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交聲再字第2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告訴人之子 王瑞滄
受 判決人
即 被 告 張榮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交上易
字第82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7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22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之 規定,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 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 ,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 定意旨可參。次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 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 422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是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時,須由管轄法院 之檢察官或自訴人為之,如再審聲請人係立於告訴人地位, 依法自無提起再審權,其程式顯屬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9年 抗字第111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王瑞滄對於本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8 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但未依法附具原判決之繕本,顯已 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聲請再審程式之規定;且於前開刑 事確定案件中,王瑞滄係告訴人王文德之子,並非法律規定 得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之主體,其所為再審之聲請, 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違。綜上, 本件聲請顯屬違背法定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