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珗洲
選任辯護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黃偉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
0一年度金訴字第三七號、第三九號、第四四號,中華民國一0
三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三0號、第一五一六四號、第一五
一八一號、第一五一八二號、第一五一八三號、第一五六一九號
;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四
二八號、一0一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一九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八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九一號、第一七七四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賴珗洲部分撤銷。
賴珗洲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扣案之點鈔機壹台沒收。
事 實
一、賴珗洲前曾因(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四罪、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共二罪,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 八四二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次、有期徒刑四月二次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二)竊盜二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六四0四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四月二次,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 (一)、(二)所示八罪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 度聲字第一二一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民國 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起算刑期,扣除羈押折抵刑期之日數及 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之日數後,於九十九年十二月 四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出監。
二、賴珗洲為賴珗溢(業經本院一0三年度金上訴字第三三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緩刑四年,未據上訴而確定) 之兄長,因賴珗溢從事茶葉及檳榔批發業務,在嘉義、南投 等地收購檳榔、茶葉後,再內銷臺灣地區各縣市,或外銷至 大陸地區廣州、上海、濟南等地,並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在臺
北市○○區○○○路○○○號開設「台中賴檳榔店」,從事 檳榔批發、零售,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九十九 年四月間,在同址設立「賴記茶葉店」,從事茶葉批發、零 售,資本額為十萬元,及於九十五年、九十六年間起,在大 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路○○○○○號開設「台中賴商行 」並僱用兩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性員工,亦在大陸 地區從事檳榔、茶葉、包包、手機、酒類批發、零售,而在 臺灣地區、大陸地區兩地往返經商,由於賴珗洲於九十九年 十二月四日出獄後,母親曹明美為督促賴珗洲能按時向管區 派出所報到及戒除毒癮,乃指示賴珗洲將戶籍遷至臺北市○ ○區○○○路○○○號,並於每天下午十七時至隔夜凌晨二 