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易字,105年度,11號
TPHM,105,原上易,11,2016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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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家維
選任辯護人 彭國良律師
被   告 林正雄
選任辯護人 袁曉君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高一峰
被   告 伍明源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原
易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0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家維係五楊高架新建工程C907標案(下稱C907標案)承包 商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登公司)之約僱大型吊車 司機,受託在C907標案工地從事吊裝、吊拆業務,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工地內有鋼材 需要回收為由,委託竺坤金屬有限公司之金屬回收業者高一 峰前往載運,高一峰不疑有他,即聯絡明億起重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明億公司),再由明億公司指派不知情之伍明源,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附吊桿),分別於民國 102年3月7日上午6時45分許、同年月9日上午6時45分許及同 年月15日上午6 時30分許,與高一峰一同前往桃園縣蘆竹鄉 (現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起訴書誤載為大園鄉○○道0 號 公路北向52公里處即C907標案之第1 工區,將放置於該工區 內分別屬於國登公司、利安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利安通公 司)及銘富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銘富公司)所有如附件所示 之鋼材載離工地而竊取得手。嗣高一峰伍明源將上開鋼材 載運至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合圳 北路2段255號對面之大勝廢料行回收變賣,所得款項扣除回 收報酬及車資後,餘款由高一峰交付莊家維
二、案經國登公司、利安通公司及銘富公司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一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但經上訴人即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 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至109頁反面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製作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當有證據 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 查無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莊家維固坦承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委由被告高 一峰、伍明源駕駛營業用大貨車前往C907標案第1 工區,將 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載運至大勝廢料行變賣,並由被告高一峰 交付其變賣所得共計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因工地主任即被告林正雄告 知工地即將完工,要將工地之鋼材吊走,才會通知經營回收 廠的被告高一峰前來吊運,其以為該鋼材是不要的,其是聽 從林正雄的指示,且有當面交付現金款項給林正雄,否認有 竊盜行為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莊家維為國登公司施做C907標案所約僱之大型吊車司機 ,受託在C907標案工地從事吊裝、吊拆業務,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三次委託被告高一峰伍明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大貨車前往C907標案第1 工區,將該工區所堆放如附表所示 之鋼材載運至桃園縣中壢市合圳北路2 段之大勝廢料行變賣 ,再由被告高一峰扣除回收報酬及大貨車之車資後,將剩餘 金額交付被告莊家維等情,已據被告莊家維高一峰、伍明 源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利安通公司負責人詹寶治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中、國登公司之告訴代理人羅偉民、銘富公司之告 訴代理人紀嘉宜分別於警詢、偵訊中、證人即大勝廢料行負 責人陳富美於警詢中、證人即明億公司負責人林明田於警詢 中、證人即國登公司工程師任祖平、國登公司C907標案經理 洪慶隆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1至33頁、第



