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林傑
選任辯護人 沈朝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269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4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林傑於民國103年12月5日下午4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 壢區)環北路往新生路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於行經環北路 與中豐北路交岔路口前,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其同向右前方適有由吳聲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 型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且顯示左轉方向燈之車前狀況並保持 適當且安全之併行間隔,為閃避其同向前方在交岔路口待轉 之車輛,即逕向右跨越劃分內外側車道之白色分道虛線致右 側約1/2 部分車體駛入外側車道,吳聲海亦因疏未注意該路 段內側車道劃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未採取兩段式左轉,且未 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而自外側車道往左偏欲逕由內側車 道左轉,致兩車前後並行之間隔縮短至不到半個車道距離, 嗣蔡林傑見前方車輛已左轉進入中豐北路,僅將車輛稍往內 側車道駛回惟未完全駛回內側車道,其右側前後車輪仍壓在 白色分道虛線上繼續前行,迨行至交岔路口停止線前,復為 閃避前方對向車道另輛待轉之小貨車,又減速慢行致與仍朝 內側車道方向駛近之被害人機車併行時未保持適當且安全之 間隔,致被害人機車行駛在被告車輛右後方因過於貼近先向 右閃避再向左傾斜,而與被告車輛右後車輪處發生擦撞後人 車倒地,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林口長庚醫院)救治,經緊急心肺復甦術急救後仍無意識, 於翌日轉至加護病房持續給予升壓劑治療,仍因車禍跌倒致 左顳挫傷併雙側額葉其底部對撞傷,再因腦壓增高併發原有 威廉氏環動脈硬化引起之動脈瘤破裂,致大腦基部出血,終 因中樞神經休克,於同年月12日21時11分許不治死亡。二、案經吳聲海之姪女吳曉萍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復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吳聲海騎乘之機車發生 車禍,吳聲海因此人車倒地,嗣經送醫救治後死亡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行駛在自己車道 ,並未跨線行駛也沒有超速,伊享有絕對路權,吳聲海從最 外線一路往內線車道靠過來,雖然有打方向燈,但該路口不 能左轉,伊無法預料他會突然要左轉,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伊 無法避免,且伊已盡量左駛仍無從避免,伊就本件車禍並無 過失云云。經查:
(一)前揭被告蔡林傑於上述時間,駕車行駛上開路段之內側車 道,於行近環北路與中豐北路交岔路口前,其同向右前方 原有吳聲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外 側車道,並顯示左轉方向燈,嗣被告將其車輛向右跨越劃 分內外側車道之白色分道虛線於右側約2分之1部分車體駛 入外側車道行駛,嗣又稍往內側車道駛回惟右側前後車輪 仍壓在白色分道線上行駛,吳聲海騎乘之機車亦左偏往內 側車道駛近,迨行至停止線前,兩車因並行間隔過於貼近 ,被害人機車左側與被告車輛右後車輪處發生擦撞,吳聲 海因而人車倒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相驗卷第19、 20頁、第51頁反面至52頁、偵查卷第48、49頁、原審交易 卷第22頁反面、第23頁)。又被害人吳聲海因本件車禍於 當日送至林口長庚醫院救治,經緊急心肺復甦術急救後仍 無意識,於翌日轉至加護病房持續給予升壓劑治療,仍因 車禍跌倒致左顳挫傷併雙側額葉其底部對撞傷,再因腦壓 增高併發原有威廉氏環動脈硬化引起之動脈瘤破裂,致大 腦基部出血,因中樞神經休克,於同年月12日21時11分許 不治死亡等情,並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 所屬法醫師及檢驗員相驗無訛,製有相驗筆錄、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及相驗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50頁、第
53至58頁、第61頁、偵查卷第4 至22頁、第30頁),此外 ,復有卷附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及事故現場照片、被害人吳聲 海之長庚紀念醫院病歷、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病歷 、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護理紀錄單、醫囑單、血液檢驗 報告單、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等件可資佐憑(見 相驗卷第15、17、26頁、第28至49頁、第66至72頁、第74 至88頁),上情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否認就本件車禍有何過失,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查:
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及現場照片,暨原審及本院勘驗車禍當時經後方車輛 攝得之行車紀錄器轉錄光碟可知,上開肇事路段為同向2 線道,以白色虛線劃分內外側車道,外側車道旁另繪有白 色實線之路面邊線,前方環北路與中豐北路交岔路口設有 行車管制號誌,內側車道劃設禁行機車標誌,機車於該路 段須採行兩段式左轉,而於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為103年1 2月5日16時26分59秒時(按行車紀錄器顯示之時間雖與確 實時間不符,惟不影響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以下仍均記 載行車紀錄器顯示之時間),被告車輛行駛於環北路內側 車道,被害人機車行駛在被告車輛右前方之外則車道靠近 路面白色邊線處,於16時27分03秒時,被害人機車左轉燈 亮起,16時27分04秒時,被告車輛煞車燈亮起,16時27分 05秒時,被告車輛煞車燈熄滅,右側車輪壓在內外側車道 之白色分道虛線上,被告車輛同向車道前方之交岔路口有 1 車輛閃左轉燈欲進入中豐北路,被害人機車仍行駛於被 告右前方之外側車道白色邊線處,並持續顯示左轉燈,於 16時27分06秒時,被告車輛越過白色分道虛線,有將近1/ 2 車體駛入外側車道,且煞車燈亮起,被害人機車仍行駛 在被告車輛右前方,持續顯示左轉燈並左偏至外側車道中 間處,另環北路對向之內側車道亦有1 小貨車在該交岔路 停等欲左轉進入中豐北路,但未起駛,16時27分07秒時, 被告車輛煞車燈持續亮起,駛至停止線前其右側車輪壓在 白色分道虛線上,被害人機車持續顯示左轉燈,機車左側 車身與被告車輛右側中間處極為接近,被告車輛煞車燈持 續亮起並繼續前行越過停止線,隨後被害人機車在被告車 輛右後車輪處先向右傾斜再向左傾斜,16時27分08秒時, 被告車輛越過停止線至斑馬線上,煞車燈持續亮起,被害 人機車人車倒地於被告車輛左後方,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
