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9年度,2256號
TPSV,89,台上,2256,20001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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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六號
  上 訴 人 莊 ○ ○
       莊謝○○
       莊 ○ 甲
  被上訴人 陳 ○ ○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由不詳姓名之人騎乘一輛機車附載,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彰化銀行前,由莊○○下手搶奪伊掛在肩上之皮包,內有新台幣(下同)八十二萬五千元現款、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四本、彰化銀行存摺三本、印鑑三枚、信用卡二張、行動電話及呼叫器各一具,將伊拉倒在地拖行數公尺後,奪走伊之皮包,致伊受有損害。又莊○○係六十五年六月九日出生,於行為時尚未成年,上訴人莊○甲莊謝○○係其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九十二萬五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六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其於莊○○被訴搶奪案件偵、審中指認明確。按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提領八十萬元,連同原有現款二萬五千元,擬至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二路彰化銀行購買五萬元美金(當時折合新台幣約為一百三十一萬六千七百五十元)滙與訴外人游○○,不足額擬自彰化銀行游蘇○○帳戶內借款提領。於行抵彰化銀行前即被搶,報警後,向彰化銀行借款一百萬元,並自游蘇○○帳戶內提領三十一萬七千四百六十八元匯與游○○等情,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十三年度十一月份活期存款客戶異動報告表、彰化銀行放款證明、游蘇○○存摺提款證明、匯款與游○○之匯款證明可稽,足見被上訴人主張被搶之皮包內有現款八十二萬五千元,堪以採信。上訴人雖否認莊○○有行搶情事,然被上訴人與莊○○素不相識,並無刻意誣陷之動機,且因其被搶時曾與搶嫌拉扯,並被拉倒在地拖行數公尺後始將皮包放手,與歹徒正面相對之印象深刻,非瞬間被搶,未及看清者可比,被上訴人謂其不會認錯,當可採信。證人莊○乙莊○○之兄)與其母莊謝○○雖於上開刑案中證稱:莊○乙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叫莊○○起來,他沒起來,至十二時半才叫他起來吃飯云云,但渠等為莊○○至親,立場不免偏頗迴護,難以採信。至被上訴人於報案之初描述該二名搶嫌約二十幾歲,身材瘦高、膚白、短髮、著白上衣、身高一七○公分以上云云,而莊○○於刑案審理中提出一張由報社記者所拍攝,刊載於報紙之相片,用以證明其到案之初係留長髮。惟該相片顯示莊○○頭髮約略蓋住後頸項,並非長至披肩。長短本屬相對性描述,莊○○之頭髮,較小平頭為長,較長髮披肩者為短,被上訴人就莊○○髮型長短之描述,縱有所出入,亦不影響其對莊○○面貌堅定明確之指認,故莊○○



有搶奪被上訴人皮包之事實,堪以認定。查莊○○搶奪被上訴人之財物,使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又於搶奪之際將被上訴人撞倒在地拖行數公尺,被上訴人受此突如其來之侵害,至為恐懼,終日生活在不安狀態中,其健康自亦受有損害。按莊○○係六十五年六月九日出生,於行搶時未滿二十歲,莊○甲莊謝○○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莊○○搶奪被上訴人現款八十二萬五千元,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如數連帶賠償。又被上訴人為公司職員;莊○○國中畢業,服役中;莊○甲初中畢業為司機;莊謝○○國小畢業為家庭管理,爰審酌上情及被上訴人受害之程度,認被上訴人請求慰藉金十萬元為適當。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九十二萬五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查被上訴人在事實審陳述稱:伊被搶當日雖然丟掉四筆(本)存摺,但實際只領三筆(存款),共八十萬元云云(見二審更字卷五○頁)。倘該另筆五萬元存款為莊○○所盜領,應可印證其為行搶之人;倘為被上訴人自行領取,則可降低其指述莊○○為行搶人之可信度;倘為第三人所盜領,似可循此追查是否另有涉嫌行搶之人,原審未遑注意及此,就此重要事項未予追查,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顯未善盡調查之能事。次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被搶呼叫器,需按月繳費,被上訴人於被搶後,為防範被移作他用應會向電信局申請停止使用,如該呼叫器仍一直在使用中,可查知被上訴人所言是否屬實及搶匪是否另有其人云云(見同上卷七二至七三頁),攸關莊○○是否為行搶之人,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許 澍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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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