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5年度,183號
TPHM,105,聲再,183,2016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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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8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侯正着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71年度上易字第4478號,中華
民國71年12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71年度易
字第226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71年度偵字第
500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貨物係由鴻福鋼鐵工程有限公司之陳金 安向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侯正着(下稱再審聲請人)之三 村金屬有限公司購入日本製304 型不鏽鋼丸鐵後,將這批貨 直接送往統一公司,交與許棋城加工,此與再審聲請人毫無 牽扯。又證人楊業田證稱:伊看囑託鑑定之這批貨,是屬於 201 型的成分較大云云。然南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02186 號 委託試驗報告顯示,含碳量為0.56,足見這批貨根本不是屬 於201 型,其本質上含碳元素在0.08以下,亦有證人高介民 所述「買主陳金安於民國71年7 月12日向賣主侯正着購入每 公斤新台幣94元,日本製304 型不鏽鋼丸鐵,重302 公斤這 批貨」等語可證,並有進口報單、聯記公司進貨單等為證。 是再審聲請人自得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 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 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 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前開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 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並增定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 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 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 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



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 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 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 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 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 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 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 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 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 ,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 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 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 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再 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 訟法第434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配合同法第420條修正增訂 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8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104年 1月23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以不屬於修正前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依該規定 聲請再審,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1項撤回,或經 法院專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 之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駁回,於施 行後復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而該事實、證據符合修 正後規定者,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2項、第434條第2 項規定」,是聲請人於上開刑事訴訟法修正後,如係以同一 原因聲請再審,法院固應依前揭新修正法規範對聲請人提出 之「新事實、新證據」予以重新評價,不得逕依刑事訴訟法 第4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33條規定,認聲請再審程式違背 規定而裁定駁回,然仍須有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不論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開啟再審程序。
三、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曾於上開刑事訴訟法修正前,多次以同一事由 聲請再審,本院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或認無再審之理由 ,或認違背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而均裁定駁回在案,此 有各該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再審聲請人雖於



上開法律修正後,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然原確定判決 認定再審聲請人犯詐欺取財罪,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 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再審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詞, 不足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 察,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證據漏未調查審 酌之情形。
(二)再審聲請人之聲請意旨雖指稱其向聯記公司購買的不銹鋼 丸鐵,確係日本製304型,含碳元素在0.08以下,有證人 高介民之證言、進口報單影本、聯記公司送貨單影本在卷 可證,而這批貨物係由陳金安交與許棋城加工,與再審聲 請人無涉,並於書狀末頁載有:「證物2 :提出進一步之 新事實、新證據。依照『送往』與『交與』交貨之履行, 根本就不是直接由聯記公司將貨『送往』統一公司『交與 』許棋城加工。而是直接由買主陳金安即鴻福鋼鐵工程有 限公司將貨『送往』統一公司『交與』許棋城加工。且『 送往』與『交與』交貨之履行人,根本就不是其所據證人 高可居這個人或是其所指其人即聲請人侯正着其人之事實 及證據在卷可證。」云云。惟再審聲請人僅提出證物1 之 原確定判決影本,並未就上開證物2 部分提出任何證據資 料。況前揭證物2 部分所載僅係再審聲請人個人之意見陳 述,實難認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6 項、第3 項所稱新 事實、新證據。是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顯未檢附證據 ,其聲請再審程序自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規定。(三)綜上,再審聲請人又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亦未提 出進一步之新事實、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 程序顯然違背規定,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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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