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停車位使用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3年度,1009號
TPHV,103,上,1009,2016052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009號
上 訴 人 廖檢雄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立怡律師
被上訴人  陳珍信
兼訴訟代理 陳怡蒨
人          指定送達處所:台北市南京東路2段88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停車位使用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3年5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05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8年12月間,自原法院98年度執 字第1388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之拍賣程序,購得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 ○0地號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及其上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暨地下2層編號B2-10停車位( 下稱系爭停車位),並於99年1月5日辦畢系爭房地及地下2 層(即2723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41之移轉登記。該建物 即萬象廣場綜合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亦告知系 爭停車位屬伊專用,伊即自99年1月27日起按月繳納該車位 之管理費,並出租他人使用。迨至102年3月間,被上訴人陳 珍信竟表示系爭停車位為其所用,並供其女即被上訴人陳怡 蒨無權使用,致伊權益受損等語,爰依所有權及約定專用權 ,聲明請求㈠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存在; ㈡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停車位;㈢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予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如上 聲明(上訴人就確認之訴部分,於原審係聲明請求確認其對 於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嗣於本院更正如上,核屬聲明 之更正,不涉訴之變更)。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珍信之父親陳珠坦前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 萬象廣場綜合大樓(下稱萬象大樓),陳珠坦陳珍信堂弟 訴外人陳珍堉皆分得部分房地及停車位,系爭停車位乃陳家 所有,嗣陳珍信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停車位,委由陳珍堉為 其繳納管理費,所取得繳費收據均記載為系爭停車位,上訴 人繳費收據雖載系爭停車位,實係管委會疏忽所致。上訴人



前對陳怡蒨告訴竊佔系爭停車位,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陳珍信於86年8月15日因分割繼承取得坐落於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98/100000)及其上 同小段2654建號房屋全部暨2723建號應有部分41分之1,並 於92年11月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上訴人於98年12月25日經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購得鴻昶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昶公司)所有系爭房地暨2723建 號所有權應有部分41分之1,並於99年1月5日辦畢所有權移 轉登記。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12月25日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 房地所有權及2723建號應有部分41分之1,提出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執行命令及所有權狀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上訴人主張其因而取得系爭停車位專用權,則為 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要爭點厥為上訴人 對於系爭停車位是否為約定專用權人?經查:
㈠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建商或起造人 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者,當可解釋為 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 效力。查萬象大樓地下2樓即2723號建物部分,上訴人及陳 珍信各有所有權應有部分41分之1,該建號主要用途為停車 空間,有所有權狀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憑(原法院調字卷10頁 、原法院卷112頁)。上訴人固自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 地所有權暨2723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然依上開執行案卷之 執行筆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指封切結書及拍賣公告,均 未記載上訴人購買上開2723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所專用之 停車位即為系爭停車位(見原法院卷第75-106頁),此經本 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明無訛,是依強制執行案卷內容 ,尚無法認定上訴人買受之專用停車位即為系爭停車位。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原不知自己專用停車位編號,是管委會總幹 事常震宇告知為系爭停車位,其即繳交系爭停車位管理費, 並出租他人使用云云,並提出99年1月27日車位管理費收據 、租約、停車位所有權人承租人資料及停車管理費欠繳明細 表為證(本院卷㈠16、22-38、82、83、145頁)。惟證人常



震宇於本院結證否認有告知之舉(本院卷㈡107背面),且 上訴人於其對陳怡蒨提出竊佔系爭停車位之刑事告訴時,所 指告知之人則係管委會主任委員亦為地主王耆瀚,前後不一 ,而王耆瀚於警詢時亦否認上訴人曾向其詢問所屬車位為何 ,並稱其不認識上訴人,又證人即曾任管委會主任委員李山 林於偵查中則證稱係上訴人於99年1月繳費時,告訴管理員 說他是系爭停車位等語,業由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36號(下稱6236號)竊佔案卷查明無 訛(該偵查卷8、25頁背面、72頁)。且證人李山林、王耆 瀚、總幹事劉佳增更於偵查中證稱系爭大樓計有208名住戶 ,但停車場之車位為地下2層41位,地下3層57位,共98位, 權狀上未載停車位編號,建商在出售房屋時,與買方另行約 定並記載車位之編號,陳珍信之父陳珠坦之前是地主,有分 到車位,系爭停車位為陳珍信所有等情(6236號卷70-74頁 ),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足採信。而上訴人對陳怡蒨所 提起上開竊佔刑案,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經台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6139號駁回其再議(原審 卷20-23頁)。
㈢至上訴人所提車位管理費收據固載其名字及系爭停車位,並 經主任委員李山林、經手人常震宇蓋章,然證人常震宇證稱 :收據是保全人員所寫,有關產權事項非其份內工作等語, 證人李山林則證稱:停車位之繳費人自行表示要繳那一個停 車位,管理員就收款後登記,由總幹事開立收據,並未核對 停車位所屬,因為可能是承租人或所有權人繳費等語,是尚 難以收據所載,即可認定系爭停車位為上訴人取得使用。又 有關停車位所有權人承租人資料、停車管理費欠繳(101年 )明細表,雖就系爭停車位載為上訴人名義,惟查該等資料 係由管委會辦公室主任劉佳增所製作,劉佳增就其製作過程 則證稱:其於101年11月接任後,依據常震宇所屬之前管理 者歐艾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移交資料所製作,直到 102年4月發催繳函給陳珍信,他來異議,才去調過去資料, 發現系爭停車位從85年至98年都是姓陳的延續下來,99年以 後資料就用原子筆改為上訴人,才發現從99年錯到101年, 編號B2-39停車位是鴻昶公司的位置等語,並有該管委會函 可憑(本院卷㈡124、146-148頁),衡之證人李山林、劉佳 增、常震宇與兩造素無怨隙,殊無甘冒偽證重典而故為不利 上訴人證述之必要,其證詞應堪採信。且依據管委會提供之 91、92、95年至98年停車位管理費收據明細表顯示,98年以 前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姓名欄均載為陳珍堉,上訴人所稱 被上訴人應有之編號B2-39停車位,則記為羅美珍,至99年



