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子昇
選任辯護人 陳鈺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慧芬
選任辯護人 林詠嵐律師
黃重鋼律師
林蔚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48號、第1566號,
中華民國98年8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080號、第8705號、第8981號、第9225號
、第10160 號、第10162 號、第10347 號、第10348 號;追加起
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10161 號、第12069 號),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郭子昇就事實欄二㈠2 、4 至7 、9 、10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實欄二㈠2 、4 、7 及㈡關於魏娟即「菲菲」圖利媒介性交部分,以及陳慧芬就事實欄二㈠9 、10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暨其等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郭子昇、陳慧芬均無罪。
理 由
壹、本次更審範圍
一、郭子昇、陳慧芬被訴犯罪事實中已確定部分: ㈠原判決事實欄二㈠⒏關於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郭子昇、陳慧芬 與李建銳共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徐曉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圖利媒介性交等罪部分,經核非在檢 察官起訴或追加起訴範圍內。原審未察而為實體裁判,核屬 訴外裁判,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4063號、第4372號判決(下 稱本院前審)漏未糾正,案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 1479號撤銷此部分判決(本院卷第89頁背面、90頁),理由 並敘明此部分撤銷後,毋庸發回或自行改判,此部分因已確 定撤銷而不存在,自非本院審理範圍。
㈡本院前審撤銷原判決關於郭子昇、陳慧芬被訴與施安鴻共同 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陳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圖利媒介性交 罪及其他被訴圖利媒介白雪、紫薇、飛飛、愛愛、林端菊、 許建容、陳會等人性交易之有罪部分,並改判為無罪,檢察
官雖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但經最高法院前揭判決駁回上訴而 告無罪確定(本院卷第90頁背面)。
㈢原判決事實欄二關於認定郭子昇、陳慧芬犯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部分(關於李建瑞、徐曉英及施安鴻、陳影部分除外) ,經本院前審撤銷後仍為有罪之判決,此部分因屬刑事訴訟 法第376 條第1 款規定之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當已確定( 本院卷第90頁背面、91頁)。
㈣原判決事實欄二㈠2 、4 至7 認定陳慧芬有圖利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計5 罪部分,經本院102 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22號(下稱本院更一審)撤銷原審此部分科刑判決, 仍判處陳慧芬共同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既遂計5 罪,陳慧芬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 第77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本院第125 至127 頁)。又原判 決事實欄二㈠2 、4 、7 及二㈡所述陳慧芬圖利媒介肖才美 、呂丹、王永會、魏娟(花名「菲菲」)性交部分,經本院 更一審撤銷改判陳慧芬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計6 罪,因未據 檢察官及陳慧芬聲明不服,亦已告確定(本院卷第127 頁背 面)。
二、據此,本次更審範圍如下:
㈠郭子昇:原判決事實欄二㈠2 、4 至7 圖利大陸地區人民肖 才美、呂丹、許建容、陳會、王永會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 ,二㈠9 、10圖利大陸地區人民楊小麗、卿建英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未遂,及二㈠2 、4 、7 、㈡圖利媒介肖才美、呂丹 、王永會、魏娟(花名「菲菲」)性交部分(即更一審判決 事實欄二㈠至㈦圖利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未 遂及二㈠㈡㈤、二關於魏娟(花名「菲菲」)圖利媒介性交 部分)。
