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05年度,166號
TPHM,105,毒抗,166,2016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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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毒抗字第16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周宜慶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5年5月4日裁定(105年度毒聲字第33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 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 、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 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 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 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 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 」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 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應 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參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從文義 上解釋,已足以探求立法者係以5年作為特別處遇成效之觀 察期間,且未限定3犯(或3犯以上)即無前揭規定之適用, 倘被告於「5年後再犯」,並經依修正後新法規定再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復在第2 次犯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方 又再犯,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 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 年後 再犯者仍適用初犯之規定,而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程序(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421 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周宜慶(下稱被告)家中尚有 年幼2 名子女,且小孩母親已不知去向,因此被告有決心戒



毒,並已於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醫,服用美沙冬戒毒,懇請 再給被告一次機會,讓其照顧子女云云。
三、經查:訊據被告於警詢時,雖否認其於民國104 年7 月15日 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事實。惟被告經警採尿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一情,此 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足稽。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 ,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 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 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 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 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9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 00000 號說明甚詳。另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 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經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於92年6 月20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甚詳。是 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嗎啡陽性反應,且該 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 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則被告於為警採尿時 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期間)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此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 之規定,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 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 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4條第1 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於同條例 第21條第1 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 ,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 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可排除適用外, 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 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至被告之抗告意旨所述家中尚有年幼子女仰賴其照料,且 其已接受美沙冬戒毒等情,縱然非虛,亦與被告上開施用毒 品犯行無涉,自仍不得解免其依法應受之觀察、勒戒處分。



是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本件被告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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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