錄及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交易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 、第30至46頁、本院卷第44至50頁)。再參諸被告於原審 時供稱:我原行駛內側車道的中央,後來會向右偏,是因 為我前方車輛在路口準備左轉,我為了閃避前方車輛才稍 微偏右;當時同向及對向車道各有1 輛車要左轉,我當時 是要閃避同向車道要左轉的車子;在我與被害人機車碰撞 前我已減速閃避同向的左轉車,之後又發現有對向的左轉 車;我在發現同向有汽車要左轉,我有減速並向右閃避; 第1次踩煞車是為了閃避前方同向要左轉車輛,第2次踩煞 車是看到前方對向有待左轉的小貨車等語(見原審交易卷 第52頁正反面、第53頁反面、第54頁反面)、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供稱:我行駛在內側車道,我快到達路口時,我 同向車道及對向車道各有1輛車要左轉,所以我到路口就 已開始減速;我有踩煞車,我車前方有對向的小貨車準備 左轉,我踩煞車減速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23頁、本院卷 第58頁)相互佐參,足見被告於車禍發生前原行駛在上開 肇事路段內側車道,被害人機車則在被告車輛右前方之外 側車道靠近白色路面邊線行駛,並於行近該路段交岔路口 停止線前即持續顯示左轉方向燈,嗣被告為閃避其同向前 方已駛至交岔路口待轉之車輛,乃減速跨越分隔內外側車 道之白色分道虛線,並將近右側1/2 車體駛入外側車道前 行,此時被害人機車已向左偏行駛在被告車輛右前側之外 側車道中間處,兩車併行間隔已縮短至不及半個車道距離 (見相驗卷第31頁下方照片、原審交易卷第34頁照片、本 院卷第46頁照片),被告嗣見前方待轉車輛已左轉進入中 豐北路,遂將車稍往內側車道駛回,惟未完全駛回內側車 道,右側前後車輪仍壓在白色分道虛線上繼續前行至停止 線前,見前方對向車道又有1 小貨車在交岔路口待轉,再 次減速右側前後車輪仍壓在白色分道虛線上前行,被害人 機車此時已自外側車道中間處往左偏而駛近被告車輛右側 中間處,兩車併行間隔幾已不及1 輛機車寬之距離(見原 審交易卷第35頁照片、本院卷第46頁反面照片),致前行 至停止線時兩車併行間隔因過於貼近,被害人機車先向右 閃避再向左傾斜,而與被告車輛右後車輪處發生擦撞後人 車倒地於被告車輛右後方(見相驗卷第32頁照片、原審交 易卷第36、37頁照片、本院卷第47至48頁照片),而釀生 本案車禍,至屬明灼。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於104年6月3
0日、同年8月14日雖經修正,然此部分規定除104年6月30 日該次修正將「併行」修正為「並行」外,均未變更)。 本案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見相驗卷第30頁、原 審交易卷第23頁反面),其駕車行經上開路段,依法即負 有前項注意義務小心謹慎駕駛,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使之不能注 意之情事,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一開始在那段路 上只有我與被害人的機車,被害人的機車在外側車道的最 右邊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53頁),核與上開行車紀錄器 畫面擷取照片所示,肇事前被告車輛行駛在內側車道,被 害人機車則行駛在被告右前方之外側車道靠近路面白色邊 線處,迄至被告車輛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擦撞前止,其與被 害人機車行駛之內外側車道別無其他車輛(見原審交易卷 第30至34頁照片、本院卷第45至47頁照片)等情狀相吻合 ,則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在日間自然光線充足之情 況下,對其右前方被害人機車顯示左轉方向燈有意在前方 交岔路口左轉或迴轉之車前狀況自無不知之理,詎其為閃 避同向前方待轉之車輛,貿然自內側車道跨越白色分道虛 線將右側約1/2 車體駛入外側車道前行,並因減速致與已 朝內側車道偏行之被害人機車併行間隔縮短至不及半個車 道,嗣被告車輛雖稍往內側車道駛回,卻未完全駛回內側 車道,其右側前後車輪仍壓在白色分道虛線上行駛,復為 再閃避對向車道另輛待轉小貨車,又減速行駛致與往內側 車道駛近之被害人機車併行間隔幾已不及1 輛機車寬之近 距離,終致兩車過於貼近,被害人機車先向右閃避再向左 傾斜而與被告車輛右後車輪處發生擦撞,致人車倒地,肇 生本件事故,其自有過失甚明。且本件車禍經送請交通部 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 吳聲海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 未依兩段式逕由外側車道左轉且未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蔡林傑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 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跨線行駛,為 肇事次因」,復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鑑定結果認為:「....依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結 論:照桃園縣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文字修改為: 吳聲海駕駛重機車,行經內側車道劃設有禁行機車之行 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採兩段式逕由外側車道左轉,且 未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蔡林傑駕駛自 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
