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631號
上 訴 人 王淑媛
訴訟代理人 游信興
被上訴人 游馬秋分
兼訴訟代理人 游榮三
被上訴人 游榮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
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游淑卿(已歿)於民國(下同)96年2月1 4日簽立贈與聲明書(下稱系爭贈與書),將伊所有之動產 贈與予其所有,惟被上訴人游馬秋分、游榮三、游榮川(下 合稱被上訴人,如單指其一即各以姓名稱之)竟共謀奪取游 淑卿之財產,侵害其依系爭聲明書之債權,乃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 及系爭贈與書,起訴請求撤銷游馬秋分贈與游榮川動產及交 付新臺幣(下同)153萬6,500元之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賠償153萬6,500元本息、請求游馬秋分與游榮三連帶賠償 294萬0,471元本息(見附表三㈠至㈣);嗣於本院主張上開 贈與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既已撤銷,游榮川無受領153萬 6,500元之法律上原因,於103年9月15日、103年11月13日、 103年12月3日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242條規定,請求游榮 川將該款項如數給付予游馬秋分,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另 主張游馬秋分未依系爭贈與書代游淑卿履行如附表一所示動 產合計453萬6,658元之贈與債務(見本院卷㈠第156-157頁 ,卷㈡第93頁),致其贈與債權受侵害,追加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游榮川與游馬秋分、游榮 三連帶賠償294萬0,471元本息,併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5 萬9,687元(即453萬6,658元-153萬6,500元-294萬0,471 元)本息,且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242條規定請求給付15 3萬6,500元部分,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規 定而為請求部分為不真正連帶關係,並調整聲明(見附表三 ㈥、㈦所示);繼於104年5月11日追加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規定,請求撤銷游馬秋分於96年7月18日贈與改制前臺北縣
永和市○○路000巷0號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3樓房地)予 游榮川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返還予游馬秋分(見附表 三㈦);再於104年11月24日追加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請求撤銷游馬秋分於99年6月2日贈與改制前同上號2樓房 屋及基地(下稱系爭2樓房地)予游榮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並更正前項撤銷系爭3樓房地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 聲明(如附表三㈧,本院卷㈡第258-259頁、第266-267頁) ;105年4月14日終於確定其上訴及追加聲明(見附表三㈧, 本院卷㈢第14頁正背面)。經核其追加請求金錢賠償部分, 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餘追加則係基於系爭贈與書 所取得債權被侵害之同一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款規定,其所為追加應屬 合法,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復於105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依96年5月6日開 會之錄音譯文所示,訴外人即游榮川之配偶洪貞君亦為共同 侵害其基於系爭贈與書所取得債權之人,茲追加洪貞君為被 告,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洪貞 君與被上訴人連帶賠償453萬6,658元本息(見本院卷㈢第95 頁背面、第98頁),惟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 ,另經本院裁定駁回,故本件以105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 之上訴及追加聲明及104年7月8日、104年12月3日所確定請 求權基礎(如附表三㈧、㈨,見本院卷㈢第95頁正背面、本 院卷㈡第134頁正背面、第267頁)為審理範圍。