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58號
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EO POH LENG(中文姓名張寶龍 新加坡籍)
選任辯護人 周 政 律師
廖芳萱 律師
抗 告 人 CHIA SER LEONG(中文姓名謝思諒 新加坡籍)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 律師
杜英達 律師
廖宸和 律師
抗 告 人 SEAH KAH YAP(中文姓名謝佳葉 新加坡籍)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怡彤 律師
徐鈴茱 律師
莊濬誠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5年4月12日、13日延長羈押、具保停押裁定(105 年度
金重訴字第1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張寶龍、抗告人即被告謝思諒、謝佳葉因違反銀行法等 案件,經原審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與第3 款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 行,有羈押必要,民國105年1月19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嗣被告謝思諒、謝佳葉因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裁 定自105年4月19日起,均延長羈押2 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被告張寶龍則命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 並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0號 2 樓。
二、抗告意旨:
(一)被告謝思諒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羈押迄今已7 個月餘,其 他共同被告除謝佳葉外均已全部交保,與被告相關之重要 共同被告已經原審訊問,被告已無湮滅偽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原裁定僅以「被告謝思諒為新加坡人, 若予以出境,在重罪刑責下難以期待渠等不會逃亡,是具 有羈押之原因。」顯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665 號解釋所稱 以「憑空臆測」而認有羈押必要之違憲。
(二)被告謝佳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羈押迄今已逾200 餘天, 自偵查程序起已傳喚多達108 位證人到庭,證據調查實已
詳盡,原審既已解除被告接見通信限制,足認被告已無串 證可能。被告於臺灣之固定住所未曾變更,並無「行蹤不 明、居無定所」等情,無逃亡之虞,應得以限制住居方式 取代羈押。被告僅是國際貴金屬黃金講師,未於涉案公司 擔任管理職權,且未從事違法多層次傳銷經營,並無違反 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 項行為。本案黃金 買賣屬於實體真實交易,並無起訴書所稱黃金成色不足及 詐欺犯行,不符合犯罪嫌疑重大之羈押要件。
(三)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新加坡人被告張寶龍否認犯行,所 述避重就輕、多所隱瞞,來臺從事非法吸金及非法多層次 傳銷,並因此得利4 億元鉅額,可見其在臺人脈豐沛,其 具保當有勾串共同被告或證人可能,原審僅以區區30萬元 具保,獲利數億又多已匯回新加坡,有相當可能棄保潛逃 ,顯然無法保障眾多被害人;況且我國與新加坡並無邦交 ,另有其他新加坡籍被告未到案,為確保我國刑罰權遂行 ,被告張寶龍仍有羈押原因與必要。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謝思諒、謝佳葉部分:
1、被告謝思諒、謝佳葉雖均坦承與共同被告宋信樺等人開會 討論販售黃金之價格、業績等事實;然均矢口否認違反銀 行法第29條及29條第1 項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罪嫌 。渠等與共同被告即奇異恩典公司、恩典奇異公司、恆豐 公司宋信樺、吳政謀、廖信益及林松茂等人就黃金之銷售 方式有所謀議,已經共同被告吳政謀等人明確供述,足認 渠等與共同被告宋信樺、吳政謀、廖信益及林松茂等人以 販售黃金為名義誘引高利方式使不特定人投資,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尚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可憑,足 認渠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所犯罪嫌,最輕本刑5 年 以上有期徒刑,犯罪所得高達新臺幣4 億1097萬8600元, 受害而欲向被告等求償者甚眾,衡情被告等為規避刑罰執 行及被害人求償而妨礙後續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 參酌被告均為新加坡籍,在重罪追訴、處罰壓力下,畏罪 逃亡而規避日後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顯有難以 實現之危險。衡酌被告所涉犯罪情節重大,對社會金融秩 序影響甚鉅,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等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 受限制程度,就目的與手段權衡,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 順利進行。本案尚未確定,羈押被告尚屬適當及必要,合 乎比例原則。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確定後刑之執行
程序遂行,應有羈押必要。
2、原審斟酌上情,仍認有羈押必要而裁定自105年4月19日起 延長羈押2 月,並考量被告謝思諒、謝佳葉雖均矢口否認 涉及經營權買賣,但均已坦承與共同被告宋信樺等人開會 商討黃金販售,不再爭執僅是黃金批發商或講師,已予以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 前詞指稱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二)被告張寶龍部分:
被告張寶龍雖否認犯行;然依被告、共同被告供述及起訴 書所列各項證據,可認被告張寶龍犯嫌確屬重大。審酌被 告分擔自新加坡運送黃金進入臺灣之犯行程度與共同被告 謝思諒等人有別、被告張寶龍之相關共犯及證人多已訊問 完畢,參酌被告張寶龍目前生活、工作狀況,應認被告張 寶龍尚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的情形。原審命被 告張寶龍以提出保證金並限制住居的方式代替羈押之職權 審酌並不違反比例原則。抗告意旨不足以推翻原審裁定,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