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易字第22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郭永福
訴訟代理人 黃介南律師
謝幼軒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林振生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2年12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參佰零壹元。
附帶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參拾肆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參佰零壹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上訴人林振生在原審先位之訴請求:㈠確認上訴人郭永 福與已故林裕欽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3樓之3房屋及同段 2983建號建物地下第二層編號第159號停車位(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郭永福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林裕欽所有;㈢郭永福應將系 爭不動產騰空返還林振生;㈣郭永福應給付林振生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7萬元本息,及自民國101年4 月27日起按月給付3萬元;備位之訴請求撤銷郭永福與林裕 欽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約定之買賣契約, 及上開第㈡、㈢、㈣項請求。原審就上開先位之訴第㈠項請 求為林振生敗訴之判決,就第㈡、㈢、㈣項請求為郭永福敗 訴之判決,郭永福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林振生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查系爭不動產經送鑑定結果,於100年1 1月間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733萬5,602元(見外放估價報
告書第3頁)。是上開先位之訴第㈠、㈡、㈢項請求之訴訟 標的價額均為1,733萬5,602元,惟其經濟上利益同一,同時 請求者,以1,733萬5,602計算之;至上開第㈣項請求,屬附 帶請求之費用,不併算其價額。上開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 額與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依前揭規定,亦不併算 其價額。準此計算,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33萬5,6 0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萬4,592元,扣除林振生已繳 納1萬5,058元,尚欠14萬9,534元(計算式:000000-00000 =149534);郭永福提起上訴及林振生提起附帶上訴,其第 二審訴訟標的價額各為1,733萬5,602元,應各徵收第二審裁 判費24萬6,888元,扣除兩造各自繳納之2萬2,587元,各尚 欠22萬4,301元(計算式:000000-00000=224301)。茲限 期命兩造補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