時三十分,在「台中賴檳榔店」及「賴記茶葉店」工作,幫 忙外送檳榔及茶葉,晚上則陪母親曹明美一起看顧「台中賴 檳榔店」及「賴記茶葉店」,因賴珗溢從事茶葉及檳榔批發 業務,長期往返臺灣地區、大陸地區兩地經商,知悉臺商或 個人在大陸地區有將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以便在當地使用, 以及將所賺得之人民幣兌換成新臺幣匯回我國之需求,惟我 國於一0二年二月六日始開放人民幣存匯業務,在此之前, 在大陸地區營業之臺商或個人若欲將資金匯回臺灣地區,或 需將資金由臺灣地區匯兌至大陸地區,均須透過第三地轉匯 ,而承受兩次匯兌手續費用之損失,詎賴珗洲雖明知非銀行 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 弟弟賴珗洲、賴珗洲之配偶劉麗菁(由本院一0三年度金上 訴字第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三年,未據 上訴而確定)及賴珗溢在大陸地區所僱用於「台中賴商行」 工作之兩名成年女性員工等人,共同基於辦理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先由賴珗溢於一0一年一月四 日在大陸地區接受有匯款至臺灣地區需求之客戶即林晨詠香 港老闆委託,並由賴珗溢所僱用在大陸地區「台中賴商行」 工作之兩名成年女姓員工收受該客戶以人民幣支付委託匯款 之款項後,賴珗溢即以電話通知人在臺灣地區之劉麗菁於「 台中賴檳榔店」及「賴記茶葉店」內,以賴珗溢之點鈔機一 台清點新臺幣現金,依照當日即一0一年一月四日人民幣對 美金及新臺幣對美金匯率確定匯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六 十五萬三千七百三十四元後,而將六十五萬三千七百三十四 元支付予該委託客戶指定之臺灣地區受款對象即林晨詠申請 之國泰世華西屯分行帳號○○○○○○○○○○○○○號之 帳戶,劉麗菁並依賴珗溢之電話指示將委託客戶所欲匯款之 帳號即國泰世華西屯分行林晨詠帳號○○○○○○○○○○ 0二三號帳戶記載於紙條(未扣案,應已滅失)上,因一0
一年一月四日當天賴珗溢所僱用於「台中賴檳榔店」及「賴 記檳榔店」擔任上午七時三十分至下午十七時之早班員工歐 國大(業於一0四年三月十八日死亡,並由本院一0三年度 金上訴字第三三號判決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休假,劉麗菁 乃依賴珗溢指示將現金六十五萬三千七百三十四元及記載受 款人為林晨詠、受款帳戶為帳號○○○○○○○○○○0二 三號之紙條交予臨時前來替代歐國大上早班之賴珗洲,央請 已於一00年六月間即知悉賴珗溢、劉麗菁夫婦從事地下大 陸人民幣匯兌業務之賴珗洲,於同日下午十四時十五分許, 前往臺北市○○區○○○路○○○號一樓國泰世華蘭雅分行 ,匯款六十五萬三千七百三十四元至前述委託客戶指定之國 泰世華西屯分行林晨詠帳號○○○○○○○○○○○○○號 之帳戶內,共同以此方式而辦理人民幣匯兌成新臺幣六十五 萬三千七百三十四元,待匯款完畢後,並由賴珗溢向委託客 戶收取匯兌金額千分之一(即百分之零點一)之手續費即約 六百五十四元利潤因而獲利,惟賴珗洲並未實際分得任何手 續費。賴珗洲其後於一0一年二月經友人介紹,離開「台中 賴檳榔店」及「賴記茶葉店」,改從事水泥工。嗣經刑事警 察局循線於一0一年七月十六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搜 索票,而於一0一年七月十七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九時許 ,前往臺北市○○區○○○路○○○號四樓、一樓搜索,並 扣得賴珗溢所有之點鈔機一台,及其他與賴珗洲此次犯行無 關之物。
三、案經(一)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起訴;(二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移送併辦,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 大隊第二中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 送併辦;(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 分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賴珗洲於一0一年七月十七日警詢時及一0一年七月十 八日偵查中自白部分,應出於任意性,具有證據能力:(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 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