份明細表始在系爭停車位經塗改手寫為廖檢雄,並加註99/1 遷入,B2-39仍記載羅美珍,而無陳珍堉陳珍信之名(本 院卷㈠110-123頁),另依89年1月至4月份萬象廣場管理費 分攤表,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人欄亦載陳珍堉,編號B2-39停 車位則載羅美珍並且加註「鴻昶」(本院卷㈡54-61頁), 即98年以前管理資料並無顯示系爭停車位為鴻昶公司所有, 反係載為陳家人名義,自難僅以嗣後製作之上訴人繳費收據 、停車位所有權人資料及欠繳明細表即得認定上訴人取得系 爭停車位之專用權,縱上訴人曾使用系爭停車位,將之出租 他人,仍不足以證明其已承受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利。 ㈣上訴人雖另稱依停車位所有權承租人資料對照異動索引表可 知系爭停車位係其經法院拍賣購自鴻昶公司,陳珍信應為編 號B2-39車位云云,並提出異動索引表為證(本院卷㈡17-39 頁)。然上訴人先前即稱不清楚該39號車位為何人所有(本 院卷㈠66頁),嗣又自承從異動索引表並無法看出各車位之 所屬,且停車位所有權承租人資料僅記載車位編號及個人姓 名,未見鴻昶公司,二者合併觀之,仍難認系爭停車位原為 鴻昶公司專用,況劉佳增已證述其製作該停車位所有權承租 人資料有誤甚詳,猶難執為比對資料,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 不足採。
㈤再者,被上訴人主張曾委由陳珍信之堂弟陳珍堉向管委會繳 納系爭停車位管理費,並提出91年11月25日、93年4月15日 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為證(本院卷㈢83-85頁) ,此經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證明該 交易憑證屬實(本院卷㈢87-89、204、205頁),觀諸其中1 紙記明:陳珍堉、車位B2-10號,繳交金額6800元,即91年3 至10月,每月850元等情,此據被上訴人陳稱停車位費用每 月曾為850、900元不等,再參諸上開91年停車位管理費收據 明細表所示,91年3至10月管理費確為850元,金額互核相符 。上訴人雖稱其上記載陳珍堉,並非被上訴人名義,且存款 帳號亦與停車位管理費收費明細表所載系爭停車位之帳號不 符,因而質疑非被上訴人所繳,或非繳納系爭停車位管理費 ,惟據華南銀行答覆:存款憑條左下方00000000000帳號係 陳珍堉繳納管委會專用虛擬帳號,該筆款項會存入萬象廣場 綜合管理委員會0000000000實體帳戶(本院卷㈢175頁), 證人陳珍堉到庭證稱:其在萬象大樓原也有房地及停車位, 其出售停車位後,已無車位,家族的事情有時陳珍信去辦, 有時其辦等語(本院卷㈢113、114頁),參諸上訴人所提鴻 昶公司與陳珍堉陳珠坦等人簽立之協議書,約定地下2層 停車場部分,全體起造人同意歸鴻昶公司等9人所有,所提



地下2層停車場登記清冊則載,鴻昶公司41分之17、陳珍堉 41分之1、陳珠坦41分之3等(本院卷㈠39-41頁),顯示陳 珍堉、陳珍信陳家人擁有數個停車位。而陳珍堉前於87年 8月28日出賣其所有萬象大樓之房地及2723建號所有權應有 部分41分之1予訴外人幸後成幸後成復於88年6月11日出賣 2723建號之應有部分與訴外人王美玲,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 記完畢等情,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函覆登記申請資料、 異動索引表在卷可憑(原審卷125、143-156頁),經比對89 年1-4月管理費分攤表、95年起之停車位登記資料,王美玲 之車位資料登記為B2-9等情,有停車位登記資料在卷可參( 原審卷53-56頁、本院卷㈡54-60頁)。則陳珍堉既已於87年 出售其地下2樓應有部分,陳珍信主張陳珍堉係受其委託繳 交系爭停車位管理費,系爭停車位應屬陳家所有,尚非全然 無據。否則,系爭停車位若果屬鴻昶公司專用,陳珍信或陳 珍堉應無繳納此車位管理費之理。何況,縱系爭停車位於管 委會之帳戶或所有權人相關資料為陳珍堉名義,而非陳珍信 名義,亦仍無從推認系爭停車位即為上訴人專用。 ㈥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停車位原屬鴻昶公司分管使用 及其對系爭停車位享有專用權利,則其請求確認對系爭停車 位之專用權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尚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所有權及約定專用權,請求確認其對系 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因此失所依附。從而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上訴人請求調查編號B2-39停車位管理費繳款狀 況,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匡 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