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上訴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碧輝
選任辯護人 陳由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
侵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2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乙○○與代號0000甲000000號女子(民國94年7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B女)係鄰居關係,乙○○明知B 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 之犯意,於102年11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竹市○○路000號 7樓之10之居處房間內床鋪上,不顧B女用腳踢開反抗,已表 示拒絕之意之情況下,仍強行脫去B女之外褲及內褲後,先 用其身體強行壓住B女之身體,並將B女之腳抓住,繼而強行 用其手指中指、細長之棒狀物(未扣案)與其生殖器插入B 女之陰道內,以此強暴方式對B女強制性交得逞。二、乙○○另行起意,明知B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復基於對未 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2年12月10日18時許 ,在其上址房間內床鋪上,不顧B女用腳踢開反抗,已表示 拒絕之意之情況下,仍強行脫去B女之外褲及內褲後,將B女 之腳抓住,繼而強行用其手指中指插入B女之陰道內,以此 強暴方式對B女強制性交得逞。
三、嗣於102年11月間B女將上情告知其友人即代號0000甲000000C 號女子(詳細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C女),經C女輾轉 告知社工即代號02533號(下稱D女)後,經D女於102年12月 12日詢問B女,並陪同B女前往醫院驗傷後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
一、程序部分: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 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 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及第 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 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 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對B女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 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 對於足資識別B女等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是本件判決 書關於被害人即代號0000甲000000號女子之姓名以前揭B女稱 之;對於被害人之祖母即代號0000甲00000 0A號即以A女(下 稱A女)稱之;又對於代號0000甲000000C號女子以前揭C女稱 之;另對於社工代號02533號以前揭D女稱之,均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部分: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56、164至16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 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卷第56至57、163至164頁),本院審酌 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乙○○固坦承知悉B女之年齡,其與B女為鄰居關係,B 女會至其上址居處遊玩。B女於驗傷前有一天下午,有至其 居處,當天半夜其有將B女送回家交給B女之祖母A女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對B女犯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辯稱:其將B女 當作自己小孩,絕無對B女強制性交行為,可能是之前其曾 管教過B女,B女才懷恨在心,說謊誣賴其本人。辯護人辯稱 :B女於社工人員介入本案後,原否認有遭乙○○性侵,嗣 經社工人員誘導及逼問下,方稱遭性侵。然B女因家庭疏於 管教,說謊成性。再者,B女對於本件案發之重要情節前後 供述均不一致,故B女之供述不足採信。另B女經國泰醫療財 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新竹國泰醫院)鑑定,僅有 下體有點發炎微腫,並無任何乙○○之分泌物,亦可證明B 女所言不實各等語。