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對於自白 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不正之方法」 而無證據能力,應審究偵查機關是否以該條所述不法方法 而取得被告之自白。且既然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 一項所強調者係偵查機關之合法性,則偵查機關之不正方 法與被告之自白間,當應有因果關係,必須在二者間確有 因果關係之情形下,被告之自白始得認為無證據能力;至 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後段,雖有「且與事 實相符者,得為證據」之字樣,形式觀之,似將『自白真 實性』同列為自白取得證據能力之規定。然「被告、證人 、鑑定、勘驗、文書」等五種法定證據方法中,「與事實 相符」者,不論是在證人、鑑定、勘驗、或文書證據中, 均係證明力之範疇,而非證據能力之範疇(例如證人經於 審判中交互詰問後,法院認所述不可採,亦僅否定證明力 而非證據能力),何以在「被告」(之自白)此一證據方 法時時,卻得認屬於證據能力之範疇?顯欠缺論理之一貫 性。況且,如前所述,自白之所以排除證據能力之主要原 因,係在排除偵查機關之不正方法,並非因為被告係有高 度虛偽供述之可能性,而予以排除,因之,在解釋上,應 僅認以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為證據能力之範疇,至於自 白真實與否,非證據能力所欲解決之問題,乃證明力問題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二準用同法第一百條之一第 一項之規定,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 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 程連續錄影。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 ,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 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 相符。故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 ,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原應審酌司 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 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 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 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司法警察(官)如依法定程 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 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但如犯 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屬自白,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已 特別規定「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 符者,得為證據」,則被告在警詢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
