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5年度,203號
TPHM,105,聲再,203,2016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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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20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聲廷
代 理 人 尤伯祥律師
      梁嘉旭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重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2781
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0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96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受判決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認定吳聲廷手持金屬材質長條鈍器,與林瑋峻及數名 身分不詳男子共同毆打許景龍許景峰,嗣後吳聲廷於不違 背其本意下,自原先共同傷害許景龍之犯意單獨提升為重傷 害之不確定故意,持上開長條鈍器朝許景龍頭部接近眼部位 置毆擊,使許景龍受有左眼球破裂併鞏膜撕裂傷、左眼前房 出血、眼眶骨骨折等傷害云云。惟依原判決作成前已在卷內 ,原審未審酌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入院護理評估及護理記 錄單,足證許景龍左眼之傷勢並非遭吳聲廷毆打所致,已足 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有罪認定:
1.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之入院護理評估及護理 記錄單乃於本案偵查中即經許景龍提出(請見再證1、再證2 ,另請參酌桃園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3482號卷第9頁、第47 至54頁),並經原審法院向該院調得包含有上開入院護理評 估及護理記錄單在內之病歷在卷可稽(請見102年度上訴字 第2781號卷第178至185頁)。
2.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入院護理評估及護理記錄單乃原確定判 決前已發現、提出而未予審酌之新證據:
(1)原判決雖認定許景龍左眼之傷勢係遭吳聲廷持金屬材質長條 鈍器毆擊所致云云,惟依長庚醫院入院護理評估之記載,許 景龍「入院主訴」稱:「工作時操作機器不慎被打到左眼, 造成左眼球破裂,故至急診求治,緊急接受手術」等語(請 見再證1第1頁),可見許景龍於案發當日至長庚醫院急診時 ,自述係工作時操作機器不慎被打到左眼,進而造成其左眼 球破裂等傷勢。其於入院急診之際,事在緊急,衡情並無說 謊之預謀或動機,是其對醫護人員之主訴堪可信為真實。是 其主訴不但與其嗣後提起告訴指控其左眼之傷勢係遭吳聲廷



持鋁條插入所致云云相矛盾,亦與原確定判決據其指述認定 之犯罪事實不符。
(2)復參以許景龍於長庚醫院住院期間之護理記錄單於100年4月 1日16時、同年月2日11時40 分,以及上開入院護理評估第2 頁100年4月7 日之出院護理摘要欄上均有記載與上開相同之 主訴事由(請見再證2第1頁、第3頁以及再證1第2 頁),可 見許景龍不僅於入院時向護理人員自述係因工作時操作機器 不慎被打到左眼,於住院期間亦再三向護理人員為相同之主 訴內容,並無翻異。由上開複數之一致記載更可知,許景龍 於入院時主訴「工作時操作機器不慎被打到左眼」之記載, 並非製作者因聽錯或誤解而誤載,否則嗣後之其他記錄即應 變更而改為相異之記載。
