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陳宜鴻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羅元秀律師
被上訴人 弘華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環華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子瑛
訴訟代理人 潘炯墻
張唐榮
符玉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0年6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6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5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6年度板金拍字第114號(原板院93年度執木字第3800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0年6月13日就新亞電器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79之上訴人分配金額由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萬貳仟陸佰肆拾柒元增為新臺幣壹億肆仟貳佰柒拾伍萬陸仟參佰柒拾玖元;次序80之被上訴人分配金額由新臺幣陸億零伍佰柒拾壹萬零柒拾參元減為新臺幣肆億伍仟玖佰肆拾貳萬玖仟伍佰零參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 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 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 前段、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 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沈臨龍」,嗣於民國(下同)103
年6月30日變更為「廖燦昌」,並於103年7月11日檢附公司 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該聲明承受 訴訟狀繕本復於同日送達被上訴人〔見本院卷㈣第139頁至 第148頁、卷㈧第170頁至第177頁〕,核與前開規定,並無 不合,核先敘明。另被上訴人公司名稱原為「環華富股份有 限公司」,嗣於105年4月13日經經濟部核准變更名稱為「弘 華富股份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並未變更,此有經濟部 105年4月13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份、公司變 更登記表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㈦第284頁至第285頁 〕,併予敘明。
二、另按當事人在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民事 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規定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又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防 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 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 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 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 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 評價。故同條項但書第3款規定: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 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2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於本院分別提出如 附表二、四所示各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分別准 駁如附表二、四所示。
三、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㈠先位聲明:臺灣金融資產服務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服公司)96年板金拍字第114號 (原板院93執木字第3800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於99年6月2日就新亞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亞公司)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第一次分配表),其中次序20 之被上訴人之分配金額由新臺幣(下同)568,386,749元減 為0元;次序19之上訴人之分配金額由43,718,458元增為328 ,369,968元,不足額應自284,651,510元減為166,827,599元 ,並移至普通債權欄處分配。㈡備位聲明:上開分配表,其 中次序16之被上訴人之債權原本應自313,008,097元減為142 ,536,063元,債權利息應自4,124,153,010元減為44,654,79 0元,不足額應自4,269,161,107元減為19,190,853元,並移 至普通債權欄處分配;次序20之被上訴人之分配金額由568, 386,749元減為0元;次序19之上訴人之分配金額由43,718,4 58元增為161,542,369元,不足額應自284,651,510元減為16 6,827,599元,並移至普通債權欄處分配。」(見原審卷第3 01頁背頁、第309頁)。嗣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後