思而非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司 法警察(官)對其詢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詢 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於警詢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 (詳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九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賴珗洲於一0一年七月十七日警詢時及一0一年 七月十八日偵查中自白其知悉賴珗溢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匯兌業務之內容,嗣於原審辯稱:我在刑事警察局時 ,警察開門見山就說:「你弟弟有在做那個」,我才知道 ,是警員指引我這樣講,警員並說如我沒有這樣講,就會 收押,我就想說警察局的筆錄不可以不一樣」云云,選任 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賴珗洲在警詢中所為陳述是否確實 出於其自身對事實之瞭解?抑或係出於避免遭受羈押之目 的,而在警方之『建議』下為各該認罪之陳述,顯有疑問 ,且警詢過程並未全程錄音錄影,警詢筆錄有關「同案被 告賴珗溢每辦理一百萬元匯兌可獲利一、二萬元」之記載 ,與警詢內容及其他證人證述均有不合;又警詢筆錄製作 前、中,參與製作筆錄之警員確曾對被告賴珗洲明示或暗 示:若不配合警方人警員詢問而為陳述,將可能無法交保 而須收押、若配合警方人警員詢而對本案犯罪事實陳述知 情,將可獲得檢察官交保等旨,使被告賴珗洲顧及先前曾 有毒品前科,為避免遭檢察官收押而配合警方人員詢問, 故為不利於己之不實陳述,其後又顧及在檢察官面前翻供 可能遭檢察官聲請羈押,而延續其在警詢中之不實陳述, 足證被告賴珗洲於警詢及後續偵訊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 ,確係出於不正詢問,自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云云,另於本 院先主張:僅不爭執被告賴珗洲之偵訊筆錄證據能力,而 否認被告賴珗洲前揭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詳本院一0五 年四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五頁),惟嗣於本院審理 中則表示:對於被告賴珗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有證據能力等語(詳本院一0五年 五月四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已難認被告賴珗洲及其選 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所辯為可採。
(二)再依原審於一0二年九月十三日準備程序勘驗被告賴珗洲 一0一年七月十七日警詢過程錄影光碟內容結果:「開始 錄影時間是一0一年七月十七日十六時三十六分,警員與 賴珗洲交談,詢問賴珗洲是否見過有人前來台中檳榔攤交 付現金請求匯兌等內容,並自十六時四十分開始詢問賴珗 洲人別資料,告知涉犯罪名、刑事訴訟法權利後,開始正 式詢問被告賴珗洲,至一0一年七月十七日十八時四十九 分結束,詢問過程中:1、十六時四十九分四十六秒,詢
問警員離開詢問室接聽電話,暫停詢問,至十六時五十七 分十八秒開始繼續詢問(詳金訴字第三七號卷四第八九頁 至第九十頁);2、十七時四分十九秒,記錄警員離開詢 問室,十七時八分五十二秒記錄警員進入詢問室,引領賴 珗洲離開詢問室至別間詢問室指認張仙黛,十七時九分五 秒,賴珗洲、記錄警員、詢問警員走進詢問室,開始繼續 詢問(詳金訴字第三七號卷四第九一頁背面至九三頁); 3、十七時十五分四秒,詢問警員離開詢問室,十七時十 七分五十五秒,詢問警員走進詢問室,開始繼續詢問(詳 金訴字第三七號卷四第九五頁);4、十八時二分二十秒 至十八時二十二分一秒暫停詢問,賴珗洲、詢問警員、記 錄警員吃晚餐(詳金訴字第三七號卷四第一0二頁至第一 0五頁);5、十八時三十三分十五秒詢問警員離開詢問 室接聽電話,暫停詢問,至十八時三十三分三十七秒開始 繼續詢問(詳金訴字第三七號卷四第一0頁);6、十八 時四十五分四秒,詢問警員離開,至十八時四十五分二十 一秒詢問警員走進詢問室,開始繼續詢問(詳金訴字第三 七號卷四第一一0頁),顯見警詢雖有上揭中斷情形,然 整個過程中錄音、錄影連續,均未中斷,且詢問過程是採 一問一答方式詢問,與詢問警員於錄音前,已就犯罪事實 詢問被告賴珗洲,及先行整理繕打筆錄後,才開始錄音、 錄影,由被告賴珗洲看電腦螢幕已繕打好之內容朗讀之情 形完全不同,整個詢問過程有全程錄音、錄影至明;另依 警詢筆錄記載內容(詳偵字第一五一八二號卷三第三二頁 至第三五頁),警詢筆錄之記載方式,是將詢問過程一問 一答之內容綜理後記載,亦較為簡略,警詢筆錄記載內容 與上述錄影之詢問內容大致相同,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 足稽(詳金訴字第三七號卷四第八五頁至第一一0頁)。 