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游馬秋分為游淑卿之母親,游榮川、游榮三及 伊配偶游信興則為游淑卿之胞兄。游淑卿(96年3月10日死 亡)於96年2月14日簽立系爭贈與書,將其所有之動產,包 含銀行存款、股票、基金等有價證券及各項保險理賠撫卹金 ,全數贈與伊。伊於96年5月3日提示系爭贈與書予游淑卿之 唯一繼承人游馬秋分,游馬秋分拒不履行依系爭贈與書所負 贈與債務,甚至於96年5月14日將游淑卿之勞保死亡給付153 萬6,500元贈與游榮川,並於96年5月18日將該勞保給付交予 游榮川,另用罄如附表一所示屬於游淑卿動產之453萬6,658 元。游榮三既幫助游馬秋分完成上開不法贈與及用罄動產之 行為,顯共同故意侵害伊依系爭贈與書所得行使債權,另應 賠償伊未能取得附表一動產所受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游馬秋分贈與游榮川動產及交付 游榮川153萬6,500元之行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 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53萬6,500元,另請 求游馬秋分與游榮三連帶賠償294萬0,471元。嗣於本院追加
民法第179條、第242條規定,請求游榮川應將上開153萬6,5 00元返還予游馬秋分,並由伊代位受領,如任一被上訴人就 返還153萬6,500元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該清償範圍內免 給付責任,並主張游榮川亦共謀取得游淑卿財產,追加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游榮川與游馬秋 分及游榮三連帶賠償294萬0,471元本息,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賠償5萬9,687元(即453萬6,658元-153萬6,500元-294萬 0,471元),另追加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游 馬秋分於96年7月16日贈與系爭3樓房地予游榮川及於99年6 月2日贈與系爭2樓房地予游榮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二、被上訴人則辯以:
㈠游馬秋分、游榮三:自游淑卿96年2月間住院起至96年5月間 ,家庭成員間有多次聚會,上訴人及其配偶游信興亦大多在 場,完全未提及游淑卿簽立系爭贈與書,且游淑卿於住院期 間,雙手插管,顯無法如常簽名,護理人員復表示沒看過游 淑卿在重症室及住院期間書寫文件,系爭贈與書應係偽造。 另游淑卿生前擔任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 行)辦事員,曾向該行貸款購買系爭3樓房地,並以貸款餘 額投資股票、國內外基金,游淑卿往生後,彰化銀行立即凍 結游淑卿帳戶,以游淑卿銀行存款抵償所欠貸款債務並結清 帳戶。游淑卿的股票及部分銀行存款,亦遭上訴人及游信興 領走。游馬秋分未繼承游淑卿任何積極財產,伊等未對上訴 人為侵權行為,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
㈡游榮川:游淑卿甚為孝順,不可能將積極財產贈與上訴人, 債務留給母親游馬秋分,系爭贈與書應非真正。縱為真正, 游馬秋分於游淑卿生前,相關房屋租金、雜貨店營收、銀行 帳戶等理財均是交由游淑卿處理,游淑卿之彰化銀行帳戶存 款不應列為游淑卿遺產。游淑卿往生後,彰化銀行尚將付給 游馬秋分之撫卹金159萬4,168元抵償游淑卿對該行所負之貸 款債務,游淑卿之存款根本不足抵償貸款債務。上訴人既未 證明游馬秋分繼承游淑卿動產,上訴人之主張即無理由。游 馬秋分贈與伊之153萬6,500元乃遺屬及喪葬津貼,非屬游淑 卿遺產,斯時游馬秋分名下仍有財產,非無資力,不致損害 上訴人債權。且游馬秋分自始認為系爭贈與書乃上訴人所偽 造,游淑卿動產又已遭上訴人領走,豈可能為逃避贈與債務 ,而與伊共同故意為侵權行為。況家族成員間有諸多訴訟, 上訴人於97年11月3日、98年1月12日本院97年度上字第775 號事件,及99年6月28日擔任游信興於98年度上更㈠字第147 號事件訴訟代理人向法院聲請閱覽卷宗時,即知悉提領153 萬6,500元及贈與等事,遲至101年8月29日追加伊為被告,
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賠 償,104年間追加請求撤銷游馬秋分贈與伊系爭3樓房地之債 權及物權行為,上訴人之撤銷權亦逾除斥期間而不得為之。三、兩造聲明及原審判決情形:如附表三所示。四、本件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㈡第57-58頁、卷㈢第16頁背面 -第17頁):
