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二)字,105年度,2號
TPHM,105,重上更(二),2,2016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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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子昇
選任辯護人 陳鈺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慧芬
選任辯護人 林詠嵐律師
      黃重鋼律師
      林蔚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48號、第1566號,
中華民國98年8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080號、第8705號、第8981號、第9225號
、第10160 號、第10162 號、第10347 號、第10348 號;追加起
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10161 號、第12069 號),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郭子昇就事實欄二㈠2 、4 至7 、9 、10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實欄二㈠2 、4 、7 及㈡關於魏娟即「菲菲」圖利媒介性交部分,以及陳慧芬就事實欄二㈠9 、10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暨其等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郭子昇陳慧芬均無罪。
理 由
壹、本次更審範圍
一、郭子昇陳慧芬被訴犯罪事實中已確定部分: ㈠原判決事實欄二㈠⒏關於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郭子昇陳慧芬李建銳共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徐曉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圖利媒介性交等罪部分,經核非在檢 察官起訴或追加起訴範圍內。原審未察而為實體裁判,核屬 訴外裁判,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4063號、第4372號判決(下 稱本院前審)漏未糾正,案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 1479號撤銷此部分判決(本院卷第89頁背面、90頁),理由 並敘明此部分撤銷後,毋庸發回或自行改判,此部分因已確 定撤銷而不存在,自非本院審理範圍。
㈡本院前審撤銷原判決關於郭子昇陳慧芬被訴與施安鴻共同 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陳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圖利媒介性交 罪及其他被訴圖利媒介白雪、紫薇、飛飛、愛愛、林端菊、 許建容、陳會等人性交易之有罪部分,並改判為無罪,檢察



官雖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但經最高法院前揭判決駁回上訴而 告無罪確定(本院卷第90頁背面)。
㈢原判決事實欄二關於認定郭子昇陳慧芬犯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部分(關於李建瑞徐曉英施安鴻陳影部分除外) ,經本院前審撤銷後仍為有罪之判決,此部分因屬刑事訴訟 法第376 條第1 款規定之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當已確定( 本院卷第90頁背面、91頁)。
㈣原判決事實欄二㈠2 、4 至7 認定陳慧芬有圖利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計5 罪部分,經本院102 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22號(下稱本院更一審)撤銷原審此部分科刑判決, 仍判處陳慧芬共同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既遂計5 罪,陳慧芬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 第77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本院第125 至127 頁)。又原判 決事實欄二㈠2 、4 、7 及二㈡所述陳慧芬圖利媒介肖才美 、呂丹、王永會、魏娟(花名「菲菲」)性交部分,經本院 更一審撤銷改判陳慧芬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計6 罪,因未據 檢察官及陳慧芬聲明不服,亦已告確定(本院卷第127 頁背 面)。
二、據此,本次更審範圍如下:
