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5年度,70號
TPHM,105,聲再,70,201605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7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帆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金上訴
字第48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736號、第22127號,98
年度偵字第5409號,移送併辦案號:99年度偵字第14790號,原
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訴字第22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有關本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48號確定判決部 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七隊偵查佐李奇勳係持變造 之搜索票,於民國97年10月3日至中美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美公司)違法搜索,此業經伊向監察院陳情在案,有 附件一、二可佐。本件增資事宜,中美公司已以公司票支付 陳珉儀新臺幣(下同)12,265,000元,並全權委其辦理,但 其僅將2仟萬股股票送達中美公司,卻未確認股東(金主) 股份,而此部分業經陳珉儀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595號案件中坦承,其於97年度偵字第157 36號 案件,對於中美公司7500萬元增資資金來源部分係作偽證, 是確定判決昧於事實,違法判決,有附件六可證。為此,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二、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 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 非常上訴旨在糾正確定判決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聲請人 以前揭所指之違法搜索等情為由據以聲請再審,此屬確定判 決之採證是否違背證據法則,得否聲請非常上訴之範疇,核 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無涉,按上說明,自與法定再 審事由不符。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年1月23日三讀修正通過,並 於1 04年2月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 ,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主要針對原條文中第1項第6款 規定,增列「新事實」,並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 時點,另刪除該條第1項第6款「確實」二字,大幅放寬該款 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



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 列第3項,明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 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則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3項規定,同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 即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 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又依修正後之同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如該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則為該確定判決可以開始再 審之條件,從而法院仍應就該等事實或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 察,如果該事實或證據之單獨存在、或該事實或證據之存在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 ,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者,始得開始再審。經查,聲請人前揭所指之中美公司 增資事項,本院係以99年度金上訴字第48號確定判決,依聲 請人之自白,以及證人陳珉儀之證述,與卷附中國信託銀行 97年7月8日函及檢送中美公司所設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 存款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查詢、華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中美 公司所設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對帳單、中美公司登記卷 資料等件,認定本次增資是由聲請人負責開立華泰銀行板橋 分行增資帳戶並用印於各項增資文件,再由陳珉儀代尋金主 ,於96年9月12日自不詳帳戶墊付7500萬元存入上開帳戶內 ,再以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藉以辦理變更 資本額登記後,該款項旋即匯出,使承辦商管處公務將該不 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中美公司案卷內,足以生損害商 管處管理公司增資事項之正確性等情,而認聲請人與陳珉儀 係共同犯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 ,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見該原 確定判決第2至4頁)。雖陳珉儀在該案偵查中就此部分增資 款來源所陳:7500萬元資金是聲請人自有,聲請人有提出帳 戶資料,資金有匯進來,伊等僅審核書面資料,不問資金來 源,聲請人沒有提到資金何來,伊等也不會問,資金在96年 10月3日全部轉走是聲請人個人問題,伊等只驗增資文件云 云,其後於聲請人就此對陳珉儀提出偽證告訴時,在偵查中 坦言前揭陳述係屬虛偽等語(見聲請人所提附件六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3595號不起訴處分書 第4頁)。然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該次增資款是由陳珉儀



尋金主的事實觀之,顯然並未援引聲請人前揭所指陳珉儀有 關資金來源之不實陳述。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提之不起訴處分 書事證,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陳珉儀係受聲請人委 託後,代為向金主調借此部分增資款資金,而聲請人與陳珉 儀係共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等事實。是聲請人此部分的 主張,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判決的認定結果,按上說明,核 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指上開各情,核與法定再審規定要 件不符。至於聲請人其後另以105年3月21日補充新事證狀, 主張其收到證人傳票,出庭指證李德衡又一詐欺案及偽造有 價證券等語,此部分核與本件確定判決之再審事由無涉。從 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瓊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1/1頁


參考資料
中美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