,因臺灣金服公司已於100年6月13日將第一次分配表更正( 更正後之分配表下稱第二次分配表),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系爭執行事件於 100年6月13日就新亞公司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80之被上 訴人之分配金額由605,710,073元減為532,700,296元;次序 79之上訴人之分配金額由46,302,647元增為74,352,281元。 」〔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01頁背頁〕,僅就原審先位聲明敗 訴部分上訴。惟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先、備位聲明之預備合併 之訴,係以先位聲明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聲 明為裁判,故法院就先、備位聲明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之上訴時,其上訴聲明雖僅記載先位 聲明部分,惟其上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將原判決廢棄,自含 有將原審駁回其先、備位請求全部予以廢棄之意。是上訴人 就先位聲明部分之上訴,其效力自及於備位聲明部分。從而 ,上訴人於本院前審為上訴聲明:「⒈先位聲明:系爭執行 事件於100年6月13日就新亞公司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80 之被上訴人之分配金額由605,710,073元減為0元;次序79之 上訴人之分配金額由46,302,647元增為328,369,968元。⒉ 備位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00年6月13日就新亞公司製作之 分配表,其中次序80之被上訴人之分配金額由605,710,073 元減為236,997,083元;次序79之上訴人之分配金額由46,30 2,647元增為289,430,639元。」〔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20頁 背頁〕,僅係更正上訴聲明並使其完備,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於法尚無違背,自應予准許。
四、被上訴人雖辯稱第一次分配表已遭撤銷,上訴人事後將聲明 為訴之變更云云。惟查:
㈠臺灣金服公司原定於99年6月24日就系爭執行事件於99年6月 2日製作之分配表(即第一次分配表)實行分配,嗣因第一 次分配表有誤植、誤算、誤寫之情事,臺灣金服公司遂於10 0年6月13日就誤植、誤算、誤寫部分,更正第一次分配表而 製作更正後之第二次分配表,並定於100年6月24日實行分配 (即第二次分配表),且第二次分配表末亦載明「……7.本 件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有限公司對環華富(股) 公司……因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在案,對本分配表若仍有異議,可請依法逕向繫屬法院民 事庭為起訴或訴之聲明(誤載為聲請)擴張或限縮即可…… 」等語,此有臺灣金服公司99年5月30日96板金拍字第114號 函及函附之第一次分配表、100年6月14日96板金拍二字第11 4號函及函附之第二次分配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6頁至 第135頁、本院卷㈠第307頁至第338頁〕;另臺灣金服公司
復於100年12月16日發函謂:「說明二、……『經查本件原 於99年5月30日96板金拍二字第114號函及分配表(即第一次 分配表),嗣因該次分配程序未合法送達予另債權人,致與 強制執行法第31條規定未合,且因有部分債權人提出聲明異 議,遂本公司於100年6月14日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並以96 板金拍二字第114號函,改定同年6月24日為分配期日(即第 二次分配),重為送達,亦即本公司100年6月14日96板金拍 二字第114號函說明八所載『……爰本公司於99年5月30日96 板金拍二字第114號函及分配表應予更正,改依本函及本分 配表辦理。』」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64頁〕。是以臺灣 金服公司所發100年6月14日函及函附之第二次分配表僅係更 正99年5月30日函附原定於99年6月24日實行分配之第一次分 配表,而非撤銷第一次分配表。
㈡從而,上訴人於99年6月15日具狀就第一次分配表所列被上 訴人之債權及分配金額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139頁至第141 頁),並於原審為前述之先、備位請求。嗣臺灣金服公司於 100年6月13日更正第一次分配表並製作第二次分配表,上訴 人就第二次分配表所列被上訴人更正後之債權及分配金額仍 有異議,於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前次審理中,更正聲明如前 述先、備位聲明,前開所為更正聲明,並未變更訴訟標的, 僅係就臺灣金服公司所為更正後之第二次分配表所列被上訴 人更正後之債權及分配金額續為異議,而為前揭更正聲明, 非為訴之變更,併此敘明。
五、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據以起訴之第一次分配表因未合法送 達部分債權人而致執行程序不合法,臺灣金服公司業於100 年6月13日更正分配表,因上訴人未對第二次分配表異議, 故上訴人之起訴及上訴均不合法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已 依法於第一次分配期日前聲明異議,進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而於訴訟繫屬中因分配表有前揭誤寫、誤算等事實,故 執行法院另行指定分配期日,此僅生撤銷「原分配期日」之 效果,「原分配表」則只是就誤寫、誤算部分加以更正,則 上訴人異議之效果自及於第二次分配,被上訴人謂「原分配 表」已因另指定「分配期日」而遭撤銷,上訴人未對第二次 分配異議起訴為不合法云云,自不足採。被上訴人更辯稱原 指定之分配期日通知因未合法送達部分當事人,該執行程序 即為不合法,因不合法之執行程序所送達之分配表自無由發 生法律拘束力,上訴人就此所為異議,亦不生異議之效果云 云。惟執行法院「因原指定之分配期日通知」未合法送達於 部分當事人,而「另指定分配期日」時,僅生撤銷「原分配 期日」之效果,均與「原分配表」之效力無涉,上訴人既對
第一次分配表異議,自已生異議之效果,被上訴人謂「原分 配表」已因另指定「分配期日」而遭撤銷,上訴人對第一次 分配表異議不生異議效果云云,並無足採。
