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1428號
TPHM,105,聲,1428,2016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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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庚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62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叄月。又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附表一所示各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等數罪,暨犯附表二所示各得易科罰金之刑等數罪,經本院 先後判決如附表一、二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 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 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不 合時宜,不再援用,最高法院103年9月2日103年度第14次刑 事庭會議㈡作有決議供參。受刑人甲○○犯圖利媒介性交罪 (共10罪,每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與附表二編號3同為各該 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事實,但經本院更一判決認構成9罪,每 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犯如附表二編號1、2之罪刑,經本院 101年度上訴字第1800號,就上開數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見本院 卷第91頁)。上訴後,該判決事實欄一部分,經最高法院撤 銷發回,本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判決,改判圖利媒介 性交罪,共9罪,每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即附表二編號3), 是受刑人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應受前 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拘束。又受刑人犯如附表一編號1、2 之罪刑與(尚未確定)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所處之刑(7年6月) ,經本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定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9月 ,本案僅就其中2罪(即附表一編號1、2)定執行刑亦應受前 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罪, 先後經判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 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 憑。而附表一之數罪所處之刑,同屬不得易科罰金,附表二



之數罪所處之刑,同屬得易科罰金,茲據檢察官分別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乃依附表一、附表 二所處之刑分別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東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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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