㈠游馬秋分為游淑卿之母親,游榮川、游榮三,與上訴人配偶 游信興則為游淑卿之胞兄。游淑卿於96年3月10日死亡,游 馬秋分為唯一之繼承人,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於96年 6月26日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原審卷㈠第164-165頁) 。
㈡游淑卿生前曾向彰化銀行申請兩筆貸款(個人理財貸款150 萬元;長期擔保貸款250萬元),至96年4月17日止,游淑卿 之前揭2筆借款餘額為400萬元(未含屆期未繳利息)(見原 審卷㈡第20-21頁)。
㈢游馬秋分曾於96年5月6日出具委託書予游榮三(由游榮川擔 任見證人),委託記載:委託游榮三代為調查清理游淑卿之 遺產,並協助製成財產清冊,以及代理游馬秋分妥善辦理相 關事宜(見原審卷㈡第41頁)。
㈣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下稱勞工保險局)於96年5 月18日上午將游淑卿之勞保死亡給付153萬6,000元(非游淑 卿之遺產)匯入游馬秋分帳戶,當日下午即由游榮川陪同游 馬秋分至郵局將該筆勞保死亡給付自游馬秋分帳戶提出並轉 帳存入游榮川帳戶。
㈤王淑媛於97年間依系爭贈與書、保險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 人壽公司)給付保險金50萬0,916元,迭經新北地院97年度 保險字第16號、本院98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3號判決駁回確定 (見本院卷㈠第160-179頁)。
㈥系爭聲明書經本院98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3號承審法官送請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其結果為:與游淑卿彰化銀行96年1月份 出勤簽退簿、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制為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9139號偵 查卷上親簽之筆劃特徵相符(見原審卷㈠第35-36頁)。 ㈦游馬秋分於96年7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3樓房地移轉登 記予游榮川;於99年6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2樓房地移 轉登記予游榮三(見本院卷㈡第261、264頁)。 ㈧游信興於97年間以游馬秋分無償贈與系爭3樓房地予游榮川 為由,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並請求游榮川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依民法第
2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游榮川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迭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97年度訴字第198號、本院97年度上字第775號、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147號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53號判決游信興敗訴確定。 ㈨上訴人於本院97年度上字第775號、98年度上更㈠字第147號 事件中,擔任游信興之訴訟代理人:
⒈上訴人於98年1月12日聲請閱覽97年度上字第775號之卷宗, 並由游信興於98年6月10、12日到院閱卷,另於98年6月10、 12日聲請命該事件之對造提出錄音光碟(見本院卷㈠第247- 255頁)。
⒉上訴人於99年6月2日聲請閱覽98年度上更㈠字第147號事件 之卷宗,並由上訴人於99年6月2日、99年6月28日到院閱卷 及庭訊錄音光碟(見本院卷㈠卷第239-246頁)。 ㈩游馬秋分於100年間以游榮川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前揭153萬6, 000元為由,起訴請求游榮川予以返還,游榮川則抗辯其係 基於與游馬秋分之贈與契約而受領該筆款項,嗣經新北地院 100年度訴字第573號、本院100年度上字第997號判決游馬秋 分敗訴確定。