34至36頁、第37至40頁、第41至43頁、第90頁、第114至116 頁、第130至132頁、原審原易字卷第166至169頁),並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雨鑫開發有限公司自動裝油紀錄單、大勝廢 料行102年3月之回收紀錄資料、102年3月15日工區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大勝廢料行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貨 車照片、利安通公司104年11月22日利桃字第0000000號函暨 附件、國登公司104年11月24日國登法務字第0000000號函暨 附件、銘富公司橋面伸縮縫隔音板進料表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55頁、第59至62頁、第63頁、第64至68頁、原審原易字卷 第252至254頁、第259至264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⒉被告莊家維雖辯以:以為這些鋼材是工地不要的,無竊盜之 故意云云。惟證人詹寶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金屬的 東西本來就容易生鏽,但都很值錢,並非廢料,公司都還會 自行處理等語(見偵卷第87頁);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 遭竊的型鋼在外觀上都完好如初,因為是剛剛灌漿灌好拆下 來的,不可能不堪使用,拆下的型鋼都是可以反覆使用的, 除非鋼材已經嚴重變形,其他的都會一直使用;如果在工程 過程中產生下腳料,也是自己帶回等語(見原審原易字卷第 166頁反面至第168頁反面)、證人即國登公司工程師任祖平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下腳料都是很短小、變形的,不能再使 用工程的鋼製材料,是否為下腳料與是否生鏽、材質重量、 大小沒有直接關係,如果因為生鏽就丟棄很浪費,國登公司 被竊的物品都是經過技師檢核、重新加工的材料,絕非下腳 料等語(見原審原易字卷第163 頁),及證人即銘富公司告 訴代理人紀嘉宜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銘富公司遭竊之 物品都很新等語(見偵卷第90頁)。復觀諸卷附查獲之失竊 物品照片顯示(見偵卷第68頁),遭竊型鋼及鋼板樁之體積 甚鉅,雖有鏽斑或使用過之痕跡,然外觀完整、並無變形或 明顯缺陷等情,足見上開失竊鋼材尚可反覆使用,並非破損 不堪使用之廢棄物。再者,證人即國登公司經理洪慶隆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莊家維在該工地工作超過半年以上等語 (見原審原易字卷第186 頁),可知被告莊家維在該工地內 從事鋼材吊掛業務已有相當之時間。是其對於工程用鋼材可 反覆使用之情形,自難諉為不知。被告莊家維上開所辯,殊 無足採。
3.被告莊家維又辯稱:其是聽從被告林正雄的指示載運,被告 林正雄是工地主任,職位很大,不知道是偷竊云云。然查: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正雄於偵查時已證稱:其是國登營造工 程師,負責現場放樣、會勘及施工,業務範圍不包含指示 他人清除工區內不要之廢棄物,莊家維找人載運出去之鋼



材等物,不是廢棄物,該如何處理並非其職責,其並未指 示莊家維將工區內之鋼材運出工區變賣等語(見偵卷第16 2、163頁);核與證人任祖平於原審時證稱:在工地現場 ,如果是施工完的材料,會先把材料拆卸下來放在原場地 ,現場相關的材料都是由負責調撥重機具的洪慶隆經理管 理,機具都掌握在洪經理手上,都要透過洪經理安排,其 他人沒有權限可以處理,莊家維在工地之工作都是由洪慶 隆經理指派他吊裝、吊拆業務等語(見原審原易字卷第15 9 頁及背面)及證人洪慶隆於原審時證稱:其為國登公司 經理,在C907標案是工地主任,C907標案共有12個工區, 全部由其負責,被告林正雄為第1 工區之工程師,若要吊 模板、鋼筋,工程師會用電話叫吊車司機過來,但被告林 正雄及莊家維均無處理工地下腳料之權限等語(見原審原 易卷第183頁反面至第185頁反面)相符。可見被告莊家維 在工地現場,雖會聽從被告林正雄之指示於工區內吊掛物 品,但不包括將工區內拆卸之鋼材載離工地變賣處理。況 且,被告莊家維於原審亦自陳: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林 正雄有叫我叫吊卡車,應該是被告林正雄私人過來跟其叫 車的,不是國登公司叫的,如果是國登公司叫的,應該是 由洪慶隆跟其說要叫車和確認等語(見原審原易卷第220 頁背面),足證被告莊家維知悉僅國登公司經理洪慶隆有 權指派吊車機具,被告林正雄並無此權限,而此3 次載運 鋼材,既非經由洪慶隆所指派,應認被告莊家維前後3 次 委託被告高一峰前來工區載運鋼材離開時,實已知悉此與 國登公司之工程無關,係未經國登公司之同意將附表所示 之鋼材擅自運離工地無疑,被告張家維辯稱是聽從被告林 政雄之指示,不知道是偷竊云云,已無足採。
