一審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尹何秀寶之其餘上訴及洪春綢之上訴均駁回。尹 何秀寶其敗訴部分(即命尹何秀寶給付42萬4,216元本息部 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亦已確定),洪春綢就更審前本院 判決其敗訴之185萬1,095元部分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 高法院廢棄更審前本院判決關於駁回洪春綢請求給付183萬3 ,598元本息部分(即尹何秀寶就原審判決命其給付167萬2,5 77元本息部分及洪春綢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16萬1,021元 本息部分),發回更審(另就駁回洪春綢請求給付1萬7,497 元部分業已確定)。洪春綢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除確定 部分外,不利於洪春綢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尹何秀 寶應再給付洪春綢16萬1,021元,及自99年7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洪春綢就尹何秀寶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尹何 秀寶就原審判決命尹何秀寶給付超過46萬6,568元本息部分 ,提起上訴,經更審前本院為前開判決後未聲明不服,經最 高法院發回更審。尹何秀寶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除確定 部分(即命尹何秀寶給付89萬0,784元,及駁回洪春綢請求 給付1萬9,697元本息部分)外,關於命尹何秀寶給付167萬2 ,577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洪春綢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就洪春綢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尹何秀寶於99年3月間要求洪春綢就成衣進行打樣



㈡兩造於99年間約定由尹何秀寶提供衣型版及裁片,由洪春綢 依衣型版製成燙鑽片,再在裁片上以燙鑽片進行燙鑽完成大 貨,再依尹何秀寶指示轉交伊勤製衣廠縫製、整燙及包裝。 ㈢99年4月2日洪春綢提出打樣樣品。
㈣99年4月3日尹何秀寶以電子郵件通知洪春綢訂單總數,亦即 貨號07521部分總數1萬1,248件(含P/C/W共3種規格,各規 格分別有4/5/4種尺寸),單價為220元,貨號07663部分總 數2萬9,034件,單價為37元。
㈤尹何秀寶就貨號06658部分,通知每件單價為125元。 ㈥99年4月9日尹何秀寶以電子郵件指示:「滿天星大貨可先排 的數量如下(用昨天那個紙版去排的量)‧‧」等語。 ㈦尹何秀寶於99年4月1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洪春綢:「洪小姐 請見附檔」等語,該附加檔為衣物成品燙鑽樣式之圖像檔。 ㈧99年4月13日尹何秀寶支付100萬元予洪春綢洪春綢同時簽 發發票日為99年10月10日、金額100萬元、到期日99年10月 10日、受款人為尹何秀寶之本票予尹何秀寶作為擔保。 ㈨伊勤製衣廠裁切裁片之日期及件數如附表一所示。 ㈩洪春綢於99年4月29日將貨號07521P規格之衣型版送往大陸 製作燙鑽片。
尹何秀寶於99年5月1日13時44分以電子郵件寄送予洪春綢註 記貨號07521各款式每日必須交回廠之數量。該郵件所附「 每日回覆交回數量」記載,4月30日「已交200~300」、5月 1日「要交200~300件」、5月2日「要交200~300件」、5月 3日至13日則每日「要交950件以上」等語。同日19時36分再 寄發電子郵件予洪春綢,表明:「成衣廠5月13日以後就不 收裁片了。5/13前要交清」等語。