㈡陳慧芬:原判決事實欄二㈠9 、10圖利大陸地區人民楊小麗 、卿建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部分(即更一審判決事實欄 二㈥㈦部分)。
三、又第二審之判決如經第三審撤銷發回更審,即已回復第二審 判決前之程序。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郭子昇、陳慧芬部分之 上訴理由略為:「原審認定其等二人均與同案被告施安鴻、 李建銳等人,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假結婚方式非法引進大陸地區女子來 臺從事性交易,而經營應召站圖利之犯行,並認其等犯行均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然查,同案被告施安 鴻、李建銳,係於被告郭子昇、陳慧芬被提起公訴後,另以 97年度偵字第10161 號、第12069 號追加起訴之案件;是於
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中,並未就被告郭子昇、陳慧芬與 同案被告施安鴻、李建銳共同犯罪部分予以起訴,原審既以 數罪論斷被告郭子昇、陳慧芬與同案被告施安鴻、李建銳為 共同正犯,並予論罪科刑,即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 誤」等語(本院卷第40、41頁)。而原判決就郭子昇、陳慧 芬係就其先後分別使林端菊、肖才美、呂丹、許建容、陳會 、王永會、徐曉英及陳影等人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向該管 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不實之結婚 事項登載於戶籍資料上,隨即安排該等大陸女子從事性交易 之犯行,均認各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第2 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刑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231 條第1 項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等罪;郭子昇、陳慧 芬先後分別使卿建英、楊小麗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因未經准 許入境而未能得逞之犯行,均各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2 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先後8 次所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圖利 媒介性交易等罪,與同案共犯林明賢、孫勝紘、陳賽貴、賴 瀛麟、賴瀛成、二姐等人,除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外,渠等每次之犯行,並分別與吳俊運、李清輝、陳永 哲、鄭文生、施安鴻及同案共犯黃文成、翁坤聰、李建銳等 人,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先後2 次所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 遂罪,與同案共犯林明賢、孫勝紘、陳賽貴、賴瀛麟、賴瀛 成、「二姐」等人,除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外 ,渠等每次之犯行,並「分別」與吳俊賢、張維評等人,亦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處。亦即原判決 認定郭子昇、陳慧芬所為上開各罪,關於圖利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等罪,除與林明賢、孫勝紘、陳賽貴、賴瀛麟、賴瀛成、「 二姐」就全部事實係屬共犯外,另就吳俊運、李清輝、陳永 哲、鄭文生、施安鴻、黃文成、翁坤聰、李建銳部分,郭子 昇、陳慧芬係就其等各自所犯部分,與之成立共犯。準此, 檢察官既僅指訴原判決就郭子昇、陳慧芬與施安鴻、李建銳 之共同正犯部分認定有誤,則本件檢察官就郭子昇、陳慧芬 之上訴範圍,僅就與同案被告施安鴻、李建銳之犯罪事實為 範圍,檢察官於本院前審民國100 年8 月8 日準備程序時, 亦確認上訴範圍同前(本院第7372號卷三第71頁)。茲查本 件更審範圍如前揭所述,其中關於郭子昇、陳慧芬違反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顯非前揭檢察官之上訴 範圍,但檢察官就郭子昇所犯圖利媒介性交罪部分,與施安 鴻、李建銳共犯部分提起上訴,已如上述,而原審就郭子昇 所犯全部之圖利媒介性交罪事實,係以集合犯論以一罪(本 院卷第32頁),是前揭更審範圍中關於「郭子昇圖利媒介性 交」部分,仍屬檢察官之上訴範圍,附此敘明。貳、公訴意旨略以:
一、郭子昇(綽號郭董、郭仔、瓜子)、陳慧芬(綽號小慧、小 慧姐)與孫勝紘(綽號順哥、孫哥)、陳賽貴(孫勝紘之配 偶,大陸地區人民,綽號恬恬)、賴瀛麟(綽號二哥)、賴 瀛成(綽號三哥;以上4 人均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通緝中)、林明賢(綽號阿賢、賢哥,所犯違反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及 綽號「二姐」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自 94年11月間起,共同經營山葉應召站(嗣陸續更名為五朵花 、波羅蜜及同花順),而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 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組成人蛇集團,利用賴瀛麟、賴瀛成 在大陸地區四川省經營茶樓之機會,推由賴瀛麟、賴瀛成及 「二姐」負責在大陸區招攬有意以假結婚之方式入境臺灣地 區從事賣淫工作之女子;另一方面賴瀛麟、賴瀛成、陳慧芬 及林明賢等人則分別負責在臺灣地區招攬有意賺取人頭老公 費用之男子,雙方約定若人頭老公配合赴大陸地區與有意以 假結婚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從事賣淫之女子辦理結婚手 續,之後再回國配合申請辦理該大陸女子入境手續,迨該等 女子入境後,依雙方間之約定給付報酬。待大陸女子以上開 假結婚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後,陳慧芬亦同時負責大陸地區女 子來臺後之管理、住宿及帳務等事宜;惟如來臺之大陸地區 女子應召時於性交易之過程中為警查獲,倘係因俗稱「三七 仔」未仔細過濾男客所致,此時則推由郭子昇或孫勝紘出面 向「三七仔」索賠,用以償付賴瀛麟、賴瀛成代辦之損失。 郭子昇、陳慧芬、孫勝紘、陳賽貴、賴瀛麟、賴瀛成及「二 姐」等人,分別與下列各事實中,與黃文成、李清輝(已於 99年8 月28日死亡)、鄭文生、陳永哲、翁坤聰、張維評、 吳俊賢等人基於共同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之犯意聯絡,另與大陸地區女子林端菊(未據起訴)、肖才 美、呂丹、王永會(以上3 人均另案由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 訴之處分)、許建容、陳會(以上2 人由原審通緝中)而為 下列之行為:
㈠黃文成與肖才美(花名「小白菜」,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並無結婚之真意,黃文 成、鄭明宗、趙春月(綽號「雅惠」,以上2 人均未據起訴 )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 犯意聯絡,先由鄭明宗介紹黃文成與陳慧芬等人認識後,由 鄭明宗、陳慧芬、賴瀛麟、賴瀛成等人遊說黃文成充當人頭 老公,經黃文成應允後,即赴大陸與肖才美辦理假結婚,由 賴瀛麟在大陸地區接應、招待,肖才美則由賴瀛麟負責介紹 於黃文成,黃文成遂與肖才美於95年8 月2 日一同前往大陸 地區四川省辦理結婚登記手續,領得四川省成都市國力公證 處所發之結婚公證書後,由黃文成先行返臺,並取得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之認證證明,再於95年9 月21日檢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前開 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等文件,以配偶來臺團聚事由,向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核准肖才美入境 ,經移民署承辦人員進行實質審查後,認應於入境後進行面 談,乃發給自入境翌日起1 個月內有效不准延期之中華民國 臺灣地區旅行證。嗣肖才美於96年4 月21日搭機抵臺,經移 民署人員進行面談通過,准予入境,由黃文成、陳慧芬前往 機場接機,先在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以 下逕以改制後名稱代之)新海橋附近某處住宿1 日,翌日即 由賴瀛麟安排住居在臺北縣新莊市○○街00巷00號5 樓。嗣 肖才美透過山葉應召站之媒介,與不詳男客從事性交易(陳 慧芬此部分犯行業如前述已判決確定)。
㈡李清輝與呂丹(花名「丹丹」,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並無結婚之真意,李清輝竟 與林明賢約定由李清輝赴大陸地區與呂丹辦理假結婚,由賴 瀛成在大陸地區接應、招待,呂丹在大陸地區則由賴瀛成、 「二姐」教導入境臺灣地區面談之說詞,李清輝遂與呂丹於 96年4 月12日一同前往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辦理結婚登記 手續,領得四川省成都市國力公證處所發之結婚公證書後, 由李清輝先行返臺,並取得海基會之認證證明,再於96年4 月23日檢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前開 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等文件,以配偶來臺團聚事由,向 移民署申請核准呂丹入境,經移民署承辦人員進行實質審查 後,認應於入境後進行面談,乃發給自入境翌日起1 個月內 有效不准延期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嗣呂丹於96年6 月28日搭機抵臺,經移民署人員進行面談通過,准予入境, 呂丹得以此非法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旋由陳慧芬安排呂丹 之住處,並由郭子昇、孫勝紘安排從事性交易(陳慧芬此部 分犯行業如前述已判決確定)。