郭子昇:原判決事實欄二㈠2 、4 至7 圖利大陸地區人民肖 才美、呂丹、許建容、陳會、王永會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 ,二㈠9 、10圖利大陸地區人民楊小麗、卿建英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未遂,及二㈠2 、4 、7 、㈡圖利媒介肖才美、呂丹 、王永會、魏娟(花名「菲菲」)性交部分(即更一審判決 事實欄二㈠至㈦圖利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未 遂及二㈠㈡㈤、二關於魏娟(花名「菲菲」)圖利媒介性交 部分)。
陳慧芬:原判決事實欄二㈠9 、10圖利大陸地區人民楊小麗 、卿建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部分(即更一審判決事實欄 二㈥㈦部分)。
三、又第二審之判決如經第三審撤銷發回更審,即已回復第二審 判決前之程序。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郭子昇陳慧芬部分之 上訴理由略為:「原審認定其等二人均與同案被告施安鴻李建銳等人,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假結婚方式非法引進大陸地區女子來 臺從事性交易,而經營應召站圖利之犯行,並認其等犯行均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然查,同案被告施安 鴻、李建銳,係於被告郭子昇陳慧芬被提起公訴後,另以 97年度偵字第10161 號、第12069 號追加起訴之案件;是於



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中,並未就被告郭子昇陳慧芬與 同案被告施安鴻李建銳共同犯罪部分予以起訴,原審既以 數罪論斷被告郭子昇陳慧芬與同案被告施安鴻李建銳為 共同正犯,並予論罪科刑,即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 誤」等語(本院卷第40、41頁)。而原判決就郭子昇、陳慧 芬係就其先後分別使林端菊、肖才美、呂丹、許建容、陳會 、王永會、徐曉英陳影等人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向該管 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不實之結婚 事項登載於戶籍資料上,隨即安排該等大陸女子從事性交易 之犯行,均認各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第2 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刑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231 條第1 項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等罪;郭子昇、陳慧 芬先後分別使卿建英、楊小麗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因未經准 許入境而未能得逞之犯行,均各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2 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先後8 次所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圖利 媒介性交易等罪,與同案共犯林明賢、孫勝紘、陳賽貴、賴 瀛麟、賴瀛成、二姐等人,除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外,渠等每次之犯行,並分別與吳俊運李清輝、陳永 哲、鄭文生施安鴻及同案共犯黃文成翁坤聰李建銳等 人,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先後2 次所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 遂罪,與同案共犯林明賢、孫勝紘、陳賽貴、賴瀛麟、賴瀛 成、「二姐」等人,除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外 ,渠等每次之犯行,並「分別」與吳俊賢、張維評等人,亦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處。亦即原判決 認定郭子昇陳慧芬所為上開各罪,關於圖利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等罪,除與林明賢、孫勝紘、陳賽貴、賴瀛麟、賴瀛成、「 二姐」就全部事實係屬共犯外,另就吳俊運李清輝、陳永 哲、鄭文生施安鴻黃文成翁坤聰李建銳部分,郭子 昇、陳慧芬係就其等各自所犯部分,與之成立共犯。準此, 檢察官既僅指訴原判決就郭子昇陳慧芬施安鴻李建銳 之共同正犯部分認定有誤,則本件檢察官就郭子昇陳慧芬 之上訴範圍,僅就與同案被告施安鴻李建銳之犯罪事實為 範圍,檢察官於本院前審民國100 年8 月8 日準備程序時, 亦確認上訴範圍同前(本院第7372號卷三第71頁)。茲查本 件更審範圍如前揭所述,其中關於郭子昇陳慧芬違反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顯非前揭檢察官之上訴 範圍,但檢察官就郭子昇所犯圖利媒介性交罪部分,與施安 鴻、李建銳共犯部分提起上訴,已如上述,而原審就郭子昇 所犯全部之圖利媒介性交罪事實,係以集合犯論以一罪(本 院卷第32頁),是前揭更審範圍中關於「郭子昇圖利媒介性 交」部分,仍屬檢察官之上訴範圍,附此敘明。貳、公訴意旨略以:
一、郭子昇(綽號郭董、郭仔、瓜子)、陳慧芬(綽號小慧、小 慧姐)與孫勝紘(綽號順哥孫哥)、陳賽貴(孫勝紘之配 偶,大陸地區人民,綽號恬恬)、賴瀛麟(綽號二哥)、賴 瀛成(綽號三哥;以上4 人均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通緝中)、林明賢(綽號阿賢、賢哥,所犯違反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及 綽號「二姐」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自 94年11月間起,共同經營山葉應召站(嗣陸續更名為五朵花 、波羅蜜及同花順),而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 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組成人蛇集團,利用賴瀛麟、賴瀛成 在大陸地區四川省經營茶樓之機會,推由賴瀛麟、賴瀛成及 「二姐」負責在大陸區招攬有意以假結婚之方式入境臺灣地 區從事賣淫工作之女子;另一方面賴瀛麟、賴瀛成陳慧芬 及林明賢等人則分別負責在臺灣地區招攬有意賺取人頭老公 費用之男子,雙方約定若人頭老公配合赴大陸地區與有意以 假結婚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從事賣淫之女子辦理結婚手 續,之後再回國配合申請辦理該大陸女子入境手續,迨該等 女子入境後,依雙方間之約定給付報酬。待大陸女子以上開 假結婚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後,陳慧芬亦同時負責大陸地區女 子來臺後之管理、住宿及帳務等事宜;惟如來臺之大陸地區 女子應召時於性交易之過程中為警查獲,倘係因俗稱「三七 仔」未仔細過濾男客所致,此時則推由郭子昇孫勝紘出面 向「三七仔」索賠,用以償付賴瀛麟、賴瀛成代辦之損失。 郭子昇陳慧芬孫勝紘、陳賽貴、賴瀛麟、賴瀛成及「二 姐」等人,分別與下列各事實中,與黃文成李清輝(已於 99年8 月28日死亡)、鄭文生陳永哲翁坤聰張維評、 吳俊賢等人基於共同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之犯意聯絡,另與大陸地區女子林端菊(未據起訴)、肖才 美、呂丹、王永會(以上3 人均另案由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 訴之處分)、許建容、陳會(以上2 人由原審通緝中)而為 下列之行為:
黃文成與肖才美(花名「小白菜」,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並無結婚之真意,黃文 成、鄭明宗趙春月(綽號「雅惠」,以上2 人均未據起訴 )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 犯意聯絡,先由鄭明宗介紹黃文成陳慧芬等人認識後,由 鄭明宗陳慧芬、賴瀛麟、賴瀛成等人遊說黃文成充當人頭 老公,經黃文成應允後,即赴大陸與肖才美辦理假結婚,由 賴瀛麟在大陸地區接應、招待,肖才美則由賴瀛麟負責介紹 於黃文成黃文成遂與肖才美於95年8 月2 日一同前往大陸 地區四川省辦理結婚登記手續,領得四川省成都市國力公證 處所發之結婚公證書後,由黃文成先行返臺,並取得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之認證證明,再於95年9 月21日檢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前開 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等文件,以配偶來臺團聚事由,向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核准肖才美入境 ,經移民署承辦人員進行實質審查後,認應於入境後進行面 談,乃發給自入境翌日起1 個月內有效不准延期之中華民國 臺灣地區旅行證。嗣肖才美於96年4 月21日搭機抵臺,經移 民署人員進行面談通過,准予入境,由黃文成陳慧芬前往 機場接機,先在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以 下逕以改制後名稱代之)新海橋附近某處住宿1 日,翌日即 由賴瀛麟安排住居在臺北縣新莊市○○街00巷00號5 樓。嗣 肖才美透過山葉應召站之媒介,與不詳男客從事性交易(陳 慧芬此部分犯行業如前述已判決確定)。
李清輝與呂丹(花名「丹丹」,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並無結婚之真意,李清輝竟 與林明賢約定由李清輝赴大陸地區與呂丹辦理假結婚,由賴 瀛成在大陸地區接應、招待,呂丹在大陸地區則由賴瀛成、 「二姐」教導入境臺灣地區面談之說詞,李清輝遂與呂丹於 96年4 月12日一同前往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辦理結婚登記 手續,領得四川省成都市國力公證處所發之結婚公證書後, 由李清輝先行返臺,並取得海基會之認證證明,再於96年4 月23日檢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前開 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等文件,以配偶來臺團聚事由,向 移民署申請核准呂丹入境,經移民署承辦人員進行實質審查 後,認應於入境後進行面談,乃發給自入境翌日起1 個月內 有效不准延期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嗣呂丹於96年6 月28日搭機抵臺,經移民署人員進行面談通過,准予入境, 呂丹得以此非法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旋由陳慧芬安排呂丹 之住處,並由郭子昇孫勝紘安排從事性交易(陳慧芬此部 分犯行業如前述已判決確定)。