二、本院查:
㈠B女係94年7月生,與A女共同居住,乙○○則住在樓下,與B 女係只隔一層樓之鄰居關係,B女曾至乙○○居處遊玩,乙 ○○亦曾代為照顧B女之生活起居,知悉B女之年齡等情,業 據B女於偵查時證述甚明(102年度他字第2746號卷「下稱他 字卷」第5至8、10至12頁),且為證人即B女之祖母A女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他字卷第13頁,原審103年度侵 訴字第50號刑事卷「下稱原審侵訴50號卷」第90頁),復為 乙○○於警詢時所不爭執(103年度偵字第325號刑事卷「第 325號偵卷」第3至5頁),此外,並有B女之真實姓名代號對 照表1份在卷可稽(第325號偵卷第59頁偵查光碟片錄音帶存 放袋「下稱存放袋」內),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乙○○明知B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仍於102年11月間某日, 在其上址居處房間內床鋪上,於B女已用腳踢開反抗,表示 拒絕之意之情況下,仍強行脫去B女之外褲及內褲後,先用 其身體強行壓住B女之身體,並將B女之腳抓住,繼而強行用 其手指中指、細長之棒狀物及其生殖器插入B女之陰道內, 對B女強制性交等情,業據B女於第一次偵查時證稱:乙○○ 有用左手跟右手把我的褲子脫掉(B女用男生勵馨娃娃的手 去碰觸女生勵馨娃娃的內褲並將內褲往下拉),然後他有用 中指摸我下面,摸我尿尿的地方(B女用手指女生勵馨娃娃 陰道部分),他有把手指頭伸進去,所以我會痛。乙○○這 樣對我很多次,都是在他家裡房間地板上,因為床舖鋪在地 板上。乙○○第一次是在102年10月以後,用中指插入我尿 尿的地方。我有反抗,但是乙○○把我拉住,我想要跑回阿 嬤那裡,就去開門,但他就把我拉回來,然後他就用他的手 指插入我尿尿的地方。(乙○○用手指頭插入你尿尿的地方 時,他有先把你的兩隻腿抓住後再用手指頭插入嗎?)有, 他有先把我的腳抓住。我要跑的話,乙○○就會把我拉回去 ,我有反抗的話他也會把我拉回來,然後他就用手指插我尿 尿的地方等語;嗣B女於第二次偵查時證稱:11月確定有一 次,地點也是在被告家,被告確定有用手指插入我尿尿的地 方,我也有說不要,但是被告還是會繼續。我是在102年11 月間跟C女說的,我跟C女說的這一次,被告有用生殖器、毛 毛東西及手插入我尿尿的地方。毛毛的東西上面其實沒有毛 ,但是因為它自己會動,會左右動,所以我叫它毛毛的,手 握在下面,顏色是淺黃色的等語;及B女於第三次偵查時證 稱:(在被告用他尿尿的地方放進你尿尿的地方,你有沒有 反抗過?)我現在記得我有用腳踢乙○○,但他還是繼續用 我。我記得我有跟C女說乙○○摸我尿尿的地方,C女她有問 我有用什麼地方摸,我就說有用毛毛長長的東西,還有乙○
○尿尿的地方用我尿尿的地方。(你會跟C女說被告有用他 尿尿的地方插你尿尿的地方,代表被告有用他尿尿的地方插 你尿尿的地方,之後你才會跟C女說這件事?)對,是乙○ ○插我尿尿的地方這件事先發生等語綦詳(他字卷第6、7、 11至13頁,第325號偵卷第16、17、18、20、22、42、45頁 ),並據證人即B女之友人C女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在102年 11月得知B女遭性侵害,是B女告訴我的,B女說乙○○有時 候早上,有時候晚上,趁B女睡覺的時候,會拿一個毛毛的 東西戳進B女她上廁所的地方,還會用生殖器戳進B女她上廁 所的地方,B女說乙○○就在她們家那一棟大樓的7樓等語; 及C女於第一次偵查時證稱:11月某一天晚上,我和B女去東 南街附近的公園,我就問B女說,乙○○為什麼要打妳,他 在家裡有沒有打妳,B女就跟我說這件事。B女說乙○○會用 像蛇一種毛毛的東西,插她尿尿的地方,還有用生殖器,B 女是說乙○○用他上廁所的地方插進她尿尿的地方,我記得 B女有跟我說她有跟乙○○說不要等語,及於第二次偵查時 證稱:B女是說乙○○有用他尿尿的地方跟長長毛毛的東西 去插她尿尿的地方等語明確(第325號偵卷第6、17、18頁) ;經核C女證述內容與B女互核大致相符。
㈢乙○○雖辯稱:係因其曾管教過B女,是以B女懷恨在心,B 女才會誣指其有為性侵害犯行等語。然觀諸本案並非因B女 或A女等人主動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而係因D女主動向C 女詢問有關性侵害犯行,初始D女尚不知悉被害人究竟為何 人,是因詢問C女後,方循線得知是B女疑遭性侵害,並介入 處理等情,業據D女於偵查時證稱:一開始我是先去找C女詢 問有關B女跟她說到遭被告性侵的情形,我想要瞭解被害人 是哪一位,以及聽到的過程,後來我知道被害人是哪一位, 我就去找B女來問,當時B女她完全否認有遭被告性侵,後來 B女之祖母A女也有來學校。我跟A女討論,不然就去醫院檢 查,所以我就陪B女及A女一起去醫院,等待檢查時間蠻長的 ,當時B女還是否認,沒有承認有遭乙○○性侵,但當時B女 有問我一個奇怪的問題,就是檢查有傷怎麼辦,檢查沒有傷 又怎麼辦。後來我們就到門診等候,進了診間,醫生就問怎 麼了,當時B女就有跟醫生說:乙○○有用手指插進她尿尿 的地方等語綦詳(第350號偵卷第19頁),顯見B女及A女均 無主動要對乙○○提出刑事訴追之意,是以已難認定B女有 何要報復乙○○因而虛構事實以誣陷乙○○之動機或行為。 況且,B女為94年7月生等情,已如前述,於本案案發時僅為 8歲餘之幼小年紀,實難想像其與乙○○間有何深仇大恨, 更難想像如此幼小年齡之心智程度,竟會如此處心積慮故意