上訴人於101年6月4日聲請原法院以101年度司促字第14036 號支付命令,命游馬秋分給付447萬6,971元,及自96年5月3 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因游馬秋分於法定不變期間內聲明異 議(即本事件),上訴人於101年8月29日追加游榮川為被告 ,請求游榮川與游馬秋分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嗣於101年 10月22日追加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為請求權基 礎,另於102年2月7日追加游榮三為被告,併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103年9月15日追加請求游榮川應與 游馬秋分及游榮三連帶賠償300萬0,158元(見原審卷㈠第23 頁、第106-107頁、第175-176頁;本院卷㈠第150頁)。五、上訴人主張游淑卿於生前簽立系爭贈與書,將伊所有動產贈 與予其,游馬秋分為游淑卿唯一繼承人,竟拒絕履行系爭贈 與書,逕將伊所領取游淑卿之勞保給付贈與游榮川,又用罄 游淑卿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動產,復將自游淑卿繼承取得之系 爭3樓房地及登記於伊名下之系爭2樓房地,分別贈與游榮川 與游榮三,已無資力履行系爭贈與書,被上訴人顯共謀侵害 其依系爭贈與書取得之債權,其得訴請撤銷並得請求損害賠 償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 應審酌者為:㈠系爭贈與書是否為真正?如是,系爭贈與書 所載贈與動產之範圍為何?附表一所示內容是否為贈與之標 的?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游馬秋分
贈與動產予游榮川之行為及交付153萬6,500元予游榮川之行 為,請求撤銷游馬秋分贈與系爭3樓房地予游榮川、贈與系 爭2樓房地予游榮三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有無理由?另 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第179條、第242條規定,請求游榮川 給付153萬6,500元予游馬秋分,再由上訴人代位受領,有無 理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453萬6,658元,有無理由?請求被上 訴人就前項153萬6,500元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有無理由 ?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贈與書是否為真正?如是,系爭贈與書所載贈與動產之 範圍為何?附表一所示內容是否為贈與之標的?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欲推翻上開法律規定之推定事實者,依同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贈與書為游淑卿於96年2月14日在臺大醫院 住院期間所親自簽立,業據其提出系爭贈與書、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書、新北地院99年度自字第26號刑事判決、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及刑事裁定為證(見原審卷㈠ 第44-56頁)。查,系爭贈與書上「游淑卿」簽名究否游淑 卿所簽署,業經上訴人依系爭贈與書、保險契約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南山人壽公司給付保險金52萬0,916元(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事件(下稱系爭保險金事件)之承審 法官,將系爭贈與書(編為甲類),併同彰化銀行96年1月 份出勤簽到簽退簿及新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9139號偵查卷 宗內游淑卿簽名文件(編為乙類),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歸 納分析法及特徵比對法為筆跡鑑定,鑑定結果認甲類筆跡與 乙類筆跡特徵相同,有上訴人所提法務部調查局98年9月28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原審卷㈠第45頁、 系爭保險金事件二審即98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3號卷(下稱保 險二審卷)第181-182頁,另見不爭執事項㈥〕,並據游馬 秋分及游榮三於系爭保險金事件準備程序期日,以參加人及 參加人訴訟代理人身分當庭表示:「贈與聲明書上面游淑卿 的名字是我妹妹簽的沒錯,但她不知道上面的內容,她是空 白紙張簽名」等語(見保險二審卷第200頁背面),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保險金事件卷宗查明,堪認系爭贈與書係 由「游淑卿」所簽立,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 應推定系爭贈與書為真正。