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卷附交通 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2月17日桃 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年9月24日室覆字第000000 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1至33頁、原審交易卷第 7 頁),益足佐被告上開過失責任之認定。至前述鑑定會 及覆議會漏未斟酌被告駕駛車輛亦有前揭未注意兩車並行 間隔之違誤,惟被告車輛為閃避前方待轉車輛,貿然跨越 白色分道虛線將部分車體駛入外側車道及嗣後雖駛回內側 車道惟右側前後車輛仍壓在白色分道虛線上繼續前行,又 減速行駛致與亦往內側車道駛近之被害人機車併行時未保 持適當且安全之間隔,終致兩車過於貼近而發生擦撞肇事 ,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上揭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 之違誤,已如前述,應併予指明。又吳聲海因本件車禍死 亡,其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之責。被告辯稱伊行駛在自己車道 ,享有絕對路權,被害人雖有打方向燈,但該路口不能左 轉,伊無法預料他會突然要左轉,伊並無過失云云,核屬 卸責之詞,要非可採。
⒊另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 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 左轉;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7 款亦有明文,查被害人吳聲海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內側車道 劃設有禁行機車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採兩段式逕 由外側車道左轉,且未讓同向左側直行之被告車輛先行, 有違上開規定,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及該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同此認定,復 如前述,堪認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惟按過 失傷害罪,祇以加害人(被告)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 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告訴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 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司 法院院字第631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汽車駕駛人對於防 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 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 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 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 60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既有前揭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 則縱使被害人吳聲海之行車同有肇事原因,僅屬民事上損 害賠償過失相抵之問題,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
被告辯稱伊無法預料被害人會違規左轉,依信賴保護原則 可主張免責云云,顯屬避就之詞,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 聲請將全卷再函送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 定,以釐清被告是否有肇事責任乙節,因被告上開過失致 死犯行已臻明確,理由詳論如上,是認被告此部分聲請核 無調查之必要,附予指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另 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有被害人機車 顯示左轉方向燈欲左轉之車前狀況,貿然跨越分隔內外側車 道之白色分道虛線駛入外側車道,嗣雖駛回內側車道,惟右 側前後車輪仍壓在白色分道虛線上行駛,致與亦朝內側車道 方向駛近之被害人機車並行距離縮短致未保持適當且安全之 間隔所肇致,理由已詳述如前,至被告車輛雖一度跨越分道 線駛入外側車道,惟斯時被害人機車尚行駛在外側車道中間 處,尚未肇生事故,迨被告稍往內側車道駛回,右側前後車 輪壓在分道線上行駛,為閃避對向車道另1 待轉車輛而減速 致與被害人機車並行時未保持安全間隔始肇生事故,並非因 被告跨越車道線行駛時不慎肇禍甚明,起訴書所載被告除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距離外,另有跨越車道線行駛之違 誤,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參、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 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疏於注意其 車輛右前方被害人騎乘機車之動向,及至發見被害人機車靠 近後,竟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與被害人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致被害人吳聲海 死亡之結果,對其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被告犯罪所生 危害鉅大,且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彌補 他人損害,兼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暨被告之 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被害人騎乘機車亦有未依規定 左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違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 ,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 罪,揆諸前揭說明,顯不足採信,且原審判決亦就被告上訴 理由所執取捨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復如 前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