六、再按執行法院如未依該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而將聲明異議 狀送達其他債權人及債務人,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 議為反對陳述者,參酌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立法意旨,倘聲 明異議人自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於10日內對 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受訴法 院即不得以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 第68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則分配表異議之訴之10日期 間係自受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而非自分配期 日起算。又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 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 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 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 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即訴訟實體上 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382號、86年度台上字第16號、85年度台上字第105 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執行事件係於99年6月2 日製作第一次分配表,並定於同年6月24日實行分配,而上 訴人於實行分配前之同年6月15日已具狀對被上訴人之債權 及受分配金額表示異議(見原審卷第513頁),並於同年7月 14日收受臺灣金服公司有關他債權人及債務人並未同意上訴 人之聲明異議之通知(見原審卷第518頁),上訴人乃於收 受該通知10日內,於同年月22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並於同年月23日向臺灣金服公司提出起訴證明(見原審卷第 523頁)。是上訴人既已於第一次分配期日前提出書狀聲明 異議,並於收受臺灣金服公司有關他債權人及債務人並未同 意上訴人之聲明異議之通知後之10日內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 之訴,及提出起訴證明。則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又上訴人既為第一次、第二次分 配表所列債權人,其對上開2次分配表上所列被上訴人之債 權及受分配金額表示異議,並以之為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亦無當事人適格之欠缺。至上訴人所執執行名義 之債權是否存在,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與上訴人提 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欠缺當事人適格無涉。從而,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已違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 逾期提出起訴證明期間,已生撤回異議聲明之效果;且上訴 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之適格云云,委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
訴外人大順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順行公司)以其與 新亞公司於84年5月25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84年協議書) ,於93年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取得 93年度促字第27873號支付命令(下稱93年支付命令)後, 於96年5月2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債權買賣契約書(下稱96年5 月25日買賣契約書),約定以1.5億元價金讓售大順行公司 對新亞公司之債權285,072,126元(下稱系爭債權)予被上 訴人。嗣被上訴人於96年6月間將系爭債權信託讓與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兆豐銀行於97 年9月26日再以系爭債權向士林地院聲請對新亞公司核發支 付命令,該院即以97年促字第24336號支付命令(下稱97年 支付命令)命新亞公司應向兆豐銀行清償313,008,097元( 其中142,536,063元為債權原本,其餘170,472,034元為以複 利計息之利息),及自8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20%以複利計算之利息,該支付命令因新亞公司未為異議 而於97年11月3日確定。嗣兆豐銀行於98年10月13日以97年 支付命令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於98年10月15日 將97年支付命令所確定之債權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旋於 99年1月28日陳報有高達4,270,000,000元之重整債務優先權 ,致其優先受償568,380,000元。然被上訴人迄未提出大順 行公司與新亞公司間借款契約、工程承攬契約等文件,系爭 債權是否存在,實有疑義。縱認系爭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復 未提出其與大順行公司間債權買賣契約之支票兌現記錄,故 96年5月25日債權買賣契約書係被上訴人與大順行公司間基 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訂,應屬無效。另84年協議書亦未 經新亞公司重整監督人會議核定生效,是被上訴人對新亞公 司並無系爭債權存在。再者,被上訴人不以93年支付命令作 為執行名義,竟將系爭債權信託讓與兆豐銀行,由兆豐銀行 聲請97年支付命令,顯係利用法院對銀行審查密度較低,藉 此將利息約定改為以複利計息,不法擴張其債權額,且兆豐 銀行引用會計師「無法表示意見」之查核報告書及財報作為 聲請之證據,顯見97年支付命令應屬無效。另97年支付命令 與93年支付命令係屬同一債權,97年支付命令顯已牴觸93年 支付命令之既判力,而新亞公司臨時管理人即訴外人康有志 於收受97年支付命令後竟未於20日內異議,顯係不利於新亞 公司之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亦屬無效。況新亞公司法定 代理人康羚猩已於83年間死亡,93年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新
亞公司,應屬無效。另縱認系爭債權存在,惟被上訴人自「 80年11月至84年6月底」及「84年7月1日至97年9月29日止」 之利息債權業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新亞公司怠於主張時效 抗辯已危害上訴人行使債權,上訴人自得代位新亞公司主張 時效抗辯,該利息債權應予剔除。又被上訴人對於新亞公司 之債權非屬重整期間內發生之重整債務,不具有公司法第31 2條規定優先受償效力,應列為普通債權。
㈡備位之訴部分:
系爭債權以月息2分計算利息,已超過法定利率,兆豐銀行 聲請97年支付命令時,更以複利方式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 息。然大順行公司及新亞公司均非金融機構,並無以複利計 息之商業上特別習慣,此已悖於民法第207條規定;且利息 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必須依法為之,如僅憑債權人一方滾利 作本,自無拘束債務人之效力。是以債權人仍須於利息遲付 逾1年後,經催告債務人繳息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始得將遲 付之利息滾入原本,惟大順行公司或被上訴人均未依法於系 爭債權利息遲付逾1年後,合法催告新亞公司繳息,亦未經 重整監督人同意,系爭債權每年所生之利息自不得逕行滾入 本金再生利息。是系爭債權不得以複利計息,應以週年利率 5%單利計算之,且92年5月28日新亞公司重整程序中止後所 生利息應列為普通債權不得優先分配。
㈢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系爭執行事件 於100年6月13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80之被上訴人之分 配金額由605,710,073元減為0元;次序79之上訴人之分配金 額由46,302,647元增為328,369,968元。㈢備位聲明:系爭 執行事件於100年6月13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80之被上 訴人之分配金額由605,710,073元減為236,997,083元;次序 79之上訴人之分配金額由46,302,647元增為289,430,639元 。
二、被上訴人則以:大順行公司與新亞公司於80年11月1日訂立 新亞工業園區開發協議書(下稱80年協議書),於81年1月 23日經新亞公司重整人徐明德、王能仁、張文添及重整監督 人高惠明、林賢郎、林新源聯席會議通過。新亞公司與大順 行公司於84年5月25日再次確認同意依80年協議書約定,辦 理第4次展期暨會算借款協議,並簽訂「84年協議書」,同 意債權金額為142,536,063元,並約定以月息2%之複利計息 。依「84年協議書」所載,大順行公司自79年起陸續供應新 亞公司重整期間之營運資金,截至80年10月31日止,大順行 公司對新亞公司之重整債權共計142,536,063元,此經81年1
月23日及82年8月7日2次重整監督人會議核定。是伊雖無法 提出80年協議書、84年協議書經3位重整監督人同意之直接 證明文件,仍得依其他證據證明伊對新亞公司之債權確係存 在且為重整債權。且新亞公司92年5月28日裁定終止重整後 所生之利息債權,仍應與本金債權受相同保護,亦有優先受 償權。又大順行公司既與新亞公司約定,若新亞公司違約時 即以複利補計利息支付予大順行公司,基於契約自由原則, 系爭債權自得以複利計算利息,是伊受讓系爭債權,其利息 滾入原本後即為原本之一部,不得仍指為利息,自無民法第 125條規定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況大順行公司於86年至96年 間多次聲明參與分配,亦已生時效中斷之效果。另97年支付 命令已合法送達新亞公司法定代理人康有志,新亞公司未於 20日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97年支付命令即告確定。大順行 公司及兆豐銀行固就系爭債權先後於93年及97年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並均已確定,且93年支付命令及97年支付命令計算 基礎及內容並不相同,顯非同一標的。縱認93年支付命令及 97年支付命令係同一標的,惟確定在後之97年支付命令仍為 有效之執行名義,並非當然無效,伊自得持以參與分配等語 ,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新亞公司於75年10月16日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75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重整,選任高惠民、林 新源、林賢郎為重整監督人,選派張文添、王守成、莊臺生 為重整人(見最高法院卷第686頁至第691頁);嗣於77年11 月2日裁定解除莊臺生、王守成之重整人職務,選派王能仁 、徐明德為重整人〔見本院卷㈡第196頁至第200頁〕;並於 92年5月28日裁定終止重整(見最高法院卷第102頁至第104 頁)。
㈡93年支付命令之內容係命債務人新亞公司應向債權人大順行 公司清償285,072,126元,及其中142,536,063元(即債權原 本),自該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之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計算利息;該支付命令因新亞公司未異議而於94年1月 10日確定(見原審卷第199頁、第200頁)。 ㈢97年支付命令之內容係命債務人新亞公司應向債權人兆豐銀 行清償313,008,097元,及自8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複利計算之利息;該支付命令因新亞公司未異 議而於97年11月3日確定(見原審卷第192頁、第193頁)。 嗣兆豐銀行於98年10月13日以97年支付命令參與系爭執行事 件之分配程序,並於98年10月14日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97年 支付命令所確定債權之信託關係,將前開債權讓與返還予被
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聲明續行參與分配程序(見原審卷第 159頁至第161頁)。
㈣臺灣金服公司於99年6月2日製作第一次分配表,指定99年6 月24日為分配期日(見原審卷第126頁至第135頁);嗣於10 0年6月13日更正該分配表並重新製作第二次分配表,指定10 0年6月24日為分配期日,此有臺灣金服公司100年6月14日、 100年11月14日、100年12月16日96板金拍二字第114號函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26頁至第327頁、卷㈡第75頁至第76 頁、最高法院卷第540頁至第542頁〕。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大順行公司以84年協議書取得93年支付命令 後,將系爭債權讓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復將系爭債權信 託讓與兆豐銀行,兆豐銀行再以系爭債權聲請取得97年支付 命令,並因新亞公司未異議而確定。嗣兆豐銀行以97年支付 命令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後,將97年支付命令所確 定之債權讓予被上訴人,然大順行公司與新亞公司間之系爭 債權是否存在,非無疑義。縱認系爭債權存在,惟被上訴人 與大順行公司所簽訂之債權買賣契約書,係渠等2人基於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應屬無效。