⑵被上訴人抗辯護理人員並未看見游淑卿簽署文件,家族成員 聚會期間,亦未曾聽聞上訴人提及系爭贈與書,該贈與書顯
非游淑卿所簽立云云,雖據提出游淑卿臨終錄音譯文、游榮 三與護理長之錄音譯文及切結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5 8-159、165-167、75-76頁)。惟臺大醫院護理人員所照護 病人不僅游淑卿一人,對游淑卿與探病人員之互動情形,即 無可能完全知悉,且游淑卿臨終時之身體已相當虛弱,自難 依護理長與游榮三之對話錄音譯文及游淑卿臨終時未提及系 爭贈與書,即謂系爭贈與書非游淑卿所簽立。至前揭切結書 僅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游清元(即游馬秋分養子)就處理游淑 卿遺產所簽署之文書,亦不足推翻系爭贈與書上游淑卿簽名 係游淑卿所為之認定。被上訴人此項抗辯尚非有據。 ⑶被上訴人又以上訴人於96年2月底即向南山人壽公司保險業 務員謝惠美請求領取游淑卿之保險金,為何未以游淑卿之受 贈人身分而仍以游淑卿名義提出申請,直至96年5月間始提 示系爭贈與書,足見該贈與書係事後偽造云云。惟依南山人 壽公司於系爭保險金事件答辯㈠狀所載:「本契約除癌症身 故保險金外之各項保險金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 受理其指定或變更。」(見系爭保險金事件一審即新北地院 97年度保險字第16號卷第33頁),可知96年2月底所申請保 險給付僅游淑卿本人始得為之,被上訴人執此為辯,亦不足 取。
⑷被上訴人另辯稱系爭贈與書並非一般電腦列印紙,非經排版 不可能輕易完成,且游淑卿與上訴人同時簽立,豈可能簽名 之墨色不同,上訴人於新北地檢署偵查時所稱係在臺大醫院 重症室以電腦繕打游淑卿口述後列印之,再由游淑卿於其上 簽名蓋章等情詞,顯矛盾不合邏輯,茲聲請鑑定該贈與書是 否上訴人所合成偽造云云。惟目前之電腦文書處理系統內含 排版功能,列印亦不以使用一般電腦列印紙為必要。又游淑 卿與上訴人於系爭贈與書簽名,亦不當然使用同一支筆為之 。被上訴人上開陳述,顯係臆測之詞,洵不足取,自無庸囑 託鑑定。至游榮川聲請調查上訴人交予彰化銀行之系爭贈與 書影本部分,既非留存系爭贈與書之原本,即無調查之必要 。
⑸因此,系爭贈與書已推定為真正,被上訴人雖欲推翻之,但 所為抗辯均非可取,系爭贈與書堪信為真,應得採為裁判之 證據。
⒉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 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 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至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
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客 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 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 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1575號判決參照)。
⑴上訴人主張游淑卿既贈與全部動產,自包括銀行存款、有價 證券、各項保險給付及撫卹金,不應扣除負債。查: ①系爭贈與書第1條約定:「本人所有動產含【銀行存款、股 票、國內外基金等有價證券及各項保險理賠撫恤金等】全部 權利,即日起指定全數贈與王淑媛。」(見原審卷㈠第44頁 ),並無系爭贈與書於游淑卿死亡始生效之約定,反而載明 「即日起指定全數贈與王淑媛」,可見其性質乃一般贈與而 非死因贈與,依民法第406條規定:「所謂贈與,乃當事人 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游淑卿贈與王淑媛之存款、股票、國內外基金等有價證 券等動產,自應以游淑卿贈與當時可處分之動產為限。又游 馬秋分為游淑卿之母親,與游淑卿同住,游淑卿並擔任游馬 秋分向彰化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母女關係密切,衡情不 致獨留負債予游馬秋分繼承,而將其所有銀行存款、股票、 國內外基金等有價證券之積極財產全數贈與予上訴人。此稽 之系爭贈與書第2條約定:「並委任授權王淑媛(即上訴人 )認定本人一切開銷費用動支出」(見同上卷),更徵游淑 卿贈與上訴人之動產,並非其積極財產之全部,而應係扣除 負債(即消極財產)後之餘額。
②至各項保險理賠為游淑卿身故後才發生之請求權,為游淑卿 生前指定之受益人或其繼承人方有權行使;所謂撫卹金,通 常係指對於因公犧牲及病故人員的家屬進行安慰所為金錢給 予,其給付之對象為死者家屬,游淑卿於生前實無處分保險 理賠及撫卹金之權利。另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 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父母者,得請領 遺屬年金給付,亦為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 項所明定,游淑卿之死亡給付即非游淑卿之遺產,復經本院 100年度上字第997號判決認定明確(即游馬秋分請求游榮川 返還153萬6,500元勞保給付之不當得利事件,見原審卷㈠第 157頁背面)。則各項保險理賠及撫卹金並非游淑卿贈與之 標的,應堪認定。
