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5年度,201號
TPHM,105,聲再,201,2016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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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20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許淑燕
上列聲請人因竊佔案件,對於本院一0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七三
號,中華民國一0五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易字第四四一號,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五七五五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一)聲請人許淑燕及母李葉子自 幼即居住於新北市○○區○○路○○○○○號建物座落地之 汐止鎮智興段九0五號建物及九0六號之三合院,最早門牌 為臺北縣汐止鎮街○里○街○○○號,本案系爭房屋實為九 0五號建物之一部。而李量於民國三十五間死亡,竟於三十 八年取得同段九0七號建物所有權,已屬可疑。且汐止地政 事務所雖於九十四年間以建物滅失為由,塗銷九0五號建物 之登記,然當時申請建物滅失登記之人李石錠,於申請時, 已非建物、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其申請建物滅失登 記,自不符土地登記規則;縱李石綻可得辦理申請,九0五 號建物亦從未滅失,此有照片及空拍照可資證明,汐止地政 事務所未予查明,逕以建物滅失為由塗銷本件九0五號建物 之登記,顯屬違誤,亦侵害系爭建物共有人之權利,原確定 判決僅就九0七號建物範圍予以測量,並未就該建物是否為 九0五號建物之一部予以審認,容有不當。(二)李蜂繼承 系爭房屋後,雖將該建物整修,然該重大修繕亦屬李氏宗族 所共同修繕,聲請人許淑燕之外祖父李萬根既為本案系爭房 屋之共有人之一,聲請人許淑燕之母李葉子自得繼承外祖父 李萬根之共有部分,此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佔用之,李蜂未 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出賣系爭房屋,自屬無權處分,原確定 判決僅以李蜂籌資興建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與事實相違。 另聲請人許淑燕既受母李葉子之授權而占有該屋,則聲請之 人姊遷入戶口時、更換門鎖,主觀上係維護李氏宗親祖厝之 完整及全體共有人之權利,非僅供個人使用收益,主觀上並 無不法意圖及竊佔犯意。聲請人發現上述未經斟酌或得使用 之證物,足認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具狀 聲請本件再審,另請求重測九0五建號建物之範圍及區分其 與本案房屋之界線,用以證明九0七建號建物並未滅失,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民國一0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六日生效施行之 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分別修改增訂為: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故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以該證據於事 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亦無不可,且就證據本身可單獨或綜合判斷 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得聲請 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依 上開規定,無論修法前後,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 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均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 」,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詳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台 抗字第三三一號判決意旨),故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就 證據本身可單獨或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 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 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依上開規定,無論修法前後,於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均非 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
三、經查:
(一)就再審聲請狀第一點部分:
1、本件未保存登記房屋,係李蜂於九十年間自行籌資興建, 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經編訂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路○○○○○號乙節,業據證人李錦忠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證述在卷,核與證人李文昌於原審審理時及證人李 美春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一致,並與再審聲請人許淑燕於 偵查中坦承其與母親李葉子並未出資興建該房屋等語相符 ,又門牌新興路五十七之一號確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為戶政機關所初編,亦有新北市政府門牌整編查詢、新北 市汐止戶政事務所一0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新北汐戶字第一 0三四七一七四九四號函文在卷可稽;再前述未保存證記 房屋之前身係三十八年間登記之智興段九0七建號建物, 乃一土造之臺灣式平房,建物面積為二十.一八平方公尺 ,門牌號碼原為南街八十五號,歷經整編為南街四十三號 、水源路九十三巷三十一號,再經調整為新興路五十七號



,於一00年十月十九日經李葉子聲請滅失登記,而由新 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查,認房屋現狀與原登 記之土造建築不符,而於一00年十月二十四日辦竣建物 滅失登記等情,亦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一0三年十月 二十七日新北汐地測字第○○○○○○○○○○號函、第 一審公務電話紀錄及前揭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一0三年 十月二十七日新北汐戶字第○○○○○○○○○○號文附 卷可憑,此均據本院一0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七三號判決 書於理由欄載之甚明(詳本院一0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七 三號判決書第四頁至第五頁),足見本件未保存登記房屋 之前身係智興段九0七建號建物,且新興路五十七之一號 係直至李蜂於九十年間自行籌資興建後始於九十年七月二 十七日經編訂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號,可證再審聲請人許淑燕於再審聲請狀內所載:聲請人 許淑燕及母李葉子自幼即居住於新北市○○區○○路○○ ○○○號建物座落地之汐止鎮智興段九0五號建物及九0 六號之三合院,最早門牌為臺北縣汐止鎮街○里○街○○ ○號,本案系爭房屋實為九0五號建物之一部云云,即非 事實,況本院一0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七三號判決書內復 記載:「衡以被告供稱其母李葉子七歲起即已居住於與原 址舊有建物相連之祖厝(他七七九號卷第四九頁)」等語 (詳本院一0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七三號判決書第七頁) ,可證再審聲請人許淑燕與其母李葉子所居住之房屋即再 審聲請狀所載之智興段九0五號建物及九0六號之三合院 ,確實並非本件未保存登記房屋前身即智興段九0七建號 建物,而係與原舊有之智興段九0七建號建物相連之建物 甚明,並參諸聲請人許淑燕復於第一審即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一0四年四月七日審理時,再當庭供述:「就因為九0 七、九0八我沒有辦法申請到建物所有權人,所以我就帶 我母親去把這二個建物去申請滅失,因為我不知道建物在 那裡。(問:你說的九0五、九0六狀況為何?)我阿公 李萬根跟其他人共有的。(問:一直以來主張李萬根所有 的房子就是九0五、九0六?)是。」等語(詳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易字第四四一號案件一0四年四月七 日審判筆錄第十七頁),益見再審聲請人許淑燕所稱本件 未保存登記房屋實為九0五號建物之一部云云,核非事實 ;依前揭說明,本院一0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七三號判決 業已詳細調查並說明本件未保存登記房屋前身係智興段九 0七建號建物,故再審聲請人許淑燕第一點所稱系爭房屋 實為九0五號建物之一部云云,尚非可採,自不足以動搖



