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05年度,31號
TPHM,105,侵上訴,31,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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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上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峻毅
選任辯護人 彭首席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侵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23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乙○○與成年人代號0000甲000000(民國74年12 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等詳卷,下稱A女)之母(即代號0000甲000000 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之母)係男女朋友,明 知A女係輕度精神障礙之人。緣於103年3月31日晚間7時40分 許,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之住處 (地址詳卷,下稱桃園住處)外,見A女與其男友分手心情 不佳,竟心生淫念,佯以要傾聽A女訴說心事,誘使A女一同 至上揭住處之頂樓加蓋鐵皮屋內。迨於同日晚上8時30 分許 ,趁為A 女按摩身體之機會,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以 手隔著A女上衣撫摸A女之胸部,經A 女當下喝斥被告住手, 惟被告不予理會,又將A女內衣掀開,以嘴吸舔A女之胸部, 旋又將A女之褲子褪去,以陰莖在A女之性器外摩擦,復違反 A女之意願,將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強制性交得逞,復自行 套弄其生殖器直至在A女性器外射精後,始將其手指抽出A女 陰道。
二、案經A 女訴由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 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 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 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 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



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有明定。查 :本件被告乙○○所犯係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 款之罪(詳 如後述),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 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及 A 女之母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其等姓名及年籍資 料等足資識別A女、A 女之母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 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 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39頁)。茲就本判決所引 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 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 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 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 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 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供述: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上述時、地以嘴吸A 女胸 部及用手背在A女性器外面碰觸之事實,自白不諱。 ㈡證人等之證述:
⒈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




⑴103年4月1日警詢時證稱:我是第1類輕度慢性精神疾病 ,被告是我母親男友,103年3月31日晚上7時40 分許, 被告有看到我與男友吵架,被告叫我到樓上傾聽我的心 事,當天晚上8時30 分許我與被告坐在床邊,因為我與 男友分手越說越傷心,被告就越來越靠近我並搭上我肩 膀,說要幫我放鬆心情就往我手肘按摩,然後慢慢摸到 我胸部,我心裡覺得怪怪的,我小聲的說你要幹嘛,也 有說不要,可是被告不理我,就掀我衣服舔我胸部,又 把我褲子脫下來,用手指侵入我陰道,被告也有用他生 殖器摩擦我性器,直至被告射精在我性器外等語(偵查 卷第16頁)。
⑵103年4月2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103年3月31日我跟男友 分手,男友送我到我家,剛好是倒垃圾時間,碰到被告 ,被告叫我去他住的鐵皮屋聊天,他說要幫我按摩,突 然摸我胸部,還掀我衣服,被告更進一步,脫我的褲子 ,還舔我的乳頭,手指插進我的陰道,當時我有說你在 幹什麼,也有說不要等語(偵查卷第41頁、第42頁)。 ⑶104年7月23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3年3月31日因我 與男友分手心情不好,被告邀我去他的鐵皮屋聊天,在 聊天過程中被告說要幫我按摩,他按摩愈來愈上面,就 按到我胸部,並把我推到床上,把我衣服撩起來吸我乳 頭,也把我褲子脫下來,並用他生殖器在我性器外磨來 磨去,也有用他手指插入我陰道;被告對我的性行為, 我是不願意的,而且被告對我發生性行為之後,我馬上 就跟我母親說,在去警局製作筆錄之前也有跟我男友說 ;我沒有主動叫被告吸我乳頭,是被告自己吸我的乳頭 ,我並沒有像被告所說主動要求被告生殖器插入我性器 ;當時被告摸我胸部時,我有說你在幹什麼,可是被告 並未停止摸我胸部;被告是先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然 後才用他生殖器磨擦我性器外射精等語(原審卷第47頁 至第53頁)。
⒉證人A女之母之證述:
於103年5月3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103年3月31日晚上8 時 30分許我回到家,我在4樓洗澡,洗澡出來看到我女兒A女 神情不對,頭低著,我問她怎麼了,她說被強暴了,我說 妳被誰強暴了,她說是被告,我就上去被告住處跟被告講 ,你侵犯我女兒,我不能跟你在一起了,他要跟我解釋, 我不要聽他解釋,就把門反鎖;A 女有精神躁鬱症,每天 去聖保祿醫院日間留院等語(偵查卷第51頁、第52頁)。 ⒊證人即A女男友龔少強之證述:




於103年11月1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A女之前是男女朋 友,A女有精神分裂症;A女於103年3、4月間1個晚上,她 打電話跟我說,她遭被告強暴,我請她打113報案,A女在 電話中哭;A 女跟我說被告要安慰她,叫她到被告住處, 然後就強暴她等語(偵查卷第79頁、第80頁)。 ㈢A女之外陰部、陰道及A女之內褲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下稱刑事局)鑑定有男性染色體與被告DNA相符: 本件警在被害人A女之外陰部、陰道採樣及將A女之內褲送經 刑事局以DNA定量方法為即時聚合酶連鎖反應定量法(Real甲 TimePCR定量方法),進行DNA品質與含量之評估,包括人類 DNA定量及人類Y染色體DNA定量2種方法。前者係偵測是否含 有人類DNA,後者係偵測是否含有人類男性DNA。又使用之DN A型別分析法均利用聚合酶連鎖反應(Polymerase Chain Re action)複製特定DNA序,體染色體DNA甲STR型別分析採用15 組STR型別、Y染色體DNA甲STR型別分析採用17組STR天差地別 別,並利用毛細管電泳方法分析型別之鑑定方法,鑑定結果 為:⑴被害人A女內褲褲底檢出一男性染色體DNA甲STR主要型 別與被告DNA甲STR型別相符。⑵被害人A女外陰部棉棒棒體染 色體DNA甲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被害人A女與 被告DNA,該混合型別排除被害人A女本身DNA甲STR 型別後之 其餘外來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⑶被害人A 女陰道深部棉棒 檢出同一種男Y染色體DNA甲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有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3年7月17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所附刑事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54 頁至 第56頁)。
㈣被害人A女自92年12月5日起於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 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精神科就醫,目前主要 診斷為躁鬱症,但因仍斷續有聽幻覺之現象,故亦無法排除 思覺失調症(原名精神分裂症)之診斷,因精神病影響, A 女工作能力下降,目前僅能從事假日於街頭發廣告,以及本 院日間照護中心庇護商店相關工作,有該院104年9月7 日桃 聖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68甲1頁)。又 被害人A 女現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影本1紙附卷可憑(附於不公開偵卷內)。 ㈤基上,依上述㈠被告供述㈡證人等之證述、㈢刑事局鑑定意 見及㈣聖保祿醫院函覆意見,此外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亞 太行動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憑(偵查卷第46頁、第73 頁) 。足見被害人A 女係輕度精神障礙之人,於上述時、地遭被 告吸吮胸部及被告有以手指侵入A 女陰道等事實,堪以認定 。




㈥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
⒈被告之辯解:
被告辯稱:係A女主動要我親她胸部,且A女主動要我以生 殖器插入她性器內,因我得知A女月經已有6月未來,所以 沒有以生殖器插入其性器內,亦未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內, 我並不知道A女係精神障礙之人云云;另被告辯護人以A女 之母及其男友龔少強所述均係聽A 女轉述得知,其等所述 係屬傳聞證據等語。
⒉經查:
⑴被告初於警詢及偵查時否認有摸A女胸部、舔A女胸部及 有以手指侵入A女陰道之行為(偵查卷第5頁反面);惟 被告於刑事局上開鑑定結果函覆後之103年9月15日偵查 時始供承:按A女胸部,A女問我幹嘛;有吸A 女胸部, 但係A女叫我吸的,有用生殖器觸摸A女陰道云云(偵查 卷第68頁);復於104年4月28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的手靠在A女胸部,A女說幹嘛,她的胸部還靠在我頭 部,我就說我用吸的,A 女就把內衣與上衣一起拉起來 讓我吸她的乳頭;我用手抓自己生殖器在A 女的陰道口 摩擦,結果無法勃起就結束了云云(原審卷第29頁)。 依被告上開供述,已先後不一,其所述是否可信,已令 人置疑。而告訴人A女對於上述時、地被告因得知A女與 其男友分手心情不情,藉傾聽A女訴說心事為由,邀A女 至其住處,之後更以幫A女按摩,而撫摸A女胸部,經 A 女表示,仍不予理會,以違反A女之意願,吸吮A女胸部 、以手指侵入A女陰道而為強制性交之事實,業據A女證 述如一,且A女對被告所述係A女主動要被告吸吮其胸部 及以生殖器插入其性器云云皆否認有其事,已如前述。 是被告所辯係得A 女同意始為吸吮胸部云云,顯屬飾卸 之詞,不足採信。
⑵被告自承與A女之母認識已有4年之久,明知A 女有憂鬱 症、躁鬱症(偵查卷第5頁反面),且亦知A女每日皆會 去聖保祿醫院(本院卷第55頁),而A女自92年12月5日 起於聖保祿醫院精神科就醫,經診斷為躁鬱症,斷續有 聽幻覺之現象,無法排除為思覺失調症,現領有輕度身 心障礙手冊,已如前述。而被告居住於A女住處之頂樓 鐵皮屋加蓋,與A女之母亦係多年男女朋友關係,對A女 係精神障礙之人焉有不知之理。故被告所辯不知A女係 精神障礙之人云云,亦屬諉責之詞,顯不可採。 ⑶證人係依法院或其他有權機關之命,對於自己過去之實 際體驗事實,而為陳述之第三人。而證人轉述其聽聞自