③因此,游淑卿於生前將其所有動產贈與上訴人,但不包括尚 未發生或非其所能處分之各項保險給付及撫卹金,縱有存款 ,亦應扣除負債,方符游淑卿簽立系爭贈與書之真意。 ⒊第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上訴人主張附表一所示合計453萬6,658元之保險給付及存 款為游淑卿所有,自屬系爭贈與書贈與之標的,被上訴人則 否認之,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即有先為舉證之責。 茲分述之:
⑴編號1之勞保給付21萬9,500元,實為游淑卿死亡之喪葬津貼 ,有卷附勞工保險局96年5月15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 號函及勞保、就保給付金試算結果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8、 101頁),且經勞工保險局將游淑卿之遺屬津貼一併給付予 游馬秋分,亦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㈢第12頁,不爭執 事項㈣),堪認該筆喪葬津貼係因游淑卿死亡而依勞工保險 條例發給之死亡給付,既非游淑卿生前所有而得處分之金錢 ,自不屬系爭贈與書贈與之標的。
⑵編號2之南山久久終身防癌保險給付52萬0,916元,係因游淑 卿罹患癌症而得取得第一次罹癌保險金40萬元、住院醫療保 險金5萬0,400元、手術醫療保險金6萬元,及南山人公司所 應退還之未到期保費1萬0,516元,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惟上訴人前已訴請南山人壽公司如數給付,經新北地院97年 度保險字第16號駁回後,仍經本院98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3號 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即前㈠⒋所述系爭保險金事件,見不 爭執事項㈤),該確定判決認定南山人壽公司與游淑卿間之 保險契約第26條第1項約定該保險金債權不得讓與,上訴人 依該保險契約、系爭贈與書及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所為請求 並無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民事卷宗查明,則編號2 之保險給付非系爭贈與書所贈與之標的,亦堪認定。 ⑶編號3〔即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甲帳戶)〕、 編號4〔即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乙帳戶)〕之 存款部分,上訴人主張甲帳戶於96年3月9日游淑卿死亡前1 日之存款餘額為133萬4,415元,乙帳戶截至102年7月26日合 計48筆轉存金額共246萬1,827元,該合計379萬6,242元之存 款乃游淑卿贈與之標的云云。惟:
①甲帳戶於96年3月9日存款餘額為133萬4,415元,雖據上訴人 提出甲帳戶存摺內頁節本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82頁),惟 依彰化銀行立德分行提供之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所載, 乙帳戶於96年3月20日轉提支付「卡費」8,136元,存款餘額 132萬6,279元(即133萬4,415-8,136),96年3月20日「利 息」5,129元轉存至乙帳戶,存款餘額133萬1,408元(即132 萬6,279+5,129)(見原審卷㈡第204頁正背面),乙帳戶
中之8,136元既用以支付游淑卿生前應付之「卡費」,則依 上開游淑卿所贈與範圍應扣除負債之論述,屬於游淑卿之甲 帳戶存款應為「133萬1,408元」,而非上訴人主張之「133 萬4,415元」。然該筆「133萬1,408元」存款已因96年3月20 日結清甲帳戶而轉入乙帳戶,復經彰化銀行立德分行以103 年2月19日彰立德字第000000000號函覆:「…游淑卿一般帳 戶0000-00-00000-0-00(即乙帳戶)(96年3月20日交易金 額1,329,880元)即為游淑卿行員帳戶0000-00-00000-0-00 (即甲帳戶)(96年3月20日交易金額1,331,408元)結清轉 入之金額」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263頁),足見游淑卿 之甲帳戶已無任何存款,上訴人主張甲帳戶有存款「133萬 1,408元」屬於系爭贈與書之範圍,顯不可取。 ②次依上訴人所提乙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下稱存款交易明細)節本(見本院卷㈡第283-285頁,內容 與原審卷㈡第194-198頁彰化銀行立德分行檢送之存款交易 明細相同),96年3月12日之存款餘額為60萬0,016元(即附 表二編號1),然當日即有自乙帳戶提領60萬元之紀錄(見 原審卷㈡第196頁、本院卷㈡第283頁),且經上訴人於新北 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2283號訊問時供稱:「當時游馬秋分 簽名領的60萬是放在我這,但是我是拿來處理游淑卿後事用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7頁背面),雖上訴人於本院改稱 其不清楚游馬秋分領款之用途(見本院卷㈢第12頁背面), 惟上訴人既稱游淑卿甲、乙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為其所保管, 又稱該提款單為上訴人所填寫(見本院卷㈢第12頁正背面) ,游馬秋分殊無領取該60萬元之可能,核係上訴人欲領取該 筆存款,始偕同游淑卿之唯一繼承人游馬秋分前去領款,此 參以該提款單上特別加註「法定繼承人」並經游馬秋分按捺 指印(見本院卷㈡第309頁),更足明該筆60萬元確為上訴 人所領取。故上訴人主張編號1款項應列入游淑卿贈與範圍 云云,亦不可採。
③另細繹乙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雖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48所 示「配息」「基金獎金」、「薪資」、「贖回」等款項陸續 轉入,但游淑卿生前曾向彰化銀行申請兩筆貸款(個人理財 貸款150萬元;長期擔保貸款250萬元),至96年4月17日止 ,游淑卿之前揭2筆借款餘額為400萬元(未含屆期未繳利息 ),已如不爭執事項㈡所述,且該帳戶陸續有因「放款」、 「電話費」、「基金」、「抵銷」、「卡費」等事由而扣款 之紀錄,其中「放款」之11筆扣款,均係用以清償游淑卿之 前揭銀行貸款債務,亦有彰化銀行立德分行103年7月21日彰 立德字第000000000號函、102年11月28日彰立德字第000000
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6-72頁,原審卷㈡第193-199 頁),而乙帳戶於96年3月20日經甲帳戶所轉入之132萬9,88 0元(如前①)復經游馬秋分於96年4月27日同意彰化銀行立 德分行以其中之128萬5,803元抵銷前揭放款利息及本金(見 原審卷㈡第199頁),此並有該行103年1月2日彰立德字第00 0000000號函及游馬秋分於96年4月27日出具之抵銷申請書及 放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足參(見原審卷㈡第231-232、199 頁,本院卷㈠第71頁)。故本件於審究游淑卿贈與上訴人動 產之範圍時,應將上開清償游淑卿債務之金額予以扣除,自 不待言。
④上訴人固另依彰化銀行南勢角分行96年7月17日抵銷函及證 人即彰化商業銀行員工林阿令之證言(本院卷㈡第138頁, 原審卷㈡第217、213頁),主張該行以乙帳戶之存款62萬8, 846元抵銷游馬秋分對該行所負借款債務,游馬秋分因此獲 益,此金錢應屬游淑卿所贈與之動產云云。惟證人林阿令經 詢及:「彰化銀行,若客戶往生,其有存款也有貸款,如何 處理?」,既證述:「通常我們會通知法定繼承人或其他相 關的人到銀行辦理相關還款或其他事宜,若未來辦理,就會 依法做抵銷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4頁背面),可知 在游淑卿之貸款債務未全數清償前,彰化銀行立德分行均將 以游淑卿之存款為抵銷。然而截至96年5月9日為止,游淑卿 乙帳戶之存款(包括甲帳戶轉入之132萬9,880元)於清償前 ③所述債務後,仍不足清償其對彰化銀行立德分行之前揭貸 款債務,尚且由游馬秋分於96年5月9日將彰化銀行立德分行 所給付之撫卹金159萬4,168元全數用以清償游淑卿之前揭貸 款債務,此有該行102年11月28日彰立德字第000000000號函 檢送之游馬秋分存摺交易明細可參(見原審卷㈡第201頁) ,並經該行以103年2月19日函覆原法院載明:「…游馬秋分 帳戶0000-00-00000-0-00第9筆資料(96年5月9日交易金額 1,594,168元)為游淑卿之撫卹金,第10筆資料(96年5月9 日交易金額1,594,168元)為償還游淑卿尚餘之債務」等語 在卷(見原審卷㈡第263頁),可見本件如未經游馬秋分於 96年5月9日以撫卹金清償游淑卿對彰化銀行立德分行之貸款 債務,乙帳戶於該日之後有附表二編號11至38所示款項轉入 ,亦將遭該行行使抵銷權。故不因彰化銀行立德分行於96年 7月17日自乙帳戶抵銷62萬8,846元,即將該筆款項列入游淑 卿贈與上訴人動產之範圍。
⑷因此,游淑卿乙帳戶之存款(包括甲帳戶結清所轉入之132 萬9,880元)扣除游淑卿之負債後,顯無餘額可資贈與上訴 人,上訴人徒以甲帳戶於96年3月9日有存款及乙帳戶有款項