⑵其次,被告莊家維雖一再辯稱:係被告林正雄指示其代為 叫吊卡,並稱警方於工地現場詢問及命被告林正雄及其對 質時,被告林正雄已坦承有指示被告莊家維叫吊卡車來載 運附件所示之鋼材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次工地對質 錄影光碟之結果:被告林正雄自始至終均否認曾有委託被 告莊家雄代叫吊卡車至工區內載運附件鋼材乙節,有勘驗 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被告莊家維雖又辯 稱:被告林正雄是在員警錄音錄影前有承認,但開始錄音 錄影後即又否認云云(見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然證人 即錄影當日於現場負責詢問之警員賴恆助於本院證稱:被 告林正雄沒有承認有叫莊家維叫吊卡車吊現場贓物,還沒 有錄音錄影前被告林正雄也沒有承認有請被告莊家維叫車 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104頁)。足見被告莊家維



辯稱:被告林正雄有指示其叫吊卡車載運鋼材一事,僅係 被告莊家維之單方指述,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可佐,自難 認被告莊家維前開所辯為真。
⑶再者,被告莊家維就其變賣鋼材後所得款項之分配情節, 於警詢中供稱:其於3 月7日、9日、15日分別分得3萬5千 元、4 萬2千多元、12萬8千元,總共拿到20萬5千元,前2 次都分給被告林正雄2萬5千元共5 萬元(見偵卷第6至7頁 );次於原審103年5月22日準備程序供稱:高一峰將錢交 給其後,其轉交一半給被告林正雄(見原審原易卷第41頁 );於原審103年7月29日準備程序則稱:我將收到的款項 先扣除我的吊車車資,1天1萬多元,剩餘的錢就都給林正 雄。除了扣掉吊車車資外,沒有收到其他額外的款項。我 本來的吊車車資是工地這邊的公司寄支票給我,我想說是 同一家公司,所以我想說先扣除我的工資錢等語(見原審 原易字卷第93頁反面);至原審103 年12月10日審理時又 改稱:(102年3月7 日這次)高一峰拿到3、4或是4、5萬 元,我記得我交給林正雄25,000元,這一次林正雄還跟我 說「有這麼多喔」,我自己留下大概有2萬元,這2萬元是 高一峰交給我的,我想說是差額,高一峰有跟我說多少錢 ,我有跟高一峰報價當時物價多少錢,我是做生意的,你 向我叫車,我當然也要從中賺一筆,我是跟他叫車的人, 我是經營吊車起重的。(102年3月9日這次)高一峰交給 我5、6萬元,但是確切數目我不清楚了。交給林正雄2萬5 仟元(見原審原易字卷第288頁反面至289頁);再於原審 10 4年8月6日審理時復稱:幫林正雄去聯絡吊卡來現場載 鋼構,我是純粹幫忙,因為林正雄第一次叫我車的時候, 什麼都沒有說,就說要用車,我就給他車子。我幫他們聯 絡吊卡也沒有什麼好處。鋼構變賣所得的錢警察問我的時 候,我說他回收的錢,確實交給我,但是我回去就是要交 給林正雄。這些錢扣掉林正雄欠之前欠我的5千元到1萬元 ,剩下就是他的等語(見原審原易字第214頁反面至216頁 );另於本院準備程序則稱:被告林正雄是工地主任,他 最大,我們聽他指揮,我前面兩次每次給他兩萬五,第三 次錢還沒有給他,警察就來了。我給他兩萬五的錢不是事 先約定,我就隨便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比對被 告張家維先後供述,其所稱將部分款項交付給被告林正雄 乙事,為被告林正雄所否認,且查無其他證據可佐,又其 對於分配予被告林正雄之金額究為「2萬5千元」、「所得 金額之一半」或「扣除其吊車工資之剩餘全部」等情,前 後供述並不一致,已難遽信。再衡諸常情,倘本件偷竊鋼



材加以變賣犯行,係被告林正雄因缺錢而指揮被告莊家維 所為,被告林正雄斷無不僅未事先約定分配金額以確保自 身收入,反不詢問銷贓所得總額並任由被告莊家維隨便決 定可分得金額之理,是被告莊家維所述情況,要與一般受 他人指揮而為之情形顯有不符,亦難憑採。又被告莊家維 對於其自身收取款項部分,既稱係「先扣除林正雄及國登 公司之欠款」,又稱「是純幫忙,沒有拿到好處」,復稱 「其係做生意,要從中賺一筆」云云,所述原因及金額均 有極大出入,顯見被告莊家維前開陳述,俱係為脫免罪責 而臨訟編造,自無可採。
