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48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暨反訴被告 林群紘
訴訟代理人 吳麗慧
劉孟錦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宗哲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暨反訴原告 李其春
李秀桃
林雪華
李東芳
李慧玲
李愷晟
林芸禎
陳士凱
陳相凌
游林阿英
凌林英琴
曹阿美
曹繼全
曹繼燦
張阿桂(兼林冠宏之承受訴訟人)
林朝益
被 上訴 人
即反訴原告 洪麗英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暨反訴原告
兼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林秉宏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何彩霞
何春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
複 代理 人 余瑞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5月19日所為判決,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及第四項關於「及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六日起」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及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蔡政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