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9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國琳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370號,中
華民國104年8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
度訴字第51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
字第75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100年8月14日「家中失火」,家中電腦等電器用品 一併燒毀,聲請人之妹黃國瑛於100年9月4日及5日曾與聲請 人討論家中重建之事至深夜等情,當可證明原判決附表一所 示編號126、127及附表三所示編號2部分之簡訊,非其所為 ,可傳黃國瑛為證。
㈡於100年8月11日20:16,簡杜阿款曾收受附表所示之簡訊, 惟簡杜阿款收受該則簡訊之時間點前後達2分多鐘,聲請人 正與聲請人之弟通話中,聲請人無可能與他人通電話之同時 ,使用電腦傳送簡訊等情,當可證明原判決附表三第3則之 簡訊,非其所為。
㈢於100年8月29日上午10:15,告訴人聲稱其大姊楊薏樺收受 「簡志忠通姦王..........厲害」之簡訊。聲請人當時任職 於東慧公司,在北市民權東路六段某電信客服接受為期近二 個月的教育訓練後工作,該公司的電腦不能上網等情,當可 證明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123之簡訊,非其所為,可傳陳 智達為證。
㈣聲請人從未使用過SKYPE之付費服務(包括付費簡訊服務) ,更絕無購買過SKYPE之任何付費服務,更可證明聲請人並 非傳送原判決附表簡訊之人。
㈤聲請人於99年初之後未再有客訴,並不是因一元簡訊之功能 可以正常使用,而是之前客訴反應只是一時獲得改善,之後 同樣情形依舊持續,聲請人疲於反應,加上工作轉換也不再 需要使用,並未聯想到遭到冒、盜用。
㈥pchome的各項函覆互有矛盾,其資料之完整性實有探究之空 間;另聲請人確實慣用國語,平日用語極為文雅,而且不諳 台語,可傳黃千維為證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 項第六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 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 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 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並增定第三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 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 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 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 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 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 、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 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 ,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 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 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 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 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 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 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 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 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 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四百二十 一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 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 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 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 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 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 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參照)。是 以,現行法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固不以「事實審判決 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然仍應具備顯然可認足 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罪名之要件,亦即其證據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 經過調查,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認足以動搖原 判決,使受判決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 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 ,尚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經核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370號原確定判決 ,認定聲請人確犯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已詳敘認 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說明其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心 證理由,其證據之斟酌取捨及認定,並無違背一般經驗及論 理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以附表一所示編號123、126、 127及附表三所示編號2、3部分之簡訊,非其所為;聲請人 與他人通話或在教育訓練中,不可能同時傳簡訊;未使用過 SKYPE之付費服務,不知一元簡訊服務遭到冒、盜用;pch ome函覆本院之內容顯有矛盾,暨平時談話方式並非如各附 表所示之不雅言詞與不諳台語,聲請傳黃國瑛、黃千維及陳 智達等人作證云云。惟聲請人所提出此等再審資料,或僅依 憑己見就證據為有利於己之個人評價,如一般人通話之同時 ,亦可用手傳簡訊,或在客觀上其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 非經傳證人黃國瑛、黃千維及陳智達等人作相當之調查,不 能辨其真偽,均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㈢綜上,聲請人就上開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上開犯罪事實, 徒憑己意任意指摘,經核無非係對法院之證據取捨持相異評 價,既非新事實或新證據,且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 再審事由。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