鄭文生與許建容(花名「芙蓉」)並無結婚之真意,鄭文生 竟與賴瀛麟約定由鄭文生赴大陸地區與許建容辦理假結婚, 待許建容順利入境後,則鄭文生先前所積欠賴瀛麟之20萬元 款項即不須償還,鄭文生應允後遂與許建容於96年4 月23日 一同前往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辦理結婚登記手續,領得四 川省成都市國力公證處所發之結婚公證書後,由鄭文生先行 返臺,並取得海基會之認證證明,再於96年5 月7 日檢具大 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前開結婚公證書及 海基會證明等文件,以配偶來臺團聚事由,向移民署申請核 准許建容入境,經移民署承辦人員進行實質審查後,認應於 入境後進行面談,乃發給自入境翌日起1 個月內有效不准延 期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嗣許建容於97年2 月26日搭 機抵臺,經移民署人員進行面談通過,准予入境,得以此非 法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大陸地區女子許建容旋由山葉應召 站派馬伕接走,並由陳慧芬安排其住處,嗣由山葉應召站媒 介從事性交易(郭子昇涉犯圖利媒介性交部分,業如前述經 判決無罪確定;陳慧芬此部分犯行亦如前述已判決確定)。 ㈣陳永哲與陳會(花名「朱莉」)並無結婚之真意,陳永哲竟 與林明賢約定由陳永哲赴大陸地區與陳會辦理假結婚,由林 明賢在大陸地區接應、招待,並由陳慧芬提供機票,陳永哲 遂與陳會於96年5 月8 日一同前往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辦 理結婚登記手續,領得四川省成都市國力公證處所發之結婚 公證書後,由陳永哲先行返臺,並取得海基會之認證證明, 再於96年5 月21日檢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 請書、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等文件,以配偶來臺團 聚事由,向移民署申請核准陳會入境,經移民署承辦人員進 行實質審查後,認應於入境後進行面談,乃發給自入境翌日 起1 個月內有效不准延期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嗣陳 會於96年7 月16日搭機抵臺,經移民署人員進行面談通過, 准予入境,陳會得以此非法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旋由山葉 應召站派馬伕接走而由陳慧芬安排其住處,並由山葉應召站 媒介從事性交易(郭子昇涉犯圖利媒介性交部分,業如前述 經判決無罪確定;陳慧芬此部分犯行亦如前述已判決確定) 。
翁坤聰與王永會(花名「小薇」)並無結婚之真意,翁坤聰 竟與林明賢約定由翁坤聰赴大陸地區與王永會辦理假結婚, 由賴瀛成在大陸地區接應、招待,翁坤聰遂與王永會於96年 7 月26日一同前往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辦理結婚登記手續 ,領得四川省成都市國力公證處所發之結婚公證書後,由翁 坤聰先行返臺,並取得海基會之認證證明,再於96年8 月9



日檢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前開結婚 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等文件,以配偶來臺團聚事由,向移民 署申請核准王永會入境,經移民署承辦人員進行實質審查後 ,認應於入境後進行面談,乃發給自入境翌日起1 個月內有 效不准延期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嗣王永會於96年10 月19日搭機抵臺,經移民署人員進行面談通過,准予入境, 王永會得以此非法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王永會旋由陳慧芬 安排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號7 樓,並由郭子昇、孫 勝紘安排從事性交易(陳慧芬此部分犯行業如前述已判決確 定)。
張維評(綽號「教練」)與楊小麗並無結婚之真意,張維評 竟與賴瀛麟約定由張維評赴大陸地區與楊小麗辦理假結婚, 待楊小麗順利入境後即可領取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 人頭老公費,張維評遂與楊小麗於96年9 月20日一同前往大 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辦理結婚登記手續,領得四川省成都市 國力公證處所發之結婚公證書後,由張維評先行返臺,並取 得海基會之認證證明,再於96年11月20日檢具大陸地區人民 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 等文件,以配偶來臺團聚事由,向移民署申請核准楊小麗入 境,經移民署承辦人員進行實質審查後,惟因張維評未依限 補足其財務證明文件,移民署迄未核發楊小麗之中華民國臺 灣地區旅行證而未能得逞。