虛構不實事實誣攀乙○○?從而謂B女係故意在受偵訊前, 即已預想將來必會有友人主動向他人提及,社工必會因此耳 聞而介入,警方亦會因此主動調查,也必定會去訊問C女, 是以其事先就羅織相關犯罪事實經過情形且告知C女,讓C女 能夠告知警方,俾B女能陷乙○○於性侵害罪名之目的能夠 達成一事,更屬匪夷所思,難以採信。由上說明,可知乙○ ○辯稱:可能是其之前曾管教過B女,所以B女才懷恨在心誣 賴其本人;辯護人辯稱:B女於社工人員介入本案後,原否 認有遭被告性侵,嗣經社工人員誘導及逼問下,方稱遭被告 性侵;然B女因家庭對其疏於管教,說謊成性,故B女之供述 不足採信等語,有違常理,顯難採信。足認B女及C女所為上 開證述內容均屬真實而可採信。而B女雖陳稱乙○○係用毛 毛的東西插入其陰道內等語,然依據其於偵查時證稱:所謂 毛毛的東西上面其實沒有毛,它自己會左右動,手握在下面 ,顏色是淺黃色的等情,及再參酌所繪製手繪圖(附於前揭 存放袋內)觀之,B女所陳稱之毛毛的東西應屬細長之棒狀 物至明。
㈣查乙○○明知B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仍於102年12月10日18 時許,在其上址居處房間內床鋪上,於B女用腳踢開反抗, 已向乙○○表示拒絕之意之情況下,仍強行脫去B女之外褲 及內褲後,將B女之腳抓住,繼而強行用其手指中指插入B女 之陰道內,而對B女強制性交等情,業據B女於第一次偵查時 證稱:乙○○有用左手跟右手把我的褲子脫掉(B女用男生 勵馨娃娃的手去碰觸女生勵馨娃娃的內褲並將內褲往下拉) ,然後他有用中指摸我下面,摸我尿尿的地方(B女用手指 女生勵馨娃娃陰道部分),他有把手指頭伸進去,所以我會 痛。地點是在乙○○家裡房間地板上,因為床舖鋪在地板上 。我有反抗,但是乙○○把我拉住,我想要跑回阿嬤那裡, 就去開門,但他就把我拉回來,然後他就用他的手指插入我 尿尿的地方。最近一次是在12月10日星期二晚上6點的時候 ,那天我去他家,因為我想看看那隻狗,我就先去玩狗狗, 我那天是穿長褲,我玩狗之後就去睡覺,然後乙○○就把我 的褲子跟內褲全部都脫掉(B女以男生勵馨娃娃的手去將女 生勵馨娃娃的內褲往下脫,後來又用自己的手把女生勵馨娃 娃的褲子脫掉),乙○○用他的中指摸我的尿尿的地方,然 後再用中指插進去我尿尿的地方,他用中指插入一次等語; 嗣B女於第二次偵查時證稱:乙○○乘我睡覺時用手摸我尿 尿的地方(B女將男生及女生的勵馨娃娃放在桌上,男生娃 娃在右邊,女生娃娃在左邊,將男生娃娃往左翻身,用男生 娃娃的手去摸女生娃娃尿尿的地方),我那時睡靠牆裡面那
一邊,我剛剛比的過程就是乙○○對我用手指頭插入我尿尿 地方的過程。我瞇瞇眼,看到乙○○脫我褲子,我有說不要 ,但他還是繼續,我把手抱在胸前,我有用腳把乙○○踢開 ,之後他還是繼續,我當時有跟他說不要。(你在醫院有跟 醫生說因為被告有用手插妳尿尿的地方,因為妳會痛,所以 走路會開開的?)有,各等語明確(他字卷第6至8、10至13 頁,第325號偵卷第15、16、21頁),並經A女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我去後龍那一天,約下午3點半到4點的時間我把B女 載回家,我跟她說不要出去,我在等你姨婆的孫子帶我們出 去,她沒有回答我就開門出去往下跑了,我馬上就追下來, 我就走到2樓時已經聽不到腳步聲了,我就跑到乙○○家裡 問,他說B女沒有來。晚上6點多,B女有打電話叫我回來, 當時我在後龍,不可能馬上回來,等我回來時已經很晚了, B女就在被告家住,我想說被告家有太太,且時間太晚,我 就沒有去敲門。後來半夜3、4點被告把B女抱上來時,我看 被告的臉色已經不對,臉色很驚慌,我想說這麼晚怎麼這麼 奇怪,B女睡覺後隔天走路是八字型,好像很痛,我知道她 已經受到傷害,我知道學校老師對於她的行為會很注意,所 以我就讓老師她們去處理。之後有去醫院,當時婦產科的醫 生還有特別指B女被傷害的點給我看,真的被傷害了。(妳 要去後龍那天,當時B女走路以及各方面都無異狀?)沒有 ,就是半夜回來後隔天要上課時走路就是那樣,我就知道她 被強姦了等語明確(原審侵訴字50號卷第91至95頁);且D 女於偵查時證稱:去醫院檢查,進了診間,醫生就問B女怎 麼了,當時B女就跟醫生說:被告有用手指插進她尿尿的地 方。醫生還有問何時,B女回答:這個禮拜二。所以醫生就 以禮拜二為準,我們又下去急診室等醫生驗傷,當時醫生就 說B女下體有輕微紅腫,當時在診間,B女有說因為遭乙○○ 用手指插入她尿尿的地方很痛,所以走路會開開的,B女會 這樣說是因為醫生有問她會不會痛,B女說會痛,所以走路 會開開的等語綦詳(第325號偵卷第19、20頁)。而B女於歷 次偵訊時對於有於前揭時地遭乙○○以上開方式強行以手指 侵入其陰道內等之證述始終一致,且B女因遭乙○○以手指 強行侵入陰道內,是以感覺疼痛,走路因而呈現八字型之異 狀等情,復據A女證述明確,以及D女證稱前述驗傷經過等情 屬實,且互核相符。由上說明,足認B女此部分證述內容亦 堪採信。辯護人辯稱:本件B女經新竹國泰醫院鑑定,僅有 下體有點發炎微腫,並無任何被告之分泌物,可證明B女所 言不實一節,因與前揭二位證人證述實情不符,且乙○○以 手指強行插入B女陰道內,並不會產生任何被告之分泌物,
乃事理之常,則乙○○所辯自非可採。