(3)再者,上開護理記錄單於100年4月1日記載「左眼傷口,外 觀有紅腫及瘀青」等語(請見再證2第1頁),100年4月2日9 :00記載:「左眼外觀呈紅腫及瘀青」等語(請見再證2第2 頁),同日17時25分記載:「左眼外觀呈紅腫及瘀青患眼內 紅外觀淨」等語(請見再證2第3頁)。查許景龍左眼苟遭鋁 條插入致眼球破裂,固因組織內出血而可在左眼出現紅腫現 象,惟無以造成挫傷而產生外觀瘀青;反之,許景龍向醫護 人員主訴遭機器打到之鈍擊,則可造成挫傷之瘀青。在許景 龍除眼球破裂外,尚受有眼眶骨折之傷害,此亦非許景龍指 述被告以鋁條直接插進其左眼所能造成。就上開入院護理評 估及護理記錄單內有關許景龍自述其傷勢係因工作時操作機 器不慎被打到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記載 ,原確定判決均未審酌。單獨評價上開入院護理評估及護理 記錄單之記載,既已足認許景龍左眼眼球破裂等傷並非遭吳 聲廷所致,即可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有罪認定,則上開入院護 理評估及護理記錄單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 新證據,聲請人吳聲廷自得據此聲請再審。
二、長庚醫院之入院護理評估及護理記錄單,與卷內原有證據綜 合審酌,足證許景龍左眼之傷勢並非係遭聲請人毆打所致:(一)依孫銘輝醫師證稱許景龍入院之主訴乃護理人員依許景龍之 陳述所記載等語,足證許景龍左眼之傷勢並非遭聲請人毆打 所致:
1.依長庚醫院孫銘輝醫師103年3月4 日於原審證稱:「(請提 示100 年他字第3482號卷第48頁,入院護理評估『主訴工作 時操作機器不慎打到左眼,造成左眼球破裂』,這樣的記載 跟許景龍的主訴不符,你對此有何意見)這是護士對許景龍 的詢問,護士所記載的。」等語(請見再證3第6頁,即原審 卷第110 頁反面),依上開證述,長庚醫院之入院護理評估



內容均係該院護理人員根據病人之自述所記載。 2.復參以上開許景龍長庚醫院入院護理評估第1頁「入院身體 評估」之「神經系統」欄下記載:「意識:清醒、張眼:4 分(Spontaneous)、語言:5分(alert)、運動:6分(obeys) 、活動力:正常」等語(請見再證1第1頁),許景龍於護理 人員進行入院護理評估當時不僅意識清醒,亦可正常與護理 人員溝通,則上開「工作時操作機器不慎被打到左眼」之主 訴確實出自於許景龍之口,由此益證許景龍證稱其左眼傷勢 係遭吳聲廷持鋁條插入云云,顯係臨訟編造之不實指控。(二)依孫銘輝醫師於原審之證述,亦證許景龍於審判外自述其左 眼乃因工作操作機器不慎被打到等情屬實:
1.許景龍於本案一再指稱其左眼傷勢係遭吳聲廷持四方鋁管或 鋁條等器物插入眼睛所致云云,並經原確定判決採為認定事 實之基礎。惟長庚醫院孫銘輝醫師103年3月4 日於原審證稱 :「(你可否判斷許景龍的左眼睛是被鈍器或銳器所傷?) 我無法判斷,就一般臨床經驗而言,如果是銳器所傷通常是 穿剌傷,如果是鈍器所傷的話是破裂傷,許景龍的傷是屬於 破裂傷」、「(你對於許景龍所述,他是被人拿著鋁條對他 的左眼剌入,是否會造成破裂傷?)我從事眼科11年,是否 會造成破裂傷要看他的角度,如果是銳器正對著眼睛當然會 是穿剌傷,如果不是正對著眼球,但力道大也是有可能造成 破裂傷,所以這一點我無法做判斷。」、「(如果是四方鋁 管直接插到眼球裏面很深再拔出來,是否會造成病歷上的傷 勢?)不會。」、「(你所謂不會,是說不會更輕微、更重 ,或是絕對不會造成這樣的傷?)如果是四方鋁管直接插進 眼球,他的傷口就應該會有鈍器所行經路徑的四方的穿刺傷 ,但是他眼球破裂的傷口,它並不是一個四方的傷,用這樣 來判斷可能不是。…」等語(請見再證3第5頁、第8 頁;原 審卷第110頁、第111頁反面),依上開證述,無論許景龍指 稱吳聲廷手持之武器為四方鋁管或鋁條,其既一再指稱其左 眼乃遭吳聲廷持鋁條插入,則其左眼必定會有因長條器物插 入而造成之穿剌傷,惟依上開許景龍於林口長庚醫院之護理 記錄單及孫銘輝醫師之證述,許景龍之左眼並無其他穿刺傷 ,由此益徵上開入院評估及護理記錄單記載之主訴屬實,許 景龍左眼之傷勢係遭機器「打到」,而非遭吳聲廷持鋁條「 插入」。
2.原確定判決雖稱依證人孫銘輝之證詞,僅得證明許景龍所受 之傷勢並非遭四方鋁管直接穿刺眼球,仍不能排除係以鋁管 或其他金屬材質鈍器以其他角度毆擊造成,進而認定許景龍 所受傷勢乃吳聲廷手持金屬材質鈍器毆擊頭部靠近眼部位置