尹何秀寶於99年5月6日寄發電子郵件予洪春綢,表明:滿天 星先趕missy的尺寸,印+綉先趕Paitty尺寸。 尹何秀寶於99年5月11日匯款60萬元予洪春綢。 洪春綢於99年5月26日交付07521訂單之最後一批貨物予尹何 秀寶。伊勤製衣廠將貨物以空運寄送。
洪春綢於99年6月16日提交4至5月份帳款明細予尹何秀寶。 尹何秀寶於99年6月24日通知洪春綢帳款明細,並就貨號075 21部分附折價扣款明細及客戶來文。
尹何秀寶於99年7月1日發電子郵件稱:請見附檔文件,聯忠 代處理費用11萬7,320元,但何小姐說此筆不會再扣晟銘, 我們自行吸收等語。
洪春綢就貨號07521訂單交付貨品之日期、件數,詳如附表 二所示。
洪春綢所燙鑽完成規則排列的裁片無法生產出尹何秀寶所訂



製的不規則排列燙鑽之成衣。
五、洪春綢主張:伊已依尹何秀寶所下訂單,依約完成裁片燙鑽 加工工作並交付大貨完畢,尹何秀寶應依約給付貨號07521 之報酬244萬2,000元、貨號07663之報酬94萬2,279元,另應 賠償下料未燙之裁料費損失8萬9,175元、貨號06658之報酬 87萬0,625元,合計434萬4,079元。尹何秀寶於起訴前僅給 付160萬元,尚欠274萬4,079元,扣除原判決已命尹何秀寶 給付89萬0,784元,及確定駁回洪春綢請求給付之1萬9,697 元部分外,尹何秀寶應再給付183萬3,598元本息。惟為尹何 秀寶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就貨號07521訂單部分:
洪春綢得請求報酬之件數為1萬1110件,報酬計244萬2,00 0元:
洪春綢主張其就07521訂單所交付之件數計為1萬1110件 ,並提出估價單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17至239頁), 為尹何秀寶所不爭執(見更審前本院卷一第139頁反面 、第161頁反面、第175頁)。惟洪春綢所交付之貨品, 僅出口1萬0,309件,其餘部分均因有瑕疵而未出口乙節 ,業據證人覺文村、楊得琳分別證述明確(見更審前本 院卷一第240頁反面、第254頁反面),並有出口報單可 佐(見更審前本院卷一第190至198頁),是洪春綢所交 付符於契約本旨之件數僅有1萬0,309件。 ②惟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 屬二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 ,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 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或拒 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 請求減少價金,此觀諸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之 規定自明。是定作人如認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僅得於 定期催告修補被拒後,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報酬,而 不得逕行拒絕給付全部報酬。尹何秀寶洪春綢所交付 之貨品有瑕疵致未能出口部分,有何不能修補之情事, 或其有催告洪春綢修補或補正,洪春綢不於所定期限內 修補或補正,或拒絕修補或補正等情,均未舉何證據以 為證明,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拒付報酬。準此,洪春綢 主張:尹何秀寶仍應按其交付之件數1萬1,110件,每件 220元,計付報酬244萬2,000元(11,110 X220=2,442,0 00),應堪信採。
⒉尹何秀寶辯稱:洪春綢應負遲延給付賠償責任,故應賠償



何秀寶洪春綢遲延交貨改採空運之74萬3,979元損失 ,為有理由,茲分述之:
①兩造間有無交貨期限之約定?如有,約定之交貨期為何 ?
何秀寶陳稱:伊於99年4月3日以電子郵件記載:「07 521燙滿天星款式共11,248件,各尺寸見附檔,交期5月 4日,單價NT220」等語,確已告知洪春綢就貨號07521 部分係以99年5月4日為交付期限,並提出該電子郵件影 本為證(見原審卷第80頁)。洪春綢就其有收受該電子 郵件乙節,固不爭執,惟主張:伊慮及工廠規模及訂單 製作難度,並未同意以99年5月4日為交期,且有向尹何 秀寶反應,尹何秀寶請伊盡量幫忙,兩造並無交貨期之 合意等語。經查:
⑴尹何秀寶於99年3月間要求洪春綢就本件訂單之貨品 進行打樣洪春綢於99年4月2日提出打樣樣品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更審前本院卷一第160頁), 尹何秀寶於99年4月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洪春綢:「07 521燙滿天星款式共11,248件,各尺寸見附檔,交期5 月4日,單價NT220」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復於 99年4月8日交付部分衣型版,此有同年月9日電子郵 件記載:「滿天星大貨可先排的數量如下(用昨天那 個紙版去排的數量)XS-80件、S-540件、M-830件、L -720件、XL-520件」等語(見原審卷第175頁),嗣 於99年4月12日再以電子郵件通知洪春綢:「洪小姐 請見附檔」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該附加檔為 衣物成品燙鑽樣式之圖像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更 審前本院卷一第160頁反面)。另尹何秀寶於99年4月 13日支付100萬元予洪春綢,並自99年4月14日起即開 始提供加工所需裁片予洪春綢,亦有裁剪派工單可佐 (見原審卷第97頁),由洪春綢完成打樣後,尹何秀 寶即於99年4月3日下單,表明件數、規格尺寸、報酬 及交期,並於99年4月8日提供衣型版(即「紙版」) 及「可先排數量」,供洪春綢進行燙鑽片之製作,4 月12日並提供衣物成品燙鑽樣式之圖像檔,4月13日 給付100萬元予洪春綢,足見洪春綢於99年4月8日前 應已同意承接尹何秀寶所定作之「07521、燙滿天星 款式、共11,248件」之燙鑽工作。
⑵又查,本件訂單係由伊勤製衣廠下單予尹何秀寶,尹 何秀寶再交由洪春綢承攬,兩造並約定尹何秀寶應提 供衣型版(即紙版)及裁片(即裁切完成之布料),



洪春綢依衣型版排鑽製成燙鑽片,再以燙鑽片於裁 片上進行燙鑽,完成後再交付予尹何秀寶轉交伊勤製 衣廠縫製為成衣,並整燙及包裝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更審前本院卷一第94頁反面、第160頁)。 而本件訂單分C(小姐)、W(媽媽)及P(小孩)3種 規格,其中C之規格有XS、S、M、L、XL5種尺寸;W規 格有OX、1X、2X、3X4種尺寸;P之規格有PP、PS、PM 、PL4種尺寸,總計13種尺寸,每種尺寸有6片衣型版 ,總共須78片衣型版等情,業據洪春綢陳明在卷(見 更審前本院卷一第107頁),並為尹何秀寶所不爭執 (見更審前本院卷一第123頁反面)。另依證人即伊 勤製衣廠員工莊惠卿證稱:伊係按照提供裁片的尺寸 順序提供該尺寸的貼鑽位置版(即前述衣型版)給尹 何秀寶,一定要拿到貼鑽位置版才能燙鑽,廠商才知 道如何貼及貼在哪裡。只要是不同尺寸就有不同尺寸 的衣型版,伊會提供每種尺寸的貼鑽位置板給加工廠 等語(見原審卷第166至167頁),是本件尹何秀寶自 應依C、P、W3種規格計13種尺寸交付衣型版及裁片予 洪春綢洪春綢始得進行燙鑽。
⑶依證人莊惠卿證稱:伊係按照提供裁片的尺寸順序提 供該尺寸之衣型版(即貼鑽位置版)給尹何秀寶,通 常是在這批尺寸的裁片提供的一開始之前就會提供位 置板等語,有如前述,足見本件之衣型板係按裁片尺 寸之順序提供。再參以本件訂單之裁片,係由伊勤製 衣廠之裁剪廠裁剪後逕交付洪春綢,裁剪廠裁切裁片 之日期及件數如附表一所示之情,有裁剪派工單可憑 (見原審卷第97至10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更審前本院卷一第125頁、第160至161頁、第219頁反 面)。足見伊勤製衣廠之裁剪廠係於99年4月14日開 始裁切C規格之裁片,同年月22日開始裁切W規格之裁 片,於同年月29日前並未開始裁切P規格之裁片。而 洪春綢主張其於4月29日當天即將尹何秀寶所提供之 「P」規格衣型版送往中國大陸之工廠製作燙鑽片, 亦提出快遞收據1紙及員工日誌筆記為據(見原審卷 第127頁、第95頁)。則洪春綢主張:伊係於99年4月 29日始取得「P」規格之衣型版等語,尚難採信。 ⑷又洪春綢收受上開裁片之時間約為裁剪廠裁剪當日或 翌日乙節,業據洪春綢陳明(見更審前本院卷一第17 5頁),並為尹何秀寶所不爭執(見更審前本院卷一 第175頁)。尹何秀寶於99年4月29日及30日始將P規



