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48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暨反訴被告 林群紘
訴訟代理人 吳麗慧
劉孟錦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宗哲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暨反訴原告 李其春
李秀桃
林雪華
李東芳
李慧玲
李愷晟
林芸禎
陳士凱
陳相凌
游林阿英
凌林英琴
曹阿美
曹繼全
曹繼燦
張阿桂(兼林冠宏之承受訴訟人)
林朝益
被 上訴 人
即反訴原告 洪麗英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暨反訴原告
兼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林秉宏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何彩霞
何春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
複 代理 人 余瑞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2月2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為附帶上訴,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於
105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李其春、李秀桃、林雪華、李東芳、李慧玲、李愷晟、林芸禎、陳士凱、陳相凌應將宜蘭縣冬山鄉○○段○○○○○○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1(面積一一二點七四平方公尺)、C2(面積一二點七八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建物基地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六日起至返還前述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萬壹仟零肆拾陸元。
被上訴人洪麗英應將同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三點八七平方公尺)、A2(面積四四點四六平方公尺)、A3(面積一點六七平方公尺)、A5(面積一四點一三平方公尺)、A6(面積一點四七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建物基地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前述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仟柒佰柒拾叁元。被上訴人張阿桂、游林阿英、凌林英琴、林秉宏、林朝益應將同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二五點九二平方公尺)、B2(面積一二點三0平方公尺)、B3(面積二六點一九平方公尺)、B4(面積一0一點二一平方公尺)、E1(面積八點一九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建物基地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六日起至返還前述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萬伍仟貳佰柒拾元。
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反訴均駁回。
第一審命上訴人負擔之訴訟費用及第二審關於上訴部分(撤回部分除外)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李其春、李秀桃、林雪華、李東芳、李慧玲、李愷晟、林芸禎、陳士凱、陳相凌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一,由被上訴人洪麗英負擔百分之十六,由被上訴人張阿桂、游林阿英、凌林英琴、林秉宏、林朝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關於附帶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關於反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叁拾玖萬元為被上訴人李其春、李秀桃、林雪華、李東芳、李慧玲、李愷晟、林芸禎、陳士凱、陳相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開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肆仟柒佰捌拾肆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上訴人洪麗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洪麗英以新臺幣陸拾萬貳仟陸佰玖拾貳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被上訴人張阿桂、游林阿英、凌林英琴、林秉宏、林朝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開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玖仟零伍拾貳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被上訴人林冠宏於民國103年3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 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暨反訴原告張阿桂(下稱張阿桂),有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0至41頁、第58 頁),張阿桂於103年12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二第33至34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暨反訴被告林群紘( (下稱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陳林刊治之 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暨反訴原告李其春、李秀桃 、林雪華、李東芳、李慧玲、李愷晟、林芸禎、陳士凱、陳 相凌(下稱李其春等9人)、何阿火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何彩霞、何春美(下稱何彩霞等2人)、林清圳 之繼承人即張阿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暨反訴原告游林 阿英、凌林英琴、林秉宏、林朝益(下稱張阿桂等5人,另 一繼承人林冠宏已死亡,由張阿桂承受訴訟)、曹阿番之繼 承人即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暨反訴原告曹阿美、曹繼全、 曹繼燦(下稱曹阿美等3人)應將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 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 登記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於上訴本院後之 103年10月3日具狀請求撤回該部分之起訴,並經被上訴人同 意(見本院卷一第188至191頁、卷二第7頁),依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於撤回該部分之起訴後,對曹阿美等 3人已無上訴聲明,雖上訴人仍列該3人為被上訴人,實則上 訴人對曹阿美等3人之上訴,已因撤回部分訴訟,無上訴聲 明,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則曹阿美等3人之附帶上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461條第1項規定失其效力,無庸再予審酌。