所致云云(請見附件1第6頁第1至13 頁、第2頁第1至12 行) 。惟依孫銘輝於同日證稱:「(如果有人拿著球棒,不管鋁 製、木製,打告訴人許景龍的頭部,會不會造成他左眼球的 破裂傷?)通常眼球會破裂,必須要眼球直接受傷害。」、 「(我今天有帶來許景龍所說被四方形的鋁管刺傷,刺入眼 球會不會造成病歷上所記載的傷勢?)這我無法判斷,如我 剛才所說,看打傷的角度就有可能。」、「(如果是用這種 管從頭上往下打,眼睛以上會造成怎樣的傷害?)我在臨床 上有碰到病人有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大部分是頭部遭受撞擊 才會造成,這種情況傷到眼睛的比較少。」等語(請見再證 3第7頁,即原審卷第111 頁),孫銘輝醫師固無法判斷許景 龍指稱之四方鋁管是否會造成如卷附許景龍病歷所載之眼球 破裂傷勢,惟其已證稱根據其臨床經驗,如以鋁管等鈍器毆 擊頭部,鮮少有傷及眼睛之情形,以鈍器毆擊頭部對眼部造 成的傷害較可能是外傷性視神經病變。職此,縱依原確定判 決之認定,吳聲廷有持金屬鈍器毆擊許景龍之頭部,但既非 直接刺傷許景龍之眼睛,其眼球即無破裂之可能。從而與上 開護理記錄綜合觀察,益見許景龍左眼之傷勢並無可能係遭 吳聲廷毆打所致,而係因操作機器不慎遭打到所致。(三)依起訴書所載,本案之案發時間為100年3月30日20時許,告 訴人許景龍於偵查及歷審亦為如是說。又依許景龍於100年4 月21日警詢時供稱:「(為何要傷害你?)……當晚20時許 我開車回到家門前要下車要開鐵捲門時,轉頭就發現吳聲廷 手持鋁製四角管、林瑋峻赤手空拳,另還有10多名男子大部 分都有持武器向我衝過來……混亂間我就看到吳聲廷將手持 的鋁製四角管向我刺來,我立即感到我頭部左眼有血液流出 ,用手一摸才發現我左眼眼皮有掉下來的感覺,也發現毆打 我的人也已有散開的感覺,然後我弟弟就跑過來扶著我,並 有另一位住八德市思源街的鄰居張浴洲開車將我及我弟弟載 到桃園市聖保祿醫院治療了,但因我眼睛受傷太過嚴重止血 後就立即轉診林口長庚醫院急診並住院治療了,一直到100 年4月7 日才出院回家休息靜養。」等語(請見再證4第2至3 頁;桃園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3482號卷第29至30 頁),苟 其所述無訛,則許景龍應係於當晚20至21時案發後即開車前 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急 診治療。依卷附聖保祿醫院100年3月3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病患於100年3月30日21時51分,於本院急診求診」等語( 請見再證5;桃園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3482號卷第2 頁), 許景龍乃於案發當晚21時51分至該院急診,惟本案之案發地 點即許景龍於桃園市○○街00號之住處,距聖保祿醫院所在



地(即桃園市○○街000號,請見再證5)僅相隔2公里、5分 鐘之車程(請見再證6 ),倘如許景龍所言,本案案發時間 為20時至21時間,當時其因遭吳聲廷持鋁條插入眼睛而受有 如卷附病歷所載之傷勢,故立即搭車前往聖保祿醫院急診, 則許景龍何以會遲至當晚21時51分始抵達醫院,則許景龍是 否於本案案發之際即受有左眼之傷勢?於案發後至許景龍到 院急診之期間,許景龍是否有至工作地點操作機器進而受到 左眼之傷勢?均有可疑,是上開入長庚醫院入院評估及護理 記錄單所載許景龍自述因操作機器不慎而打到左眼等情,與 聖保祿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綜合評價之結果,確可動搖原確定 判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綜合評價上開長庚醫院之入院評估及護理記錄單 、證人孫銘輝於原審之證述,以及聖保祿醫院100年3月30日 之診斷證明書,自形式上觀之即生許景龍左眼之傷勢並非遭 吳聲廷持鋁條或四方鋁管等長條金屬鈍器插入或毆打所致之 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事實而改為有利之 判決,已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等 語。