格之衣型版及裁片交付洪春綢,距99年5月4日僅餘4 、5日。參諸尹何秀寶於99年4月29日將P規格之衣型 版交付洪春綢,而洪春綢於同年5月12日方開始將P規 格之各尺寸交貨予尹何秀寶,每日約200餘件,此亦 有洪春綢所提估價單2紙可稽(見原審卷第96頁)。 再由尹何秀寶自99年4月14日起即提供裁片,洪春綢 則係自4月28日起始開始交貨(見原審卷第218頁)之 事實觀之,足見洪春綢自接獲裁片起約需14天始可開 始交貨。依尹何秀寶於99年4月29日及同年月30日尚 且提供P規格之衣型版及裁片等情觀之,若謂兩造有 以99年5月4日為交貨期之合意,實難盡信。 ⑸再觀之尹何秀寶於99年5月1日猶以電子郵件通知洪春 綢:「洪小姐:請見附檔為07521款式每日必須交回 廠數量,非常重要,請每日回覆」等語,該郵件所附 「每日回覆交回數量」記載,4月30日「已交200~30 0」、5月1日「要交200~300件」、5月2日「要交200 ~300件」、5月3日至13日則每日「要交950件以上」 等語,有該電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卷第121至122頁) 。交貨進度係安排至99年5月13日,並非僅至同年月4 日;另尹何秀寶於同年月1日晚間仍通知洪春綢:「 成衣廠5月13日以後就不收裁片了,5/13前要交清」 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同年月6日並再通知洪春 綢:「滿天星先趕missy(按即前述C規格)的尺寸」 等語(見原審卷第215頁),且於99年5月11日再匯款 60萬元予洪春綢(見原審卷第195頁),倘兩造係合 意以99年5月4日為交期,尹何秀寶自無可能安排交貨 進度至99年5月13日,並於99年5月11日猶支付部分報 酬。則洪春綢主張伊未同意5月4日為交期,並有向尹 何秀寶表示反對等語,堪以採取。
⑹尹何秀寶雖舉證人即伊勤製衣廠生管經理覺文村、生 管助理楊得琳及朋柏公司業務副理郭亮巖以證明伊雖 於99年4月29日及同年月30日始裁切並交付最後一批 裁片,洪春綢仍得於99年5月4日完成全部貨品,惟查 :
證人覺文村雖證述系爭訂單自裁片開始交付之日起 ,約7至8個工作天應可完工等詞(見更審前本院卷 一第240頁反面),惟查每件衣料伸縮性不同,工 人熟悉度亦不同,須實際操作始可確定1日可以生 產之件數乙節,業據證人即台北市西服商業同業公 會理事長梁冬富證述:「…我有處理過服裝的燙鑽



,面料如果伸縮性大,工人不一定很熟悉,無法確 定多久時間可以完成,只有實際操作才可確定一天 可以做多少件。」等語可憑(見更審前本院卷二第 25頁反面),而覺文村上開證述係其個人向銘紗等 配合廠商打聽所得,打聽時並未提供本件訂單樣品 予配合廠商等語,亦據其證述明確(見更審前本院 卷一第241頁反面),自難遽此為洪春綢仍得於99 年5月4日完成本件工作,並兩造有約定5月4日為交 期之認定。
證人楊得琳雖證述:伊與企柏公司(即朋柏公司之 前身)之合作經驗,本次1萬件訂單,2個星期就可 以交出來了等語(見更審前本院卷一第254頁); 朋柏公司業務副理郭亮巖雖亦證述:「本件從交裁 片開始11500件大約7到9天就可以交完。」等語( 見更審前本院卷二第26頁反面),然此均係依朋柏 公司之設備、規模所為之判斷。查朋柏公司有2工 廠,作燙片面積約有400坪以上,有14至15台機台 ,1班制有員工30人,可視需求安排2班制或3班制 ,必要時另有工讀生或派遣人力、家庭代工支援等 情,業據證人郭亮巖證述明確(見更審前本院卷二 第26至27頁),與洪春綢之工廠僅有大中小機器計 4台,人力約12名,生產效率自有不同,此由證人 即受洪春綢委託加工之鼎昌(原名宏嘉)製衣廠員 工林淑敏證述:「(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提示上 證四本院卷一第287到325頁照片,有關07521燙鑽 工作是否有你處理?)