且詢問過程詢問人、被告賴珗洲之態度均平和,詢問人並 無以強暴、脅迫、利誘或不正方式取供之情形,亦有上述 勘驗筆錄可考(詳金訴字第三七號卷四第一一0頁背面) 。且:(1)被告賴珗洲於正式接受詢問前即陳述到:「 我有看過人家拿錢來換」、「來換草紙,他說要到大陸去 這樣」、「我知道有人曾經來跟他(賴珗溢)換草紙」、 「有些人把錢放下就走,沒有說什麼,很多人都是這樣」 、「..是之前用電話先談好,然後錢放下就走了,也沒 說什麼」等語(詳金訴字第三七號卷四第八五頁背面至八 六頁),而「草紙」即是人民幣等語,故依上述內容,被 告賴珗溢確有提及有人拿新臺幣到「台中賴檳榔店」要換 人民幣,且非當場拿新臺幣換得人民幣離開,而係把新臺
幣拿到「台中賴檳榔店」交付後人即離開,顯然是臺灣地 區交付新臺幣,至異地大陸地區交付人民幣之異地收、付 之移轉資金行為,可證被告賴珗洲對賴珗溢所為本件兩岸 地下匯兌行為早已知悉;復佐以下列詢問過程所提及關於 地下匯兌之對話:「十七時二十一分十一秒(詳金訴字第 三七號卷四第九六頁):(問:有喔?(台語),那這是 不是在做這個地下洗錢?匯兌?)點頭(台語)ㄟ、地下 匯兌」,「十七時二十三分二十六秒(詳金訴字第三七號 卷四第九六頁背面):(問:你說你知道這是地下匯兌? 是不是?)ㄟ,我知道、我知道,我知道是地下匯兌」, 「十七時三十三分十九秒(詳金訴字第三七號卷四第九八 頁):(問:你知道他們拿過來的錢是什麼來源的錢嗎? )我不知道」,「(問:你問過賴珗溢嗎?)我沒問過他 ,我想這些錢應該是人家要拿來換的吧,地下匯兌的啊」 ,「十八時三十四分五十四秒(詳金訴字第三七號卷四第 一0六頁背面至第一0七頁):(問:你知不知道他做這 個地下匯兌怎麼、怎麼抽成?)不大清楚」,「(問:沒 聽他?)不會算、不會算」,「(問:有聽他說過嗎?) 有聽他說兌換多少賺一、二萬塊錢這樣而已」,「..( 問:幾十萬?還是幾百萬?)應該是百萬了吧」等語,亦 足認被告賴珗洲對賴珗溢所從事臺灣地區之新臺幣與大陸 地區之人民幣等匯兌業務已然知悉無疑。
(三)製作筆錄過程中,關於交保一節之下列對話(詳金訴字第 三七號卷四第八九頁背面至第九十頁):「賴珗洲問:( 台語)你看我這個案子的狀況要交保嗎?(台語)嗯? (台語)我這個案子的狀況要交保嗎?)警員:(台語) 你喔?」,「賴珗洲:ㄞㄧㄚˋ(台語)嗄?)警員:( 台語)看你弟弟有沒有說實話」,「賴珗洲::(台語) 嗯?警員:(台語)看你弟弟有沒有說實話,你聽得懂吧 。(台語)他若是想要交保也是要說實話。」,「賴珗洲 :(台語)對啊。警員:(台語)你若不說實話怎麼可能 」,「賴珗洲:(台語)他如果、他如果不說實話會不會 牽連到我們?警員:(點頭)」,「賴珗洲:(台語)是 這樣喔!」警員:(台語)一定會的,他若不說實話,你 們如果知道些什麼事情,你們就說出來,你們的部分.. 」,「十六時五十二分五十秒筆錄人進入詢問室,開始詢 問,((台語)這樣你應該瞭解我的意思,對不對?是不 是?我跟你講的有沒有道理?你懂吧?)(台語)我知道 的我一定會說的」等語,是由上述對話觀之,本件顯係被 告賴珗洲主動問詢問警員:「你看我這個案子的狀況要交
保嗎」,經警員告知賴珗溢如不說實話,被告賴珗洲即會 受到牽連,並要被告賴珗洲「如果知道些什麼事,就說出 來」,被告賴珗洲並答以:「我知道的我一定會說」等語 ,並無上揭被告賴珗洲及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所辯情 形甚明。
(四)綜上,被告賴珗洲於一0一年七月十七日警詢時之陳述, 並無遭詢問警員施加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其警詢自白係出於任意性 ,應具證據能力。被告賴珗洲及選任辯護人前述所指被告 賴珗洲因詢問警員告知如不供出賴珗溢非法經營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會被收押,因怕被羈押而配合警方 詢問,故為不利於己之不實陳述,自亦無顧及在檢察官面 前翻供可能遭檢察官聲請羈押,而延續其在警詢中之不實 陳述之情形;此外,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賴珗洲於偵查 之陳述有遭檢察官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被告賴珗洲於偵查之自 白係出於任意性,具有證據能力。
(五)關於匯兌收取費用部分:
1、被告賴珗洲於於一0一年七月十七日警詢時關於此部分之 對話如下:「(1)十八時十一分二十六秒(詳金訴字第 三七號卷四第一0三頁):(問:你知道抽成的成數嗎? 你知道嗎?)我不知道」,「(問:你不知道?)那個我 不知道,我只是有聽我弟弟說起,他這樣幫人兌換」,「 幫人家兌換,一次可以賺一、二萬這樣」,「(問:兌換 多少錢、兌換多少錢,可以賺一、二萬?)不知道是換一 百萬,還是多少」,「(2)十八時三十四分五十四秒( 詳金訴字第三七號卷四第一0六頁背面至第一0七頁:( 國、台語摻雜)問:你知不知道他做這個地下匯兌怎麼、 怎麼抽成、怎麼抽成?)不大清楚」,「(詢問人指示筆 錄人記錄:不大清楚,沒聽他?)(台語)不會算、(國 語)不會算」,「(問:有聽他說過?)(國、台語摻雜 )有聽他說兌換多少賺一、二萬塊錢這樣而已。那一次, 不知道他說換多少」,「(問:曾聽他說換了多少賺一、 二萬?)嗯」,「(問:多少?大概?你的印象?)幫人 家換、換過、幫人家換多少錢?還是匯、匯多少錢?幫人 家匯多少?)(台語)我不記得換多少錢了、我不記得換 多少錢了,我只知道、我只知道說賺了一、二萬塊而已, 不知道換了多少錢,我現在忘記了」,「((台語)問: 幾十萬?還是幾百萬?)(台語)應該是百萬了吧」,「 (問:約百萬了啦?)應該是百萬以上」,「(詢問人指
示筆錄人記錄:約百萬..,賺、只賺?)(台語)賺一 、二萬元」等語;
2、而一0一年七月十七日警詢筆錄記載:「(問:你是否知 道賴珗溢從事地下匯兌如何抽成?)我不太清楚,曾聽他 說過幫忙匯款約百萬元,只賺一萬元左右」等語(詳偵字 第一五一八二號卷三第三四頁背面);
3、經核兩者內容,警詢筆錄之記載方式,是將詢問過程一問 一答的內容綜理後記載,且較為簡略,惟警詢筆錄記載內 容與上揭勘驗之警詢詢問內容意思亦大致相符。二、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 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 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 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 是否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 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 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 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詳 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 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賴珗洲及其選任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未予爭執,且迄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 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之 處,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珗洲固坦承為賴珗溢之兄長,九十九年十二月四 日因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後,其母親曹明美為督促被告賴珗洲 能按時向管區派出所報到及戒除毒癮,乃要求被告賴珗洲將 戶籍遷至臺北市○○區○○○路○○○號,並於每天下午十 七時至凌晨二時三十分,在「台中賴檳榔店」及「賴記茶葉 店」工作,幫忙外送檳榔及茶葉,晚上並陪曹明美一起看顧 「台中賴檳榔店」及「賴記茶葉店」,一0一年一月四日有 在「台中賴檳榔店」及「賴記檳榔店」依劉麗菁之指示拿現 金六十五萬三千七百三十四元及匯款帳戶紙條,於同日下午 十四時十五分許,前去國泰世華蘭雅分行,匯款六十五萬三
