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七號
上 訴 人 丙○○
己○○
丁○○
甲○○
庚○○
兼 右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 訴 人 花蓮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譽興
上 訴 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丙○○、己○○、丁○○、甲○○、庚○○、乙○○之訴,及駁回上訴人花蓮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戊○○其餘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上訴人花蓮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客運公司)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其效力及於同造之戊○○,應併列戊○○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丙○○、己○○、丁○○、甲○○、庚○○、乙○○(下稱丙○○等六人)主張:對造上訴人戊○○為對造上訴人花蓮客運公司之司機,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三日下午六時許,駕駛該公司所有大客車沿臺九線公路(即花東公路),由花蓮縣花蓮市往同縣富里鄉方向行駛,途經該公路三百十公里以南一百公尺處雙向劃有行車分向線之彎道時,正遇凱特琳颱風過境,風雨交加,道路積水濕滑,視線不清,本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五十公里至六十公里之速度向前行駛,並跨越行車分向線斜向侵入北往南車道內,適羅文忠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羅筑珺、周倩儀、施筱萍、施穎璨四人,沿該公路對向駛來,戊○○於距離約五十公尺前發現小客車佔用北往南車道斜向駛來,因車速過快,一時慌張,踏空煞車板,大客車車頭右側至中間車頭處撞及小客車右側車身,又因大客車車速尚高,戊○○未能及時採取有效之煞車措施,高衝力之大客車將小客車攔腰撞成二截,並將小客車後半段推壓二十公尺左右後始停止,致羅文忠受有腦挫傷、頭骨骨折;羅筑珺腦挫傷、頭骨骨折;周倩儀腦挫傷、頭面骨折;施筱萍腦裂傷、頭面骨折;施穎璨心肺鈍切傷、胸肋椎骨骨折,均當場死亡。丙○○、己○○為施筱萍、施穎璨之父母;甲○○、丁○○為周倩儀之父母;庚○○為羅文忠之女;乙○○為羅筑珺之母,均因此受有財產上及精神上之損害與痛苦。戊○○車禍當時正執行其職務,花蓮客運公司應與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花蓮客運
公司、戊○○連帶給付丙○○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三萬三千一百九十六元、己○○一百三十六萬元、甲○○八十二萬零二百八十六元、丁○○七十萬零八百零三元、庚○○三十九萬八千零三十五元、乙○○八十二萬四千一百九十七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經第一、二審為丙○○等六人敗訴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花蓮客運公司、戊○○則以:戊○○係在自己車道行駛,並無注意羅文忠是否違規侵入其車道之義務,羅文忠突然侵入,其車撞及大客車,戊○○實無法預料與防範。縱認戊○○有過失,因羅文忠侵入來車道為本件肇事主因,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及第二百十七條規定,其餘死者應承擔其與有過失之責任,而應減輕或免除伊賠償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如丙○○等六人前述聲明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部分予以維持,無非以:戊○○於右揭時地駕車撞擊羅文忠、羅筑珺、周倩儀、施筱萍、施穎璨(下稱羅文忠等五人)致死之事實,已據其於刑事案審理時自承在卷,復有檢察官履勘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及照片足稽,而羅文忠等五人確因該車禍當場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堪信丙○○等六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依上開刑事案件資料所載車禍發生之地點、事故發生後兩車之位置、擦撞點及刮地痕,並當時之天候狀況,及戊○○所述車禍發生之經過,證人黃淑貞、陳瑞祥證述之情形,顯示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遇突發狀況時未能及時採取閃煞之必要安全措施,乃至肇事,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丙○○等六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本件車禍之發生,戊○○應負百分之二十之過失責任,羅文忠應負百分之八十之過失責任。