㈢鄭文生與許建容(花名「芙蓉」)並無結婚之真意,鄭文生 竟與賴瀛麟約定由鄭文生赴大陸地區與許建容辦理假結婚, 待許建容順利入境後,則鄭文生先前所積欠賴瀛麟之20萬元 款項即不須償還,鄭文生應允後遂與許建容於96年4 月23日 一同前往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辦理結婚登記手續,領得四 川省成都市國力公證處所發之結婚公證書後,由鄭文生先行 返臺,並取得海基會之認證證明,再於96年5 月7 日檢具大 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前開結婚公證書及 海基會證明等文件,以配偶來臺團聚事由,向移民署申請核 准許建容入境,經移民署承辦人員進行實質審查後,認應於 入境後進行面談,乃發給自入境翌日起1 個月內有效不准延 期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嗣許建容於97年2 月26日搭 機抵臺,經移民署人員進行面談通過,准予入境,得以此非 法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大陸地區女子許建容旋由山葉應召 站派馬伕接走,並由陳慧芬安排其住處,嗣由山葉應召站媒 介從事性交易(郭子昇涉犯圖利媒介性交部分,業如前述經 判決無罪確定;陳慧芬此部分犯行亦如前述已判決確定)。 ㈣陳永哲與陳會(花名「朱莉」)並無結婚之真意,陳永哲竟 與林明賢約定由陳永哲赴大陸地區與陳會辦理假結婚,由林 明賢在大陸地區接應、招待,並由陳慧芬提供機票,陳永哲 遂與陳會於96年5 月8 日一同前往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辦 理結婚登記手續,領得四川省成都市國力公證處所發之結婚 公證書後,由陳永哲先行返臺,並取得海基會之認證證明, 再於96年5 月21日檢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 請書、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等文件,以配偶來臺團 聚事由,向移民署申請核准陳會入境,經移民署承辦人員進 行實質審查後,認應於入境後進行面談,乃發給自入境翌日 起1 個月內有效不准延期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嗣陳 會於96年7 月16日搭機抵臺,經移民署人員進行面談通過, 准予入境,陳會得以此非法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旋由山葉 應召站派馬伕接走而由陳慧芬安排其住處,並由山葉應召站 媒介從事性交易(郭子昇涉犯圖利媒介性交部分,業如前述 經判決無罪確定;陳慧芬此部分犯行亦如前述已判決確定) 。
㈤翁坤聰與王永會(花名「小薇」)並無結婚之真意,翁坤聰 竟與林明賢約定由翁坤聰赴大陸地區與王永會辦理假結婚, 由賴瀛成在大陸地區接應、招待,翁坤聰遂與王永會於96年 7 月26日一同前往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辦理結婚登記手續 ,領得四川省成都市國力公證處所發之結婚公證書後,由翁 坤聰先行返臺,並取得海基會之認證證明,再於96年8 月9
日檢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前開結婚 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等文件,以配偶來臺團聚事由,向移民 署申請核准王永會入境,經移民署承辦人員進行實質審查後 ,認應於入境後進行面談,乃發給自入境翌日起1 個月內有 效不准延期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嗣王永會於96年10 月19日搭機抵臺,經移民署人員進行面談通過,准予入境, 王永會得以此非法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王永會旋由陳慧芬 安排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號7 樓,並由郭子昇、孫 勝紘安排從事性交易(陳慧芬此部分犯行業如前述已判決確 定)。
㈥張維評(綽號「教練」)與楊小麗並無結婚之真意,張維評 竟與賴瀛麟約定由張維評赴大陸地區與楊小麗辦理假結婚, 待楊小麗順利入境後即可領取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 人頭老公費,張維評遂與楊小麗於96年9 月20日一同前往大 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辦理結婚登記手續,領得四川省成都市 國力公證處所發之結婚公證書後,由張維評先行返臺,並取 得海基會之認證證明,再於96年11月20日檢具大陸地區人民 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 等文件,以配偶來臺團聚事由,向移民署申請核准楊小麗入 境,經移民署承辦人員進行實質審查後,惟因張維評未依限 補足其財務證明文件,移民署迄未核發楊小麗之中華民國臺 灣地區旅行證而未能得逞。