⒋查本案所涉鋼材,均屬具有相當價值之材料,此觀諸該鋼材 變賣後仍可得款10餘萬元自明。而不論係告訴人仍欲繼續使 用之鋼材抑或已不堪使用而欲拋棄者,均仍屬告訴人之財產 ,應由告訴人自行處分。被告莊家維於C907標工地既已工作 相當之時日,對於放置於該工地之鋼材屬各該承包工程之公 司所有一節,應有所認識,於原審104 年8月6日審理時亦稱 我在幫國登營造(股)公司工作,所以如果是廢料應該所屬 於國登營造(股)公司等語(見原審原易字卷第215 頁)。 是其明知上情,仍擅自將告訴人所有之鋼材載離變賣獲取價 金,主觀上具有竊盜之犯意甚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莊家維所辯各節顯屬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 ,其明知放置於上開工地之鋼材尚可供反覆使用、為有價值 之物,且屬各該工程公司所有,仍私下載運至回收廠變賣, 其竊盜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莊家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㈢論罪理由
⒈核被告莊家維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公訴人起訴書雖認被告莊家維與其餘被告為共同正犯,認 被告莊家維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 盜罪,惟其餘被告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無罪部分), 自不該當於上開加重條件。又普通竊盜罪之要件為加重竊盜 罪所完全包含,是由加重竊盜罪變更罪名為普通竊盜罪,於 被告莊家維之訴訟防禦權不生影響,且檢察官起訴法條既有 未洽,自應予以變更。
⒉被告莊家維3 次竊盜犯行,均係利用不知情之被告高一峰伍明源以吊運方式竊取,為間接正犯。
⒊被告莊家維於102年3月7日及同年月9 日之該2次竊盜犯行, 各以一竊取行為,同時侵害國登公司及銘富公司之財產法益 ;另其於102年3月15日之該次竊盜犯行,係以一竊盜行為同 時侵害國登公司及利安通公司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竊盜罪處斷。 ⒋被告莊家維所犯3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 被告莊家維受國登公司委託處理吊掛業務,不思以此正途謀 生,竟貪圖不法利益,利用業務之便,將放置於工地之鋼材 載離變賣,顯然無視法律對於他人財產權之保障,且其行竊 鋼材數量甚鉅,所生損害非輕,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態度、素行暨其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所犯三次竊盜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 月、6月、7月,並 就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二罪,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就此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莊家維上 訴否認犯罪,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不可採之理由 ,業經本院指駁如前,是被告莊家維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莊家維於102年3月7日、9日,除竊盜前 開國登公司、銘富公司之鋼材外,尚有竊取利安通公司之鋼 材,於102年3月15日另有竊取銘富公司之鋼材云云。因認被 告莊家維此部分同涉有竊盜犯嫌等語。
㈡經查,證人即利安通公司之負責人詹寶治於偵查中固指稱: 其於上開時間亦有失竊鋼材等語,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利 安通公司於上開時間於第12工區有遺失東西,當時被告莊家 維還在第12工區工作等語(見原審原易字卷第168 頁),並 有利安通公司提供之失竊物品紀錄表(見原審原易字卷第25 7頁),固堪認利安通公司於3月7日、9日在C907標案第12工 區有鋼材失竊。但查,有關證人詹寶治指稱被告莊家維在3 月12、13日以前,是在第12工區工作乙節,為被告莊家維堅 詞否認,並供稱:其叫吊車到C907標案載運之地點,於102 年3月7日印象中是第1工區,3月9日是在第1工區對面,國道 一號轉國道二號機場方向南下100多公尺,3月15日是第1 工 區等語(見原審原易字卷第288頁、第289頁及反面),核與 證人任祖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莊家維負責的是懸臂工 法部分,被告林正雄莊家維與第12工區沒有關係,跟第1 工區有關係,12工區那邊發生竊案後,當下有看到有人偷竊 ,但沒現場逮到,後來跟警察聯合有逮到偷竊的人,後來就 法辦,這是另一個案子等語相符(見原審原易字卷第159 頁 反面、第160頁),佐以卷附C907標工區平面圖所示:第1工 區為場鑄逐跨或懸臂工法,第12工區為場鑄逐跨工法等情(



見原審原易字卷第264頁),可知被告莊家維係利用其在第1 工區負責懸臂工法之機會行竊,是其於102年3月7日、9日聯 絡大貨車前往C907標案之工地應為第1 工區,而非第12工區 。又證人洪慶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1 工區與第12工區相 距蠻遠的,開車要10分鐘,差不多有4、5公里等語(見原審 原易字卷第184頁),可見第1工區與第12工區間,有相當之 距離,並非緊鄰,於此短暫時間內,被告莊家維尚不至在第 1 工區及第12工區去同時竊得財物可能。從而,被告莊家維 於102年3月7日、9日在C907標案工地第12工區行竊利安通公 司之鋼材等情,除證人詹寶治之指述外,尚乏其他實據佐證 。
