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3年度,133號
TPHV,103,上,133,2016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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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山水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業昌
訴訟代理人 張淑敏律師
被 上 訴人 詹榮
法定代理人 詹銻那
訴訟代理人 林玟岑律師
被 上 訴人 詹曜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12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59號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共有坐落臺北市○○區○○○路○段○○○號一樓房屋如附圖一編號A、B、C、D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一層房屋連接前項房屋如附圖二所示樓梯之樓梯口封閉物除去。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原審係 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 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房屋 (下稱系爭1樓房屋)之通行權存在,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除去系爭1樓房屋與同門 牌號碼地下1樓房屋(下稱系爭地下1樓房屋)連接如附圖二 所示樓梯(下稱系爭樓梯)之樓梯口封閉物(見本院卷第52 頁反面),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及證據資料相同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在原審係請 求確認其對系爭1樓房屋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 1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嗣於本院更正此部分聲明,請 求確認其對系爭1樓房屋如附圖一編號A、B、C、D所示面積 12.87平方公尺通道(下稱系爭通道)有通行權存在。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1樓房屋及系爭地下1樓房屋本為同一戶,



原均為訴外人詹羅玲所有,系爭地下1樓房屋設有系爭樓梯 由系爭1樓房屋對外通行。詹羅玲於民國84年間經主管機關 准予辦理變更設計,將系爭1樓房屋及系爭地下1樓房屋分割 為2戶房屋,並於系爭1樓房屋隔出通道連接通往系爭地下1 樓房屋,嗣於96年3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1樓房屋移 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上訴人詹榮詹榮再以贈與為原因 ,將該屋應有部分4/7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上訴人詹曜瑞。 原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3034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0年8月23日拍賣系爭地下1樓房 屋、同小段489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地下1層房屋(下稱系爭380號地下1樓房屋)、同小段 490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 層房屋(下稱系爭380號地下2樓房屋),由伊拍定買受,並 於101年3月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地下1樓房屋因詹 羅玲移轉系爭1樓房屋予被上訴人,而形成類似袋地情形, 僅能通行系爭1樓房屋。又系爭1樓房屋與系爭地下1樓房屋 屬民法第799條所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而系爭地下1樓房屋除 以系爭樓梯向上經由系爭通道進出系爭1樓房屋大門對外通 行外,別無其他出入口,依民法第800條規定,伊得使用系 爭1樓房屋之正中宅門。被上訴人封閉系爭樓梯之樓梯口, 致伊無法進出系爭地下1樓房屋,妨害伊所有權行使,伊亦 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予以除去。爰求 為確認伊對系爭1樓房屋如附圖一編號A、B、C、D所示系爭 通道有通行權存在,及命被上訴人除去系爭樓梯口封閉物之 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1樓房屋及系爭地下1樓房屋於84年間分 割,非詹羅玲所為。又系爭地下1樓房屋係分割自系爭380號 地下1樓房屋,故上訴人應通行系爭380號地下1樓房屋,亦 得另闢通道通行系爭380號地下2樓房屋,或由系爭地下1樓 房屋與該層汽車昇降設備間之空間設置樓梯,經由系爭1樓 房屋與該層汽車昇降設備間之平台對外聯絡,或自系爭地下 1樓房屋內設置樓梯,經由系爭1樓房屋後門對外聯絡,不得 因通行系爭通道較為便利,而主張對之有通行權。又系爭地 下1樓房屋需經由系爭樓梯通過系爭1樓房屋室內空間方能對 外出入,故系爭地下1樓房屋無獨立出入門戶,不具使用上 獨立性,非民法第799條第2項規定之專有部分,無同法第80 0條規定之適用。況上訴人主張通行之系爭通道,占系爭1樓 房屋實際使用面積1/3,縱上訴人對之有通行權,亦係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不得行使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