㈦吳俊賢與卿建英並無結婚之真意,吳俊賢竟與賴瀛麟約定由 吳俊賢赴大陸地區與卿建英辦理假結婚,待卿建英順利入境 後即可領取每個月人頭老公費3 萬元,吳俊賢遂與卿建英於 97年2 月25日一同前往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辦理結婚登記 手續,領得四川省成都市國力公證處所發之結婚公證書後, 由吳俊賢先行返臺,並取得海基會之認證證明,再於97年3 月7 日檢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前開 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等文件,以配偶來臺團聚事由,向 移民署申請核准卿建英入境,經移民署承辦人員進行實質審 查後,惟因吳俊賢面談時之陳述經查證有重大瑕疵致未獲通 過,因而未能得逞。
二、郭子昇、孫勝紘於96年2 月間某日指派車伕(或稱「馬伕」 )吳俊運(綽號「大雄」,其擔任車伕係於95年5 月間至96 年2 月間)擔任應召站之內機,負責早班接聽電話調派小姐 之工作,並招攬曾朝瀛(綽號「瘦哥」)加入應召站,由其 負責聯繫媒介日本籍男客之三七仔,再由應召站指派旗下女 子到旅館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可抽5 百元至1 千元不等 之代價。嗣於97年3 月5 日,山葉應召站之大陸女子魏娟(
花名「菲菲」),由具有犯意聯絡之吳志傑(所犯妨害風化 罪,經原審判決確定)載往臺北市○○○路0 段000 號喬合 飯店707 號房,以3 千元代價,與男客龔真樺從事性交易後 ,為警當場查獲(陳慧芬此部分犯行業如前述已判決確定) 。
三、因認郭子昇就上開一㈠至㈤部分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既遂罪,一㈠㈡㈤及二部分另犯刑法第231 條第 1 項媒介性交以營利罪;郭子昇、陳慧芬就上開一㈥㈦部分 ,均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 項、 第2 項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
參、認定無罪所憑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或 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2 項規定甚明。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 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 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 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 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 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 無瑕疵可指外,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 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 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 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
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 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 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 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 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 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 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
二、公訴意旨認郭子昇、陳慧芬涉嫌上開犯罪,係以:㈠郭子昇 、陳慧芬之供述;㈡吳俊運、曾朝瀛、徐敏智、劉志銘、孫 墩仁、吳志傑、黃文成、肖才美、李清輝、呂丹、翁坤聰、 王永會、陳永哲、鄭文生、張維評、吳俊賢等人之證述;㈢ 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 請書、面談結果建議表、面談紀錄、公證書、戶政事務所函 文;㈣租賃契約、帳冊、行動電話、合同契約書、筆記本、 桌曆、個人資料及訪談表、利潤分配表、問題擬答、協議書 、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三、訊據郭子昇、陳慧芬堅決否認上開犯行,所為辯解如下: ㈠郭子昇辯稱:先前有經營護膚美容按摩店,後來沒有開了, 就將按摩店內小姐介紹給孫勝紘,並沒有跟孫勝紘一起經營 山葉應召站,為警查扣之帳冊係其先前經營護膚按摩店的支 領薪資明細,並非帳冊,且與山葉應召站無關;承認有介紹 臺灣及越南籍的女子至山葉應召站從事應召之行為,但沒有 以假結婚方式讓大陸地區女子非法來臺從事性交易等語。 ㈡陳慧芬辯稱:我是以每月2 萬5 千元之代價受賴瀛麟僱用, 主要工作係照顧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後之生活起居事宜,並未 謀議或參與大陸地區女子楊小麗、卿建英以假結婚方式入境 臺灣之過程等語。
