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顯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43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顯丞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壹月。
理 由
一、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規定已於民國10 2 年1 月23日修正,自102 年1 月25日起施行。原條文「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經整體觀察比較結果,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 ,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 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 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 人,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 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 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 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 ,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 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98 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 定者,該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則其他已 執行完畢之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
三、查受刑人陳顯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 之
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2 至1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 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 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茲檢察 官依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執行科執行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故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 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 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司法院院字 2702號解釋,最高法院40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例、87年度台 非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部分,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2 至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於定應 執行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