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馮順德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複代理人 吳品嫺律師
被上訴人 孫文彬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被上訴人 陳勝男
陳文雄
陳忠興
陳清標
陳文飛
陳清文
上列六人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陳勇成律師
被上訴人 陳張桂(即陳清彥之承受訴訟人)
陳仲銘(即陳清彥之承受訴訟人)
陳慧珍(即陳清彥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委賜(即陳清彥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陳清文
被上訴人 陳慧貞(即陳清彥之承受訴訟人)
陳舒美(即陳清彥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
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張桂、陳仲銘、陳慧珍、陳委賜、陳慧貞、陳舒美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清彥之遺產範圍內,與被上訴人陳勝男、陳文雄、陳忠興、陳清標、陳文飛、陳清文應將抵押保證金新臺幣參佰萬元返還被上訴人孫文彬,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陳張桂、陳仲銘、陳慧珍、陳委賜、陳慧貞、陳舒美、陳勝男、陳文雄、陳忠興、陳清標、陳文飛、陳清文負擔。
本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陳張桂、陳仲銘、陳慧珍、陳委賜、陳慧貞、陳舒美、陳勝男、陳文雄、陳忠興、陳清標、陳文飛、陳清文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被上訴人陳清彥於民國103年2月20日本院審理中死亡,由陳 張桂、陳仲銘、陳慧珍、陳委賜、陳慧貞、陳舒美(下稱陳張 桂等6人)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137至140頁),茲由陳張桂等6人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按本件被上訴人陳慧貞、陳舒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孫文彬於民國100年11月1日在見證人陳德峰 律師之事務所,簽訂「生態休閒農場、集合式農村住宅股東合 作契約書」(下稱系爭股東合作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出資, 以孫文彬之名義,於同日與坐落於桃園縣龜山鄉○○○段○○ ○○段00號等3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主即被上訴人陳勝 男、陳清彥、陳文雄、陳忠興、陳清標、陳清文、陳文飛等7 人(下稱陳勝男等7人),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合作契約書 」(下稱系爭土地合作契約),以共同開發整地規劃生態休閒 農場,並約定由孫文彬交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含由伊 簽發面額為150萬元之支票1紙及現金150萬元)予陳勝男等7人 ,作為本案之保證金(下稱系爭300萬元保證金),且孫文彬 應「自簽約日起1個月內,著手申請公司執照」、「成立公司 籌備處」,陳勝男等7人則提供系爭土地,如孫文彬未能於簽 約日起3個月內即101年3月1日前取得核准發照,依系爭土地合 作契約第5條約定,系爭土地合作契約即當然終止,陳勝男等7 人應將系爭300萬元保證金無息返還孫文彬。惟孫文彬迄至101 年3月1日止,未依約取得相關機關核准發照,依前揭約定,系 爭土地合作契約即當然終止,而陳勝男等7人於準備程序亦表 明系爭土地合作契約已到期,不願再續約,陳勝男等7人自應 將系爭300萬元保證金返還孫文彬。
㈡又伊曾對孫文彬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對孫文彬有300 萬元本息之債權,且孫文彬為無資力之人,詎陳勝男等7人拒 絕將系爭300萬元保證金返還孫文彬,孫文彬亦怠於對陳勝男 等7人行使權利等情,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及系爭土地合作契
約書第5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陳勝男等7人應將抵押保證金 300萬元返還被上訴人孫文彬,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未繫屬 本院者,不予贅述)。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 訴(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確認被上訴人孫文彬與陳勝男 等7人間土地合作契約關係終止之訴,撤回部分已告確定)。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張桂、陳仲銘、陳慧珍、陳委 賜、陳慧貞、陳舒美(陳張桂等6人係陳清彥之承受訴訟人) 、陳勝男、陳文飛、陳文雄、陳忠興、陳清標、陳清文應將抵 押保證金300萬元返還被上訴人孫文彬,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孫文彬則以:
㈠由於伊與陳勝男等7人仍有繼續合作開發之意願,故系爭土地 合作契約仍然有效,並未終止,故伊未對陳勝男等7人取得債 權;再縱使系爭土地合作契約已終止,因伊與陳勝男等7人間 為合夥關係,在伊與陳勝男等7人尚未就合夥財產結算前,彼 此並未因此取得任何債權,故上訴人自無代位伊向陳勝男等7 人請求返還系爭300萬元保證金之權。
㈡又依系爭股東合作契約約定,伊與上訴人乃合夥關係,則縱使 該契約已終止,因伊與上訴人尚未就合夥財產結算,上訴人亦 無法對伊取得任何債權,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伊請求陳勝男等7人返還系爭300萬元保證金之權,並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陳勝男、陳文飛、陳文雄、陳忠興、陳清標、陳清文 、陳張桂、陳慧珍、陳仲銘、陳委賜則以:
㈠系爭股東合作契約係上訴人與孫文彬之合夥契約,與孫文彬、 陳勝男等7人間之系爭土地合作契約無涉,彼此互不影響。上 訴人與孫文彬既未合法終止系爭股東合作契約,雙方亦未經合 夥結算程序,足見孫文彬對上訴人並無返還300萬元出資額之 義務。至支付命令雖已確定,但不能以該支付命令推論上訴人 主張之事實存在。
㈡又系爭土地合作契約並未終止,且該契約係由陳勝男等7人與 孫文彬簽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在雙方未經合夥結算前, 孫文彬並未對陳勝男等7人取得債權,上訴人自無主張代位孫 文彬請求陳勝男等7人返還系爭300萬元保證金之權。㈢再陳勝男等7人既依系爭土地合作契約交付所有權狀、印鑑證 明、身分證影本等文件予孫文彬,倘認上訴人可代位請求陳勝 男等7人返還系爭300萬元保證金,陳勝男等7人亦可行使請求 孫文彬返還前揭所有權狀等文件之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陳慧貞、陳舒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242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與第三人所為之不動 產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代位債務人請求塗銷不動產 移轉登記者,僅得向該第三人為之,不得對債務人一併為此請 求(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 既主張其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孫文彬)得對第三人(即被上訴 人陳勝男等7人)請求返還系爭300萬元保證金,基於民法第 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孫文彬請求返還系爭300萬元保證金, 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孫文彬列為共同被告。乃上訴人併 列孫文彬為共同被告,依前開說明,自有未合,應駁回上訴人 此部分之上訴。
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應 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固定有 明文,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 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 例參照)。上訴人主張:伊與孫文彬簽訂系爭股東合作契約, 約定由伊出資,以孫文彬之名義,於同日與系爭土地地主即陳 勝男等7人,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土地合作契約,並交付300萬 元予陳勝男等7人作為保證金,以共同開發整地規劃生態休閒 農場,並約定如孫文彬未能於簽約日起3個月內即101年3月1日 前取得核准發照,系爭土地合作契約即當然終止,陳勝男等7 人應將系爭300萬元保證金無息返還孫文彬,惟孫文彬迄至101 年3月1日止,未依約取得相關機關核准發照,依前揭約定,系 爭土地合作契約即當然終止,陳勝男等7人自應將系爭300萬元 保證金返還孫文彬等語,為被上訴人陳勝男等7人所否認,被 上訴人陳勝男等7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與孫文彬於100年11月1日在訴外人陳德峰律師見證下, 簽訂系爭股東合作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出資,孫文彬則負責向 系爭土地地主即陳勝男等7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授權書及日後所 有合法開發、規劃、整地、填土所需之政府核准文件,以開發 為生態休閒農場及集合式農村住宅;嗣孫文彬與系爭土地地主 即陳勝男等7人於同日在陳德峰律師之見證下,簽訂系爭土地 合作契約,約定由陳勝男等7人提供系爭土地予孫文彬,以開 發整地規劃生態休閒農場及集合式農村住宅,陳勝男等7人並 選派陳勝男為代表,收受300萬元(含由上訴人簽發面額為150
萬元之支票1紙及現金150萬元)作為保證金,陳勝男等7人則 交付系爭土地其中2筆即系爭121、123地號土地所有權狀、陳 勝男等7人之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予孫文彬,惟孫文彬迄今 仍未取得相關機關核准發照,亦未開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㈡第3頁),並有系爭股東合作契約書、土地合作 契約書、支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7至15頁;本院卷第149至264頁),自堪信為真正。㈡依孫文彬與陳勝男等7人於系爭土地合作契約第2條約定:「… 乙方(即孫文彬)負責合法申請本案土地開發規劃相關執照事 宜,費用由乙方支付。」;第4條約定:「乙方於簽定契約當 日,交付新台幣參佰萬元整予甲方,由甲方選派陳勝男為代表 人簽收,作為本案保證金。…」;第5條約定:「乙方所申請 休閒農場執照未能在簽約日起三個月期限,即101年3月1日核 准發照,雙方即當然終止土地合作契約。甲方(即陳勝男等7 人)應將前述抵押保證金,於契約當然終止之日,無息退還乙 方。另六個月內如未開工,甲方得沒收保證金300萬,如遇特 殊因素得延長三個月。」等旨,可知,孫文彬與陳勝男等7人 已明確約定孫文彬如未於101年3月1日前取得系爭休閒農場執 照,系爭土地合作契約即當然終止,陳勝男等7人應將系爭300 萬元保證金無息退還孫文彬,核無契約文義不明情事,揆諸前 開說明,自無捨上開辭句,而另行解釋之餘地。㈢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被上訴人自承孫文彬迄今仍未取得相關 機關核准發照,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土地合作契約 第5條約定,系爭土地合作契約已當然終止,陳勝男等7人應將 系爭300萬元保證金返還孫文彬一節,自屬有據。