轉入,主張附表二編號1至48所示款項係游淑卿贈與之範圍 ,並不可採。
⒋依上所述,系爭贈與書雖推定為真正,但既屬一般贈與,贈 與之標的即不及於游淑卿無法支配與不得讓與之權利,又因 系爭贈與書有授權並委任上訴人動支游淑卿一切開銷費用之 約定,游淑卿於贈與上訴人動產之時,衡情應有扣除游淑卿 負債之真意。又附表一編號1之勞保死亡給付非游淑卿生前 取得之財產,編號2之保險給付亦非游淑卿得讓與之權利, 而編號3甲帳戶之存款已轉入編號4之乙帳戶,乙帳戶所有存 款經清償游淑卿負債仍有不足,自無任何動產得以贈與上訴 人,附表一所示內容應非游淑卿贈與之標的(至上訴人於96 年3月12日另自游淑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領款部分,非 本件審理範圍,於茲不予論述)。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游馬秋分贈與動 產予游榮川之行為及交付153萬6,500元予游榮川之行為,請 求撤銷游馬秋分贈與系爭3樓房地予游榮川、贈與系爭2樓房 地予游榮三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有無理由?另依民法第 244條第4項、第179條、第242條規定,請求游榮川給付153 萬6,500元予游馬秋分,再由上訴人代位受領,有無理由? ⒈按對於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提起撤銷之訴之債權 人,必以其債權存在為先決條件,如其債權根本不存在,即 無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可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54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游淑卿已簽立系爭贈與書,卻由游 馬秋分於96年5月14日出具贈與動產之贈與書予游榮三,再 由游馬秋分將勞工保險局核給之死亡給付153萬6,500元交予 游榮川,又將自游淑卿繼承取得之系爭3樓房地贈與游榮川 ,復將登記於游馬秋分名下之系爭2樓房地贈與游榮三,已 致游馬秋分陷於無法履行依系爭贈與書所應給付453萬6,658 元之無資力狀態,自得請求撤銷前開贈與動產及不動產之債 權及物權行為。查,游馬秋分於96年5月14日簽立贈與書, 將其所有動產贈與游榮川,有上訴人所提贈與書可證(見本 院卷㈠第139頁),游馬秋分旋即依該贈與書之約定,將勞 工保險局所核給之勞保死亡153萬6,500元贈與予游榮川,並 於96年5月18日轉帳存入游榮川帳戶等情,雖經新北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573號及本院100年度上字第997號確定判決認定 明確(見不爭執事項㈣、㈩);游馬秋分繼承取得系爭3樓 房地後,於96年7月16日將之贈與游榮川,又於99年9月2日 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2樓房地贈與游榮三,並均辦妥所有 權移轉登記,亦如不爭執事項㈦所述,固堪信實。惟附表一
所示之給付及存款並非系爭贈與書贈與之標的,既如前㈠所 敘,則游馬秋分於贈與上開153萬6,500元、系爭3樓房地及 系爭2樓房地之際,上訴人對游馬秋分並無債權存在,揆之 前揭說明,自無請求撤銷各該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權 利。上訴人此項主張於法顯有未合,難認有理。 ⒊上訴人又主張游馬秋分及游榮川贈與153萬6,500元之債權及 物權行為(見本院卷㈡第17頁背面)既有害其依系爭贈與書 取得之債權,其併得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第179條、第242 條規定,請求游榮川將153萬6,500元返還予游馬秋分,再由 其代位受領。然承前所述,上訴人並無撤銷之訴權,其進而 請求回復原狀並由其代位受領,自同屬無理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賠償453萬6,658元本息,有無理由?請求被上訴人 就前項153萬6,500元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有無理由? ⒈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 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有損害 之發生,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680號判例 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游淑卿已簽立系爭贈與書,竟共謀 取得游淑卿之財產,由游馬秋分先將勞保之死亡給付贈與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