千七百三十四元至前述指定之國泰世華西屯分行林晨詠帳號 ○○○○○○○○○○○○○號之帳戶內等情(詳本院一0 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至第四頁、本院一0 五年五月四日審判筆錄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惟矢口否認 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我幫忙存提款時不知道賴珗 溢、劉麗菁夫妻有經營地下匯兌業務,從頭到尾都不知道, 是在刑事警察局接受詢問時才知道云云。然查:(一)被告賴珗洲為賴珗溢之兄長,因如事實欄一所示案件執行 完畢出監後,其母曹明美為督促其能按時向管區派出所報 到及戒除毒癮,乃要求被告賴珗洲將戶籍遷至臺北市○○ 區○○○路○○○號,並於每天下午十七時至隔夜凌晨二 時三十分止,在「台中賴檳榔店」及「賴記茶葉店」工作 ,幫忙外送檳榔及茶葉,晚上並陪曹明美一起看顧「台中 賴檳榔店」、「賴記茶葉店」,迄一0一年二月間,經友 人介紹,離開「台中賴檳榔店」及「賴記茶葉店」改從事 水泥工等節,為被告賴珗洲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在卷,並 據賴珗溢、歐國大、簡虹佳、曹明美陳述在卷(賴珗溢部 分,詳金訴字第三七號卷三第九九頁背面至第一00頁背 面;歐國大部分,詳金訴字第三七號卷三第一二二頁背面 ;簡虹佳部分,詳金訴字第三七號卷三第一四四頁背面至 第一四五頁;曹明美部分,詳金訴字第三七號卷三第一五 七頁背面);此外,復有被告賴珗洲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實;又賴珗溢在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與有匯入新臺幣、匯出人民幣需求之人,依當日 大陸地區人民幣、臺灣地區人民幣對美元匯率折算兌換比 例,再以收取現金、交付現金之異地收付款方式,完成資 金移轉,為不特定客戶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新臺幣 與人民幣匯兌,並按匯兌金額收取千分之一(百分之零點 一)之手續費,一0一年一月四日,賴珗溢在大陸地區接 受客戶即林晨詠香港老闆委託收受人民幣後,再撥打電話 予其配偶即劉麗菁要求劉麗菁將人民幣兌成新臺幣之金額 即六十五萬三千七百三十四元匯至客戶指定之林晨詠國泰 世華西屯分行帳號○○○○○○○○○○○○○號帳戶內 ,劉麗菁乃將帳號記載於紙條上,因一0一年一月四日當 天賴珗溢所僱用於「台中賴檳榔店」及「賴記檳榔店」擔 任上午七時三十分至下午十七時之早班員工歐國大休假, 劉麗菁乃依賴珗溢指示將現金六十五萬三千七百三十四元 及記載受款人為林晨詠受款帳戶為帳號0一三二三九八0 000二三號之紙條交予臨時前來替代歐國大上早班之被 告賴珗洲,請被告賴珗洲,於同日下午十四時十五分許,
前往國泰世華蘭雅分行,匯款六十五萬三千七百三十四元 至前述指定之國泰世華西屯分行林晨詠帳號0一三二三九 八0000二三號之帳戶內等事實,亦據被告賴珗洲於警 詢時(詳偵字第一五一八二號卷三第三三頁至第三四頁背 面稱:「我知道胞弟賴珗溢及弟媳劉麗菁有在從事地下匯 兌。..(問:你是否曾看過不認識的人拿錢給賴珗溢或 檳榔攤的人員?)我有見過,賴珗溢本人在店裡時會收款 ,不在時由歐國大收款後以點鈔機點鈔後,再放置於保險 箱內。..因我是賴珗溢胞兄,我有義務幫他處理... 我僅幫他們夫妻存提款各一次..都是他們給我銀行帳號 ,我再依帳號存提款。..(問:警方提示以你名義作為 代交易人於一00年十一月一日十四時二十五分以八0八 0一六三○○○○○○○○○○○○○○○○賴珗溢帳戶 提領新臺幣四百萬元及一0一年一月四日十四時十五分存 款新臺幣六十五萬三千七百三十四元至0一三二三九八0 ○○○○○○○○○○○○○○○林晨詠帳戶,是否為你 本人所為?)一00年十一月一日是我及歐國大一起去提 款,另一次是我自己去的。..(問:你幫賴珗溢去匯款 有無給你酬勞?)沒有。」、第四六頁稱:「在約一00 年六月左右我才知道他有在做地下匯兌。」等語)及偵查 中(詳偵字第一五一八二號卷三第五十頁至第五三頁稱: 「(問:你為何在一0一年一月四日去林晨詠國泰蘭雅帳 戶內存六十五萬三千七百三十四元?)那天剛好歐國大休 息,弟媳劉麗菁叫我去,寫一張帳號給我,叫我按照帳號 去存錢。..(問:賴珗溢跟劉麗菁是在做什麼?)他們 是夫妻,我知道他們是在做地下匯兌。(問:劉麗菁跟賴 珗溢何時開始做地下匯兌?)我不知道,我九十九年底才 關出來,就在檳榔攤做,大約六月時,才知道他們在做地 下匯兌,他們從何時開始做我不知道。..(問:你怎麼 知道他是去買檳榔還是去辦地下匯兌?)我看不認識的就 知道,手拿一個包包,我弟弟賴珗溢會打電話回來店裡, 一0二年九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當庭播放而勘驗被告賴珗洲 一0一年七月十七日警詢過程錄影光碟內容結果與被告賴 珗洲之警詢記載內容相符,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詳金訴字第三七號卷四第八五頁背面至第一一一頁背面) ,而被告賴珗洲前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復 與證人賴珗溢於調查局及警詢(詳偵字第一四七三0號卷 一第一頁至第二頁、偵字第一五一六四號卷二第一頁至第 五頁、第二四頁至第二六頁)、偵查時(詳偵字第一五一 六四號卷二第九六頁至第一0四頁、第一二0頁至第一二