爰依法聲請再審,併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三、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 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 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 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 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 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 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 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 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 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 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 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 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



),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 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 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 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 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 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關於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 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 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 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 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 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以,再審聲 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固不以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 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新規性 (嶄新性)」為限,惟該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 之原因。
四、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依告訴人之指證,證人張裕洲廖冠榮林瑋峻林詩峰、簡榮麒、黃泰鄴蘇建華舒本川在第一審所述 與告訴人指證相符之證言,孫銘輝醫師在原審之證詞,以及 卷附聖保祿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各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相關病歷資料、林口長庚醫院民 國101年8月2日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6月16日法醫文 書審查鑑定書等證據資料,並審酌被告、告訴人及案發參與 鬥毆等人之互動關係等情,綜合研判,認事證明確,被告確 有重傷害之犯行,業已於理由內詳加敘明其所憑論據。又原 確定判決就受判決人即被告辯稱許景龍左眼所受傷害並非鋁 條所造成,許景龍廖冠榮之證述內容不實云云,說明:「 ..惟負責診治許景龍之林口長庚醫院醫師孫銘輝稱:依一般 臨床經驗,銳器傷通常是穿刺傷,鈍器傷則是破裂傷,許景 龍的傷屬於破裂傷,但無法判斷是刺傷或撞擊傷。是否會造 成破裂傷要看受傷角度,許景龍的傷勢比較可能是被鈍器所