三、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於某法 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 ,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2項第1款規定自明。又占有人於土地所有人起訴拆屋還 地前,主張其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而向該管地 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登記並經受理,或經占有人於該訴訟繫
屬中依法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其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命 所有人容忍為地上權登記者,受訴法院即應就該占有人是否 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以原判決附 表二(下稱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建物係無權占有其所有 宜蘭縣冬山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請求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洪麗英(下稱洪麗英)、何彩霞等 2人、張阿桂等5人、李其春等9人拆屋還地,因其等主張已 時效取得地上權,並非無權占有,上訴人之本訴裁判即應以 其等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法律關係有無理由為據,洪麗英 、張阿桂等5人、李其春等9人、曹阿美等3人(下合稱反訴 原告)於本院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特 定範圍,有向地政機關以時效取得為原因,聲請地上權登記 之請求權存在,上訴人並應容忍反訴原告向宜蘭縣羅東地政 事務所(下稱羅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特定範圍內容 之地上權登記,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本訴主張:伊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雖系爭土 地上登記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地上權,惟依伊祖父林陳榮 燦與陳林刊治、何阿火、林清圳、曹阿番(以上4人稱陳林 刊治等4人)及原審被告朱信雄簽訂之地上權設定契約書( 下稱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第2條第1項所載,租用期間自 38年11月1日起至48年11月1日止,共計10年;系爭地上權登 記存續期間皆為10年,自登記日期起算,至遲於49年1月31 日均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雖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第2條 第2項另約定「租用期間屆滿時雙方同意繼續者可續訂契約 或自民國48年11月1日起不定年限」,惟伊祖父林陳榮燦、 伊父親林水旺至伊,自48年11月1日至今均未曾與任何人續 訂契約,亦未曾收取租金,顯不同意繼續出租系爭土地或設 定地上權,故系爭地上權不生變更為不定期限之情形。況縱 雙方曾約定權利期間變更為不定期限,亦因地下權未經登記 ,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係屬無效。又伊祖父、父親及伊均未 曾同意陳林刊治等4人或其後人及洪麗英重建或增建如附表 二所示之建物,且現今附表二所示之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 積均已逾系爭地上權設定當時之使用面積,被上訴人顯係基 於侵權行為意思而占用,並非行使地上權,自不符時效取得 地上權之要件。倘法院認其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被 上訴人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亦不得據以對抗伊。 又被上訴人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 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李其春等9人、何彩霞等2人、 張阿桂等5人、曹阿美等3人應分別將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編 號一至四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應分別將如 附表二所示之建物拆除,將該建物基地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伊 ;李其春等9人、何彩霞等2人及張阿桂等5人另應連帶給付 、洪麗英應給付伊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等語,請求詳 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原告訴之聲明所示(扣除上訴人 撤回起訴及對原審被告朱信雄所為請求部分,該等部分非本 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第2條有「租用期間 :自民國三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民國四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止 共計十年。前項租用期間屆滿時雙方同意繼續者可續訂契約 或自民國四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不定年限。」之約定,當事 人之真意係48年11月1日後,雙方可選擇以擬具書面契約約 定年限方式延續地上權,或不擬具書面契約以不限定年限方 式延續地上權。而被上訴人之先祖早在日據時代即與林陳榮 燦之前地主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5個家族相鄰聚居 、互相守望,迄至陳林刊治等4人始與林陳榮燦設定系爭地 上權,雖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約定之期間為38年11月1日 至48年11月1日,惟該期間屆滿後,林陳榮燦並無收回系爭 土地之意思,仍與陳林刊治等4人往來熱絡,林陳榮燦過世 後,其子林水旺繼承系爭土地亦從未表示要收回系爭土地, 雙方不僅繼續往來,甚至免除地租,並於被上訴人之房屋因 風災破損時主動幫忙修繕,及協助何阿火擴建房屋,足證陳 林刊治等4人與林陳榮燦、林水旺間已達成地上權不定年限 之合意,無須以書面續訂契約之方式為之。又陳林刊治等4 人曾繳交地租至58年,嗣因林陳榮燦、林水旺與上訴人婉謝 退還,陳林刊治等4人及其後人始未再繳交,並非拒繳。陳 林刊治等4人與林陳榮燦、林水旺已達成地上權不定年限之 合意,並由李其春等9人、何彩霞等2人、張阿桂等5人繼承 ,洪麗英則受讓何彩霞等2人繼承之地上權並仍基於相同意 思而占有系爭土地;縱認系爭地上權已失效,反訴原告亦因 時效而取得地上權,自非無權占有,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請求李其春等9人、何彩霞等2人、張 阿桂等5人及洪麗英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 得利,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反訴原告反訴主張:陳林刊治等4人係本於與林陳榮燦、林 水旺間就有不定年限合意之地上權意思而繼續建物居住於系 爭土地上,故陳林刊治等4人自48年11月1日起即基於地上權 人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迨陳林
