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五號
上 訴 人 庚 ○ ○
己 ○ ○
丙○○○
丁 ○ ○
乙 ○ ○
戊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豐 裕律師
被 上訴人 辛 ○ ○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崁頂鄉○○段一○四九地號,面積○‧五三三○公頃建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伊與上訴人庚○○、己○○,及丙○○○、丁○○、乙○○(原判決正本誤書為甲○○)、戊○○之被繼承人林入裙所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二分之一、一○○分之一九、一○○分之一九,及一○○分之一二(林入裙於原審訴訟繫屬中死亡,由上訴人丙○○○以次四人承受訴訟,並由上訴人丙○○○以次四人辦理繼承登記,其應有部分各為一○○分之三)。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求為准按原物分割之判決。(被上訴人在本件另請求分割同地段第一○四九之六地號土地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分割確定在案)。
上訴人則以:伊同意分割,並願就分得之土地,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惟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十號房屋,為上訴人庚○○、己○○父母花費鉅資興建,且為庚○○目前唯一住屋,請保留分歸伊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關於系爭土地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廢棄,改判按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無非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是以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尚無不合。查附圖一所示編號一、二、三、四號房屋分別為訴外人蔡登興、李枝梅、吳盛德所有,各該房屋坐落之土地為其等向上訴人庚○○、己○○之父倪武雄購買,編號五房屋為訴外人胡松貞所有,坐落基地則向被上訴人承租,編號六、七、八號房屋、車庫、倉庫為被上訴人所有,編號九、十號房屋為上訴人己○○、庚○○之父倪武雄所有等情,業據蔡登興、李枝梅、吳盛德、胡松貞證實,並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爰斟酌附圖一所示編號一至四號房屋所占土地為上訴人己○○、庚○○之父倪武雄所出售;編號五房屋所占土地係被上訴人所出租;上訴人己○○在屏東地院現場勘驗時表示願分得附圖一編號一至四房屋及周邊土地
;兩造希望將系爭土地為東西或南北方向分割;系爭土地北方較為繁榮,東西向分割後兩造各取得北方各二分之一面臨馬路之土地,價值相當;又附圖一編號一○房屋為未保存登記之二十七年房齡違章建築,目前除上訴人庚○○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本件訴訟繫屬後將戶籍遷入該屋而實際未住居於該房屋,其他上訴人亦未住於其中,無保存該屋之必要等情,認以依附圖二所示為東西向分割,由被上訴人取得A部分,上訴人取得B部分,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最能顧及土地之使用現況、土地之完整性,以及經濟利益之最大效用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公平。查本件上訴人迭次主張附圖一第十號房屋,為上訴人庚○○唯一之住所,該屋坐落之土地分歸其保持共有,以避免拆屋造成重大損害;無論採何種方案分割,只要不拆除上訴人現居住之附圖一第十號房屋,並留有對外通路,上訴人均表同意;又系爭土地靠西部分係出入必經之地,價值最高,此被上訴人再三堅持分得西半部土地之緣由,今原判決所定之分割方案,將價值較高之西半部全歸被上訴人獨自分得,如此兩造所分得應有部分雖然相同,但未考慮價格因素,實際上並不公平云云(分見第一審卷第三七頁,原審重上卷第一九一頁,重上更㈠卷第一二五頁,重上更㈡卷第一○五頁及外放證物、發回前本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八號卷第二四、二五頁),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就此亦曾予以指及,乃原審猶未遑詳酌及此,遽以上訴人庚○○係於本案繫屬後始將戶籍遷入為由,認定上訴人庚○○未實際居住於上開房屋,無保存該房屋之必要,而決定採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為原物分割,此分割方法是否公平妥適,即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