他人之陳述,是否屬於傳聞證據,應視其與待證事實之 關聯性而定,非可一概而論(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 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人事後聽聞被害人陳述 被害過程時之神情、表態等,係親自經驗、知覺之客觀 事項,雖與主要待證事實(妨害性自主)無關,惟亦能 作為法院判斷被害人陳述與其自述被害後之受創心理反 應,及與事實是否相符之供述憑信性資料(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述證人A女 之母及龔少強關於如何知悉A女遭被告性侵害部分之陳 述,就被告有無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之直接待證事實 而言,固屬傳聞證據,然A女向渠等陳述遭被告強制性 交行為之情緒反應,如前所述,此均係上述證人等人實 際親身經歷之事實,並非轉述他人之言語或聽聞自他人 之陳述,自非所謂之「傳聞證據」,自得作為判斷A 女 指述真實性之間接證據。又A 女遭被告強制性交後於同 日即103年3月31日晚9時21分、22 分許確有撥打電話給 龔少強訴說乙節,亦有亞太行動電話資料查詢1 紙在卷 可憑(偵查卷第46頁)。倘A 女係故意誣指被告,其明 知其母與被告之關係,實無必要於其母返家後告知其母 遭被告強制性交及立即撥打告知已分手之男友,並於電 話中述說遭被告強暴之事而哭泣,此與捏造事實者欲憑 藉謊言獲得立即利益之常情,亦有不符。
㈦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各節,顯屬卸諉之詞,殊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理由:
㈠強制性交(猥褻)罪係以學理上所謂之「低度強制手段」妨 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所為,並非完全不 要求強制手段之實行,所謂「低度強制手段」,係指行為人 縱未施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但只要行為人製造一個 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不敢反抗或難以逃脫之狀態 ,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45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足徵我國妨害性自 主罪章所謂之「強脅手段」,應與刑法各該條文之強暴、脅 迫脫鉤處理,而認僅需符合「低度強制手段」即為已足,復 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謂:「88年4月21 日 修正前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4條第1項,原規定『對於男 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為 性交(猥褻)之行為者,處……。』所謂『他法』,依當時 規定固指類似於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與之相當之方 法。惟該條文於88年4月21 日修正時,已修正為『對於男女



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 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者,處……(第224條修正後僅有1項 )。』依立法理由說明,係以原條文之『至使不能抗拒』, 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 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 之方法』(即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則修正後所 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 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
㈡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 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不顧A女表示不願意,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以其手指進入 A 女性器之行為,自屬刑法第10條第5 項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 體部位進入他人之性器之性交行為。
㈢查:被害人A 女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係精神障礙之人, 已如前述。被告明知A 女係精神障礙之人,竟對之為前述之 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 款之加重 強制性交罪。至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 強制性交罪,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當庭告知加 重強制性交罪法條(本院卷第52頁反面)故就此變更原起訴 法條。
三、撤銷改判理由:
㈠撤銷之理由:
被告有前述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至為明確,原審未為深究 ,遽為被告無罪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執以指摘,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科刑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並審酌被告明知A女係其女 友之女,亦係精神障礙之人,罔顧其身分且已係花甲之年, 竟對A女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惡性甚鉅,危害A女之身心 健全發展,恐對A女日後人際關係及人格成長造成影響,犯 罪所生之危害不輕,暨考量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犯後亦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參、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00條。
二、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潘長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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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