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共 有系爭1樓房屋如附圖一編號A、B、C、D所示系爭通道有通 行權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樓梯口之封閉物除去。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查系爭1樓房屋與系爭地下1樓房屋原均為詹羅玲所有,嗣詹 羅玲於96年3月2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1樓房屋移轉 登記予詹榮詹榮再以贈與為原因,將該屋應有部分4/ 7移轉登記予詹曜瑞。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於100年8月23 日拍賣系爭地下1樓房屋、系爭380號地下1樓、地下2樓房屋 ,由上訴人拍定買受,並於101年3月7日辦畢所有權登記等 情,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異動索引可稽(見原審10 1年度司北調字卷第11至19頁、第2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1樓房屋有法定通行權存在等情,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800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建築物,其專有部分之 所有人,有使用他專有部分所有人正中宅門之必要者,得使 用之。但另有特約或另有習慣者,從其特約或習慣。次按民 法第787條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 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之鄰地通 行權,旨在調和相鄰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 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而一棟建築物, 在物理上本屬一體,各部原不具獨立性,因法律上承認區分 所有權,得由各區分所有人就其區分建物之一部享有單獨所 有權,各區分所有人對其專有部分得全面、直接而排他性之 支配,故就整體建物而細分各區分所有時,區分所有建物專 有部分,因其他專有部分之間隔,無法對外為適宜之聯絡, 不能為通常之使用,顯與袋地同,自有調整區分所有建物專 有部分相鄰關係之必要,始能充分發揮其經濟效用,此與鄰 地通行權之規範目的相同;但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相鄰關 係之調整,並不限於他人正中宅門之使用一項。從而區分所 有建物之專有部分,如為其他專有部分所圍繞,無法對外為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既與袋地之情形類似, 法律就此情形,本應同予規範,因立法者之疏忽,而發生顯 在之法律漏洞,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之規定,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1樓房屋、系爭地下1樓房屋依序為被上訴人、上訴人所 有,為12層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系爭地下1樓房屋除以 系爭樓梯往上通往系爭1樓房屋外,別無其他出口,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2年7月19日以北市



都授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經查旨揭建築物( 系爭地下1樓房屋)領有83使字第545號使用執照。依原核准 平面圖所載,復興南路1段378號地上一層(系爭1樓房屋) 與地下一層同為一戶,其地下層設有一座室內樓梯供通往地 上一層進出使用,該地下一層原核准並未規劃其他通行路徑 ……」(見原審卷第91頁);又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 於83年11月24日核定之使用執照竣工圖,系爭1樓房屋註明 為F戶,系爭地下1樓房屋註明「同一樓F戶」(見本院卷第3 7、38頁),另依84年4月18日核定之變更設計圖,系爭地下 1樓房屋編號為G,並註明與一樓G戶同戶,系爭1樓房屋之樓 梯口與前方至大門口之通道同編號為G(見本院卷第39、40 頁),顯見系爭地下1樓房屋於辦理分戶時已規劃由通往系 爭1樓房屋之系爭樓梯及系爭1樓房屋內之通道對外通行。又 系爭通道為系爭地下1樓房屋經由系爭樓梯通往系爭1樓房屋 大門之通道,其位置、面積如附圖一所示,此經本院勘驗現 場並囑託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測量鑑定,有勘驗 筆錄、鑑定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28至133頁),則系爭地下 1樓房屋因系爭1樓房屋之區隔,無法對外聯絡為通常使用, 顯與袋地情形類似,且有使用系爭1樓房屋正中宅門通行之 必要,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00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 787條第1項規定,系爭地下1樓房屋就系爭1樓房屋如附圖一 所示系爭通道有通行權,應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地下1樓房屋未具獨立性,非區分所有 建物,無民法第800條規定適用等語。然查,系爭地下1樓房 屋已辦理所有權登記並編定門牌,係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區 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分,並以系爭樓梯對外出入,有 使用上獨立性,自有民法第800條適用,被上訴人上開抗辯 ,洵非可採。
㈣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可通行系爭380號地下1樓房屋,亦得另 闢通道通行系爭380號地下2樓房屋,或由系爭地下1樓房屋 與該層汽車昇降設備間之空間設置樓梯,經由系爭1樓房屋 與該層汽車昇降設備間之平台對外聯絡,或自系爭地下1樓 房屋內設置樓梯,經由系爭1樓房屋後門對外聯絡,上訴人 實無通行系爭通道之必要等語。惟查:
⒈依使用執照核准之平面圖所示,系爭地下1樓房屋僅有經由 系爭樓梯通往系爭1樓房屋,並未規劃其他通行路徑,已如 前述,故系爭地下1樓房屋登記之建號雖係分割自系爭380號 地下1樓房屋登記之建號(見原審調字卷第11頁),然自建 造完成時起,上開二建物即未相通。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93條、第95條規定,直通樓梯自樓面居室之任