㈤又B女於偵查時已證稱:這一次是12月10日星期二晚上6點等 語明確如前,而A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那一天我是下午3 點半到4點的時間去接B女回家。那一天是上整天,所以應該 不是星期三,驗傷是星期四等語在卷(原審侵訴字50號卷第 94頁),則A女於案發當時既係於下午3點半至4點之間自學 校接B女返家,顯見當日即非星期三。而A女於原審審理時雖 證稱,B女於隔日起床要上學,走路就呈八字型之異狀等情 ,然其亦證稱因認學校老師向來很注意B女之情形,所以其 並未因此即主動帶B女去就醫檢查,故就由學校老師去發現 再加以處理等語在卷(原審侵訴字50號卷第93頁反面)。可 見B女之所以會至醫院驗傷一節,既非A女主動帶其前往,且 A女於原審審理時亦未明確證稱B女隔日起床要上學時走路已 呈八字型異狀的那天就是前往醫院驗傷當日等情,是以應認 乙○○為此部分犯行之時間即B女於偵查時所指稱之102年12 月10日星期二當日方屬正確。
㈥又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 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 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 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 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此 有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6078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第以證人所為之供述證據,係由證人 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 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檢察官偵 訊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 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 或檢察官偵訊時,能一字不漏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 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 前所證述之內容。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 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 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便為主詰問亦 可實施誘導詰問(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第6 款參照),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從而 ,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 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 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 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之證明
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之部分 內容不確定;或證人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 有先後更正不一致之處;或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中所證 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 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 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 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此亦有最 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6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查B女於第 一次偵查時固證稱:乙○○沒有用他尿尿的地方放進去我尿 尿的地方。乙○○除了用手指頭插我尿尿的地方之外,沒有 用其他東西插我尿尿的地方等語(他字卷第10、11頁),然 B女於第二次偵查時則已證稱:我搞混了等語(第325號偵卷 第18頁),觀諸B女於第一次偵查時間為102年12月13日,距 離102年11月間發生該次犯行時間已相隔有一月餘,而B女斯 時年僅8歲餘之年紀,在初次接受偵查回憶並陳述案發當時 狀況,有所混淆,而僅記憶並證稱乙○○於102年11月間該 次僅有用手指插入其陰道內等情,而不記得乙○○斯時尚有 用毛毛的東西及其生殖器插入其陰道內等情節,亦屬情理之 常。再觀諸B女之所以會於102年12月13日接受偵訊,乃因其 於前一日即12月12日前往醫院驗傷疑有遭受性侵害情事始然 ,是以依B女之年紀及心智程度,其於接受偵查時所思量者 亦應僅是102年12月10日該次受性侵害犯行,是以於短時間 之偵訊過程中其因而無法充分記憶於102年11月間該次犯行 之細節及過程,亦屬人之常情。