刊治等4人先後死亡,張阿桂等5人、李其春等9人、曹阿美 等3人仍以繼承地上權之意思及洪麗英受讓何彩霞等2人繼承 之地上權並仍基於相同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且林陳榮燦 與林水旺未曾表示收回系爭土地,復主動幫忙修建反訴原告 之房屋,更婉謝退還地租,顯然默許反訴原告基於地上權人 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至今。故反 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70條規定,主張時效 取得地上權,請求上訴人應容忍反訴原告向羅東地政事務所 辦理如附表三所示內容之地上權登記等語。
四、上訴人就反訴部分則以:林水旺於系爭地上權權利期間屆期 後並未同意陳林刊治等4人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亦未曾協助 反訴原告修建房屋,更因反對陳林刊治等4人繼續占用系爭 土地才拒絕收受地租。而反訴原告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 條所規定之程序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地上權登記,於未完成 相關行政程序及遭地政機關駁回地上權登記之聲請前,逕行 提起本件反訴,並無保護之必要。且反訴原告迄未提出以行 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 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自無 法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況曹阿美等3人於系爭土地上並 無建物,更顯無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之情形 ,自不能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李其春等 9人、何彩霞等2人、張阿桂等5人應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一 至三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 起附帶上訴(曹阿美等3人所提附帶上訴已失其效力,詳如 前述)。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 開㈡至㈨請求部分廢棄。㈡李其春等9人應將如原判決附圖 (下稱附圖)所示編號C1、C2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建 物基地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㈢何彩霞等2人應將如附 圖所示編號A4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建物基地占用之土 地返還予上訴人。㈣洪麗英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3 、A5、A6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建物基地占用之土地返還予 上訴人。㈤張阿桂等5人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B3、B 4、E1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建物基地占用之土地返還 予上訴人。㈥李其春等9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萬5,230元, 及自102年9月6日起(見本院卷三第52頁反面)迄李其春等9 人終止無權占用上開土地之日止,依每年1萬1,046元計算之 不當得利。㈦何彩霞等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萬7,450元, 及自102年8月23日起(見本院卷三第52頁反面)迄何彩霞等
2人終止無權占用上開土地之日止,依每年3,490元計算之不 當得利。㈧洪麗英應給付上訴人2萬8,865元,及自103年1月 28日起(見本院卷三第52頁反面)迄洪麗英終止無權占用上 開土地之日止,依每年5,773元計算之不當得利。㈨張阿桂 等5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萬6,350元,及自102年9月6日(見 本院卷三第52頁反面)起迄張阿桂等5人終止無權占用上開 土地之日止,依每年1萬5,27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㈩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則答辯聲 明求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 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附帶上訴駁回。反 訴原告提起反訴,聲明迭經補充、更正,最後聲明求為:㈠ 確認李其春等9人就系爭土地於附表三編號二所示範圍,有 向地政機關以時效取得為原因,聲請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權存 在,上訴人並應容忍李其春等9人向羅東地政事務所辦理上 開範圍內容之地上權登記。㈡確認洪麗英就系爭土地於附表 三編號三所示範圍,有向地政機關以時效取得為原因,聲請 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權存在,上訴人並應容忍洪麗英向羅東地 政事務所辦理上開範圍內容之地上權登記。㈢確認張阿桂等 5人及曹阿美等3人就系爭土地於附表三編號一所示範圍,有 向地政機關以時效取得為原因,聲請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權存 在,上訴人並應容忍張阿桂等5人及曹阿美等3人向羅東地政 事務所辦理上開範圍內容之地上權登記。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為:反訴駁回。
六、經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並設定有系爭地上權,且有 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坐落其上;李其春等9人、何彩霞等2人 、張阿桂等5人、曹阿美等3人分別為陳林刊治、何阿火、林 清圳、曹阿番之繼承人等情,有陳林刊治等4人之繼承系統 表暨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羅東地政事務所 102年8月26日羅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系爭地上權設 定案建物填報表等、102年12月17日羅地登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送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簿資料、異動 索引、原審102年10月14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羅東地政 事務所102年10月29日羅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土地 複丈成果圖等影本可稽(依序見原審卷第32至64頁、第65至 67頁、第94至124頁、第249至265頁、第172至182頁、第185 至186頁),均堪信為真實。