一點至樓梯口之步行距離依建築物用途有其限制,且設置2 座以上樓梯,樓面居室任一點至2座以上樓梯之步行路徑重 複部分之長度不得大於最大容許步行距離1/2。系爭地下1樓 房屋用途為一般零售業,依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篇應歸類為G3 類組,步行距離不得超過50公尺,重複步行距離不得大於25 公尺,證人即建築師江培珩證稱:根據技術規則有通行步行 距離的檢討,伊採用最寬鬆的標準,如果採用地下室另一戶 通行的話,步行距離超過技術規則所規定的步行距離,依照 技術規則規定,從居室任一點到達安全梯的出口不得超過50 公尺,依規定面積大於240平方公尺需設2座安全梯,通達每 一座安全梯,重複步行距離不得大於50公尺的一半,本件的 情形就是有重複距離的問題,任一點要以居室最遠點來計算 ,所以居室的部分一定重複,依據竣工圖用尺來量,重複的 距離大概有41公尺,隔壁的地下室設有3座安全梯,就是從 系爭地下室最遠點以直線最短距離穿過儲藏室到達最近的一 座安全梯已經距離超過41.25公尺,重複距離超過25公尺, 法令規則的目的是要有多方向逃生,不能同方向逃生,所謂 步行距離是要人行直線,不是任何牆壁都可以打穿通行,依 照圖面所示,台電配電室是無法通行的,是要從儲藏室通行 ,伊已經是用最寬鬆距離,如果是本件商業用途重複距離只 能15公尺,因為系爭地下室是做零售業不是儲藏室,所以就 是要計算重複步行距離。因為台電需要有1.8公尺防火門, 所以整個台電配電室是包含防火門四周到牆壁的空間,長是 736+579公分,最窄的是426公分,台電配電室是無法通行的 ,直線距離是要走左上方儲藏室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反 面、第202頁),堪認系爭地下1樓房屋因建築技術規則之限 制,尚無法由系爭380號地下1樓房屋通行。 ⒉系爭地下1樓與380號地下2樓房屋樓地板間屬共用部分,且 亦涉及建築技術規則重複步行距離規定之限制(見本院卷第 267頁),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地下1樓房屋可由系爭380號地 下2樓房屋通行云云,尚非可採。又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地 下1樓房屋可由該房屋與該層汽車昇降設備間之空間設置樓 梯,經由系爭1樓房屋與該層汽車昇降設備間之平台對外聯 絡,或自系爭地下1樓房屋內設置樓梯,經由系爭1樓房屋後 門對外聯絡云云,惟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90條 及第90條之1規定,直通樓梯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 寬度不得小於1.2公尺,建築物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 每處寬度不得小於1.2公尺,查系爭1樓後側平台可供通行之 寬度僅1.16公尺(見本院卷第37頁),與上開規定有違,且 樓地板新增開口亦涉及共用部分,非上訴人可任意為之,再



參諸被上訴人所指平台通道狹窄,縱可供人行走,亦應屬緊 急使用之通道,非可供一般人平常進出門戶之用,被上訴人 執以抗辯上訴人無通行系爭通道之必要云云,自無足取。 ㈤上訴人係因所有系爭地下1樓房屋無法為通常通行,乃請求 使用系爭通道及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樓房屋之正中宅門,難 認係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或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本件請求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云 云,尚不可採。
㈥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定有明文。鄰地通行權,乃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 張,通行地所有人及其他占有人,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 通行權人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予以 禁止或排除。查系爭地下1樓房屋通往系爭1樓房屋之系爭樓 梯口遭被上訴人封閉,為兩造所不爭執,顯已妨害上訴人通 行權之行使,依前揭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樓梯 口之封閉物除去,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系爭1樓房屋如附圖一編號A 、B、C、D所示系爭通道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將 系爭樓梯口之封閉物除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 開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為訴之追 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鄭佾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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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山水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