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子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聲字第562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子慶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林子慶因違反森林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同條第2 項、同法第53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 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 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 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 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 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 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 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 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 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 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 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98 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子慶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分別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附表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卷附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5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
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佐(見本院卷第5 頁),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 附表編號1 、2 所示依法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照司法院釋字第679 號、第144 號、 院字2702號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另本件就附表編號3 之罪併科罰金部分 (併科罰金新台幣143,200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 千 元折算1 日),並無數罪併罰之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 行刑之情形,罰金部分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