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再審聲請人許淑燕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核與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之 規定不符。
2、又本件未保存登記房屋,其前身係智興段九0七建號建物 ,且汐止地政事務所係以智興段九0七建號建物滅失為由 ,而為滅失登記,業如前述,並據本院一0四年度上易字 第一八七三號判決書載之甚明,則再審聲請人許淑燕以汐 止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四年間以建物滅失為由,塗銷九0五 號建物之登記,然當時申請建物滅失登記之人李石錠,於 申請時,已非建物、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其申請 建物滅失登記,自不符土地登記規則;縱李石綻可得辦理 申請,九0五號建物亦從未滅失,此有照片及空拍照可資 證明,汐止地政事務所未予查明,逕以建物滅失為由塗銷 本件九0五號建物之登記,顯屬違誤,亦侵害系爭建物共 有人之權利云云,聲請再審,核與本院一0四年度上易字 第一八七三號判決書所載內容不符,亦難認與修正後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之規定相符, 自難執為再審之理由。
(二)就再審聲請狀第二點部分:
1、就再審聲請人許淑燕辯稱本件未保存登記房屋係其外祖父 李萬根共有乙節,業據本院一0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七三 號判決書記載「
⒈告訴人林鴻璋李蜂所購得之房屋,乃係90年間李蜂籌資所 興建,與同址於38年間經登記為智興段907 建號之舊有建物 顯有不同,業如前述。縱認被告之外祖父李萬根曾共有智興 段907 建號建物,該建物所有權亦因89年至90年間颱風淹水 後傾倒而滅失。況且,依被告提出之智興段907 建號之建築 改良物登記簿、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建物平面圖等資料 (偵5755號卷一第61至64頁),已載明李量為該建物之所有 權人,權利範圍為全部,並於64年間為李蜂所繼承取得等內 容,益證已滅失之智興段907 建號建物亦非李萬根或李葉子 所共有。又徵諸被告所提前揭資料,或為地價稅、土地增值 稅之繳款書、證明書,或為其外祖父李萬根與李蜂之父李量 共有土地之證明等,亦與原智興段907 建號建物之所有權歸 屬無涉;而對照卷內上開房屋所在之新北市○○區○○段00 0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偵5755號卷一第56、182頁),可知 李葉子雖為該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6分之1 ,然 此與其上建物所有權之歸屬,本係二事;再就門牌號碼而言 ,原南街85號,經調整為南街43號,此後再經調整一分為三



,而有水源路93巷31號、35號及37號,嗣再依序調整為新興 路57號、61號及63號,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3 年10月 27日函文所附歷史查詢資料、被告所提之門牌證明書附卷可 考(原審卷一第24、25頁,偵5755號卷一第44、45頁),依 前揭被告所提之繳款書等資料,雖可認被告及李葉子曾居住 在新興路63號,然至多亦僅能證明其等曾與李量、李蜂一脈 所居住之新興路57號,曾經共用南街85號、43號之門牌號碼 ,此與建物所有權之歸屬並無相涉。是被告以門牌、土地等 資料逕認智興段907 建號之建物或李蜂於90年間所興建之房 屋為其外祖父所共有而由其母李葉子繼承,顯昧於事實,要 無足採。
⒉辯護人雖辯稱上開買賣契約為李文昌冒簽李蜂之名所為之無 權處分,且未經共有人同意云云。然證人李文昌李美春均 已證述該房屋為李蜂所賣等情,已如前述,且觀諸該契約書 出賣人欄之簽名,係簽署「李蜂」「李文昌代簽」等字,如 係李文昌冒名出賣應無須特意表明代簽之意,況此後尚有李 蜂所為之租賃契約,乃至李蜂過世後由李文昌夫婦所為歸還 房屋之協議書,即便有無權處分之情,事後亦難認非屬追認 之意思表示;況該房屋乃原為李蜂一人所有,而非被告之外 祖父所共有,自亦無經他人同意而為買賣之必要,均不足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及辯護人復辯稱:李文昌夫婦曾認同被告外祖父共有權 利而同意被告使用該房屋云云。惟此業據證人李文昌、李美 春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渠等同意被告入住使用(原審卷一第50 頁正面、56頁背面、134頁正面、136頁背面),縱認被告經 李文昌夫婦同意,而得自由出入該房屋乃至更換鑰匙、水電 過戶及遷入戶籍,惟李文昌夫婦已明白告知被告房屋已出售 予他人,此事實為被告所知悉,業經認定如前;且證人李美 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李蜂過世後至伊歸還建物前表 示要遷入戶籍至新興路57之1 號,因被告表示該地段、房屋 為其外祖父所共有等情,伊有向被告表示該房屋於李蜂在世 時已經賣掉,且已與對方協議返還,萬一有事伊無法承擔, 惟被告則稱「這個沒關係,跟你沒關係」、「沒關係,只是 寄個戶口」,伊因而同意被告遷入該址戶口,惟辦理遷徙當 日即同年10月4日變成其姐許淑琴遷入等語(原審卷一第134 頁背面),可見證人李美春係在被告央求並擔保無事下,始 同意入戶籍,足徵李文昌夫婦係在被告央求下,或認該房屋 已出賣他人而無權利,僅需按約定搬離該址並交屋即可,房 屋權利歸屬則由被告與告訴人林鴻璋處理,非如被告所言係 李文昌夫婦認同其外祖父共有之權而同意其使用;抑且,依