傷(103年3月4日審判筆錄參照),足認許景龍廖冠榮證 稱被告手持金屬物品毆擊,並造成許景龍左眼受傷乙節,信 而有徵。孫銘輝醫師雖陳稱:以四方鋁管直接插進眼球,傷 口應該會有鈍器所行經路徑的四方穿刺傷,許景龍眼球破裂 傷口,並不是一個四方的傷,應該不是四方鋁管直接穿進眼 球所造成等語(同上筆錄參照)。然此僅能說明許景龍所受 傷勢並非遭四方鋁管直接穿刺眼球,仍不能排除係以鋁管或 其他金屬材質鈍器以其他角度毆擊造成。..許景龍雖一再指 證被告手持鋁條直接插進其左眼(第3341號偵查卷第23頁、 原審卷二第45、49、51頁),然亦證稱『他突然刺過來我看 不清楚,但是我確定是吳聲廷刺我的眼睛,我無法確定鋁條 的長度、寬度,但是是條狀物』等語(原審卷二第43頁背面 );參以廖冠榮於原審證稱被告是持1公尺長的黑色鐵條直 接打許景龍頭部,不是用刺的,不知道為何會打到眼睛,之 後就看到許景龍眼睛流血等語(原審卷二第64、66頁背面、 68頁)。則許景龍指證被告『手持鋁條直接刺其左眼』之說 詞,固屬可議,惟許景龍經診斷為左眼眼球破裂及前額骨骨 折,如係肢體毆擊,導致骨骼破裂之情形較為罕見,如係以 尖銳物品攻擊,造成之傷口通常為規則狀,故許景龍之傷勢 成因應係他人手持硬物撞擊之可能性較高,有林口長庚醫院 101年8月2日(101)長庚院法字第0850號函在卷可參(原審 卷一第76頁),堪認許景龍眼部傷勢確係遭人手持硬物毆擊 所致。另經本院囑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許景龍眼部傷勢 成因,覆稱:依林口長庚醫院病歷資料所載,許景龍於100 年3月31日凌晨零時3分許接受臉部電腦斷層顯示『疑左眼球 破裂』,嗣於凌晨1時5分許接受頭部電腦斷層顯示其受有右 額竇骨折、左眼眶複雜性骨折於篩骨紙板及左眼眶底板骨、 左眼塌陷併血腫塊於眼眶周圍及眼眶內、鼻中膈輕度向右偏 移等傷害,同年4月6日出院診斷結果為:左眼球破裂併鞏膜 撕裂傷、左眼前房出血、眼眶骨骨折;因骨折達複雜性骨折 之程度,非徒手拳頭足以造成,研判為鐵質(含鋁質)棍棒 等可符合為敲擊頭臉部時可造成上揭骨折等之損傷,有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103年6月16日(103)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 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96至198頁…)。 則本案雖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手持『鋁條』或『四方鋁 管』毆擊許景龍成傷,但綜合上開鑑定意見及相關證人證述 ,堪認許景龍所受傷勢,係遭被告手持金屬材質長條鈍器毆 擊頭部接近眼部位置,使許景龍頭眼部多處骨折,進而傷及 左眼失明。」堪認原確定判決就受判決人否認案發當時有手 持鋁條或其他器物毆擊告訴人之辯解,詳加敘明受判決人所



辯不足採,及告訴人指證被告「手持鋁條直接刺其左眼」之 說詞亦非可採,暨所憑論據等理由。且查卷存100年3月31日 長庚醫院入院護理評估「入院主訴」欄、同年4月1日、2 日 、7 日護理紀錄單固記載:「主訴工作時操作機器不慎被打 到左眼,造成左眼球破裂,故至急診求治,緊急接受手術.. 」等語(再證1、2),然與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遭被 告手執鋁條,其他數名男子分持器物,共同毆打伊與許景峯 ,造成伊左眼球破裂萎縮,失明而無法復原等語,顯然不合 ,而原確定判決雖未就上開100年3月31日長庚醫院入院護理 評估、同年4月1日、2日、7日護理紀錄單所載內容說明不採 之理由,惟原確定判決採取證人許景峯張裕洲廖冠榮林瑋峻林詩峰、簡榮麒、黃泰鄴蘇建華舒本川等在第 一審所述與告訴人指證相符部分之證言,並參酌其他卷內證 據資料,認告訴人於原審證述遭被告持器物毆擊致眼睛受傷 為真實,自係摒棄與告訴人、上開證人所證有所出入部分之 陳述,並包括上開長庚醫院入院護理評估、護理紀錄單上記 載:「主訴工作時操作機器不慎被打到左眼,造成左眼球破 裂,故至急診求治,緊急接受手術..」