當時工廠剛好沒有工作,洪 小姐就來拜託我們作,但實際很難作,因為布很軟 ,如果沒有拉平就進行燙鑽,布會有皺摺,貼鑽珠 的紙也有角度要先修剪,不然鑽珠會重疊,…」、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同時要幾個人一起作? )二個人。因為膠片很長。看起來不難,實際操作 起來不好做。二個人一組一天作十件,從早上八點 到下午五點。」、「主要是這批珠子高低大小差很 多,要燙好撕下來才知道珠子有無黏妥,要人工檢 查。撕珠片的時候也要二個人。」、「(上訴人訴 訟代理人問:你幫洪小姐作多久,大約幾件?)做 一個禮拜,我們大約有十個人一起作。一個人一天 作十件,二人一組可以生產20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問:為何做一個禮拜就沒有做了?)因 為有其他工作進來,而且這個工作很難作,我們跟



老闆娘反應,這個工作寧可不做了。」、「(被上 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們有多少台機器?)一台大 台的,一台中台的,二個小台的機器。」、「大台 機器一次一片,小台機器一片要好幾次,我負責大 台機器。」等語(見更審前本院卷二第23頁反面至 第25頁),以鼎昌製衣廠之設備規模,2人每天工 作8小時僅得生產20件,效率與朋柏公司明顯有別 ,自無從以朋柏公司之生產效能,認定洪春綢得於 99年5月4日前完成工作。尹何秀寶楊得琳、郭亮 巖上開證詞,抗辯:雖於99年4月29日及同年月30 日猶在裁切並交付裁片,洪春綢仍有於99年5月4日 完成之餘裕,兩造確有約定99年5月4日為交期云云 ,不足採取。
洪春綢雖主張本件訂單之交期經其反對後,兩造即未 另為交期之約定云云,為尹何秀寶所否認。查該主張 與社會上成衣屬季節性之商品,成衣加工出口業恆有 交期約定之常情顯不相符,況伊勤製衣廠與尹何秀寶 約定應於99年5月13日至18日以海運方式出口,運費 由美商美斯公司負擔,倘遲延1日即須以空運方式運 送乙節,業據證人覺文村證述:99年3、4月間有下單 給尹何秀寶,是美商美斯台北分公司的訂單。美商美 斯台北分公司之訂單有約定5月13到18日要出口。遲 延1天就要空運,這是伊公司跟美斯做生意的慣例等 語(見更審前本院卷一第239頁反面);證人楊得琳 證述:該訂單是預定5月13日到5月18日那週交貨,遲 延1天就被要求空運,這是美斯公司跟他們的交易習 慣等語(見更審前本院卷一第254頁)可憑,尹何秀 寶實不可能未與洪春綢約定交期,而任由洪春綢隨意 交付。此由洪春綢所提其職員金緯文之工作誌於99年 5月2日記載:「大貨趕進度,使不上力,覺得很無奈 ,何's的無厘頭『催貨』,我不是生產線上,卻得承 受許多無形壓力」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得見尹 何秀寶確有急切催促洪春綢交貨之情。再參以尹何秀 寶於99年5月1日有以電子郵件通知洪春綢:「洪小姐 :請見附檔為07521款式每日必須交回廠數量,非常 重要,請每日回覆」等語,該郵件所附「每日回覆交 回數量」記載,4月30日「已交200~300」、5月1日 「要交200~300件」、5月2日「要交200~300件」、 5月3日至13日則每日「要交950件以上」等語,有該 電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卷第121至122頁)。可見交貨



進度係安排至99年5月13日,且其於同日晚間仍通知 洪春綢:「成衣廠5月13日以後就不收裁片了,5/13 前要交清」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洪春綢雖主張 ,製作燙鑽片至完成燙鑽品須兩個多月,然依證人楊 得琳上開證述謂依前與企柏公司之合作經驗,本次1 萬件訂單,2個星期就可以交出來了,可見每家工廠 之出貨速度差異性極大,自身之出貨能力乃洪春綢於 承接本件訂單之初,即應自行估評,非得事後再為無 能力如期交貨,為免責之藉口。堪認兩造應係以伊勤 製衣廠之出口期限即99年5月13日為交付期限。洪春 綢上開主張,不足採取。