㈢復參酌卷附之銘富公司提供之橋面伸縮縫隔音板進料表顯示 (見偵卷第117頁、原審原易字卷第265頁),該公司遺失補 料之日期為102年3 月9日至12日,品名為鋼材,足見其鋼材 遺失日期應在102年3月12日之前。又依銘富公司之告訴代理 人紀嘉宜於偵查中指述:銘富公司於102年3月初,陸陸續續 在施工區域內有施工材料失竊,遭竊物品為施工用隔音鐵板 ,共計3、4次以上等語(見偵卷第34頁背面),亦無法證明 銘富公司於102年3月15日尚有鋼材失竊。況據告訴代理人紀 嘉宜前開指述,銘富公司遺失物品為隔音鐵板(見偵卷第34 頁反面),而本案之承辦警員於102年3月16日前往大勝廢料 行,僅扣得利安通公司所有之H 型鋼及鋼板樁,並未發現有 上開隔音鐵板,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偵卷第66、68頁),是 亦乏物證可資證明。從而即難遽行認定被告莊家維於102年3 月15日在C907標案工地第1 工區尚有行竊銘富公司之鋼材。 ㈣綜上,被告莊家維此部分竊盜犯行,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是 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莊 家維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正雄係C907標案承包商國登公司之工 程師,被告高一峰係資源回收廠即笙坤金屬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伍明源則係明億公司之大貨車司機,3人與被告莊家維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竊盜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102年3月7日上午6時45分許、同年月9日上午6時45分許 及同年月15日上午6時30分許,在C907標案之第1工區,由被 告林正雄指示被告莊家維趁現場國登公司巡視人員忙交接班 不及注意之際,將從高處吊掛拆卸後,置於空地之屬於國登 公司、利安通公司及銘富公司所有或管理之大型H 型鋼、鋼 板樁及施工用鋼材等物變賣,被告莊家維遂聯絡被告高一峰



偕同被告伍明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共同以 上開貨車所附之吊掛設備竊取上開物品得手,並朋分其變賣 所得。因認被告林正雄高一峰伍明源涉有刑法第321 條 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 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又依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 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 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 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 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 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 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 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 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 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 ,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 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正雄高一峰伍明源涉犯刑法第321 條 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正雄高一峰伍明源之供述及同案被告莊家維之供述、告訴人之代表人