七、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李其春等9人、何彩霞等2 人、張阿桂等5人應分別將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 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為其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按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 期滿後,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 地上權並無如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生當 然變更為不定期限之效果,因而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 權於期限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 367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 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地上權設定時,其登記之存續期 間均為10年,收件日期均為38年,登記日期或空白或39年2 月1日等情,有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6 5至67頁),並有系爭地上權設定時之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 表、房捐收據、建物登記保證書、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系 爭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26日 羅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可佐(見原審卷第94至131頁 )。依前揭資料,堪認系爭地上權均已因期限屆滿而當然消 滅。雖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書載有「租用期間自民國三十八 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四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止共計十年 。前項租用期間屆滿時雙方同意繼續者可續訂契約或自民國 四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不定年限」等語,然地上權為不動產 物權,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 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 ,應以書面為之。」,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於48年11月1 日系爭地上權期限屆滿後既未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因續訂契 約,而為期間延長或變更地上權之設定登記,自難認系爭地 上權業已成為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之地上權。此外,民法第 833條之1係針對「地上權未定期限者」所為之規定,與本件 系爭地上權係設定有存續期間為10年之情形不同,自無從加 以援引適用,而為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所有系爭 土地上存有業因期限屆滿而當然消滅之系爭地上權,自屬有 妨害其所有權,而得請求除去之。準此,上訴人主張依民法 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 所示地上權之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據,自應准許。被上訴 人辯稱:陳林刊治等4人與林陳榮燦、林水旺已達成地上權 不定年限之合意,無須再以書面續訂契約之方式為之。又陳 林刊治等4人曾繳交地租至58年,嗣因林陳榮燦、林水旺與 上訴人婉謝退還,陳林刊治等4人及其後人始未再繳交,並 非拒繳。陳林刊治等4人與林陳榮燦、林水旺已達成地上權 不定年限之合意,並由李其春等9人、何彩霞等2人、張阿桂 等5人繼承系爭地上權並仍基於相同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
縱認系爭地上權已失效,亦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上訴人不 得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云云,尚無足採。八、上訴人主張李其春等9人、何彩霞等2人、張阿桂等5人、洪 麗英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 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其等應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建 物拆除,將該建物基地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並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其等所否認,本院判斷分述如 下:
㈠按占有人於土地所有人起訴拆屋還地前,主張其已因時效取 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而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登記 並經受理,或經占有人於該訴訟繫屬中依法提起反訴,請求 確認其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命所有人容忍為地上權登記 者,受訴法院既均應就該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 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次按,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如 主觀上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並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 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他人土地之客觀事實,並 經過民法第769條及第770條所定之一定期間者,即得請求登 記為地上權人。