等語之內容,此為原 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尚難逕認原確定判決就上開 長庚醫院入院護理評估、護理紀錄單之證據全未予審酌,聲 請意旨以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入院護理評 估及護理記錄單乙節,非無誤會。又稽之原確定判決上開理 由,係認本案雖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手持「鋁條」或「 四方鋁管」毆擊許景龍成傷,但綜合上開長庚醫院函、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及相關證人證述,堪認告訴人所受傷 勢,係遭被告手持金屬材質長條鈍器毆擊頭部接近眼部位置 ,使許景龍頭眼部多處骨折,進而傷及左眼失明,是聲請意 旨以告訴人許景龍於本案一再指稱其左眼傷勢係遭吳聲廷持 四方鋁管或鋁條等器物插入眼睛所致云云,並經原確定判決 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乙節(刑事聲請再審狀第8 頁),亦有 誤會。
(二)聲請意旨復依長庚醫院孫銘輝醫師103年3月4日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無論告訴人指稱受判決人吳聲廷手持之武器為四 方鋁管或鋁條,告訴人既一再指稱其左眼乃遭受判決人持鋁 條插入,則其左眼必定會有因長條器物插入而造成之穿剌傷 ,惟依上開告訴人於長庚醫院之護理記錄單及孫銘輝醫師之 證述,告訴人之左眼並無其他穿刺傷,足徵上開入院評估及 護理記錄單記載之主訴屬實,許景龍左眼之傷勢係遭機器「 打到」,而非遭受判決人持鋁條「插入」。另孫銘輝醫師固 無法判斷許景龍指稱之四方鋁管是否會造成如卷附許景龍



歷所載之眼球破裂傷勢,惟其已證稱根據其臨床經驗,如以 鋁管等鈍器毆擊頭部,鮮少有傷及眼睛之情形,以鈍器毆擊 頭部對眼部造成的傷害較可能是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縱依原 確定判決之認定,吳聲廷有持金屬鈍器毆擊告訴人之頭部, 但既非直接刺傷告訴人之眼睛,其眼球即無破裂之可能。從 而與上開護理記錄綜合觀察,益見許景龍左眼之傷勢並無可 能係遭吳聲廷毆打所致,而係因操作機器不慎遭打到所致等 節。惟查:
1.上開100年3月31 日長庚醫院入院護理評估、同年4月1日、2 日、7 日護理紀錄單固記載:「主訴工作時操作機器不慎被 打到左眼,造成左眼球破裂,故至急診求治,緊急接受手術 ..」等語,除與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遭被告手執鋁條 ,其他數名男子分持器物,共同毆打伊與許景峯,造成伊左 眼球破裂萎縮,失明而無法復原等語顯然未合外,亦與卷存 告訴人於100年3月31日急診病歷主訴欄類型記載「鈍器或丟 下物體打傷」等情相悖,此觀之證人孫銘輝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提示100年偵字第22960號卷第45頁,急診病歷主訴欄 類型記載「鈍器或丟下物體打傷」,是否你所記載?)不是 ,這是急診醫師所記載,理論上主訴是病人的自述等語(本 院卷第110頁背面;再證3),堪認告訴人於100年3月31日急 診當時接受醫師問診時表示「鈍器或丟下物體打傷」,並經 急診醫師記載於急診病歷上,且稽之100年3月31日長庚醫院 入院護理評估上「入院日期」100年3月31日下午5時7分(再 證1),並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6月16日(103)醫文字 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記載:「依林口長庚醫 院病歷資料所載,許景龍於100年3月31 日凌晨零時3分許接 受臉部電腦斷層顯示「疑左眼球破裂」,嗣於凌晨1時5分許 接受頭部電腦斷層顯示其受有右額竇骨折、左眼眶複雜性骨 折於篩骨紙板及左眼眶底板骨、左眼塌陷併血腫塊於眼眶周 圍及眼眶內、鼻中膈輕度向右偏移等傷害」,可認告訴人於 100年3月31日凌晨零時3分許、1時5分許在長庚醫院接受檢 查前,即已在該醫院完成急診診療,而上開入院護理評估、 護理紀錄單之紀錄分別係告訴人100年3月31日下午5時7分入 院及之後住院時護理人員所為,顯係發生於告訴人接受急診 診療後,縱認上開長庚醫院入院護理評估、護理紀錄單記載 :「主訴工作時操作機器不慎被打到左眼,造成左眼球破裂 ,故至急診求治,緊急接受手術..」等語,係護理人員依據 告訴人之陳述而記載,但依護理人員法規定,護理人員並無 詢問病人主訴事項之義務,則上開入院護理評估、護理紀錄 單記載病人主訴內容,是否係護理人員依據告訴人之陳述而