另84年協議書亦未經新亞 公司重整監督人會議核定生效,是被上訴人對新亞公司並無 系爭債權存在。又兆豐銀行聲請97年支付命令時,引用會計 師「無法表示意見」之查核報告書及財報作為證據,故97年 支付命令應屬無效。另97年支付命令與93年支付命令係屬同 一債權,顯已牴觸93年支付命令之既判力,而新亞公司臨時 管理人康有志於收受97年支付命令後未於20日內異議,顯係 不利於新亞公司之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亦屬無效。縱認 系爭債權存在,惟被上訴人自80年11月至84年6月底及84年7 月1日至97年9月29日止之利息債權業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 伊得代位新亞公司主張時效抗辯,該利息債權應予剔除。又 被上訴人對於新亞公司之債權非屬重整期間內發生之重整債 務,不具有公司法第312條規定優先受償效力,應列為普通 債權(先位部分)。再者,兆豐銀行聲請97年支付命令時, 以複利方式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違反民法第207條規 定;另大順行公司或被上訴人均未依法於系爭債權利息遲付 逾1年後,合法催告新亞公司繳息,亦未經重整監督人同意 ,系爭債權每年所生之利息自不得逕行滾入本金再生利息, 系爭債權應以週年利率5%單利計算。且92年5月28日新亞公 司重整程序中止後所生利息應列為普通債權不得優先分配( 備位部分)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開各詞置辯。是本件應審 究者厥為:㈠先位部分:⒈上訴人是否受93年、97年支付命 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拘束而不得異議?⒉97年支付命
令是否已合法送達新亞公司,並因新亞公司未異議而確定( 包含上訴人主張兆豐銀行引用會計師無法表示意見之查核報 告、財報,及新亞公司臨時管理人康有志於收受97年支付命 令後未於20日內異議應否無效)?⒊97年支付命令是否受93 年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而當然無效?⒋上訴人主張97 年支付命令所依據大順行公司與新亞公司間之系爭債權不存 在,且84年協議書未經新亞公司重整監督人會議核定後生效 ,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致97年支付命令失所附麗而未生效力 ,是否有理由?⒌上訴人主張大順行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被 上訴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是否有理由?⒍系 爭債權及利息是否屬於重整債務而得優先受償?⒎上訴人主 張代位新亞公司就系爭債權中,自80年11月至84年6月底, 及84年7月1日至97年9月29日止之利息債權業已罹於5年消滅 時效之抗辯,是否有理由?㈡備位部分:⒈上訴人主張97年 支付命令之利息應以週年利率5%計算,是否有理由?⒉97 年支付命令究應以週年利率20%複利或單利計算其利息數額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部分:
⒈上訴人是否受93年、97年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 拘束而不得異議?
按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 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 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 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 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 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 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 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惟前開所謂確定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所 生之既判力,僅及於確定支付命令之當事人間,並不及於當 事人以外之其他債權人,其他債權人仍得就該確定支付命令 所表彰債權是否存在更行起訴,以保障其他債權人權益。是 本件上訴人既非93年、97年支付命令之當事人,自不受前開 2支付命令所生既判力之拘束,得於本件爭執93年、97年支 付命令所記載大順行公司與新亞公司間之系爭債權不存在。 ⒉97年支付命令是否已合法送達新亞公司,並因新亞公司未異 議而確定(包含上訴人主張兆豐銀行引用會計師無法表示意 見之查核報告、財報,及新亞公司臨時管理人康有志於收受 97年支付命令後未於20日內異議應否無效)? 次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
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民 事訴訟法第508條定有明文。再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 或一部,固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 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惟如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 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 觀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同法第516條第1項、第521條第1 項規定即明。