㈡復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 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 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端在 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 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 。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 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 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 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權設 定當時,係因上訴人祖父林陳榮燦見陳林刊治等4人生活窮 困,提供系爭土地供其等蓋屋居住,但陳林刊治等4人恐在 他人土地上花錢蓋屋欠缺保障,雙方乃簽訂之系爭地上權設 定契約書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7頁 反面),應堪信取。觀諸上訴人祖父林陳榮燦與陳林刊治等 4人簽訂之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書載明「茲向林陳榮燦租用 土地特訂立租約…二、租用期間自民國三十八年十一月一日 起至四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止共計十年。前項租用期間屆滿時 雙方同意繼續者可續訂契約或自民國四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 不定年限…六、承租人左列情形之一時出租人可終止契約:
⒈契約年限屆滿時」等語(見原審卷第100至101頁),可見 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之性質不僅係設定系爭地上權之書面 契約,同時亦為承租土地之租賃契約。稽諸上訴人祖父林陳 榮燦係基於協助陳林刊治等4人之目的,方出租系爭土地供 其等蓋屋居住,依社會常情觀之,匡助他人本當斟酌幫助者 自身財力及受助者經濟狀況改善情形,以為決定是否繼續資 助之判斷基準,而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上明載契約年限屆 滿時出租人「可」終止契約,亦即系爭土地雙方之租賃關係 並非因約定之租賃期限屆滿即當然消滅,尚須出租人為終止 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復稽諸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第2條 約定:租用期間自38年11月1日起至48年11月1日止共計10年 。前項租用期間屆滿時雙方同意繼續者可續訂契約或自48年 11月1日起不定年限,互核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之全文及 其同時亦為承租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性質觀之,該契約書第 2條應解釋為48年11月1日租用土地期間屆滿時,出租人可終 止契約,若出租人未終止而承租人亦願續租者,雙方可續訂 有年限之租賃契約,或自48年11月1日起成立未定期限之租 賃契約。本件出租人既未終止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且出租 人與承租人間亦未續訂有年限之租賃契約,則自48年11月1 日起,應認雙方已成立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嗣林陳榮燦死 亡後其再繼承人為上訴人,陳林刊治死亡後其繼承人為李其 春等9人,何阿火死亡後其繼承人為何彩霞等2人、林清圳死 亡後其繼承人為張阿桂等5人,乃依法繼承雙方就系爭土地 之租賃關係,而繼續存在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惟地上權為 不動產物權,依民法第758條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是雙方間自不可能依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之約定而當然成 立不定期限之地上權。
㈢本件李其春等9人、何彩霞等2人、張阿桂等5人,雖自48年 11月1日起,即以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占用系爭土地。惟依 民法第450條第2項前段規定「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 終止契約」,本件李其春等9人、何彩霞等2人、張阿桂等5 人使用系爭土地久未繳納任何租金,而上訴人業於103年1月 23日原審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終止本件租賃關係(見原審卷 第291頁),自堪認於當時起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業經上 訴人合法終止而不存在。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未終止前,李 其春等9人、何彩霞等2人、張阿桂等5人占用系爭土地非屬 無權占有,自無何須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可言 。
㈣又曹阿美等3人於系爭土地上早已無任何建物,亦未以任何 方式占用系爭土地,已為曹阿美、曹繼燦於102年12月12日
原審審理中所自認(見原審卷第232頁),自難謂其有以地 上權人之地位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可言。另李東芳於本院10 3年8月21日審理時自認其等原本有交付租金,且被上訴人於 同日亦自陳被上訴人現在願意繳納地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28頁),足認被上訴人係以承租人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 另依88年4月21日公布增訂之民法第422條之1規定「租用基 地建築房屋者,承租人於契約成立後,得請求出租人為地上 權之登記。」,是李其春等9人、何彩霞等2人、張阿桂等5 人,如欲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自應以租用基地建築 房屋之承租人身分為之,而非單純因時效取得登記為地上權 人。另洪麗英則非陳林刊治等4人之繼承人,且身為何彩霞 之媳婦與何彩霞居住一處,外人包括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根 本無從知悉其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即便上訴人提起本件訴 訟,起初亦不知洪麗英有占用系爭土地,直到103年1月20日 提出之準備書㈡狀方加列洪麗英為本件被告,及至上訴至本 院時,本院仍因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3、A4、A5、A6建 物之處分權歸屬未明問題,前往系爭土地所在詢問洪麗英、 何彩霞,方釐清洪麗英究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是難認 上訴人有何允許洪麗英基於地上權人之意思,善意、和平、 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存在。況洪麗英於102年12 月12日原審審理中亦陳稱:其認為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 在,也要繳納租金,係上訴人不收等語(見原審卷第233頁 ),亦難認其係以地上權人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綜此,李 其春等9人反訴請求確認李其春等9人就系爭土地於附表三編 號二所示範圍,有向地政機關以時效取得為原因,聲請地上 權登記之請求權存在,上訴人並應容忍李其春等9人向羅東 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範圍內容之地上權登記。