前揭告訴人林鴻璋李蜂簽訂之租賃契約,李蜂自95年間起 僅係該房屋之承租人,除依租賃關係使用外,並無其他處分 或供人利用之權限甚明,即李文昌夫婦於李蜂過世後,並無 同意被告使用、占有前揭房屋之權限,即難據以為被告使用 之合法權源。辯護人另辯稱前揭房屋於新北市○○區000 地 號土地之地上權已屆期消滅,係無權占用該土地云云,惟此 部分係屬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權 利,尚非得由被告1 人主張,況地上權究否消滅,仍須循民 事程序確認,被告逕行排除告訴人林鴻璋對房地之權利,難 認有據。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自認該房屋乃其母自 外祖父繼承而共有,主觀上無竊佔之不法犯意云云,殊無足 取。」(詳本院一0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七三號判決書第九 頁至第十一頁),足見再審聲請人許淑燕於再審聲請狀第二 點又再以:「李蜂繼承系爭房屋後,雖將該建物整修,然該 重大修繕亦屬李氏宗族所共同修繕,聲請人許淑燕之外祖父 李萬根既為本案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之一,聲請人許淑燕之母 李葉子自得繼承外祖父李萬根之共有部分,此屬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佔用之,李蜂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出賣系爭房屋, 自屬無權處分,原確定判決僅以李蜂籌資興建而取得事實上 處分權,與事實相違。另聲請人許淑燕既受母李葉子之授權 而占有該屋,則聲請之人姊遷入戶口時、更換門鎖,主觀上 係維護李氏宗親祖厝之完整及全體共有人之權利,非僅供個 人使用收益,主觀上並無不法意圖及竊佔犯意。」云云,無 非係就本院一0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七三號判決書業已詳為 說明之事項,再重新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核與修正後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之規定不符。 2、末查再審聲請人許淑燕請求重測九0五建號建物之範圍及 區分其與本案房屋之界線,用以證明九0七建號建物並未 滅失云云,惟查本件未保存登記房屋之前身係智興段九0 七建號建物,並非再審聲請人許淑燕所稱之智興段九0五 建號建物,則智興段九0五建號建物縱未滅失,亦無從證 明智興段九0七建號建物尚未滅失,故再審聲請人許淑燕 前揭聲請,核與本件未保存登記房屋無關,自無必要;況 本院一0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七三號判決並於理由欄中再 詳細記載「智興段九0七建號建物為土造之一樓房屋,與 前揭房屋之現狀顯有不同;進者,智興段九0七建號建物 於一00年十月十九日係經李葉子聲請滅失登記,而由新 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查,認房屋現狀與原登 記之土造建築不符,於一00年十月二十四日辦竣建物滅 失登記等情,已如前述,另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規費



徵收聯單、(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新北市汐止地政事 務所一0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新北汐地測字第一0三四00 七一四六號函所附之建物勘查結果通知存根可佐,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亦坦承其母李葉子不識字,聲請滅失登記當時 係由其在旁代寫填寫相關表格等語(詳本院一0四年度上 易字第一八七三號判決書第八頁),且再審聲請人許淑燕 的確於第一審時供述:智興段九0七建號建物係其陪同母 親前去地政事務所辦理滅失登記等語,亦有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一0三年度易字第四四一號案件一0三年十月二十一 日準備程序筆錄(詳該次筆錄第六頁)在卷可佐,益徵再 審聲請人許淑燕所稱九0七建號建物並未滅失乙節,因與 卷證資料不符,自難認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六款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或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 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 ,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再重為爭執其內容,或係就不 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證據曲解為係屬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是本件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 再審之要件均不相符,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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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