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5年度,199號
TPHM,105,交上易,199,2016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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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榮銘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魏寶煌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
易字第3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20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 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 上訴必備之程式。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 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 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 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 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 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 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 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 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 (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 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 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 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 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榮銘對於事故之發生,雖有 過失,但上訴人駕車已右轉至一半,被害人高睫琍才突然冒 出,致上訴閃避不及,導致所駕駛之貨車右前車頭照後鏡擦 撞被害人,使之倒地受有外傷性腦傷合併硬腦膜外出血,術 後合併四肢肢體癱瘓與吞嚥功能障礙等對身體健康重大難治 之重傷害,被害人可謂亦與有過失,然原判決卻棄未論究; 又上訴人自首並願賠償被害人損害,因被害人之夫施建杉要 求賠償天價新台幣(下同)七千多萬元,上訴人無法達其要 求,但仍努力籌借30萬元,詎遭拒收,足證上訴人犯後態度 良好,但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0月,量刑顯然過重, 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以啟自新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 序、審理時之自白(見原審交易字卷第65、68頁),與證人 施建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10至13、45至46、59 至60、64頁)相符,並有交通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投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16至23頁)、車損及現場暨 道路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3張(見偵卷第25至29頁)、 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04年3月6日門字第83141號診斷證明書 (見偵卷第14頁)、104年6月10日北總神字第0000000000號 函(見偵卷第41頁)、105年1月28日北總神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見原審卷第58頁)、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4 年3月16日第659426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5頁)、105年 1月20日105振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害人高睫琍病 歷(見原審卷第19至57頁)為據,認定上訴人業貨車司機,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3年12月26日11時5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1段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西安街1段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 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 時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駕車右轉西安街一段,適被害人步行由該路口行人 穿越道前往石牌捷運站,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其貨車右前 車頭照後鏡擦撞被害人而使之倒地,因此受有外傷性腦傷合 併硬腦膜外出血,術後合併四肢肢體癱瘓與吞嚥功能障礙等 對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上訴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 犯罪職務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 員警自首承認肇事並表達願意接受裁判,係對於未發覺之犯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 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 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上訴理 由僅泛稱上訴人有意賠償,原審判決過重云云,惟按關於刑 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 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 審酌上訴人因業務上過失撞及行經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致 被害人重傷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復以其自首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曾攜帶數十萬元欲賠償被害人



,因與被害人之夫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成立和解 ,認其尚非毫無悔意,暨上訴人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等情,經核並無量刑之違失。 至上訴意旨另以被害人與有過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 惟原審已詳為審酌並說明:被害人係行經行人穿越道,上訴 人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擦撞被害人四肢癱瘓而成植 物人之重傷害結果,有車損及現場暨道路監視錄影器畫面翻 拍照片13張(見偵卷第25至29頁)可稽,且上訴人於事發時 本應注意並遵循上述規定,依案發時天候狀況、依其業務、 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於注意,貿然跟隨前 車右轉,致所駕駛之貨車右前車頭照後鏡擦撞行走在行人穿 越道之被害人而使之倒地,受有上述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上 訴人自難辭其責;此觀卷附之上開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9頁 ),被害人早於前車右轉時已行經行人穿越道,上訴人右轉 時明顯未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肇事,並無所指被害人與有過失 之情狀,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致,上 訴理由關此之指述,與訴訟資料之記載不相適合,實質上並 未符合具體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審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等節已予審酌,經核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被告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亦屬對法院得自 由裁量之事項任意指摘,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 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 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 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 而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才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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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