㈦查B女於第一次偵訊及第二次偵訊時,對於102年12月10日該 次犯行指稱乙○○僅有用手指中指插入其陰道內一節,始終 證述如一,並無混淆,顯見B女並無刻意虛構犯罪情節以誣 陷乙○○之動機及行為。再參諸前開所述B女於102年11月間 遭乙○○為如事實欄一所述強制性侵犯行後,其即將此情告 知C女,嗣因C女於接受偵訊時陳述B女尚有告知其有遭乙○ ○以毛毛的東西及生殖器侵入陰道而為性侵害犯行等內容, 檢察官再次訊問B女後,B女方明確陳述此部分被性侵害情節 ,依B女之心智年齡,及其自始至終均無主動對乙○○提出 告訴之態度,實難想像B女於102年11月間即處心積慮欲誣指 乙○○而即預先告知C女此情節等情綜合觀之,應認B女於第 二次偵訊及第三次偵訊時所證稱乙○○確有於102年11月間 ,以前述強暴方式,強行以其手指中指、細長之棒狀物及其 生殖器,插入B女之陰道內,而對B女強制性交得逞一節,足 堪認定。
㈧至B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沒有用生殖器侵入我的陰
道內,有一次是用毛毛的東西侵入我陰道內,那一次沒有用 手指侵入陰道內等語(原審侵訴字50號卷第86至88頁),因 B女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之時間已係104年12月9日,距離 案發時間之102年11月間及同年12月10日已相隔2年;且B女 斯時尚年僅10歲餘,加以其又有在服用藥物等情,業據B女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現在是不是有在吃藥,讓自己比較 專心一點?)嗯。(吃那個藥記憶力會不會變不好?)會, 因為那個醫生叫我吃的,吃那個藥之後記憶有點很差,然後 也是有改變,我自己感覺上課會比較專心。(吃了藥之後以 前的事情會不會比較記不清楚?)會,有些都忘記了等語明 確(原審侵訴字50號卷第82頁反面),並有新竹市政府於 104年7月16日府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個案匯 總報告資料在卷足稽(原審侵訴字50號卷第61、63、65頁) 。由上說明可知,顯見B女因年齡尚幼、作證時間距離案發 時間已久,是以其因受所服用藥物影響記憶力及時日經過等 因素,因而不復記憶案發經過詳細情節,亦屬事理之常,自 不得僅以B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而全盤否定其於偵查 時所為證言之真實性。辯護人辯稱:B女對於本件案發之重 要情節前後供述均不一致,B女之供述並不足採信一節,尚 難採信。
㈨再查B女從小即由A女撫養帶大,家中僅有渠等2人及B女之哥 哥共3人,B女因沒有爸爸,故有對比她大之男性特別親近之 傾向,且感覺每個人好像都是她的老爸、阿公,沒有防備之 心。而乙○○日常對B女也會照顧,B女還曾在乙○○上址住 處洗澡,且B女很可愛,容易接近等情,業據A女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在卷(原審侵訴字50號卷第90至94頁),並據乙○○ 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會幫忙照顧B女,曾幫她洗澡,B女也常 會到家裡來跟狗玩等情屬實。顯見B女於案發前與乙○○間 互動情形頻繁,則以B女於案發時年僅8歲餘,正值天真無邪 活潑好動之年紀,其向來純真個性對人即無防備之心,而家 中僅有阿嬤及對其不友善之哥哥,加以乙○○又會在日常生 活中照顧B女,且乙○○家中又有一般小孩會喜歡之小動物 即狗狗等情況下,衡情至乙○○家中遊玩此事當屬對於B女 而言為具有相當吸引力之事至明。雖乙○○於102年11月間 對B女有為上揭性侵害犯行,然在B女年僅8歲餘對性事仍屬 懵懂之年紀,其因乙○○家中上揭吸引力因素始然,是以B 女仍至乙○○上址居處遊玩,當可想像。從而乙○○所辯: 如果真有102年11月間之性侵行為,為何B女於102年12月10 日仍會至其居處遊玩一節,亦不足採信。
㈩此外,復有新竹市警察局受理性侵害案件進入減述作業通報
表1份、新竹市警察局婦幼隊採證照片2張、性侵害犯罪事件 通報表3份、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1份、性侵害 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1份、受理疑 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B女手繪圖3張、新竹國泰醫 院103年9月18日(103)竹行字第373、376號函各1份、新竹 市政府104年7月16日府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B女個案 匯總報告資料等附卷足參(他字卷第1、2頁,第325號偵卷 第27、59頁附存放袋內,原審侵訴字50號卷第11、12、40至 65頁)。
