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6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帆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213號,中
華民國104年8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8年度偵字第2842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帆(下稱受判決人)所提之「刑事 再審狀」,雖載明係對本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48號、100年 度上易第2001號、103年度上易字第22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然其中就本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48號、100年度上易第 2001號聲請再審部分,分別經本院另案審理,是本件再審之 審理範圍係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13號確定判決,合先敘 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再審狀第16頁至第18頁以下)略以:受 判決人劉帆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213號判 決有罪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在案。然受判決人於民國93 年7月8日成立中美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美公司),為 籌措公司營運資金,遭李德衡、陳珉儀詐欺,檢察官誤將投 資引資案以詐欺罪名起訴,且未就聲請人之犯罪事實善盡舉 證責任,乃原審不察,未採信施啟榮、陳立綸及真正投資者 康宗銘之證詞,逕採取施國華、潘東陽、陳盈金等人之虛偽 證言(受判決人前已自訴施國華、潘東陽等人偽證,見附件 23),認定聲請人有詐欺犯行。原確定判決違反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及最高法院判例,為此提出新證據,求予再審,以 維司法正義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條件,其原判決所 憑之證言,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者外,必須有相當證 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始屬相符,此觀於同條第2項後段 所載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文義而 自明(最高法院25年抗字第292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該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 虛偽為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其證明依同法條 第2項規定,必須以經判決確定其為虛偽,或其刑事訴訟不 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而所謂「證 明」,原則上須以該為虛偽證言之證人已因此受偽證罪之判 決確定,並於判決中確認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係虛偽之證
言。但若該偽證罪之刑事訴訟程序,並非因證據不足而不能 開始或續行者,仍得聲請再審。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 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 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 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 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 。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 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 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 之可言,自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6年度台 抗字第197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受判決人雖謂原確定判決所憑施國華、潘東陽、陳盈 金之證言係虛偽,然未據其提出施國華、潘東陽、陳盈金因 此受法院判處偽證罪刑之確定判決;再者,受判決人爭執施 國華、潘東陽、陳盈金之證述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判斷,復敘明證人施國華、潘 東陽、陳盈金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為可採之理由,並以證人施 啟榮、陳立綸就本案協議書之簽署、交付本案款項之過程, 均未共同參與,自無法證明受判決人所辯屬實,而無法為受 判決人有利之證據(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二、㈤,第7頁至第8 頁)甚明;是本件受判決人以證人施國華、潘東陽、陳盈金 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述係犯偽證罪,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 訴上情,嗣經該院於103年11月13日以103年度審自字第38號 自訴不受理在案。惟此,僅足證明受判決人對施國華、潘東 陽等人提出偽證之自訴,然尚不足證明施國華、潘東陽、陳 盈金於原審審理中所言確屬虛妄,則聲請人就此提出替代之 證明資料,既未達等同有罪判決之證明,亦未使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生「 替代」確定判決之效力,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自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聲請再審之要件,其聲請再 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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