㈦吳俊賢與卿建英並無結婚之真意,吳俊賢竟與賴瀛麟約定由 吳俊賢赴大陸地區與卿建英辦理假結婚,待卿建英順利入境 後即可領取每個月人頭老公費3 萬元,吳俊賢遂與卿建英於 97年2 月25日一同前往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辦理結婚登記 手續,領得四川省成都市國力公證處所發之結婚公證書後, 由吳俊賢先行返臺,並取得海基會之認證證明,再於97年3 月7 日檢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前開 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等文件,以配偶來臺團聚事由,向 移民署申請核准卿建英入境,經移民署承辦人員進行實質審 查後,惟因吳俊賢面談時之陳述經查證有重大瑕疵致未獲通 過,因而未能得逞。
二、郭子昇孫勝紘於96年2 月間某日指派車伕(或稱「馬伕」 )吳俊運(綽號「大雄」,其擔任車伕係於95年5 月間至96 年2 月間)擔任應召站之內機,負責早班接聽電話調派小姐 之工作,並招攬曾朝瀛(綽號「瘦哥」)加入應召站,由其 負責聯繫媒介日本籍男客之三七仔,再由應召站指派旗下女 子到旅館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可抽5 百元至1 千元不等 之代價。嗣於97年3 月5 日,山葉應召站之大陸女子魏娟



花名「菲菲」),由具有犯意聯絡之吳志傑(所犯妨害風化 罪,經原審判決確定)載往臺北市○○○路0 段000 號喬合 飯店707 號房,以3 千元代價,與男客龔真樺從事性交易後 ,為警當場查獲(陳慧芬此部分犯行業如前述已判決確定) 。
三、因認郭子昇就上開一㈠至㈤部分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既遂罪,一㈠㈡㈤及二部分另犯刑法第231 條第 1 項媒介性交以營利罪;郭子昇陳慧芬就上開一㈥㈦部分 ,均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 項、 第2 項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
參、認定無罪所憑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或 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2 項規定甚明。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 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 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 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 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 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 無瑕疵可指外,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 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 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 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



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 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 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 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 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 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 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
二、公訴意旨認郭子昇陳慧芬涉嫌上開犯罪,係以:㈠郭子昇陳慧芬之供述;㈡吳俊運曾朝瀛徐敏智、劉志銘、孫 墩仁、吳志傑黃文成、肖才美、李清輝、呂丹、翁坤聰、 王永會、陳永哲鄭文生張維評、吳俊賢等人之證述;㈢ 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 請書、面談結果建議表、面談紀錄、公證書、戶政事務所函 文;㈣租賃契約、帳冊、行動電話、合同契約書、筆記本、 桌曆、個人資料及訪談表、利潤分配表、問題擬答、協議書 、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三、訊據郭子昇陳慧芬堅決否認上開犯行,所為辯解如下: ㈠郭子昇辯稱:先前有經營護膚美容按摩店,後來沒有開了, 就將按摩店內小姐介紹給孫勝紘,並沒有跟孫勝紘一起經營 山葉應召站,為警查扣之帳冊係其先前經營護膚按摩店的支 領薪資明細,並非帳冊,且與山葉應召站無關;承認有介紹 臺灣及越南籍的女子至山葉應召站從事應召之行為,但沒有 以假結婚方式讓大陸地區女子非法來臺從事性交易等語。 ㈡陳慧芬辯稱:我是以每月2 萬5 千元之代價受賴瀛麟僱用, 主要工作係照顧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後之生活起居事宜,並未 謀議或參與大陸地區女子楊小麗、卿建英以假結婚方式入境 臺灣之過程等語。