洪麗英反訴請 求確認洪麗英就系爭土地於附表三編號三所示範圍,有向地 政機關以時效取得為原因,聲請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權存在, 上訴人並應容忍洪麗英向羅東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範圍內容 之地上權登記。張阿桂等5人及曹阿美等3人反訴請求確認張 阿桂等5人及曹阿美等3人就系爭土地於附表三編號一所示範 圍,有向地政機關以時效取得為原因,聲請地上權登記之請 求權存在,上訴人並應容忍張阿桂等5人及曹阿美等3人向羅 東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範圍內容之地上權登記,均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㈤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終止後,李其春等9人、洪麗英、張阿 桂等5人,均不具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李其春等9人應將附圖所示編號C1、C2所示之 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建物基地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洪
麗英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3、A5、A6之建物拆除, 並將前開建物基地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張阿桂等5人 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B3、B4、E1部分之建物拆除, 並將前開建物基地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本院因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3、A4、A5、 A6建物之處分權歸屬問題,前往系爭土地所在詢問洪麗英、 何彩霞,何彩霞陳稱洪麗英先生過世後如附圖所示編號A4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即歸洪麗英所有,洪麗英亦陳稱如附圖所 示編號A1、A2、A3、A5、A6建物係洪麗英所增建,且屬上開 A4建物之附屬建物,此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未舉證 明如附圖所示編號A4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現仍屬何彩霞等2 人所有,自難認何彩霞等2人尚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形 ,上訴人仍請求何彩霞等2人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4所示之 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建物基地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並 請求何彩霞等2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連帶給付上 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李其春等9人、洪 麗英、張阿桂等5人給付(或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有無理由?其金額應為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社會通常觀念,無權占有使用他 人所有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上訴人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自屬有據。查上訴人係於103年1月23日當庭表示 終止本件租賃關係,已如前述,則自該日翌日起上訴人自 得請求該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 亦得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 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除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 申報地價者,方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80%為其申 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 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於102年1月迄 今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100元,且上訴人亦陳稱 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880元(見原審卷第69頁),此並 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次查,系爭土地位於坐落宜蘭縣冬 山鄉東興路,東側近高速公路 鄰近有東興國小,周遭有 部分住宅聚落,其餘多為農田,並無商店,有勘驗筆錄及
網路搜尋地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3頁、第177頁), 爰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及其利用情形等情狀,認依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為適當。
⒊承上,依李其春等9人、洪麗英、張阿桂等5人分別占有系 爭土地之面積,依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上訴人請求李其 春等9人按年給付1萬1,046元,洪麗英按年給付5,773元, 張阿桂等5人按年給付1萬5,270元,其金額均無過當。 ㈦綜此,上訴人請求:㈠李其春等9人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C1 、C2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建物基地占用之土地返還予 上訴人;及自103年1月24日起至返還前述土地之日止,按年 連帶給付上訴人1萬1,046元;㈡洪麗英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 A1、A2、A3、A5、A6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建物基地占 用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自103年1月28日起至返還前述土 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5,773元;㈢張阿桂等5人應將如 附圖所示編號B1、B2、B3、B4、E1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前 開建物基地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自103年1月24日起 至返還前述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上訴人1萬5,270元;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