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5年度,209號
TPHM,105,聲再,209,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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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209號
再審聲請人 費育翎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16號,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35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4年度偵字第4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 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 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 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 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 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 照)。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 規定,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需先命為補正(最高法 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足參)。三、經查,聲請人費育翎於民國103年9月22日晚間6 時許,因意 外跌倒前往宜蘭縣宜蘭市○○路000 號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 院急診,並經診斷應立即接受手術治療,因歷經醫院人員於 辦理急診、住院及注射針劑時多次詢問確認其姓名年籍資料 及注射針劑時未能1 次完成等情形,情緒不佳,於該醫院三 樓手術房外恢復室欲推入手術房進行手術前,因麻醉醫師張 旭初再次向其詢問身分資料以確認病人身分時,心生不滿, 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場所,公然以「畜生」、「獐頭鼠目」、「沒醫德」、「爛 醫生」等足以貶抑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言詞侮辱張旭初 之犯罪事實,業據原確定判決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 取捨,復詳予說明聲請人辯解何以不可採之理由,而認定聲 請人確有上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犯行,俱已依憑 卷證資料,在理由逐一詳加指駁說明,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本件聲請人固以案發當 時伊與告訴人間為資訊不對等關係、伊向宜蘭縣衛生局醫政 科科長詢問,陽明醫院SOP 流程矯枉過正,與其於台大醫院



開刀SOP 流程大相逕庭、告訴人當時對聲請人之舉動傷害聲 請人尊嚴及病患就診權益,才會在氣頭上吵架;聲請人曾在 法院向告訴人道歉云云為由據以聲請再審,惟細譯聲請人上 開聲請事由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前開犯罪事實再執陳 詞否認犯罪,並未具體表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何 款項或同法第421 條所定之法定再審事由及原因事實,復未 提出任何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 請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定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 且此程式之欠缺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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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