四、經查,孫勝紘等人自94年11月間起,共同經營山葉應召站( 嗣陸續更名為五朵花、波羅蜜及同花順),共同意圖營利, 並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組成人蛇集團,利 用賴瀛麟、賴瀛成在大陸地區四川省經營茶樓之機會,推由 賴瀛麟、賴瀛成及「二姐」負責在大陸區招攬有意以假結婚 之方式入境臺灣地區從事賣淫工作之女子;另一方面賴瀛麟 、賴瀛成陳慧芬及林明賢等人則分別負責在臺灣地區招攬 有意賺取人頭老公費用之男子,雙方約定若人頭老公配合赴 大陸地區與有意以假結婚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從事賣淫 之女子辦理結婚手續,之後再回國配合申請辦理該大陸女子 入境手續,迨該等女子入境後,依雙方間之約定給付報酬。



大陸女子以上開假結婚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後,則由陳慧芬負 責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後之住宿事宜。嗣由臺灣男子黃文成李清輝鄭文生陳永哲翁坤聰張維評、吳俊賢等人擔 任人頭老公,與大陸地區女子肖才美、呂丹、許建容、陳會 、王永會、楊小麗、卿建英等人虛偽辦理結婚手續,以此假 結婚之方式使肖才美、呂丹、許建容、陳會、王永會非法入 境,楊小麗、卿建英則因證件不足或面談瑕疵而未經移民署 核准入境,山葉應召站並媒介肖才美、呂丹、王永會及另名 大陸地區女子魏娟(花名「菲菲」)等人為性交易等事實, 有下列證據可憑:
㈠公訴意旨(下略)貳一㈠部分:
黃文成證稱:我與肖才美是假結婚的,是陳慧芬在臺灣叫我 去大陸假結婚的,在大陸有人接應,如果有辦理肖才美過來 ,每10天會給我1 萬元,是從肖才美來臺開始算,我至少拿 了10萬元,在大陸是一位外號叫二哥的賴瀛麟接應,每10天 跟陳慧芬拿一次錢等語(第10160 號偵查卷第136 、137 頁 );我跟肖才美是假結婚的,是陳慧芬在臺灣叫我去大陸假 結婚,在大陸有人接應,要等肖才美進來臺灣才有報酬,肖 才美後來有進來臺灣等語(原審第1148號卷三第47、48頁) 。
⒉肖才美證稱:是一位外號叫二哥的賴瀛麟介紹以假結婚的方 式來臺灣賺錢,結婚對象也是二哥幫我們找的,來臺灣的金 額是20萬元,過來臺灣再還錢,老公費用是每個月3 萬元, 來臺灣後是陳慧芬幫我安排住處,之後陳慧芬帶我去見老闆 孫勝紘,10天結算一次,陳慧芬負責跟我們結算,老公費用 在結算時直接扣走,我跟黃文成是假結婚等語(第10161 號 偵查卷一第199 、200 頁);是二哥介紹我與黃文成假結婚 的,來臺灣後是黃文成陳慧芬去機場接我的,是陳慧芬安 排我在臺灣的住處,從事賣淫的帳我自己有記,陳慧芬也有 記,要對帳,來臺灣後我的件都交給陳慧芬,每次結帳時, 陳慧芬會到我住的地方找我,我們每做1 個,到手上是1 千 3 百元,其中要扣除假老公費用,這是在大陸就講好的等語 (原審第1148號卷二第126 至128 頁)。 ⒊張倩玲證稱:我認識鄭明宗時,他本身就在辦假結婚,鄭明 宗跟我說黃文成的負擔很重,叫我約黃文成出來,可以辦理 假結婚,後來黃文成在永和,二哥、三哥、小慧、小芬、雅 惠即趙春月都在場,他們說服黃文成辦假結婚,後來黃文成 應該是有答應,所以才去辦假結婚,肖才美來臺灣的錢是鄭 明宗和雅惠各出一半,黃文成擔任人頭老公10天1 萬元,1 個月3 萬元,黃文成有拿人頭老公費用5 、6 次,是用現金



給的,在新莊有跟陳慧芬拿過1 次等語(本院第570 號卷第 175 頁)。
趙春月證稱:是外號三哥的人要我拿錢給黃文成,1 萬元是 要給黃文成(本院第259 號卷第132 頁背面、133 頁);是 三哥叫人打電話給我拿錢給我,我再打電話給黃文成,黃文 成再來跟我拿錢,三哥叫人拿給我都是1 萬元,我拿錢給黃 文成10幾次,每次都是1 萬元等語(本院第570 號卷第174 頁)。
鄭明宗證稱:我是認識黃文成的女朋友張倩玲,才會認識黃 文成,黃文成要做人頭是透過我去介紹給三哥認識的,人頭 費那時拿,怎麼拿我不曉得等語(本院第259 號卷第109 頁 背面)。
⒍肖才美於96年4 月21日入境後,約第3 日即開始從事性交易 之情,業據肖才美證述在卷,則山葉應召站於此有圖利媒介 性交1 次之情,當可認定。
⒎此外,並有黃文成與肖才美假結婚入境相關之結婚公證書、 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 地區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 表、面談紀錄、面談結果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列印表 等在卷可稽(第10160 號偵查卷第38至52頁)。 ㈡貳一㈡部分:
李清輝證稱:我是看報紙寫「你缺錢嗎?有錢報你賺」打電 話過去,是林明賢接電話,他說是去大陸娶個老婆過來臺灣 要給我10萬元,我就過去大陸娶呂丹,呂丹是在96年6 月底 入境臺灣,呂丹入境辦完手續後就由林明賢帶走,在大陸是 三哥賴瀛成及呂丹接我,林明賢分2 次給我,1 次各5 萬元 等語(第9225號偵查卷第311 、312 頁);我是缺錢看報紙 找工作,電話中的人就說去大陸娶1 個女子回來,娶大陸女 子過來報酬是10萬元,是分2 次拿,1 次各5 萬元,大陸女 子進來臺灣以後有拿1 次,另外5 萬元是大陸之前就先拿5 萬元,大陸女子呂丹進來臺灣以後,隔天就被林明賢帶走了 ,在大陸是三哥來接我的,所有大陸開銷也是三哥付的,我 在警詢及偵查中說與大陸女子呂丹是假結婚的都是實話等語 (原審第1148號卷三第42至44頁)。
⒉呂丹證稱:陳慧芬在應召站負責管理及照顧我們,幫我們安 排住處,陳慧芬每10天會跟我結算性交易所得,告訴我們做 的工(指性交易)是多少,應得多少,應扣多少,1 個工 1,300 元,10天約80個工左右,要扣老公及司機費用,老公 是10天扣1 萬元,司機是每天算,我來臺灣是先到臺南,後 來被林明賢接來臺北等語(第10161 號偵查卷一第198 頁背



面、199 頁);我是在96年6 月28日入境臺灣,在機場是李 清輝接機,出機場後有看到林明賢,先去李清輝家,之後由 林明賢帶我去板橋,之後又帶我去應該是賴瀛成住處,安排 我住的地方,在6 月29日我就開始從事性交易,每10天算1 次錢,是跟慧芬拿每次性交易的錢,10天以後他們會幫我任 拿回大陸,我跟李清輝是假結婚申請入境,我接客賺的錢也 是陳慧芬幫我結算的,而曾朝瀛就是我所說的瘦哥,他幫忙 找日本客人,而徐敏智是司機載我去從事性交易,應召站名 稱是山葉應召站,實際是陳慧芬跟我對帳,林明賢從臺南把 我接來臺北住板橋四川路等語(原審第1148號卷二第119 頁 背面至125 頁)。
⒊呂丹於96年6 月29日入境後,約於6 月底7 月初即開始從事 性交易,另於97年3 月12日與男客王真祝從事性交易為警查 獲之情,業據呂丹證述在卷,則呂丹從事性交易可認定為96 年6 月底、7 月初至少有1 次,及經警查獲之97年3 月12日 該次交易,亦即山葉應召站於此有圖利媒介性交2 次之情, 當可認定。
⒋此外,並有李清輝與呂丹假結婚入境相關之結婚公證書、海 基會認證證明、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 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 偶來臺團聚資料表、面談紀錄、面談結果建議表、全戶戶籍 資料查詢列印表等在卷可稽(第9225號偵查卷第55頁至第70 頁)。
㈢貳一㈢部分:
鄭文生供證此部分犯行,陳慧芬亦坦承大陸地區女子許建容 來臺後其生活起居均由其照顧之事實(本院第4372號卷一第 298 頁),並有鄭文生與許建容假結婚入境相關之結婚公證 書、海基會認證證明、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 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面談紀錄、面談結果建議表、保 證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列印表等文件在卷可稽(第10348 號偵查卷第31至53、150 至156 頁)。 ㈣貳一㈣部分:
陳永哲供證此部分犯行,陳慧芬亦坦認在臺照顧大陸地區女 子陳會之活起居事宜之事實(本院第4372號卷一第298 頁背 面),並有陳永哲與陳會假結婚入境相關之結婚公證書、大 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 區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 、面談紀錄、面談結果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列印表等 文件在卷可稽(第10347 號偵查卷第23至34頁)。



㈤貳一㈤部分:
翁坤聰供證此部分犯行,核與王永會之證述情節相符(第92 25號偵查卷第312 、313 頁;第10161 號偵查卷一第199 頁 ),陳慧芬亦坦承在臺照顧大陸地區女子王永會生活起居之 事實(本院更一卷一第299 頁)。
⒉王永會於96年10月19日入境後3 、4 日即開始從事性交易, 另於97年2 月25日與男客莊璟鵬從事性交易為警查獲之情, 業據王永會證述在卷,復有原審97年度北秩字第121 號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裁定在卷可憑(本院第570 號卷第295 頁 )。是王永會從事性交易可認定為96年10月22、23日左右至 少有1 次,及經警查獲之97年2 月25日該次交易,山葉應召 站於此有圖利媒介性交2 次之情,當可認定。
⒊此外,並有翁坤聰與王永會假結婚入境相關之結婚公證書、 海基會認證證明、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 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 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面談紀錄、面談結果建議表、全戶戶 籍資料查詢列印表在卷可稽(第9225號偵查卷第110 至123 頁)。
㈥貳一㈥部分:
張維評供承此部分犯行,復有台灣大哥大函覆之張維評所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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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