詹寶治、告訴人羅偉民紀嘉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 人洪慶隆任祖平、李國明、陳富美於偵查中之證述,國登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C907標遺失物品統計表、雨鑫開發有限 公司自動裝油紀錄單、陳富美紀錄之帳用、贓物認領保管單 、大勝廢料行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貨車照片、 失竊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正雄高一峰伍明源堅詞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 行,被告林正雄辯稱:其並非工地主任而只是工程師,並無 調度車輛之權限,未曾指示被告莊家維找吊車到工地將鋼材 載走,其每天早上都要開會,案發時間,其在前往工地的路 上,不在現場,也沒有拿過被告莊家維所稱交付之2萬5,000 元,只有1次跟莊家維借過8,000元,被告莊家維係為求脫罪 而指證被告林正雄,其並無與被告莊家維共謀本件竊盜犯行 等語;被告高一峰辯稱:當初是因為被告莊家維稱該工地有 一些不要的鋼材,工地主任說要載走,所以委託其找吊車去 搬運,其就聯繫明億公司的老闆林明田指派被告伍明源開車 前往該工地將鋼材載離,運走的鋼材很多都長短不一並生鏽 其只是去回收,並不知道那些鋼材是贓物等語;被告伍明源 則辯稱:這3 次是被告高一峰向明億公司叫車,公司就指派 其去載運,這3 次去被告莊家維均有在場,就其認知,被告 莊家維就是老闆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正雄部分:
⒈被告林正雄為C907標案承包商國登公司所屬之工程師,負責 該標案第1 工區之工程,並無調派車輛、機具之權限,必須 透過C907標案之工地主任洪慶隆安排處理等情,業據被告林 正雄自陳在卷,並經證人即國登公司工程師任祖平、工地主 任洪慶隆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原易字卷第159 頁 、第183至185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莊家維固證稱:係被告林正雄告知該工程快 完工了,有鋼材要載出去處理,其才找被告高一峰叫車,進 入工地將被告林正雄指示之鋼材載運出去變賣等語。惟查: ⑴證人莊家維之上開指述,為被告林正雄否認在卷,且查無 被告林正雄曾於審判外自白之證據,及證人莊家維所述贓 款分配情節多有矛盾之處,均業如前述(詳見本判決壹、 二、⒊⑵、⑶部分理由),證人莊家維上開指訴是否與事 實相符,已有可疑。
⑵又證人莊家維前於原審103年7月29日準備程序中供稱:第 1次找吊卡來工區時,有以簡訊通知被告林正雄說車子來 了,被告林正雄就以電話回覆並與其在守衛亭碰面,同時 交待要將離守衛亭50、60公尺的鋼鐵吊走等語(見原審原



易字卷第92頁反面),其嗣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則證稱:其 傳簡訊告知被告林正雄吊車來了那次,與本案起訴之3 次 犯罪事實無關等語(見原審原易字卷第223 頁反面),其 就所謂簡訊通知,是否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前後證述已 有不一。又證人莊家維前於警詢時係供稱:這3 次請大貨 車進入工地,都是在早上6時30分到7時之間等語(見偵卷 第6 頁),但於原審審理中則具結證稱:其向被告高一峰 要1 輛車子,車子來了之後,其找不到被告林正雄,還有 傳簡訊給被告林正雄,後來大概1 點半,被告林正雄才來 到現場,談論過後,被告林正雄就說「橋下的幾支鋼構都 可以上車,看他們要載去哪裡,由回收廠他們自己處理」 等語(見原審原易字卷第214 頁),其所述至工區內載運 之時間前後差距甚遠,其實情為何,亦非無疑。 ⑶且據證人莊家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相關簡訊留在 其手機內,現在只剩下2封,第1封是被告林正雄102年2月 21日下午1時33分許發送簡訊,要求其於下午3時30分到現 場去吊掛;第2封是其於101年11月18日下午1 時10分許, 傳送簡訊給被告林正雄,其內容為「你啊!是刁哥哥早上 好天氣不吊,現在下大雨才幹」等語(見偵卷第138 頁) ,其簡訊所示之時間、內容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再者 ,被告林正雄固承認確有收過證人莊家維所發送之簡訊, 告知吊車已經到了等情(見原審原易字卷第94頁反面), 惟據證人任祖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林正雄負責的是 懸臂工法,他是懸臂工程師,在C907標案負責的是第1 工 區及第1-2 工區,其業務與吊拆有部分關係等語(見原審 原易字卷第159反面至第161頁)及證人洪慶隆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C907標案共有12個工區,被告林正雄負責的是靠 近國道2 號高速公路旁邊的工區,此標案是單一個人負責 一區,被告莊家維負責吊掛作業,與被告林正雄的業務會 所有交涉,若要吊模板、鋼筋,工程師會用電話叫吊車司 機過來等語(見原審原易字卷第184頁、第185頁反面)等 語,可知被告林正雄為負責第1 工區之工程師,證人莊家 維經洪慶隆指派到第1 工區後,即可能與被告林正雄合作 進行吊掛業務。復參酌前開2 封簡訊內容可知,被告林正 雄基於其在第1 工區從事懸臂工法之職務,本即可能要求 證人莊家維準備進行吊掛,是證人莊家維縱有以簡訊告知 被告林正雄吊車已經到了等情,亦無從證明該簡訊與本案 犯罪事實有關,自難僅因被告林正雄坦承收受該簡訊,而 遽為不利之認定。
⑷此外,被告林正雄與被告莊家維於102年3月6日、8日及15