洪春綢應負遲延給付責任,則尹何秀寶抗辯洪春綢應負 擔改採行空運所增加之費用74萬3,979元,是否相當? ⑴查兩造既約定以伊勤製衣廠之出口期限即99年5月13 日為交付期限,洪春綢自應於該日完成工作交付與尹 何秀寶,惟洪春綢係自99年4月28日起開始交貨,迄 同年5月26日止,交付日期及數量明細詳如附表二所 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估價單可據(見原審卷第 218至239頁),則尹何秀寶抗辯:洪春綢有給付遲延 情事,堪可採取。
⑵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 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尹何秀寶主張 倘於交付期限內以海運方式送運,運費係由美商美斯 公司負擔,但因洪春綢給付遲延,致伊勤製衣廠須以 空運方式運送,並致伊遭伊勤製衣廠以扣款方式求償 空運費用74萬3,979元乙節,業據證人覺文村證述明 確(見原審卷第265頁),並有扣款證明書及空運費 用證明可稽(見原審卷第244至249頁)。 ⑶又證人即伊勤製衣廠員工莊惠卿證稱:美國公司容許 伊勤製衣廠07521訂單貨物的出貨期限,以海運出貨 是5月11日到5月17日,如果超過17日以後就是要空運 。5月24日到5月28日空運的話,到美國時間是一樣的 。5月17日到5月24日期間,如果用海運也是會遲到。 07521W貨物,以海運出貨一樣須5月11日到5月17日, 如果超過17日,就要空運。因為這批貨沒有辦法趕上 5月24日到5月28日跟07521P的貨為一起出貨,所以跟 客人申請再延後,但是6月7日到6月11日這個時間還 是要空運,而且到達到美國後,比美國客戶要求的時 間還要更晚。客人到岸時間是固定的,只要時間來不 及,就全部用空運,這是客人規定,只要有來不及就



要全部用空運,但是來得及的那一部分貨物,是可以 用海運的,來不及的才要用空運。成衣袖孔寬大可以 整燙,不用很久時間,因為不需要車縫,可能兩三天 或一兩天就可以等語(見本院上更一第187頁反頁至 189頁)。另證人沈月娥證稱:空運費用證明即原審 卷第245至249頁單據上手寫的部分,伊勤製衣廠確有 支付這個費用後,再扣尹何秀寶的貨款,上面以手寫 方式註明金額是真正的,當時是以重量跟才積去計算 出來的金額,手寫金額是伊勤製衣廠依據這些單據的 貨號來分計,其中07521貨號部分就是伊勤製衣廠扣 尹何秀寶的錢。尹何秀寶是伊勤製衣廠的配合廠商, 因為交貨遲延,客人要求要用空運,全部都是遲延的 貨才會用空運,如果準時交的貨不會用空運。客人會 幫忙分擔海運的費用,上開第245頁到249頁的單據, 都是美國客戶已經將海運費用扣掉後才開出來的空運 費用等語(見本院上更一第189頁反頁至190頁)。稽 諸原審卷第245頁到249頁單據上之手寫註記,其中關 於07521貨號部分加總共計74萬3,979元(計算式:16 ,247+257,821+59,014+48,314+15,531+11,304 +335,748=743,979),堪認尹何秀寶所辯因洪春綢 交貨遲延致其須改採空運,受有74萬3,979元之損失 等情,應為可採。
⑷雖依美商公司電子郵件所示,容許伊勤製衣廠就0752 1P、07521W之出貨期限分別修改延後至5月28日、6月 11日(見原審卷第37頁、第45頁)。但依證人莊惠卿 上開證稱:美國公司容許伊勤製衣廠07521訂單貨物 的出貨期限,以海運出貨是5月11日到5月17日,如果 超過17日以後就是要空運。5月24日到5月28日空運的 話,到美國時間是一樣的。07521W貨物,以海運出貨 一樣須5月11日到5月17日,如果超過17日,就要空運 。因為這批貨沒有辦法趕上5月24日到5月28日跟0752 1P的貨為一起出貨,所以跟客人申請再延後,但是6 月7日到6月11日這個時間還是要空運,客人到岸時間 是固定的,只要時間來不及,就全部用空運,這是客 人規定等語,可知美商公司電子郵件雖容許伊勤製衣 廠就07521P、07521W之出貨期限分別延後至99年5月2 8日、6月11日,但若以海運出貨仍須在99年5月17日 以前,只要超過17日以後就是要空運,而且該郵件亦 明示「如果賣方無法趕上6/14inde空運,我們極可 能取消訂單…」,可見伊勤製衣廠雖經美商公司電子



同意就07521P、07521W之出貨期限分別修改延後至99 年5月28日、6月11日,但仍無解其增加負擔空運費用 之責任。
