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5年度,385號
TPHM,105,抗,385,2016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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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8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吳欣怡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
度撤緩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欣怡於民國97年間所犯之 商業會計法案件,與98至100年間所犯之商業會計法案件, 前後兩案所為均係開立不實會計憑證充作經費核銷之犯行, 其行為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僅因調查機關先後移送而 經分別起訴、審理,顯見抗告人係於相同時間內,一時失慮 而犯罪,並無犯後不知悔改而再度犯案,且此等因前案先行 起訴,而後案於緩刑期內始判決之情形,不應將撤銷緩刑之 不利益加諸抗告人承擔,爰請審酌抗告人於各案件均坦承犯 行,且已確實履行緩刑所定之負擔,並無犯後不知悔悟之情 形,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 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 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98年4月22日至100年10月27日間,犯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經原審 於104年10月30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7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向國庫支付 新臺幣(下同)4萬元,於104年12月1日確定。又於緩刑前 之97年12月12日至98年2月4日間,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經原審於104年12 月30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12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於105年1月19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書2份及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足徵抗告人於前案緩刑 期前故意犯後案,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符合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堪以認定。



㈡經核閱前後兩案之判決,抗告人所犯均屬故意犯罪,且所犯 罪名相同,細繹抗告人前揭之犯罪,前案係於98年4月22日 至100年10月27日間,與共犯林素微吳耀隆張智陽共同 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核銷經費,致生損害於中央研究院對於 經費核銷之正確性;而後案係於97年12月12日至98年2月4日 間,與共犯謝清河葉元主(均經緩起訴)共同以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核銷經費,致生損害於國立成功大學、國立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國立成功大學研究發展基金會對於經費 核銷之正確性。前後兩案之犯罪時間、共同參與之共犯及受 侵害之對象均不相同,並非同一行為之犯罪,可見抗告人多 次為同一類型犯罪,法治觀念薄弱。而前案原審斟酌抗告人 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其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且又自白犯行,參酌抗告人之所有狀況後,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對抗告人宣告 緩刑並應向國庫支付4萬元,足見法院係認抗告人係單一之 偶然犯罪,然抗告人竟又於後案之其他時間與其他共犯對不 同之被害對象為同一類型犯罪,在在可徵抗告人遵守法治之 觀念顯屬淡薄,抗告人雖於前案受緩刑之寬典,然多次為同 一類型之犯罪,且前後兩案犯罪情節均非輕微,顯見抗告人 並非一時失慮,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實未能收省悟及警惕 抗告人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因而撤銷抗告 人緩刑之宣告,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 不合。抗告人辯稱前後案均係同一案件之犯罪,僅因先後起 訴而分別判刑,並無再犯而有撤銷緩刑之適用云云,自無可 採。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 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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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