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洋(原名張馥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
度交易字第400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12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於民國104年7月21日凌晨3時18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 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104年7月21日凌晨1、2時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至桃園市○○ 區○○街000號前,因違規停車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四維派出所員警攔查,發現該車內有濃厚愷他命煙味,遂 徵得甲○○同意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 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 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 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 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 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坦承於104年7月21日凌晨1 、2時許,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桃園市○○區○ ○街000號前遭員警攔查,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犯 行,辯稱:伊在開車前沒有施用愷他命,伊也不知道為何尿 液檢驗有愷他命陽性反應,可能是伊接觸的朋友有在用,伊 不小心有聞到,伊以前施用愷他命身體不會有反應,也不會 影響駕駛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7月21日凌晨1、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至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因 違規停車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員警攔查 等情,業據被告在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見 偵查卷第9、33頁;104年度交易字第400號卷,下稱原審卷 第19頁),核與證人即執行攔查勤務之員警郭庭輔在原審審 理中證述攔檢被告之情節一致(見原審卷第17頁),並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2頁),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駕車前有施用愷他命毒品,並辯稱伊可能誤吸友 人所施用之毒品云云,惟證人郭庭輔在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 :伊攔查被告時,被告的車子是發動的,被告把車窗打開後 ,伊有聞到被告車內有很濃的愷他命煙味,被告當時就自願 到警局接受驗尿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及反面),而被告至 警局所採集之尿液,經警送驗結果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等情 ,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尿液暨毒 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10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至18、20、40 頁),參以服用愷他命後72小時內,90%劑量自尿液排出, 最慢於71小時檢測不到代謝物。至於吸入二手愷他命香菸, 是否可檢出愷他命陽性反應,目前尚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 考,惟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愷他命香菸者同處一室,其吸 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 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又縱 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 低於施用者。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確認檢驗Keta mine(愷他命)或Norketamine(去甲基愷他命,即愷他命 代謝物)檢出濃度在100ng/mL以上,或同時檢出Ketamine及 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 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均判定為Ketamine類陽性,有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3月1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 0號函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23頁),本件被告尿液所檢出 之Ketamine與Norketamine濃度分別為7,689ng/mL、6,421ng /mL,有上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證,其尿液中Ketamine、N orketamine濃度均高於確認檢驗濃度標準100ng/mL有數十倍 之多,足見被告尿液中檢驗出之毒品濃度顯已達高標,實與 一般吸入二手煙之情形有別,被告否認有施用愷他命,甚且 辯稱係誤吸他人施用之毒品云云,自不可採,堪認被告確有 於104年7月21日凌晨3時18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
,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愷他命後駕駛車輛之情無訛。至 被告在原審雖曾質疑何以警方可對伊驗尿,感覺權益受損云 云,似指被告有不同意驗尿之情。然因被告打開車窗時聞到 濃烈愷他命煙味,警方乃徵得被告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一 節,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郭庭輔證述如上,並有被告親自簽 捺之勘查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頁),稽之被 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並未爭執驗尿之程序,甚至證人郭庭輔在 原審接受被告詰問時,被告問及為何帶伊去驗尿,證人郭庭 輔答稱係被告自願等語後,被告就此部分即未再行爭執(見 原審卷第17頁反面),綜合上述各節,尚難認定採尿程序有 何違法之處,被告事後片面爭執警方驗尿不合法云云,自無 可採。
㈢警方查緝被告當時所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在「觀察結果」欄位勾選「查獲後,嫌疑 人出入車門困難,顯無法正常操控駕駛」、「意識模糊,注 意力無法集中」、「多語」、「大聲咆哮」,另在直線測試 及平衡動作之「測試結果」欄位勾選「手腳部顫抖,身體無 法保持平衡」(見偵查卷第19頁),可見被告為警查獲當時 經員警觀察結果有「出入車門困難」、「意識模糊、注意力 無法集中」之情事,經實際測試,則有「手腳部顫抖、身體 無法保持平衡」之狀況。各該情事,均影響操控車輛,嚴重 危害行車安全。證人郭庭輔就此在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攔 查被告要被告熄火後,被告當時精神恍惚,語無倫次,當下 有給被告做身體平衡測試,就單腳金雞獨立的部分,被告無 法完成,被告是1腳站立,另1腳呈現彎曲狀態並將之靠在1 腳膝蓋處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及反面)。依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示,所謂直線測試係 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平衡動作則是雙腳併 攏,雙手緊貼大腿,將1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 動30秒(見偵卷第19頁)。而由證人郭庭輔之證述,被告將 1腿彎曲靠在站立之該腳膝蓋邊,連單腳離地都無法完成, 更遑論要離地15公分達30秒。況施用愷他命會使人產生與現 實環境分離的感覺,幻覺、類似瀕臨死亡經驗的作用、產生 無助、環境知覺喪失、嚴重協調性喪失、疼痛感知降低,而 較常見副作用為心搏過速、血壓上升、震顫、肌肉緊張而呈 強直性、陣攣性運動、意識模糊、無理行為、譫妄、噁心、 嘔吐、複視、視覺模糊、影像扭曲、暫時性失憶及身體失去 平衡,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3月6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 0000號函可稽,而被告尿液中之愷他命檢驗閾值甚高,已如 上述,以其施用愷他命之濃度,並參酌上開說明於施用愷他
命後會產生幻覺、妄想、無理性行為、視力模糊、噁心、嘔 吐、呼吸興奮或衰弱等情狀,再佐以被告於查獲現場進行觀 察測試時,精神恍惚、語無倫次,又未能通過平衡動作測試 各節,足認被告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確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被告辯稱其仍可安 全駕駛云云,自無可採。雖被告另就以筆畫圓之檢測結果合 格(見偵查卷第19頁反面),然行為人是否確有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事,仍應依駕車當時之整體狀況判斷, 斟酌上開未能通過檢測之不能安全駕駛情事,無法以被告通 過畫圓測試即予以否定排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綜合上情以觀,被告確有施用毒品愷 他命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猶辯稱並無施用愷他命, 也非不能安全駕駛云云,顯為推諉之詞,不能憑採。從而, 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所辯皆不足採,應依法論科。三、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 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疏未 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執以被 告確有施用愷他命,且經查緝員警觀察被告亦有無法安全駕 駛之情形,應認被告有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公共 危險罪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少年保護管束事件,惟並未 有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於施用毒品愷他命致不能安全 駕駛後,仍執意駕車行駛於道路,顯有影響交通安全之虞, 惟尚未造成交通事故等實質危害,兼衡被告犯後之態度,暨 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念及其施用愷他命後駕車誠屬 不該,惟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酌以被告法治觀念 仍有待加強,為促使其日後尊重法制,避免再犯,並諭知被 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