七頁、第一九一頁至第二0九頁)之證述、證人劉麗菁於 調查局時(詳偵字第一四七三0號卷一第十六頁至第十七 頁)之證述,及證人林晨詠於原審審理中之結證(詳金訴 字第三九號卷一第一二二頁背面至第一二三頁背面)情節 大致相符,且有法務部調查局一0一年六月四日調錢參字 第○○○○○○○○○○○號函檢送「全國金融機構大額 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電子檔資料光碟一片所列印之交 易資料七百六十一筆(詳警聲搜字第一二五二號卷第一七 一頁至第一九0頁,其中第一八四頁背面第十一筆即係記 載由被告賴珗洲於一0一年一月四日下午十四時十五分許 匯款六十五萬三千七百三十四元至林晨詠國泰世華西屯分 行帳號○○○○○○○○○○○○○號之帳戶內)等附卷 可資佐證,參以被告賴珗洲於本院審理時並已供述:「( 問:你在偵查中稱,你大概是從一00年六月開始知道他 們在做地下匯兌,你說你聽說他們在做地下匯兌,是否一 00年六月就知道?)是。」等語(詳本院一0五年四月 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足見被告賴珗 洲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我幫忙存款時不知道賴珗溢、劉麗 菁夫妻有經營地下匯兌業務,從頭到尾都不知道云云,已 難採信。
(二)再被告賴珗洲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幫忙存提款時不知 道賴珗溢、劉麗菁夫妻有經營地下匯兌業務,從頭到尾都 不知道,是在刑事警察局接受詢問時才知道云云,而證人 賴珗溢、證人曹明美亦分別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被告賴珗 洲有多起前科,不會讓被告賴珗洲接觸「台中賴檳榔店」 及「賴記茶葉店」金錢及委託其幫忙跑銀行存提匯款轉帳 云云;另證人賴珗溢復證稱未告知被告賴珗洲其從事地下 匯兌,被告賴珗洲只知其在大陸做生意云云(證人賴珗溢 部分,詳金訴字第三七號卷三第一00頁至第一0一頁背 面;證人曹明美部分,詳金訴字第三七號卷三第一五八頁 背面);而證人歐國大、證人簡虹佳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台中賴檳榔店」及「賴記茶葉店」負責跑銀行提、存、 匯款之員工只有歐國大、簡虹佳、曹書銘,沒有賴珗洲, 其等也不會委請賴珗洲去銀行提、存、匯款云云(證人歐 國大部分,詳金訴字第三七號卷三第一二二頁背面、第一 二四頁背面;證人簡虹佳部分,詳金訴字第三七號卷三第 一四五頁)。然查被告賴珗洲確於一0一年一月四日下午 十四時十五分許,在國泰世華蘭雅分行將六十五萬三千七 百三十四元存入國泰世華西屯分行林晨詠帳戶乙節,有前 述法務部調查局一0一年六月四日調錢參字第一0一三五
五二一三一0號函檢送「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 查詢結果」電子檔資料光碟一片所列印之交易資料七百六 十一筆(詳警聲搜字第一二五二號卷第一七一頁至第一九 0頁,其中第一八四頁背面第十一筆即係記載由被告賴珗 洲於一0一年一月四日下午十四時十五分許匯款六十五萬 三千七百三十四元至林晨詠國泰世華西屯分行帳號0一三 ○○○○○○○○○○號之帳戶內)等附卷可稽,且被告 賴珗洲確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一致供承上開犯行,內容亦 如前述,並據原審當庭勘驗並播放被告賴珗洲警詢筆錄光 碟無訛,而該筆款項,係當時林晨詠在設址於臺中市中港 路與英才路交岔路旁辦公大樓線上遊戲客服「常盛工作室 」任職之香港老闆所匯入用以支付臺灣員工薪資之用,此 已據證人林晨詠於原審證述在卷(詳金訴字第三九號卷一 第一二二頁背面至第一二三頁背面);且證人賴珗溢亦於 原審坦認該筆款項是其幫大陸那邊轉的錢等語(詳金訴字 第三七號卷三第一六七頁背面),亦即係賴珗溢在大陸地 區收下客戶即林晨詠香港老闆所交付之人民幣,在臺灣地 區將新臺幣存入該客戶所指定之國泰世華西屯分行林晨詠 帳戶,顯見被告賴珗洲替賴珗溢所為上揭匯款行為,確係 從事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之人民幣與新臺幣匯兌之業務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