再按送達,由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務機構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 法第124條第1項、第13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又法人 之代表人,在民事訴訟法上,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 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著有34年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再參 照民事訴訟法第127條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則 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 ,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 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可見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 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 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查,兆豐銀行前於97年9 月23日,具狀以新亞公司自79年起陸續向大順行公司借款, 迄至80年10月31日止共計借款142,536,063元,嗣大順行公 司與新亞公司簽立84年協議書,前述大順行公司債權作為大 順行公司承攬新亞公司工程之押標金,並由新亞公司以11筆 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履約之保證,其後大順行公司將上開 抵押權暨擔保之債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6年8月31日 辦理信託讓與予兆豐銀行。因新亞公司逾84年協議書簽訂日 即84年5月25日起所約定之6個月期限迄未依約履行,是請求 欠款142,536,063元與自80年11月至84年6月底未清償之利息 170,472,034元,以上合計313,008,097元,及自84年7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以複利計算之利息,聲請士林地 院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97年9月26日受理後,於97年9月 30日依法核發97年支付命令,載明「一、債務人(即新亞公 司)應向債權人(即兆豐銀行)清償313,008,097元及自84 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以複利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如附件所載。三、如債務人未於第1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上開支付命令已分別於97 年10月13日送達於新亞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3樓之營業所,並於97年10月14日以寄存臺北市中正第一 分局仁愛派出所方式,送達於新亞公司臨時管理人康有志之
住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而分別由 新亞公司設址之現代米羅管理委員會高華如簽收,及由新亞 公司臨時管理人康有志前往臺北市中正第一分局仁愛派出所 受領該支付命令等情,有上開支付命令聲請狀、支付命令、 送達證書、現代米羅管理委員會100年5月4日(100)米羅字 第0000000號函暨檢附掛號郵件登記簿、臺北市中正第一分 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235頁至第236頁、第272 頁、第276頁至第287頁、第381頁至第384頁),並經原審向 士林地院調取97年支付命令卷查明無訛,足見上開支付命令 確實已為合法送達。則97年支付命令既經合法送達新亞公司 之臨時管理人康有志,且新亞公司未於收受97年支付命令後 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士林地法院提出異議,依104年7月1 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97年支付命令 即告確定,且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至新亞公司之臨時 管理人康有志何以未於收受97年支付命令後20日內提出異議 ,是否有違反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及兆豐銀 行聲請97年支付命令時引用會計師無法表示意見之查核報告 、財報等,均與97年支付命令合法送達之效力無涉。是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無可採信。
⒊97年支付命令是否受93年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而當然 無效?
復按同一訴訟標的先後受兩個相反之確定判決,若先確定判 決勝訴之當事人未依再審程序除去後一確定判決之效果,自 應以後一確定判決為準(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足見在後之確定判決縱使為前一確定判 決既判力所及,仍非當然無效。同理,對於同一標的所發之 支付命令,其確定在後但未經再審程序除去者,仍為有效。 況97年支付命令與93年支付命令,其時間點不同,可否認為 同一訴訟標的,已非無疑。縱認為同一訴訟標的,揆之前揭 說明,自應以後一確定之97年支付命令為準,兆豐銀行或被 上訴人自得持97年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 分配。是上訴人主張97年支付命令受93年支付命令之既判力 效力所及而當然無效云云,自不足採。
⒋上訴人主張97年支付命令所依據大順行公司與新亞公司間之 系爭債權不存在,且84年協議書是否未經新亞公司重整監督 人會議核定後生效,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致97年支付命令失 所附麗而未生效力,是否有理由?
⑴查,84年協議書第1條、第3條、第5條、第6條、第9條分 別約定:「茲因乙方(即新亞公司)自79年起,為維持公
司業務陸續向甲方(即大順行公司)借款之重整債務,截 至80年10月31日止,為新台幣(下同)142,536,063元, 嗣雙方於80年11月1日協議將乙方積欠甲方債權140,000,0 00元,改為甲方承攬乙方工業園區新建工程押標金,並於 80年11月1日訂立協議書在案,現因期限已滿,今雙方同 意再另訂協議如後。」、「乙方已以新莊廠土地8筆…… 設定於甲方作為乙方履約之保證,期限為82年8月7日至87 年8月6日。」、「該押標金依公司法第312條規定為乙公 司之重整債務,優先於其他重整債權而為償還。」、「乙 方同意在協議書簽訂日起6個月內,將工程交由甲方承攬 ,逾期無法履行時,乙方同意將甲方所繳之工程押標金( 140,000,000元)退還甲方,仍按月息2分從80年11月1日 起以複利計算給付甲方。」、「本協議書由乙方呈准監督 人會議核定後生效,而雙方於80年11月1日所簽定之協議 書即自動失效。」等語(見原審卷第203頁)。是依84年 協議書第9條約定可知,84年協議書須經新亞公司重整監 督人會議核定後始生效力,之後新亞公司與大順行公司於 80年11月1日所簽訂之80年協議書即自動失效;倘84年協 議書未經新亞公司重整監督人會議核定,則新亞公司與大 順行公司所簽訂之80年協議書仍為有效,即新亞公司自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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