⑸雖洪春綢又主張燙鑽成品交付後,製衣廠車縫、整燙 、包裝須37天,縱使其如期交貨也不可能趕上99年5 月11日到5月17日以海運出貨云云。惟查依證人楊得 琳在原審證稱:第一批成品5月11日出來才發現有問 題,成品與客人核可的式樣、外觀都不一樣等語(見 更審前本院卷一第253頁反頁),而洪春綢係於99年4 月28日第1次交貨,當時僅交付207件(見原審卷第20 8頁),期間僅13天,另依尹何秀寶所提出之伊勤製 衣廠針對交貨遲延之檢討郵件譯文明載:「事實上, Eegyn工廠每月生產量大約是200,000-300,000pcs。 七月的延誤問題是支援供應商造成的…Eegyn的產量 並不小…」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依通常情形, 製衣廠於收受洪春綢第1次僅207件之交貨,且斯時時 間充裕,未必會立即裁製成衣,而伊勤製衣廠每月之 生產量更高達20萬件以上,由此推算燙鑽成品交付後 ,製衣廠車縫、整燙、包裝之時間,不可能太長,更 何況洪春綢交付裁片是分批交付,只要洪春綢最後一 批交付裁片之時間能如期於99年5月13日交付,以伊 勤製衣廠上開產能,通常應能趕上海運之交貨期限。 雖洪春綢提出台北市西服商業同業公會榮譽理事長梁 冬富出具之意見書(見本院上更一卷第223頁)主張 :伊勤製衣廠製成之成衣袖孔較大,而袖籠孔大小深 淺與外袖孔大小深淺不能吻合與合印,不能以熱燙壓 縮解決,需要拆解改版、重新縫製,需耗工以倍數云 云,惟查伊勤製衣廠製成之成衣袖孔寬大情形係可以 整燙,不用很久時間,不需要車縫,可能兩三天或一 兩天就可以修補等情,業經實際參與解決問題之證人 即伊勤製衣廠員工莊惠卿證述在卷(見本院上更一卷 第189頁),而梁冬富並未親眼目睹成衣袖孔寬大之 實際情形或親身參與解決問題,僅係以猜測而出具之 意見書,尚難盡信。此外,洪春綢就其遲延給付,有 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未舉證以為證明,是尹何 秀寶抗辯:其對洪春綢有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債權74 萬3,979元,並得以之為抵銷等語,核屬有據。 ⒊尹何秀寶抗辯:洪春綢有裁片遺失情事,應扣款9,072元 ,為有理由:
何秀寶抗辯07521訂單有裁片遺失,致其遭伊勤製衣廠



扣款9,072元乙節,業據證人覺文村證述明確(見更審前 本院卷一第241頁),並有伊勤製衣廠傳真函為證(見更 審前本院卷一第62頁、第172頁),洪春綢雖主張該係補 貼鑽損耗云云,但為尹何秀寶所否認,洪春綢就此並未 舉證以為證明,則尹何秀寶抗辯:洪春綢應賠償此部分費 用,伊得為抵銷等語,亦屬有據。
⒋尹何秀寶抗辯:洪春綢燙鑽加工「滿天星」排列之裁片有 瑕疵,致尹何秀寶遭上游廠商扣款108萬9,619元,依民法 第495條之規定,應由洪春綢賠償損失,固為有據,但其 金額僅以72萬2,781元為相當,茲詳述之: ①按民法第492條規定,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 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 之瑕疵。而同法第493條第1項復規定,工作有瑕疵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再依同法第 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 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 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 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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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伊勤製衣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