綜上所述,乙○○否認犯行,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又本件事證已明,且 B女已於檢察官偵查時到庭作證明確如前,復於原審審理亦 到庭證稱;其現在有依醫生囑咐指示在吃藥,讓其自己比較 專心,但吃藥後記憶力會變差,以前的事情有些會忘記各等 情,均如前述。由上說明,可見B女因年齡尚幼、作證時間 距離案發時間已久,是以其因受所服用藥物影響記憶力及時 日經過等因素,因而不復記憶案發經過詳細情節,從而辯護 人聲請再傳訊B女到庭作證,自無必要。另辯護人聲請傳喚 鄰居劉千菁,以證明B女交往非常複雜,而且品行不端一節 ,經核與B女遭乙○○所犯上揭2次強制性交行為並無直接關 聯性,故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B女為94年7月生,為未滿14歲之女子等情,有B女之姓名 代號對照表1份在卷可證(第325號偵卷第59頁存放袋內)。 次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 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 查乙○○分別以其手指、細長之棒狀物及生殖器進入B女之 陰道內之行為,屬刑法第10條第5項所規定之性交,應堪認 定。
㈡核乙○○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 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因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加重強制性交罪,已將「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 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屬針對少年為被害人所定之特別處 罰規定,是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毋庸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乙○○所犯上揭2次加重強制性交罪犯行,犯意各別,且均 係因一時性慾興起而分別犯之,且行為互殊,應依數罪併罰
規定,予以分論併罰。
叁、駁回乙○○上訴部分:
一、原審經調查結果,以乙○○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述犯行, 事證明確,認係均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 歲女子加重強制性交罪,並以其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 且行為互殊,依數罪併罰規定,予以分論併罰。並審酌乙○ ○與B女為上、下樓層之鄰居關係,其不思對於尚屬年幼之B 女善加對待,竟罔顧未成年之B女身心人格發展之健全性及 心靈感受,僅為滿足其個人性慾,竟為上揭2次強制性交犯 行,惡性非輕,造成B女心理莫大傷害,有難以磨滅之陰影 與創傷,影響B女人格及心理之健全發展,犯罪所生危害非 微,所為殊值非難;兼衡乙○○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錶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57頁),素行尚可,其智識程 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 後一再否認犯行,且亦未對B女為任何賠償,足認其犯後態 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對乙○○所犯上揭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各8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又乙○○持以為 如事實欄一所示加重強制性交犯行時所用之細長棒狀物1支 ,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資證明為乙○○所有,爰不予宣告 沒收各等情,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尚稱妥適, 應予維持。
二、乙○○上訴否認對B女犯有加重強制性交罪犯行,辯稱:可 能是其之前曾管教過B女,所以B女才懷恨在心才誣賴其本人 。辯護人辯稱:㈠B女於社工人員介入本案後,原否認有遭 被告性侵,嗣經社工人員誘導及逼問下,方稱遭被告性侵; 然B女因家庭對其疏於管教,說謊成性,故B女之供述不足採 信。㈡本件B女經新竹國泰醫院鑑定,僅有下體有點發炎微 腫,並無任何被告之分泌物,可證B女所言不實各等語。本 院查:
㈠乙○○與其辯護人上訴辯稱各點不足採之理由,已據本判決 於理由欄貳、二各點逐一論述說明如前。
㈡綜上所述,乙○○上訴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陳坤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