記載,尚有疑義,而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醫師執行業務製 作病歷時,主訴為病歷應載明內容之一,是醫師有依病人主 訴內容記載於病歷之義務,綜上各情,堪認告訴人於急診接 受醫師問診主訴受傷原因時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 ,較之事後入院及之後住院時護理人員關於病人受傷原因之 紀錄為可信,且該病歷主訴內容與告訴人、部分證人於審理 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從而本案應以急診病歷主訴欄類型之 記載較為可採,尚難以上開入院護理評估、護理紀錄單之紀 錄關於病人主訴內容,逕認聲請意旨所稱告訴人因工作時操 作機器不慎被打到左眼,造成左眼球破裂乙節為可採,是單 依上開入院護理評估、護理紀錄單之紀錄內容,仍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2.證人孫銘輝醫師雖證稱:以四方鋁管直接插進眼球,傷口應 該會有鈍器所行經路徑的四方穿刺傷,許景龍眼球破裂傷口 ,並不是一個四方的傷,應該不是四方鋁管直接穿進眼球所 造成等語,然此僅能說明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遭四方鋁管直 接穿刺眼球,而依告訴人證稱「他突然刺過來我看不清楚, 但是我確定是吳聲廷刺我的眼睛,我無法確定鋁條的長度、 寬度,但是是條狀物」等語;參以證人廖冠榮於原審證稱被 告是持1 公尺長的黑色鐵條直接打許景龍頭部,不是用刺的 ,不知道為何會打到眼睛,之後就看到許景龍眼睛流血等語 ,且長庚醫院函謂:許景龍之傷勢成因應係他人手持硬物撞 擊之可能性較高等語,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研判告訴人 為鐵質(含鋁質)棍棒等可符合為敲擊頭臉部時可造成上揭 骨折等之損傷。則依證人孫銘輝之證述,告訴人之左眼雖無 其他穿刺傷,然綜合上開長庚醫院函、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 及相關證人之證述,堪認告訴人許景龍所受傷勢,係遭受判 決人手持金屬材質長條鈍器毆擊頭部接近眼部位置,使許景 龍頭眼部多處骨折,進而傷及左眼失明。聲請意旨以證人孫 銘輝醫師之證述,告訴人之左眼並無其他穿刺傷,足徵上開 入院評估及護理記錄單記載之主訴屬實,許景龍左眼之傷勢 係遭機器「打到」等節,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所述與事實相符 ,自非有據。
3.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6月16日(103)醫文字第000000000 0 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就告訴人眼部傷勢成因所為鑑定 意見略以:依林口長庚醫院病歷資料所載,許景龍於100年3 月31日凌晨零時3分許接受臉部電腦斷層顯示「疑左眼球破 裂」,嗣於凌晨1時5分許接受頭部電腦斷層顯示其受有右額 竇骨折、左眼眶複雜性骨折於篩骨紙板及左眼眶底板骨、左 眼塌陷併血腫塊於眼眶周圍及眼眶內、鼻中膈輕度向右偏移