羅文忠為其餘四位被害人之駕駛,為渠等之使用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承擔羅文忠之過失,丙○○等六人均為間接被害人,依法理亦應承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戊○○因故意不法侵害羅文忠等五人之生命,花蓮客運公司為其僱用人,未能舉證證明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與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丙○○等六人請求賠償之金額,關於殯葬費部分,已據提出收據及證明書為證,按戊○○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計算,其中丙○○為施筱萍、施穎璨支出之十五萬七千一百六十元及十五萬八千零三十六元;甲○○為周倩儀支出之十五萬四千一百四十元;乙○○為羅筑珺支出之十萬三千五百四十元,為有理由。扶養費部分,丙○○等六人按臺灣地區光復後歷年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之標準,及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計算其得受扶養之年限,與被害人具扶養能力之年齡、年限,依所得稅法免稅寬減額及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依序得請求之扶養費,為丙○○五十一萬八千元、己○○五十六萬元、甲○○二十六萬二千一百四十元、丁○○三十萬零五十三元、乙○○三十二萬零六百五十元、庚○○九萬八千零三十五元。關於慰藉金部分,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及肇事責任,認丙○○等六人分別請求之金額,其中八十萬元、八十萬元、四十萬元、四十萬元、三十萬元、四十萬元為相當。第一審命花蓮客運公司、戊○○連帶給付丙○○等六人如前述聲明所示之金額,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次查「汽車運輸業行車事故損害賠償金額及醫療補助費發給辦法」,係交通部本於其交通主管機關依公路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頒布之
行政命令,與被害人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無涉,花蓮客運公司、戊○○抗辯該辦法係民法之特別法,應優於民法有關規定之適用一節,顯然無據。再按負扶養義務人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應各分擔扶養費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丙○○、己○○共有子女三人(包括施筱萍、施穎璨二人);甲○○、丁○○之子女共有二人(包括周倩儀在內);乙○○共有子女二人(即羅筑珺及庚○○),渠等得受扶養之費用,按前述過失責任比例計算,依序為十八萬八千七百四十四元、二十一萬四千五百零八元、十三萬三千零七十三元、十五萬零四百零二元、十六萬零三百二十九元。花蓮客運公司、戊○○抗辯因本件事故造成大客車毀損,車禍前大客車尚有車價七萬三千五百五十一元之事實,為丙○○等六人所不爭,以羅文忠應負百分之八十責任計算,羅文忠就其中五萬八千八百四十一元部分,應對花蓮客運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庚○○、乙○○均為羅文忠之繼承人,自應繼承此一債務,花蓮客運公司以此債權對庚○○、乙○○二人主張抵銷,尚非無據,該項金額應自庚○○、乙○○得請求金額內平均予以扣除,即抵銷金額為各二萬九千四百二十元。綜上所述,花蓮客運公司、戊○○應連帶給付丙○○等六人之金額,依序為一百三十萬三千九百四十元、一百零一萬四千五百零八元、六十八萬七千二百十三元、五十五萬零四百零二元、三十六萬八千六百十五元、六十三萬四千四百四十九元。第一審命花蓮客運公司、戊○○連帶給付於此金額及其利息部分,應予維持;逾此範圍部分,應廢棄改判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先謂第一審判決關於命花蓮客運公司、戊○○連帶給付部分,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乃又認該判決命花蓮客運公司、戊○○連帶給付超過原判決主文所示部分於法不合,應廢棄改判,自非無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次查發生事故之花蓮客運公司大客車於事故發生前尚有車價七萬三千五百五十一元,縱為丙○○等六人所不爭,惟該車是否已全毀而毫無價值,原審未予調查審認,遽以全額計算,依前述過失責任比例核減後,認其中五萬八千八百四十一元應由羅文忠之繼承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准花蓮客運公司該部分抵銷之主張,已欠允洽。況依卷內戶籍資料顯示,乙○○早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與羅文忠離婚,原審以乙○○為羅文忠之繼承人,認乙○○應負擔該部分損害,亦屬可議。末查,卷內並無原判決所稱之「臺灣地區光復後歷年簡易生命表」,該表究由何單位公布﹖公信力如何﹖均不得而知。原審據以計算丙○○等六人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尤非適法。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前述已確定部分除外)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許 澍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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