日,固然有數筆通話紀錄,有雙方受信通聯紀錄表附卷可 憑(見偵卷第141至142頁),惟15日之通聯時間則為11時 26分,在竊盜犯行發生之後,且查無雙方有於案發前一日 即14日之通聯紀錄,則該份通聯紀錄表顯不能作為被告林 正雄有指示證人莊家維為15日之竊盜行為或與之有犯意聯 絡之佐證。至102年3月6日及8日之通聯紀錄,雖在同年月 7 日及9日之竊盜犯行之前,然被告林正雄為C907標第1工 區之工程師,證人莊家維為該工區之吊車司機等情業如前 述,則被告林正雄於施工期間頻繁與證人莊家維聯繫,要 與常情無違,尚難逕以該通聯紀錄認定被告林正雄與莊家 維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
⒊此外,證人即被告高一峰於警詢時供稱:其有聽過被告莊家 維提及林姓工地主任,但其不認識,也不曉得被告莊家維與 該林姓工地主任之關係,不曉得工地主任有無分得鋼材變賣 所得,其所有過程都只面對被告莊家維1 人等語(見偵卷第 16頁);次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去過該工地3 次,只有一次被告莊家維有指向1、200公尺外的守衛亭說裡 面那位就是工地主任林正雄等語(見偵卷第160 頁、原審原 易字卷第91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1 次去工地時, 我有說請工地主任來,過10分鐘有人到守衛亭,但隔了一段 距離,且有戴帽子,看不清楚臉孔,無法確認是否為在庭被 告林正雄等語(見原審原易字卷第236 頁反面)及證人即被 告伍明源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這3 次到工地,都在開車,沒 有注意有無看到被告林正雄,在現場指揮叫其載運的人是被 告莊家維等語(見原審原易字卷第292 頁),足見證人高一 峰及伍明源均無法確認在工地現場曾有見過被告林正雄。雖 證人高一峰證稱:被告莊家維有說是工地主任說這些鋼材不 要了要載去變賣,並有指向守衛亭說裡面那個人就是工地主 任林正雄等語。然證人高一峰無法明確指認被告林正雄即為 當時所見在守衛亭之人,已如前述,且被告林正雄究竟有無 指示證人莊家維載運鋼材乙節,證人高一峰乃聽聞證人莊家 維所傳述,並非實際在場見聞其經過。再據證人高一峰、伍 明源所述,實際在場指揮其2 人搬運、載離之人,為證人莊 家維,而非被告林正雄,是依證人高一峰伍明源前開所述 ,亦無從佐證被告林正雄確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 ⒋公訴意旨另以:證人莊家維與被告林正雄素無仇隙,且若非 有人疏通安排,證人莊家維應不可能多次輕易將體積、重量 不小之鋼材運出工地。然被告林正雄已陳稱其每日上午7 時 均要開會等語,核與證人洪慶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C9 07標案工程,每天早上7 點都要開會,每一個任職工程師都



要參加,每天都要報告今天做什麼工作,很少有人未參加的 情形,而開會場所距離第1 工區約3至4公里,開會時間約40 分鐘至1 小時,參加早會要準時,主管馬特助比較嚴格等語 相符(見原審原易字卷第184頁反面、第185頁),可知本件 竊案發生之時,各工區負責之工程師應不在工地現場。而證 人任祖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門口的管制人員有可能因為認 識被告林正雄莊家維就讓被告莊家維帶吊卡車進出等語( 見原審原易字卷第164 頁反面),自不能排除門口管制人員 因誤認為證人莊家維之車輛而放行之可能。況且證人莊家維 亦有可能在被告林正雄開會而不在現場之際,利用工地管制 人員交接不及注意,或與工地之其他人員私自配合,將工地 外之大貨車引於工地內部,自難僅因被告林正雄為第1 工區 之負責工程師,逕認其當有參與其中。此外,復查無其他補 強證據,足以佐證證人莊家維上開供述之真實性,揆諸上開 說明,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認定被告林正雄有何 公訴人所指本案竊盜犯行。
⒌綜上,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林正雄有罪之積極證明 ,猶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林正 雄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林正雄確有如公訴人所述竊盜犯行,揆諸首揭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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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安通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銘富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竺坤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通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