等傷害,同年4月6日出院診斷結果為:左眼球破裂併鞏膜撕 裂傷、左眼前房出血、眼眶骨骨折;因骨折達複雜性骨折之 程度,非徒手拳頭足以造成,研判為鐵質(含鋁質)棍棒等 可符合為敲擊頭臉部時可造成上揭骨折等之損傷等語。可知 告訴人送醫檢查,其眼睛部位除「疑左眼球破裂」外,另受 有左眼眶複雜性骨折於篩骨紙板及左眼眶底板骨、左眼塌陷 併血腫塊於眼眶周圍及眼眶內、鼻中膈輕度向右偏移等傷害 ,足見告訴人之眼眶、眼眶周圍等靠近眼球部位均有受傷, 符合以鐵質(含鋁質)棍棒等敲擊頭臉部時可造成上揭傷勢 之情形。聲請意旨雖主張證人孫銘輝證稱根據其臨床經驗, 如以鋁管等鈍器毆擊頭部,鮮少有傷及眼睛之情形,以鈍器 毆擊頭部對眼部造成的傷害較可能是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等語 ,但觀之證人孫銘輝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如果是有人拿 著球棒,不管是鋁製、木製,打告訴人許景龍的頭部,會不 會造成他左眼球的破裂傷?)通常眼球破裂必須要眼球直接 受傷;(如果是用這種管從頭上往下打,眼睛以上會造成怎 樣的傷害?)我在臨床上有碰到病人有外傷性視神經病變, 大部分是頭部遭受撞擊才會造成,這種情況傷到眼睛的比較 少等語(本院卷第110、111頁),故依證人孫銘輝之證述, 仍未能排除以鈍器毆擊頭部接近眼部位置,造成眼球破裂之 情,且其證述似未考量告訴人之頭部、眼眶、眼眶周圍等靠 近眼球部位均有骨折受傷,自難單憑證人孫銘輝上揭證述, 遽認告訴人左眼之傷勢並無可能係遭受判決人持鈍器毆擊告 訴人所致,故而聲請意旨以證人孫銘輝之證述與上開護理記 錄綜合觀察,認告訴人左眼之傷勢並無可能係遭受判決人毆 打所致,而係因操作機器不慎遭打到所致等節,難認有據。 4.聲請意旨另以告訴人應係於當晚20至21時案發後即開車前往 聖保祿醫院急診治療,依卷附聖保祿醫院100年3月30日診斷 證明書記載:「病患於100年3月30日21時51分,於本院急診 求診」等語,告訴人於案發當晚21時51分至該院急診,惟案 發地點即告訴人桃園市○○街00號之住處,距聖保祿醫院所 在地(即桃園市○○街000號)僅相隔2公里、5 分鐘之車程 ,倘如告訴人所言,本案案發時間為20時至21時間,當時其 因遭受判決人持鋁條插入眼睛而受有如卷附病歷所載之傷勢 ,故立即搭車前往聖保祿醫院急診,則告訴人何以會遲至當 晚21時51分始抵達醫院,則告訴人是否於本案案發之際即受 有左眼之傷勢?於案發後至許景龍到院急診之期間,告訴人 是否有至工作地點操作機器進而受到左眼之傷勢?均有可疑 等節。第查,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案發時間為當晚20時許, 但案發當天告訴人與受判決人之間發生二起肢體衝突,堪認



雙方衝突前後時間並非短暫,本案衝突結束時自有可能已逾 當晚21時許,而告訴人受傷後,因路途、搭乘之交通工具等 因素而未能立即就醫,或到達醫院時因現場狀況而未能立即 受到醫療處置,均屬可能,尚難以告訴人於案發後未立即至 醫院急診治療,逕以聲請意旨所認告訴人與被告衝突結束後 ,另至工作地點操作機器進而受到左眼之傷勢云云為可採, 是聲請人上開質疑事項,僅係臆測之詞,亦無相關證據足認 聲請意旨所述與事實相符而採為受判決人有利之認定。聲請 意旨指稱上開入長庚醫院入院評估及護理記錄單所載許景龍 自述因操作機器不慎而打到左眼等情,與聖保祿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綜合評價之結果,確可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等節, 並無足採。職是,受判決人所提長庚醫院之入院評估及護理 記錄單、證人孫銘輝於原審之證述,以及聖保祿醫院100年3 月30日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依首開說明, 自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五、綜上所述,受判決人聲請再審各項論述,其所提之證據,所 憑之事由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1項第6 款之要件不符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 則其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屬無據,爰併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明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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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