被上訴人辯 稱系爭土地合作契約並未經終止,且該契約係由陳勝男等7人 與孫文彬簽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在雙方未經合夥結算前 ,孫文彬並未對陳勝男等7人取得債權云云,並非可採。㈣至被上訴人辯稱陳勝男等7人既依系爭土地合作契約交付所有 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等文件予孫文彬,倘認上訴人可 代位請求陳勝男等7人返還系爭300萬元保證金,陳勝男等7人 亦可行使請求孫文彬返還前揭所有權狀等文件之同時履行抗辯 權等語。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 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64條第1項所謂「 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 己之給付」,係指雙務契約之當事人,就該契約所生互為對價 之債務,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而言,苟非互為對價之債務,自 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查孫文彬請求陳勝男等7人返還系爭300 萬元保證金之請求權,與陳勝男等7人請求孫文彬返還所有權
狀等文件之請求權,二者並無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 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是被上訴人前揭所辯,亦非可採。另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與孫文彬未合法終止系爭股東合作契 約,亦未經合夥結算等程序,足見上訴人對孫文彬並無300萬 元之債權,自無主張代位孫文彬請求陳勝男等7人返還系爭300 萬元保證金之權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㈠上訴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孫文彬核發支付命令,經該 院於103年2月17日以103年度司促字第2428號核發在案,其上 記載:「債務人(即孫文彬)應向債權人(即上訴人)給付 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等 旨,上開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予孫文彬,孫文彬未提出異議, 於103年3月28日確定;嗣上訴人執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孫文彬強制執行(案列103年度司 執字第95143號),惟因執行無效果,而由該院發給債權憑證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103年 10月31日新北院清103司執壽字第95143號債權憑證等件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㈠第120、124、234頁),自堪信為真實。是上 訴人主張其對孫文彬有300萬元本息之債權一節,亦堪採信。㈡又依上訴人所提孫文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所示 (見本院卷㈠第125、126頁),孫文彬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再 系爭土地合作契約業經當然終止,陳勝男等7人應將系爭300萬 元保證金返還孫文彬,且上訴人執前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對孫文彬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而由該院發給債權 憑證,亦如前述。是孫文彬既怠於行使對陳勝男等7人之系爭 300萬元保證金債權,上訴人為保全其對孫文彬之300萬元本息 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孫文彬請求陳勝男等7人返還 系爭300萬元保證金,再由上訴人代位受領,洵屬有據。被上 訴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㈢另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陳清彥 已於103年2月20日本院審理中死亡,由陳張桂等6人繼承,則 依前揭規定,陳張桂等6人就陳清彥應返還系爭300萬元保證金 之義務,自應於渠等繼承陳清彥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併 予敘明。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及系爭土地合作契約書 第5條約定,代位孫文彬請求被上訴人陳張桂、陳仲銘、陳慧 珍、陳委賜、陳慧貞、陳舒美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清彥之遺產範
圍內,與被上訴人陳勝男、陳文雄、陳忠興、陳清標、陳文飛 、陳清文返還系爭300萬元保證金予孫文彬,並由上訴人代位 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確定部分除 外),則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審就上訴人於本院其餘請求不應准許之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 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開 應予准許部分,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 上訴人陳張桂、陳仲銘、陳慧珍、陳委賜、陳慧貞、陳舒美、 陳勝男、陳文雄、陳忠興、陳清標、陳文飛、陳清文得預供擔 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上訴人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