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審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49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審寬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玖年陸月。
理 由
一、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但如個案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 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判決、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合併 處罰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以總 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於同年1 月25日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修正後則改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條文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加入 但書及第2 項規定,且修正後但書之規定,乃針對得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可否合併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據此,本件受刑人如附表 所示之罪雖均係於上揭條文公布施行前所犯,然其所犯各罪 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前揭條文但書規定之適用, 是本件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 揭最高法院判決暨會議決議意旨,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合先敘明。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二、查受刑人邱審寬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 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 為正當,故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