四、經查,孫勝紘等人自94年11月間起,共同經營山葉應召站( 嗣陸續更名為五朵花、波羅蜜及同花順),共同意圖營利, 並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組成人蛇集團,利 用賴瀛麟、賴瀛成在大陸地區四川省經營茶樓之機會,推由 賴瀛麟、賴瀛成及「二姐」負責在大陸區招攬有意以假結婚 之方式入境臺灣地區從事賣淫工作之女子;另一方面賴瀛麟 、賴瀛成、陳慧芬及林明賢等人則分別負責在臺灣地區招攬 有意賺取人頭老公費用之男子,雙方約定若人頭老公配合赴 大陸地區與有意以假結婚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從事賣淫 之女子辦理結婚手續,之後再回國配合申請辦理該大陸女子 入境手續,迨該等女子入境後,依雙方間之約定給付報酬。
大陸女子以上開假結婚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後,則由陳慧芬負 責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後之住宿事宜。嗣由臺灣男子黃文成、 李清輝、鄭文生、陳永哲、翁坤聰、張維評、吳俊賢等人擔 任人頭老公,與大陸地區女子肖才美、呂丹、許建容、陳會 、王永會、楊小麗、卿建英等人虛偽辦理結婚手續,以此假 結婚之方式使肖才美、呂丹、許建容、陳會、王永會非法入 境,楊小麗、卿建英則因證件不足或面談瑕疵而未經移民署 核准入境,山葉應召站並媒介肖才美、呂丹、王永會及另名 大陸地區女子魏娟(花名「菲菲」)等人為性交易等事實, 有下列證據可憑:
㈠公訴意旨(下略)貳一㈠部分:
⒈黃文成證稱:我與肖才美是假結婚的,是陳慧芬在臺灣叫我 去大陸假結婚的,在大陸有人接應,如果有辦理肖才美過來 ,每10天會給我1 萬元,是從肖才美來臺開始算,我至少拿 了10萬元,在大陸是一位外號叫二哥的賴瀛麟接應,每10天 跟陳慧芬拿一次錢等語(第10160 號偵查卷第136 、137 頁 );我跟肖才美是假結婚的,是陳慧芬在臺灣叫我去大陸假 結婚,在大陸有人接應,要等肖才美進來臺灣才有報酬,肖 才美後來有進來臺灣等語(原審第1148號卷三第47、48頁) 。
⒉肖才美證稱:是一位外號叫二哥的賴瀛麟介紹以假結婚的方 式來臺灣賺錢,結婚對象也是二哥幫我們找的,來臺灣的金 額是20萬元,過來臺灣再還錢,老公費用是每個月3 萬元, 來臺灣後是陳慧芬幫我安排住處,之後陳慧芬帶我去見老闆 孫勝紘,10天結算一次,陳慧芬負責跟我們結算,老公費用 在結算時直接扣走,我跟黃文成是假結婚等語(第10161 號 偵查卷一第199 、200 頁);是二哥介紹我與黃文成假結婚 的,來臺灣後是黃文成與陳慧芬去機場接我的,是陳慧芬安 排我在臺灣的住處,從事賣淫的帳我自己有記,陳慧芬也有 記,要對帳,來臺灣後我的件都交給陳慧芬,每次結帳時, 陳慧芬會到我住的地方找我,我們每做1 個,到手上是1 千 3 百元,其中要扣除假老公費用,這是在大陸就講好的等語 (原審第1148號卷二第126 至128 頁)。 ⒊張倩玲證稱:我認識鄭明宗時,他本身就在辦假結婚,鄭明 宗跟我說黃文成的負擔很重,叫我約黃文成出來,可以辦理 假結婚,後來黃文成在永和,二哥、三哥、小慧、小芬、雅 惠即趙春月都在場,他們說服黃文成辦假結婚,後來黃文成 應該是有答應,所以才去辦假結婚,肖才美來臺灣的錢是鄭 明宗和雅惠各出一半,黃文成擔任人頭老公10天1 萬元,1 個月3 萬元,黃文成有拿人頭老公費用5 、6 次,是用現金
給的,在新莊有跟陳慧芬拿過1 次等語(本院第570 號卷第 175 頁)。
⒋趙春月證稱:是外號三哥的人要我拿錢給黃文成,1 萬元是 要給黃文成(本院第259 號卷第132 頁背面、133 頁);是 三哥叫人打電話給我拿錢給我,我再打電話給黃文成,黃文 成再來跟我拿錢,三哥叫人拿給我都是1 萬元,我拿錢給黃 文成10幾次,每次都是1 萬元等語(本院第570 號卷第174 頁)。
⒌鄭明宗證稱:我是認識黃文成的女朋友張倩玲,才會認識黃 文成,黃文成要做人頭是透過我去介紹給三哥認識的,人頭 費那時拿,怎麼拿我不曉得等語(本院第259 號卷第109 頁 背面)。
⒍肖才美於96年4 月21日入境後,約第3 日即開始從事性交易 之情,業據肖才美證述在卷,則山葉應召站於此有圖利媒介 性交1 次之情,當可認定。
⒎此外,並有黃文成與肖才美假結婚入境相關之結婚公證書、 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 地區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 表、面談紀錄、面談結果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列印表 等在卷可稽(第10160 號偵查卷第38至52頁)。 ㈡貳一㈡部分:
⒈李清輝證稱:我是看報紙寫「你缺錢嗎?有錢報你賺」打電 話過去,是林明賢接電話,他說是去大陸娶個老婆過來臺灣 要給我10萬元,我就過去大陸娶呂丹,呂丹是在96年6 月底 入境臺灣,呂丹入境辦完手續後就由林明賢帶走,在大陸是 三哥賴瀛成及呂丹接我,林明賢分2 次給我,1 次各5 萬元 等語(第9225號偵查卷第311 、312 頁);我是缺錢看報紙 找工作,電話中的人就說去大陸娶1 個女子回來,娶大陸女 子過來報酬是10萬元,是分2 次拿,1 次各5 萬元,大陸女 子進來臺灣以後有拿1 次,另外5 萬元是大陸之前就先拿5 萬元,大陸女子呂丹進來臺灣以後,隔天就被林明賢帶走了 ,在大陸是三哥來接我的,所有大陸開銷也是三哥付的,我 在警詢及偵查中說與大陸女子呂丹是假結婚的都是實話等語 (原審第1148號卷三第42至44頁)。
⒉呂丹證稱:陳慧芬在應召站負責管理及照顧我們,幫我們安 排住處,陳慧芬每10天會跟我結算性交易所得,告訴我們做 的工(指性交易)是多少,應得多少,應扣多少,1 個工 1,300 元,10天約80個工左右,要扣老公及司機費用,老公 是10天扣1 萬元,司機是每天算,我來臺灣是先到臺南,後 來被林明賢接來臺北等語(第10161 號偵查卷一第198 頁背
面、199 頁);我是在96年6 月28日入境臺灣,在機場是李 清輝接機,出機場後有看到林明賢,先去李清輝家,之後由 林明賢帶我去板橋,之後又帶我去應該是賴瀛成住處,安排 我住的地方,在6 月29日我就開始從事性交易,每10天算1 次錢,是跟慧芬拿每次性交易的錢,10天以後他們會幫我任 拿回大陸,我跟李清輝是假結婚申請入境,我接客賺的錢也 是陳慧芬幫我結算的,而曾朝瀛就是我所說的瘦哥,他幫忙 找日本客人,而徐敏智是司機載我去從事性交易,應召站名 稱是山葉應召站,實際是陳慧芬跟我對帳,林明賢從臺南把 我接來臺北住板橋四川路等語(原審第1148號卷二第119 頁 背面至125 頁)。
⒊呂丹於96年6 月29日入境後,約於6 月底7 月初即開始從事 性交易,另於97年3 月12日與男客王真祝從事性交易為警查 獲之情,業據呂丹證述在卷,則呂丹從事性交易可認定為96 年6 月底、7 月初至少有1 次,及經警查獲之97年3 月12日 該次交易,亦即山葉應召站於此有圖利媒介性交2 次之情, 當可認定。
⒋此外,並有李清輝與呂丹假結婚入境相關之結婚公證書、海 基會認證證明、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 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 偶來臺團聚資料表、面談紀錄、面談結果建議表、全戶戶籍 資料查詢列印表等在卷可稽(第9225號偵查卷第55頁至第70 頁)。
㈢貳一㈢部分:
鄭文生供證此部分犯行,陳慧芬亦坦承大陸地區女子許建容 來臺後其生活起居均由其照顧之事實(本院第4372號卷一第 298 頁),並有鄭文生與許建容假結婚入境相關之結婚公證 書、海基會認證證明、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 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面談紀錄、面談結果建議表、保 證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列印表等文件在卷可稽(第10348 號偵查卷第31至53、150 至156 頁)。 ㈣貳一㈣部分:
陳永哲供證此部分犯行,陳慧芬亦坦認在臺照顧大陸地區女 子陳會之活起居事宜之事實(本院第4372號卷一第298 頁背 面),並有陳永哲與陳會假結婚入境相關之結婚公證書、大 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 區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 、面談紀錄、面談結果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列印表等 文件在卷可稽(第10347 號偵查卷第23至34頁)。
㈤貳一㈤部分:
⒈翁坤聰供證此部分犯行,核與王永會之證述情節相符(第92 25號偵查卷第312 、313 頁;第10161 號偵查卷一第199 頁 ),陳慧芬亦坦承在臺照顧大陸地區女子王永會生活起居之 事實(本院更一卷一第299 頁)。
⒉王永會於96年10月19日入境後3 、4 日即開始從事性交易, 另於97年2 月25日與男客莊璟鵬從事性交易為警查獲之情, 業據王永會證述在卷,復有原審97年度北秩字第121 號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裁定在卷可憑(本院第570 號卷第295 頁 )。是王永會從事性交易可認定為96年10月22、23日左右至 少有1 次,及經警查獲之97年2 月25日該次交易,山葉應召 站於此有圖利媒介性交2 次之情,當可認定。
⒊此外,並有翁坤聰與王永會假結婚入境相關之結婚公證書、 海基會認證證明、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 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 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面談紀錄、面談結果建議表、全戶戶 籍資料查詢列印表在卷可稽(第9225號偵查卷第110 至123 頁)。
㈥貳一㈥部分:
⒈張維評供承此部分犯行,復有台灣大哥大函覆之張維評所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